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立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民事审级制度是一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在于纠正错误判决和统一法律见解。民事审级制度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一个国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为几级;二是一个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既判力。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当时的国情,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开放后,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审级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如何根据新的情况,重构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考察 就审级制度而言,早在西周先秦时期,我国就有上诉制度,根据《礼记?五制》的说法,史、正(都是地方官吏)、大司寇要逐级复审案件,最后报经周王裁断核准。据《周礼?司寇》记载,当上诉到朝廷(指大司寇或三公)时,两造(原被告双方)都要到庭接受审讯,并交纳保证金“束矢”,不缴者,认为是败诉。至汉代,分为县、郡、廷尉、皇帝四个审级,实行四级四审制,从理论上讲,可以一直上诉至皇帝。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体上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五审制。隋唐时期大体实行四级四审制。宋明时期则是五级五审制。清朝前期实行六级六审制。具体到民事审级制度而言,一方面,由于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刑主民辅,并未形成独立的民事审级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审级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自唐代起,民事诉讼制度基本定型,州设有司户参军事,府、都督府、都护府设户曹参军事,专司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审级管辖上实行“基层初审、逐级判决”,所有民刑案件,一律先由基层审判机关立案审理。表面上看,民事案件的审级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似乎没有区别,但实际上,由于民事纠纷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不大,古代行政区划较大,交通又不方便,当事人也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诉讼中国家也强调息讼、重视调解,大部分民事案件也就是一审终局了。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对古代审级制度并未直接加以继承,而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和改造形成的。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清政府未期仿照西方国家拟定出《民事诉讼律草案》,在制度构建上移植于大陆法系,实行四级三审制,三审为法律审。由于该草案未及颁行,清政府即灭亡,因此,该审级制度在清朝并未真正施行。1912年4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军阀政府基本沿袭了清末的司法制度,民事审级制度原则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与北洋军阀政府相对峙的先后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广州国民政府的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926年底,广州国民政府迁至武汉后,进行了司法改革,将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设立中央和地方两级法院。中央法院又分为两级:(一)最高法院,设在国民政府的所在地;(二)控诉法院,设在省城。地方法院也分为两级:(一)县市法院,设在县或市,但诉讼不发达的县,得两三县设一地方法院;(二)人民法院,设在镇或乡村。在民事审级制度上,采取四级二审制,一般案件经过二审即为终审,县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皆审理第一审案件。其分工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三百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它案件由县市法院审理。控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1927年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其法院设置为三级:(一)地方法院(设于市或县);(二)高等法院(设于省城或特别区);(三)最高法院(设于中央)。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没有设立地方法院的,可在县政府设司法处管辖上述案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但第三审级为法律审,不审查事实。 与南京国民党政府相对峙的先后有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抗日战争时期的根据地政府等。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成立的中央工农民主政权和其他几个工农民主政权也有相应的司法制度。其中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高临时最高法庭(后改称最高法院)、司法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实行审检合署制。在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实行四级两审制。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国共两党合作,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审判机构作了相应变化,取消工农政权,设边区政府,全国司法体制统一。在边区设高等法院,市设地方法院,县设司法处,但各革命根地在审级制度上不尽相同。如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等实行三级三审制,其内容包括:①逐级上诉:即未经第一审判决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机关,未经第二审判决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机关;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法院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基础,如诉讼当事人认为二审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得向二审机关请求再审;③三审为书面审,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山东胶东区则实行三级二审制,县为第一审,行署为第二审,主要内容包括:①依职权上诉。经县级法院判决后,无论当事人是否声明上诉,如自动发觉判决内容在事实认定与政策法令的运用上明显有原则错误时,应另行审判;②二审原则上为书面审;③二审法院不直接改判,判决有错误时只发回重审。苏北则采取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如债务纠纷的金额或价格不满人民币五十万元者,土地争执中涉及经界水道纠纷者,婚姻事件,继承中请求分割遗产纠纷等不得上诉于第三审。在淮海区,对民事案件一律实行两级两审制,县政府兼理司法为第一审,淮海区法院为终审。 从这一时期的民事审级制度情况看,可以说,由于国家的不统一状态,就全国而言,没有统一的民事审级制度,是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但同时客观上也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自西方移植后,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和完善,以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条件,为解放后在全国确立新的民事审级制度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确立了三级两审制。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为四级两审制,法院层级设置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立了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市和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内的地区以及较大的市、自治州,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至此,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沿用至今。 从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现行民事审级制度首先是于清末移植于大陆法系,这一移植是符合当时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和规律的,顺应了历史发展趋势,但这种简单的移植并不符合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的中国尚是一个工业并不发达,以农业为主的大国,经济落后,交通不便,较多的审级并不方便当事人诉讼,对于一般的当事人而言,也无多大实际意义。实际上,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对民事纠纷,一般也就是一审终审,一下过度到三审制,实践证明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跳跃,以后新民主主革命时期逐步产生,至新中国正式定型的四级两审制,是法律移植与中国实际情况磨合和加以改造的结果,也是民事审级制度在移植后逐步走向合理化、本土化的过程和正常结果。 二、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一)我国现行法院组织体系的层级设置与案件管辖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定型于新中国建立的初期,60年代初期由于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过于强调调解,文革期间由于法制建设受到破坏而未能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1979年以后,随着法制建设受到重视,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也开始恢复和发展,民事审级制度得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①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②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地、市、自治州;③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④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在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不是一个审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下而上排列,上下级之间是审级关系,即审判监督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大多数案件都是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法院系统中最低的一级法院,不仅数量多,而且遍布各个基层行政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纠纷发生地,一般都处在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之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一是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解释,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①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事件由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在广州、厦门、上海、武汉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②专利纠纷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又包括专利行政案件和专利民事案件,专利民事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专利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专利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③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在管辖上也比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④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但高级人民法院也管辖少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什么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在实践中,首先各地一般都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具体数额则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来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区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很少,其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审判中适用法律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并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只能是一审终审。 (二)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两审终审是我国现行民事审判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即某一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只允许当事人上诉一次。我国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按照特别程序受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由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一审终审制是例外。对于实行两审终审基本制度的理由,学界认为有四个方面:第一,可以减少讼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地域辽阔,一些地方交通不便,尤其是农村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级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以过问,作用极为有限。根据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二审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当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如未对第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一审裁判即告生效,整个审判过程也告终结。 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中,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体系的基础,在内容上具有系统性、完整性。从起诉、受理到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评议、裁判等诉讼程序阶段,以及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等内容,普通程序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构成了一套完备的诉讼程序规则。其次在适用上具有广泛性和通用性。第一,凡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简易程序不是强制性的而只是选择性的。第二,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即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其所受理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在简易程序未作规定而案件审判确有必要时,仍需参照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第三,凡是中级或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第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了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参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第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均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并非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非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独立并存的第一审程序。简单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如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且金额不大的债务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等。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可以口头起诉)、受理程序简便(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传唤方式简便(可以采用简便方式捎纸条、捎口信、打电话等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审判组织形式简单(采取独任制)、庭审程序简便(不必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期限较为紧凑(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等特点。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判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第二审程序以第一审程序为前提和基础,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但与第一审程序存在以下区别:①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权和法院的管辖权;第二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审判上的监督权。②审理的对象不同。第一审程序以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为基点,展开对案件事实的审理;第二审程序则以第一审裁判为基点,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实行续审制。③审判任务不同。第一审程序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担负监督检查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因此,在我国,第二审理程序既为事实审,也为法律审,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以及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可再次向法院陈述自己的请求,要求法院对第一审裁判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二审法院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可以对一审法院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审判监督,以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对于上诉的提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对诉讼标的有实体上的权利或义务而享有上诉权,可以作为上诉人。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对诉讼标的负有义务而享有上诉权。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如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须经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第二,提出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即必须是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具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所作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以下民事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超过上诉期限的,当事人就丧失上诉权。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必须提交上诉状,上诉不能采用口头方式。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即第二审程序中有规定的,优选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将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以及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法律适用情况,对一审中已经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双方未提出异议,没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的,二审人民法院对非上诉部分不再审理,但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如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审理范围也不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审理范围上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不是绝对的。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即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迳行裁判为例外。对于下列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①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②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③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迳行裁判”与一些西方国家民诉法规定的“书面审理”有所不同。“书面审理”是一种只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不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而我国迳行裁判的案件,审判人员须与当事人见面,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裁定或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同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下情况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如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所作的裁判,属于第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有权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在二审程序中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对于不服裁定的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一律使用裁定。