法艺花园

2014-4-8 16:18: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秦秀敏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我国司法改革图景中,法院系统近年来开展的民事执行改革无疑是一道靓丽的风景线,这种改革是鲜活的,具有浓烈的生活色彩和明确的问题指向。” 执行改革因“执行难”而发动,改革首先从实践中开始,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现实选择,这也使得改革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我们应当从宏观上对改革的基础、目标、内容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给与其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指导,使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
    从理论层面上指导执行改革,关键在于为执行改革提供一个赖以进行的理论基础。执行权问题和执行权主体问题因其在执行机制运行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备受执行改革理论和实务探索者们的关注。综观近年来我国各地方法院系统的执行改革成就,其改革的进行无不是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来展开的。笔者基于以上考虑,拟对民事执行权的概念、性质、权能等问题展开论述,希望对于眼下方兴未艾的执行改革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人民法院确立审执分立制度之后,由理论界提出来的。 在学界当中,学者们基于认识和观念的不同,对民事执行权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为实现当事人经公力确认的债权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另有学者认为,“执行机关代为行使强制力实现民事请求权给付内容职权能,谓之民事强制执行权” ;还有的学者认为,所为民事执行权,“无非就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的,迫使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权力。”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民事执行权概念不同的理解,主要出于对执行权功能的认识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从执行权这项权能的终极目的出发,基于执行权是为了彻底实现债权人的诉求利益而给出的概念;后两者则是从执行权权能的基础出发,突出了执行权的国家强制性特点,同时也强调了执行权的保障审判功能得以实现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后一个概念,即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代表国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力。该定义涵盖了执行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公权性、强制性、专属性和独立性。
   第一,公权性。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规定国家执行机关运用或者行使公权力的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国家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从其性质上看,这种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所以,民事执行权应当属于公权力范畴。执行权之所以具有公权性,很大程度上是由其权力行使主体的国家地位所确定的。因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虽然是以债权人的申请提出而发动的,但是国家的民事执行权的独立存在却是强制执行程序得以进行的基本前提。
    第二,强制性。民事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债务人履行其私法关系上债务的程序。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其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因此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国家强制力是民事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也是国家统治权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也必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第三,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国家享有。对于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当中主要有国家说、债权人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其中通说是国家说,即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授予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权力,没有国家的专门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得以行使这项权力;同时,国家授予民事执行权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且一经授权便不得随意更改,以示国家权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独立性。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属性是前三种属性的延伸。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被认为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是一种附属程序;执行行为是诉讼行为的在审判程序结束后的延续,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在这一认识的支配下,立法者在制度安排上把执行机构视为法院的审判机构内部的一个单位来定位。长期以来审执不分,审中有执、执中有审,执行权自然也成为了审判权的附庸,被认为是审判权在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的表达。不可否认,执行权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保障,但同时也有着自身独特性质,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这种相对独立性,关于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否认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执行改革的进程就将难以为继。
    二、执行权的性质
    由于现行法律尚无有关民事执行权的规定,加之其本身的复杂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当中对于执行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颇有争议。对于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同,也直接影响到之行改革当中对执行模式的选择、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相关执行制度的设计安排。这是因为执行权的性质是执行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目前学界当中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二是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对于后者,学界争论得最为激烈,观点也较难以统一。因此,我们在就执行权性质进行探讨的时候,通常是指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传统上一直是将民事执行程序看作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讼的最后阶段。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二者紧密相关。审判程序在于确权,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执行程序的目的重在于保障审判程序中所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顺利地实现。在这种认识下,执行行为被当然看作是一种司法性质的行为。与此相呼应,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执行职能也被看作是法院司法职能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也曾出现过“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立”的争执,但是争执的目的也只是在于强调执行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为了改变法院机构内部的职能分配格局,最终也没有否认执行行为的司法行为性质。然而,为了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在困扰着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执行难”问题,几年前开始有学者突破这种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观点,并主张以这种认识为前提构建存在着纵向领导和横向联系行政化模式的执行新体制,从而打开快捷高效的执行新局面。 此观点一出,立即在司法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而且正是基于这种突破性的认识,许多地方法院开始重构执行体制。现在看来,如张志铭先生所说的执行改革成为一道靓丽的风景线的“靓丽”之处大概即在于因为执行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观点的提出,给执行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体制建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执行改革是成功的,因为毕竟相对于执行行为是司法行为的说法,在理念上很具有一些颠覆意味,符合“改革”二字的内涵。
    但仅从改革的“革旧除弊”的意义上就断定目前的执行改革就是成功的,尚显草率。尽管改革以来在许多地方法院都产生里令人鼓舞的积极效果和影响,但现在就断言我们的执行改革已经完全走向了正确的方向还为时尚早,改革依然处于一种摸索阶段,而且在其中还有许多的问题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而这些问题往往又同执行行为和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息息相关。因此笔者认为,再对执行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进而分析执行权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
    自执行改革伊始,学界一直都未停止过对执行权的性质的探讨和争论。如前所述,为学界所激烈讨论的执行权性质,通常就是指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虽然从学理上给出一个执行权的概念并不难,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执行权的认识仅仅停留于此,并未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内容进行深入的剖析。从这个意义上,执行权的概念仍显抽象。因为“仅从一个学理概念当中我们很难最执行权作出定性分析。” 完全从执行权的本身来谈论执行权的属性问题就会存在很多疑问,在国家分权当中,执行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其他的一种权力,依然难以确定。因此为了更为明确的分析执行权的性质,人们选择另外一个更加具体的概念——执行行为,从这个概念入手来进一步分析执行权。因为执行行为是执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执行权的性质必然而且只能通过这个表现形式得以体现出来。
    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目前学界中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1、司法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是司法行为。同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着各自不同的理由。一种理由是基于对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传统认识,既然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的,理所应当属于司法行为。 另外一种理由则是,执行行为从具体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执行行为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是审判行为当然的、不可或缺的附属物,而完整的司法行为必然有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共同构成。 分析第一种理由,从表面上看这种理由的逻辑显得似乎有些本末倒置。应当说,因为执行行为是司法性为,所以才有法院予以实施,反过来说,这句话的逆命题即因为执行行为是由法院予以实施的,所以才是司法性为,显然这个命题正确与否是不确定的,而这也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这个逆命题正确,那么我们无论如何改革执行机构,只要执行机构还是设置在法院内部,那么执行行为仍必将是司法性为;而倘若该命题是错误的,那么执行机构设置的处所也就失去了对执行行为的性质的约束,不论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执行行为的性质不变,执行权的性质也就不变。直接决定这个命题的真假的关键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司法权延伸的范围。笔者也认为,根据这种理由来断定执行行为的性质就是司法性为属性是不充分的。正如高执办所认为的那样,“判断一个国家的职权行为在国家分权(分工)中的属性,并不能以某国某阶段的制度为基础,也不能以行使权力的主体属性为前提。判断某一种权力的性质应该以该权力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执行机构都是设在法院,但是并不能有此证明强制执行权就是司法权。” 针对第二种理由,我们来分析其中的要点可以发现其认为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在于执行是审判的附属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一种传统认识,而这种传统认识本身正是执行改革的起因所在,是被认为在执行改革中应该被彻底更新的理念,所以这种理由本身也有着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其在论述当中提出的执行行为应当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的主张,却对执行改革产生了不可忽略的影响,它直接促使了人们对执行权的内容及具体的划分进行深入地研究,于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2、行政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所以执行行为与司法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对于这种观点,不管其本身存在着多少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现行的执行体制改革和大程度上已经肯定了执行行为的行政性特征,并在很大程度上进行着实践。查阅高执办的相关文件和文章,及调查一些作为执行改革试点的地方法院的做法,都证明了这一点。如执行局的设置,就是该观点的一种最直接的体现。