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可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认为原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如认为有错误,第二审人民在裁定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应自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遇有复杂、疑难的案件,在3个月内无法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对于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二审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并不得延长。 (三) 审判监督与再审程序:对两审终审判的补救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制度,但有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还相应设置了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简称再审程序,或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设立的目的有其共同之处,即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但是,它还具有不同于上诉程序的特殊价值。首先,它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着力于对合法民事权益更完善的保护。其次,它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的补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三审终审制,纠正错误裁判的机会多于两审终审制。然而,审级过多,又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方便当事人诉讼,故以再审程序为补充,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增加了必要的纠错机遇。 对于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则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民诉理论上,这两个概念也是长期通用的。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二者有所区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除法定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又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所以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和再审程序等同;其次,将二者等同,强调了国家干预,淡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容易造成强调法定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忽视和不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规定,提起发动再审的途径有三。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①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根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条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二年之内提出。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防止当事人到处申请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④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之一:“(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必须是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有证据证明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均采用提交申请书的形式。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且属于本院管辖的,作为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开始再审程序,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则用裁定驳回。 二是法院决定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是基于人民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均是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三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的形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有权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述规定的情形之一,认为需要抗诉的,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实现。 凡进行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减少和防止由于错判而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基于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再审案件,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四)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综观西方各国,虽然在审级制度上,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的是实行四级三审制,有的是三级三审制,但三审终审是其共同的特点。如德国法院系统由州初级法院、州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组成,州初级法院审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不服州初级法院判决可以上诉到州地区法院,再不服可要求州高等法院复审;州地区法院审理不属于州初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不服州地区法院判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复审。日本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组成。诉额较小的案件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简易法院的判决可向地方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是终审法院;诉额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及性质上不具有数额请求的案件,由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向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法国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主要有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实行三审制,其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再不服可上诉到最高法院。 与上述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相比,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是颇具特色的。主要表现在: 1.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 2.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无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法院均可根据法律规定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基层人民法院外,中级以上法院还是其下级法院裁判的上诉审法院,尽管在实务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审理一审案件。而其它国家和地区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 3.实行续审制。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上诉审法院既要审查下级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同时也要对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 4.实行普遍上诉制度。民事诉讼法除了对上诉规定相应的形式要件外,对上诉并无区别、限制,当事人只要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诉讼标的价价额大小、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一定的限制。如英国民诉法中实行“上诉许可制度。”根据1999年4月26日实施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按照《诉讼指引》第4.2条之规定,所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皆须如下法院之许可:(1)上诉法院;或者(2)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诉讼规则允许的。美国的上诉制度与英国的大体类似,其特点之一是提出上诉的“异议保留制度”,即当事人上诉必须在一审法院事实审理过程中对拟提出上诉的裁决“提出异议”,类似于英国诉讼规则中的“许可上诉的申请”。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诉额未达到1.3万法郎的一审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之提起上诉。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只有民事争议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诉至地区法院。 5.上诉依据的法定性。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的依据一方面源自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没有异议,仅对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可以直接越级上告。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不上诉或直接向第三审提出上告。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并实行普遍上诉制度,故当事人提出上诉均是依据法定的上诉权利,未规定当事人协议上诉的形式。 6.上诉途径的循序性。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不仅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能上诉一次,而且法律未规定越级上诉制度,当事人只能直接向其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如日、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日本民诉法第331条第2款规定:“在本法第281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对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 7.终审法院的低层级性。一般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层级较低也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一般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且不能越级上诉,因此,大部分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很少作为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而西方国家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通常是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 8.审判监督的严密性。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权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内部可以通过审判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法院监督权通过抗诉进行监督,以弥补两审终审判的不足。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 马克思曾经指出:“不应忘记,法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所谓法律的历史就是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一方面,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于近代移植于大陆法系,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又由于当时我国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性质,一些大城市尤其是沿海城市商品经济较为发达,而一些中小城市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是以封建经济为主,决定了这种移植的不完全适应性。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即是在移植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与中国实际情况不断冲突和磨合的结果,是当时中国实际经济状况的合理产物。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两审终审判制的确立,应该说是符合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的。除了前述学者所阐述的确立两审终审判的四点理由外,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审级制度与当时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经济不发达,民事纠纷相对较少,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状况相适应。据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介绍:1950年至1962年13年中,民事收案共为1191.0713万件,平均每年在90万件左右,而且1958年至1960年由于特殊情况案件还曾大幅度下降。以后由于计划经济的推行,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强力调控,商品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受到抑制,民事、经济纠纷的数量和种类就大体维持在此种状态,有的时期还有所下降。1981年,全国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收案也只有693112件,比1950年至1962年的平均每年度收案数还低20余万件。而且,当时,我国的民事纠纷主要是一些简单的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经济交往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计划来进行的,虽有纠纷,但很少,发生纠纷后,大多又是通过行政调控手段来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时又辅以严密的审判监督和再审理程序进行补救,足以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功能,起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结构已发生重大转型,民事纠纷无论数量和种类都已大大增加,民事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出现了一些计划经济条件下所不存在的新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这就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的审级制度提出了挑战,民事审级制度改革也就必然地成为目前民诉法学者探讨的热点问题。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动态分析 现以1989年暨2001年两组数据资料为例,以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动态变化及其特点。 数据资料一:1989全国人民法院收案和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统计表。 表1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各类一审案件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合 计 2913515 2882103 刑 事 392564 389597 民 事 1815385 1808538 经济纠纷 690765 669443 行 政 9934 9742 交通运输 4867 4783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2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其 他 合 计 1815385 1808538 1253895 297999 256644 离 婚 745267 747047 502152 122604 122291 其他婚姻家庭 124605 124176 87751 18679 17746 房 屋 68229 70282 29628 28053 12601 继 承 23707 24669 12329 8472 3868 债 务 577121 568320 460406 46579 61335 赔 偿 172287 170791 103266 46484 21041 土 地 34180 34108 15694 12125 6289 林木水利 6728 6577 3455 2141 981 知识产权 376 289 137 58 94 人 身 权 2803 2696 1468 610 618 特别程序 640 637 33 458 146 其 他 59442 58946 37576 11736 9634 附项 已结离婚案件中:调解离婚376729件,不离婚125423件,判决离婚88344件,不离婚34260件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3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经济纠纷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其 他 合 计 690765 669443 513484 70140 85819 经济合同 634941 615778 473128 64614 78036 其中 购销合同 198632 192808 128836 29959 31313 借款合同 258652 251582 223374 9105 19103 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 378 277 106 125 46 经济损害赔偿 1116 990 513 235 242 劳动争议 491 416 223 134 59 其 他 53839 51982 39514 5032 7436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4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交通运输经济纠纷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其 他 合 计 4867 4783 3239 646 898 海事海商 725 633 274 138 221 铁路运输 475 476 275 73 128 航空运输 19 18 9 2 7 公路运输 3648 3656 2681 433 542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5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各类二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持 改判 发回 重审 撤诉 其他 刑 事 51758 51294 37657 7410 3344 2393 490 民 事 112500 109614 53393 25269 9547 7203 14202 经济纠纷 28959 27216 10961 7684 3171 1133 4267 行 政 2908 2888 1875 227 229 127 95 撤销 335 交通运输 132 120 52 31 15 5 17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6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 持 改 判 撤 诉 其 他 刑 事 73717 85208 54053 20813 1634 8708 民 事 22082 20658 12362 3321 1452 3523 经济纠纷 3431 3066 1673 523 201 669 行 政 564 551 325 10 76 140 交 通 27 15 9 3 1 2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数据资料二:2001年全国人民法院收案和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统计表: 表1 2001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收 案 占收案% 结 案 合 计 5 344 934 100 5 336 248 刑 事 628 996 11.77 623 792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 3 459 025 64.71 3 457 770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 1 155 992 21.63 1 158 702 其中:海事海商 6 891 — 6 800 行 政 100 921 1.89 95 984 注: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表2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驳回起诉 撤 拆 其 他 合 计 3 459 025 3 457 770 1 270 556 1 417 625 35 342 679 720 54 527 婚姻家庭 1 346 041 1 345 963 610 208 477 816 5 190 242 786 9 963 继 承 15 062 15 177 4 221 7 680 171 2 896 209 房 屋 172 750 172 888 34 671 85 784 3 463 46 207 2 763 土地等不动产 33 927 33 503 7 252 15 783 1 488 8 413 567 相邻关系 32 493 32 246 7 210 15 519 863 8 235 419 赔 偿 406 623 405 729 118 516 214 313 5 101 62 456 5 343 债 1 289 611 1 293 006 447 905 533 780 15 835 268 862 26 624 知识产权 1 749 1 664 221 770 40 486 147 人 身 权 12 708 12 581 2 176 6 617 383 3 136 269 特别程序 3 956 3 762 — 2 174 — 442 1 146 其 他 144 105 141 251 38 176 57 389 2 808 35 801 7 077 附项:已结案件中,调解离婚464 153 件,调解不离婚80 163件;判决离婚258 316件, 判决不离婚108 490件。 附项: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表3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驳回起诉 撤 拆 其 他 合 计 1 155 992 1 158 702 351 776 501 768 16 621 247 677 40 860 经济合同 1 062 302 1 066 655 328 279 466 854 14 845 277 691 28 986 损害赔偿 6 523 6 330 1 027 3 322 172 1 623 186 经济权属 1 467 1 337 201 610 41 405 80 企业破产 9 110 7 233 115 315 128 202 6 473 铁路运输 1 393 1 404 324 578 34 406 62 航空运输 503 529 127 235 8 139 20 公路运输 4 925 4 815 1 305 2 189 102 1 079 140 水路运输 192 201 67 73 1 51 9 海事海商 6 699 6 679 1 574 2 479 91 1 031 1 504 其 他 62 878 63 519 18 757 25 113 1 199 15 050 3 400 注: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表4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二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 持 改 判 发回重审 撤 拆 调 解 其 他 合 计 497 858 497 978 268 948 91 358 41 798 42 351 29 499 24 024 刑 事 98 911 98 157 71 978 12 996 6 587 4 582 1 053 961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 282 572 282 809 145 111 56 281 24 130 26 031 21 507 9 749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 93 839 94 863 39 251 18 919 9323 10 138 6 884 10 348 行 政 22 536 22 149 12 608 3 162 1 758 1 600 55 2 966 注:结案含上年旧存 表5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 持 改 判 发回重审 驳 回 撤 拆 其 他 合 计 93 576 93 434 26 960 23 326 5 232 12 945 3 883 21 088 刑 事 7 957 8 009 4 215 1 898 404 — 41 1 451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 60 122 59 514 15 661 15 038 3 372 9 358 2 802 13 283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 22 530 23 036 6 060 6 012 1 311 2 973 990 5 690 行 政 2 967 2 875 1 024 378 145 614 50 664 注: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从上述数据资料反映出我国民事审判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1、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从1989年的情况看,全国人民法院民事、经济纠纷一审收案数总计2511017件,其中民事纠纷1815385件,经济纠纷690765件,交通运输纠纷4867件。