    3、司法行政行为说。该学说主要的观点在于,认为执行行为兼具有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如有学者认为,一方面,执行工作具有不同于审判工作的行政性。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存在。作为一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程序,审判侧重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通过双方积极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则保持中立;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执行内容和执行对象已经十分明确,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将执行根据的内容付诸实现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就要围绕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主动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可见,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另一方面,民事执行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因为其主要任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权)做出的生效判决得以落实,所以“可以得出民事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一种司法行政行为。” 与该学说相近的一种观点是,认为因为执行行为的这种双重属性,执行权应该是一种既非司法权,也非行政权的一种边缘性权力。 尽管该观点理由看起来很充分,结论也很明确,但是这种司法行政行为究竟应当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一种有着完全独立意义上的其他行为?给人感觉仍很模糊。与该观点相呼应,在对执行权理论研究中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如果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部,则是执行权中的司法权吸收了行政权,若是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外部的行政机关,则是其中的行政权吸收了司法权,而倘若是分别设置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二者将相互配合,分别行使司法权和行政权。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执行权本身的内容是确定的,但在实践当中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取决于现实中的制度安排的需要。但无论如何,司法行政说的观点综合了行政行为说与司法行为说,表面上看乃是取长补短的一种做法,从而显得更加全面。如果说行政行为说的提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行为说的一种突破,并且直接促使了执行体制改革的进行的话,那么司法行政行为说则是在前二者基础之上的一种发展。因此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逐渐为实践部门所接受,现在的执行机构的改革方向也基本上是按照司法行政说的思路发展的。
    与以上关于执行行为的性质的观点相对应,对于执行权的性质的争论也大致是这几种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司法行政权说。这两种论述方式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选择了不同的论述角度。由执行行为的性质到执行权的性质,是具体表现形式到基本内涵的回归。
    针对学界当中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的不同争论,笔者采纳执行权是司法权的性质说。毋庸置疑,执行权当中肯定包含司法权和行政权两方面的内容,某些或者说许多执行行为也都带有行政行为的色彩,但从整体上分析,执行权仍然属于司法权范畴,司法权性质依然是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行政性只是执行权行使过程当中表现特征之一,并不代表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对此笔者的理由是:
    首先,综观我国整个司法制度情况,审判程序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权即审判权的保障。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曾经指出:“现代国家之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私权之纠纷,如不能确认当事人以自治方法解决者,仅得以诉请法院以审判方法强制解决。经解决之私权纠纷,如债务人不为履行者,自有强制履行之必要,否则债权人之私权无法实现或者确保。” 执行权是审判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审判权,而不丧失其威严的根本保证。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院为什么要进行执行体制的改革?直接原因在于现实中难以解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大量存在,这固然起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法院应有的权威。“法律不是纸上的条文,而是含有生命的力量。正义之神,一手执衡器以权正义,一手执宝剑,以实现正义,宝剑而无衡器,不过暴力。衡器而元宝剑,只是有名无实的正义。二者相依相辅,运用宝剑的威力与运用衡器的技巧能够协调,而后法律才完全见诸实行。” 司法权应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也是司法权本身应有的含义。可以设想执行权如果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然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的国家权力,因为此时的司法权的权威只能是依赖于行政权,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也不会构成藐视法庭,而是构成藐视政府,此时整个司法权都将成为行政权的附庸,这在民主社会中将是十分危险的事情。” 笔者以为,具有一定强制性是任何一种国家权力的本身应有含义,司法权同样如此,执行权不过是司法权强制力的表现形式而已,这种强制就向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因为当事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责令其退出法庭一样。
    如果我们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现代文明国家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在社会中创立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家权力中划分出了司法权,其目的就在于当国家的公民或其他主体的正当性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对其实现救济。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其关心的核心问题是救济的实现与否,而决非审判过程,倘若可能,当事人宁愿采用抛硬币来决定输赢的方法来简化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我们承认司法救济就是国家公力救济的表现形式,那么这种救济的实现方式在整个司法就集中应当处于核心位置。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开处方”的审判过程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整个司法救济过程当中占据了核心位置,而“抓药”的过程则显得有些无关轻重,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抓药”的过程被假定是当然能够实现的,因为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与私力救济相比有着明显的优势。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抓药”的渠道不畅通,因此需要改革执行体制,才对执行权的性质进行探讨。造成这样的局面根本原因还在于处方的开出者没有足够的权威性。无论如何,公力救济离不开审判,也离不开执行。