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案数为4615017件,其中民事纠纷案件3459025件,经济纠纷1148979件,交道运输纠纷7013件,2001年一审案件收案总数比1989年增长约1.84倍,其中民事纠纷增长约1.91倍,经济纠纷增长约1.67倍,交通运输纠纷增长到1.44倍,平均年增长案件数分别为17533件、136970件、38185件、2146件,年平均增长率分为6.98%、7.54%、5.53%、3.68%。 (案件单位:件) 总 计 民事纠纷 经济纠纷 交通运输纠纷 1989 2 511 017 1 815 385 690 765 4 867 2001 4 615 017 3 459 025 1 148 979 7 013 增长倍数 1.84 1.91 1.67 1.44 年平均增长案件数 175 333 136 970 38 185 179 年平均增率 6.98% 7.54% 5.53% 3.68%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前述数据说明12年来我国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已大幅增长,法院审理的工作量已大大增加,工作负荷日趋加重,且案件数量增长速度较快,若按此增长速度计算,再过12年至2013年,每年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案总数可达840余万件。 2、调解结案比率大幅降低。除了数量上的大幅增长外,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化,纠纷的解决难度也日趋增大,这一点主要反映在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与通过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变化上。以一审案件为例,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调解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为1770618件,通过判决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数为368785件,调解对判决的比例为约4.80倍。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结案数为1622332件,判决结案数为1919393件,调解对判决的比例仅为约0.85倍。 (案件单位:件) 调 解 判 决 比 例 判决数对两种结案方式总数的比率 1989 1 770 618 368 785 4.80倍 17.24% 2001 1 622 332 1 919 393 0.85倍 54.19%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3、 对判决的上诉率大幅大降。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结案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为368785件,二审法院民事、经济纠纷的收案数为141591件(含一审以其它方式结案的上诉案件数),对判决的上诉率大致为38.39%。2001年一审法院判决结案数为1919393件,二审收案数为376411件,(含一审以其它方式结案的上诉案件数),对判决的上诉率大致为19.61%。 (案件单位:件) 一审判决结案数 二审收案数 上诉比率 1989 368 785 141 591 38.39% 2001 1 919 393 376 411 19.61%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4、审判监督案件比率上升。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收案总数为2511017件,二审收案总数为141591件,一、二审共计为2652608件,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总数为25540件,对一、二审收案数之和的比率为0.96%,对一审的收案总数比率为1.02%,对二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为18.04%。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收案总数为4615017件,二审收案总数为376411件,一、二审共计为4991428件,审判监督收案总数为82652件,对一、二审收案数之和的比率为1.66%,对一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为1.79%,对二审收案总数比率为21.96%,无论从哪方面看,一、二审案件审结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比率都是呈上升趋势的。由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大都首先选择上诉,大部分审判监督案件应来源于二审案件,因此,这种变化在对二审案件收案总数的比率中的反映应是比较准确的。分析其上升的原因,应主要是通过判决方式结案比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大幅上升所致。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行使处分权而达成协议的,除非调解中存在违法调解的情形,这类案件一般是不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当事人不服的主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而且,当事人对一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上诉,只能针对判决和法律允许上诉的裁定上诉,加之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首先一般选择上诉,因此,大部分审判监督案件应来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由于判决结案的比例大幅增长,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比较一、二审收案数的比率有一定上升是很自然的。 (案件单位:件) 一审收案总数 二审收案总数 审判监督收案总数 对一、二审之和比率 对一审 比率 对二审 比率 1989 2 511 017 141 591 25 540 0.96% 1.02% 18.04% 2001 4 615 017 37 641 82 652 1.66% 1.79% 21.96%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5、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呈下降趋势。但是审判监督案件比率上升并不能必然表明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也在上升。如果比较调解方式结案的比率大幅下降,也即判决结案方式比率大幅上升这种趋势来看,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上升的比率是并不相称的。那么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到底处于何种状态呢?根据笔者的大致估算,实际上处于一种下降趋势。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可能来源于一审生效裁判,也可能来源于二审生效裁判。由于有多少案件来源于一审或二审,具体数据不详,无法分别计算具体审级中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同时由于一审、二审中通过裁定方式结案的具体数据不详及二审收案数中的来源于一、二审裁判结案的案件数,也无法对单位判决和裁定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作准确估算。但可以以一审判决结案数与再审收案数对单位判决结案案件数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作一个大致的估算。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判决结案数为368785件,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25540件,单位判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约为6.93%,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判决结案数为1919393件,审判监督收案数为82652件,单位判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约为4.31%,呈下降趋势。 (案件单位:件) 一审判决结案数 审判监督收案数 比 率 1989 368 785 25 540 6.93% 2001 1 919 393 82 652 4.31%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如果以一审通过判决、裁定或其它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与审判监督程序收案数比较,也可反映这种趋势。1989年,一审案件除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外,通过判决和其它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为712246件,审判监督收案数为25540件,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约为3.59%。2001年,一审案件除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外,通过判决、驳回起诉、撤诉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为2994140件,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为82652件,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为2.76%,亦呈下降趋势。 (案件单位:件) 一审裁判数 审判监督收案数 比 率 1989 712 246 25 540 3.59% 2001 2 994 140 82 652 2.76%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二)引起上述变化的原因分析及其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影响 第一个特点,案件大幅增长是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利益主体个别化、多元化,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结案的比例大幅降低既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有一定影响,也与国家法律对调解的强调程度有关。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实行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纠纷解决难度增大,使得更多的纠纷只能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机制,如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之间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分歧较小,调解解决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也就较小。 第二个特点和第三个特点表现出一种反向趋势。一方面,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比率大幅增长,另一方面对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却大幅降低,其因何在?笔者认为,这主要与审判方式改革有关,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实行的是一种国家义务型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地、客观地搜集和调查证据”即法院负有全面查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和责任,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诉讼收费较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低廉,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当事人事实上不承担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当事人就有理由认为是一审法院的责任而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纠正,同时,由于实行低价的诉讼收费制度,当事人一般也有经济能力提出上诉,因此,上诉率也就较高。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的日益增多,国家要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司法成本相应日益增大,这种诉讼模式变得逾来逾不相适应,审判方式改革也就势在必行。如果要降低司法成本,最切实有效的办法就是将一部分司法成本转化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转化的方式最重要和关键的就是两种,一是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二是适当提高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由于审判方式改革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当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其上诉要求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也就不复存在,同时由于诉讼成本的提高,当事人也就不得不在决定是否上诉时,仔细地权衡诉讼的成本与收益,如果判决并非明显不公正或违法,上诉的成本又比较高,当事人一般就会选择放弃上诉,这就大大降低了上诉率。导致上诉率降低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贫富差距的拉大,使得一部分处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可能因为无力承担诉讼本而即使裁判不公或不合理,也不得不放弃上诉。 第四个特点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比率上升主要是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比率日益上升的结果。1989年,一审调解结案数是判决结案数的4.8倍,至2001年,一审调解结案数以降至判决结案数的0.85倍,判决结案数对调解、判决两种方式结案之和的比率已由1989年的17.24%上升至2001年的54.19%,上升36.95%。从这种上升幅度看,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的上升比率是很低的,2001年与1989年相比,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总数对一、二审收案数之和的比率仅上升0.79%,对一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仅上升0.77%,对二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仅上升3.92%。 对于第五个特点,如果从表面上看,容易产生一种错觉,可能得出相反的判断,即审判监督案件从原审裁判结案案件中的进入比率是呈上升趋势的,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这种表象主要是判决在结案方式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大幅度上升造成的。判决在与调判两种方式结案中的比率上升如此之高,而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比一、二审收案数的上升比率如此之低,实际上是单位裁判方式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比率在下降的结果,前述的分析数据也已证实了这一点。至于这种比率下降的原因应与上诉案件下降的原因是基本一致的。 我国民事诉讼的上述变化显然已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构成了冲击。其弊端也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已不适应案件大量增多,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形势。由于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复杂的情况下,正确认定事实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已显得不相适应,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两审终审制已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由于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偏低,需要通过裁判解决的案件日益上升,而我国法律规定过于粗简、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势必影响到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 3.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地区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及市场经济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不正之风比较严重,而我国现行的一次上诉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上又为这些不正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距离较近,各种联系较多,难以避免人情因素的干扰,影响司法公正。 4.容易造成管辖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很不明确、具体、过于含糊难以操作,由于案件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往往为得到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初审,拉关系、走后门,既助长司法腐败,又容易造成管辖混乱。 5.审判资源利用不合理。虽然民诉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运用很少;加上审判方式改革后,上诉率大幅降低,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案件比率也相对降低,造成其处理实际案件的经验缺乏,既造成审判资源的大量闲置,又不利于对下级法院进行正确的业务指导,司法职能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 6.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障不充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能基于事实方面的认定错误,也可能基于法律适用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或三者俱有之。在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适用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事实本身没有错误,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为疑难的问题,应允许当事人越级上诉到较高级别的法院,以寻求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准确性。如果案件已经过二审,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方面的问题,应保障当事人继续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同时,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时,实行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是不合理的。 7.对审级制度的外部救济机制已与现行审判方式不协调。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以职权主义模式构建的,建立在强调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因此,不仅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还规定法院内部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事实不清而败诉,或当事人因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不清或不能按事实真相裁判而败诉,当事人即不能以事实不清或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或再审法院纠正,同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再审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也就不应依职权主动对自己认为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审判方式建立在对当事人私权保护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诉讼中实行辩论原则,法院依职主动发动再审,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审判方式建立的理论基础和原则相悖。其次,法院内部主动依职权发动再审,使终审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效力产生不应有的不稳定性,损害法院自身的权威。再次,从审判监督案件的上升情况来看,速度较为缓慢,数量增加并不快,说明在当事人辩论式审判方式下,过份强调审判监督程序对审级制度的补救是没有必要的,关键是应重视和强化审级制度的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对于如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新的情况和特点,改革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学者们已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外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我国也应从现实情况出发,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建立四级三审终审制度,第三审为法律审,以有利于统一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有的学者还主张在三审终审制中设置允许越级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对案件事实问题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以直接利用第三审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但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条件下,应弱化审判监督程序,如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及限制当事人再审之诉的任意提起等。可以说,目前学界在应否建立三审终审制的 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意见基本一致。但是,在三审终审制的具体构建上,尚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如有的学者主张民事案件仍应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只对有原则意义的案件、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实行三审制。在是否应建立三审终审制问题上,也有持反对意见者,认为两审终审判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坚持的审级制度,虽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但无须改为三审终审制。实行三审终审判,尽管在形式上看似乎为当事人增加了程序公正的机会,但实际上作用甚微。致于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主要是司法体制问题,与审级制度没有多大的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发展形势,应当进行改革。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实行以三审终审制为主的多元审级制度。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何大都实行三审终审制,实际上是与其市场经济的特点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国家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实行三审终审的必要性。