    这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现在各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已经不再局限于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同时还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定书以及其他的一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似乎意味着不能再用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来解释执行权的性质。笔者以为,尽管现在执行根据的范围扩大化,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但是这并不能构成对执行权性质的实质的否定。尽管现代法治社会中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司法解决的终局性,但是这并不排除出于便利的考虑以及人们对社会经验的总结,在社会中衍生出来的一些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途径,比如公证、仲裁等,这些救济手段的存在是以司法救济为依托的,并非对司法救济的否定,而只是司法救济的变异而已。如果没有司法救济方式的存在,这些救济方式也将失去存在的可能性。原则上,但凡是涉及到当事人是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均得由司法途径最终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执行根据范围的扩大就完全否定执行权的性质。
    其次,从执行权的行使过程中的特性来看,符合司法权的性质。行政权的特点是能够主动地干预社会,而司法权则是被动的、消极的,执行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非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得启动, “根据当事人主义,执行工作也要奉行司法被动的原则…而且还要实行中立原则,法院不能完全站在申请人的角度来看问题。” 执行机构所主动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都是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之后才可以实施的,这使得执行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三方主体: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任何一方主体消失,执行程序即行终止;而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只有两方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再次,从执行程序中设置的相关制度看,执行过程的司法性无法回避。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所谓执行救济,就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当中,难免会发生侵害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这时如果没有适当的救济方法,就不能公平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执行救济制度就是在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执行中的一部分,执行救济的性质怎样,对执行权的性质也有影响。很明显,执行救济在制度运行当中有着浓厚的司法性色彩。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或者是实体上的救济——异议之诉,均是经由当事人主体向审判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提出,完全是一种司法程序。如果依行政权属性来定位,于执行救济显然无法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救济制度的纯司法性,也影响着执行权的司法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同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呈现出行政性的特点。
    三、执行权的权能划分
    执行权的性质问题是执行改革的核心问题。对执行权的性质的辨析最终是为执行改革寻找理论上的基础,其中我们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同时也比较注重于对执行权的具体内容的研究。有学者指出,长期纠缠不清的执行权性质问题所要解决的是执行机构的设置的外部形式,即执行机构是应当设在法院内部,还是设置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执行机构应像法院那样相互间独立,还是应当像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纵向的隶属关系?而一旦这个问题得到解决之后,人们的目光就转向了执行机构的内部构造上来,究竟该如何设置执行机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们自然要将执行权的内容加以细化。学界中基于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不同,关于执行权的权能也有着争议。
   (一)三权说
    尽管人们对执行权的性质观点不一,但是对于执行行为包含着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的看法却基本相同,受此观点的影响,有人认为执行权应该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三种,并将一个执行机构划分为综合处、执行处和监督协调处三个部门,由三个部门分别行使三种权力,具体是:1、执行命令权由综合处实施,具体权力包括决定案件执行程序的启动;发布重大事项的命令;制作并签发强制执行的裁定;确定执行期限的中断等。2、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处实施,具体权力包括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调动、管理执行员和书记员;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3、执行裁判权由监督协调处实施,其具体权力包括:实施调查和听证审查;对中止、终结、不予执行和变更、追加义务主体的审查和裁决;对罚款、拘留复议案件的审查和裁决。 另有人认为执行权的三权应该细化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异议审查权三项权能。具体内容是1、执行命令权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主执行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权做出的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对妨害执行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命令。执行命令权是执行中最重要的权能;2、执行实施权是指助理执法官按照主执法官做出的执行命令,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能,执行实施权更多讲求的是效率。3、执行异议审查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的叫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权是在执行过程中,主执法官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的权能。执行异议制度及执行救济制度,其内容包括程序及实体。此三种权力分为主执法官和助执法官不同级别予以行使。 还有人甚至提出,相对应这种三权划分方式,应该在执行局内分别设立执行决定庭、执行命令庭和执行实施庭,或者设立执行决定、裁判庭和执行实施庭,分别行使三权。
   (二)二权说  