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以及我国当时经济较为落后的状况相适应的。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已大大发展,民事案件大幅增长,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同时,通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已大大提高,交通、通讯状况已大大改善,50、60年代一般城市的交通、通讯都较为落后,许多农村地区更无公路相通及电话之类的通讯手段,而现在一般的大、中城市都有铁路、公路相通,程控电话、互联网较为普及,农村一般也有简易公路通到乡镇一级的所在地,程控电话、电视等通讯设备在农村虽尚未普及,但也已通到一般农村地区的一些农户之中,原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社会、经济条件均已改变,实行三审终审制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一般而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审级制度也并不是单一的,民事纠纷有简单、复杂之分,有影响大小之别,对于简单的或影响不大的民事纠纷,国家必须从节约司法成本出发,更多地考虑司法效率问题;而对于复杂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则必须更多地考虑司法的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以保障国家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调控。对于前者,一般设置较为简单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对于后者,则设置较为复杂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其审级制度一般都是多元的,三审终审制一般只是其审级制度的主体,在此基础上,还有其他的审级制度作为补充。我国同样应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并加以改造,构建起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民事审级制度。当然,如何能够达到这一目的,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所论仅是在综合和参考诸多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一些初步的设想和探讨。 第一,压缩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基层法院的审判负担,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中级以上法院有更多接触案件的机会,取得更多的审判实务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正确的业务指导。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得更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作为二审案件进入高级以上法院,有利于发挥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和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基层人民法院可主要审理涉讼金额较小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邻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等易于调解的案件,其他民事案件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初审。 第二,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并实行限制救济原则,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得提起上诉,更不得提起再审。除了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外,同时还可对传统的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可将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分离出去,保留原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但如果裁判确有错误,或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还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不得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合理的,则可移交中级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疑难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均按普通程序审理,由中级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仍实行续审制,即既进行事实审,也进行法律审,但原则上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但通过审查核实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也可迳行裁判。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审只作法律审,不作事实审,但原则上应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须改判的,则可不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一审权,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影响很大的民事案件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审案件,在二审时实行续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或二审生效裁判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五,可实行越级上诉制度。对于由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均认为事实清楚,只就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经协商一致同意,直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以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以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成本,节省诉讼资源。 2.重新构建法院层级体系。我国现行的四级法院体系完全参照行政区划设置,与法院组织系统自身职能性质相冲突。如果扩大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这种体系设置更是必须相应加以改变。行政区划设置是从有利于行政领导、管理、组织、监督的角度考虑的,但审判权不同于行政权,行政权以上级对下级的直接干预,下级对上级的绝对服从为特点,而审判权则强调独立、不受非法干预,以保障司法公正,法院层级体系的设置不应完全按照行政体系的设置,应根据自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和职能及各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考虑,有必要改变现行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并在司法区域独立的基础上,实行法院系统上下级垂直领导,改变以往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同时调整上下级法院个数的比例,以避免过去因完全按照行政体系设置各级法院而带来的失衡现象。目前法院的层级仍可按四级设置,但应根据各地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工作负荷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数。例如,如果扩大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则应相应增加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个数。 3.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构。首先,应适当弱化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不应再允许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应适当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原则上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应根据抗辩式诉讼的特点,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的制度。第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适当限制。(1)期限上,实行对生效的终审裁判不服,应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否则即丧失该项权利,对于提起的时间,原法律规定为两年内,可以缩短为一年内。(2)在理由上,应限定为只能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违法乱纪、裁判组织不合法、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未得到保障,适用法律错误,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等为理由提起,而且如果该错误在发生的后一审级中未提及的,便不得在再审中提及。(3)对次数进行限制,对同一案件,只能就终审裁判提起一次再审,不得反复提起再审之诉,以确立审判监督程序对审级制度的最终补充、救济机制的地位。对于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应予保留,但抗诉的范围也应加以适当调整,同样应限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其次,实行审判监督程序多元制,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仍实行三审终审制。原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只能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次。原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仍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本文原载于陈刚、廖永安主编,江伟顾问:《移植与创新: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版。 |
240331
张立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民事审级制度是一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在于纠正错误判决和统一法律见解。民事审级制度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一个国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为几级;二是一个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既判力。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当时的国情,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开放后,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审级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如何根据新的情况,重构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考察