    也有人认为,将执行权分为三权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其划分依据不充分。根据执行权的性质,因其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点,应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种。其中行政性特点主要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司法性特点主要体现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处分权等;执行裁决权的内容包括审查权、异议裁决权、复议决定权等。 按执行权属性将其划分为实施权和裁判权,“这样才能与执行机构所实施的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相对应,才能符合执行权所具有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  
    笔者认为,三权分立的观点事实上只是看到了执行权的表面现象,而忽略了其本质特征。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确需要作出命令、裁判,需要实施具体的执行措施,但我们不可以基于此便对执行权作出三权划分。首先,三权的划分没有明确的标准,仅仅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其进行划分过于武断。在大多数情况下,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决权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难以给出明确的界限。其次,三分执行权必将导致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混乱。前面已经提到,按照三权者的观点,三种权力互相之间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甚至应该相互制约,这是完全违背了执行权的内容的本质的。执行行为应该划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但是两者之间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的,单纯的执行行为只不过是执行救济行为的具体实现方法,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关系同样如此,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实施权有着指示和引导的作用,在执行权当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
    本文赞同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两种权力,这样的划分是由执行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执行权属于司法权,在实施过程中呈现出司法性和行政性双重特点。具体而言,执行实施权的主要内容应当有:
    调查权。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积极主动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应该以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在调查进行中或者遇到执行妨碍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
    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在经过调查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该及时制发代替执行命令或者责令被执行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容忍他人的行为。
    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
    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和主持财产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执行裁判权的内容应当包括:
    审查权。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伊始,执行法院应对法律文书作出形式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执行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格;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是否已经承认等。如经审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则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符合条件则交付执行。
    执行异议裁决权。执行中的异议包括程序上的异议和实体上的异议。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和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执行人员为一定行为或撤销、纠正一定的执行行为;债务人在有消灭和妨害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时,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力;第三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些都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裁决,根据权力的区分理论,这种裁决应由执行实施权以外的相对独立的机构作出。
    参与分配裁决权。参与分配中需要裁决的事项主要有二: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的决定;二是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分配表示有不同的意见时进行裁决。
    复议决定权。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负有协助义务的人或者单位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5日内应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法院和当事人。
    其他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还包括: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的不予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决定暂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纠正滥用执行权行为,如对执行豁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等。
    各地近年来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分权后效率不高、制衡作用不突出等问题,这是与对执行权权能的划分不尽合理有关系的。
                            结  语
    本文中所论述的内容,仅限于学理意义上的探讨,因为笔者没有足够的发言权对已经带来积极效应的现行的执行机构改革成果妄加评判。“……严格来说对一项制度的理论上的探讨并不能等同于对这个制度现实意义的评价。理论上的探讨只不过是根据过去的历史经验和已经形成的为人所共知的一些知识来推测、假定一种制度的应然现状,并将这种应然的现状和已然的现状相比较,这是一种横向的比较……” 当下执行改革的侧重是,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而且行政性属性被尤其强调,在执行局的设置上也是为了达到一种协调,即长期来执行机构内设在法院的传统惯性,与新形势下强化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职能的要求之间这种紧张关系的调和。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改革不应该仅仅是对于现实问题“开药方”,而应是建立一套完成的、行之有效的“预防、开方和抓药”的执行制度。这才是推进我国执行制度发展的长远之计。再论执行权的性质,在辨析执行权的性质的基础上重新认识执行权的权能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执行机关进行科学的设置,这正是本文的初衷。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