就审级制度而言,早在西周先秦时期,我国就有上诉制度,根据《礼记?五制》的说法,史、正(都是地方官吏)、大司寇要逐级复审案件,最后报经周王裁断核准。据《周礼?司寇》记载,当上诉到朝廷(指大司寇或三公)时,两造(原被告双方)都要到庭接受审讯,并交纳保证金“束矢”,不缴者,认为是败诉。至汉代,分为县、郡、廷尉、皇帝四个审级,实行四级四审制,从理论上讲,可以一直上诉至皇帝。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体上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五审制。隋唐时期大体实行四级四审制。宋明时期则是五级五审制。清朝前期实行六级六审制。具体到民事审级制度而言,一方面,由于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刑主民辅,并未形成独立的民事审级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审级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自唐代起,民事诉讼制度基本定型,州设有司户参军事,府、都督府、都护府设户曹参军事,专司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审级管辖上实行“基层初审、逐级判决”,所有民刑案件,一律先由基层审判机关立案审理。表面上看,民事案件的审级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似乎没有区别,但实际上,由于民事纠纷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不大,古代行政区划较大,交通又不方便,当事人也必须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诉讼中国家也强调息讼、重视调解,大部分民事案件也就是一审终局了。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对古代审级制度并未直接加以继承,而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和改造形成的。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清政府未期仿照西方国家拟定出《民事诉讼律草案》,在制度构建上移植于大陆法系,实行四级三审制,三审为法律审。由于该草案未及颁行,清政府即灭亡,因此,该审级制度在清朝并未真正施行。1912年4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军阀政府基本沿袭了清末的司法制度,民事审级制度原则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与北洋军阀政府相对峙的先后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广州国民政府的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926年底,广州国民政府迁至武汉后,进行了司法改革,将审判厅一律改称“法院”,设立中央和地方两级法院。中央法院又分为两级:(一)最高法院,设在国民政府的所在地;(二)控诉法院,设在省城。地方法院也分为两级:(一)县市法院,设在县或市,但诉讼不发达的县,得两三县设一地方法院;(二)人民法院,设在镇或乡村。在民事审级制度上,采取四级二审制,一般案件经过二审即为终审,县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皆审理第一审案件。其分工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三百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它案件由县市法院审理。控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1927年蒋介石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其法院设置为三级:(一)地方法院(设于市或县);(二)高等法院(设于省城或特别区);(三)最高法院(设于中央)。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没有设立地方法院的,可在县政府设司法处管辖上述案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但第三审级为法律审,不审查事实。
与南京国民党政府相对峙的先后有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和抗日战争时期的根据地政府等。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成立的中央工农民主政权和其他几个工农民主政权也有相应的司法制度。其中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高临时最高法庭(后改称最高法院)、司法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实行审检合署制。在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实行四级两审制。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国共两党合作,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审判机构作了相应变化,取消工农政权,设边区政府,全国司法体制统一。在边区设高等法院,市设地方法院,县设司法处,但各革命根地在审级制度上不尽相同。如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等实行三级三审制,其内容包括:①逐级上诉:即未经第一审判决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机关,未经第二审判决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机关;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法院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基础,如诉讼当事人认为二审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得向二审机关请求再审;③三审为书面审,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山东胶东区则实行三级二审制,县为第一审,行署为第二审,主要内容包括:①依职权上诉。经县级法院判决后,无论当事人是否声明上诉,如自动发觉判决内容在事实认定与政策法令的运用上明显有原则错误时,应另行审判;②二审原则上为书面审;③二审法院不直接改判,判决有错误时只发回重审。苏北则采取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如债务纠纷的金额或价格不满人民币五十万元者,土地争执中涉及经界水道纠纷者,婚姻事件,继承中请求分割遗产纠纷等不得上诉于第三审。在淮海区,对民事案件一律实行两级两审制,县政府兼理司法为第一审,淮海区法院为终审。
从这一时期的民事审级制度情况看,可以说,由于国家的不统一状态,就全国而言,没有统一的民事审级制度,是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但同时客观上也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自西方移植后,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和完善,以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条件,为解放后在全国确立新的民事审级制度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确立了三级两审制。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为四级两审制,法院层级设置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立了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市和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内的地区以及较大的市、自治州,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至此,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沿用至今。
从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现行民事审级制度首先是于清末移植于大陆法系,这一移植是符合当时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和规律的,顺应了历史发展趋势,但这种简单的移植并不符合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的中国尚是一个工业并不发达,以农业为主的大国,经济落后,交通不便,较多的审级并不方便当事人诉讼,对于一般的当事人而言,也无多大实际意义。实际上,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对民事纠纷,一般也就是一审终审,一下过度到三审制,实践证明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跳跃,以后新民主主革命时期逐步产生,至新中国正式定型的四级两审制,是法律移植与中国实际情况磨合和加以改造的结果,也是民事审级制度在移植后逐步走向合理化、本土化的过程和正常结果。
二、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一)我国现行法院组织体系的层级设置与案件管辖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定型于新中国建立的初期,60年代初期由于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过于强调调解,文革期间由于法制建设受到破坏而未能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1979年以后,随着法制建设受到重视,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也开始恢复和发展,民事审级制度得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①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②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地、市、自治州;③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④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在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不是一个审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下而上排列,上下级之间是审级关系,即审判监督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大多数案件都是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法院系统中最低的一级法院,不仅数量多,而且遍布各个基层行政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纠纷发生地,一般都处在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之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一是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解释,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①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事件由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在广州、厦门、上海、武汉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②专利纠纷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又包括专利行政案件和专利民事案件,专利民事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专利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专利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③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在管辖上也比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④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但高级人民法院也管辖少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什么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在实践中,首先各地一般都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具体数额则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来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区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很少,其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审判中适用法律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并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只能是一审终审。
(二)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两审终审是我国现行民事审判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即某一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只允许当事人上诉一次。我国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按照特别程序受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由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中的基本制度,一审终审制是例外。对于实行两审终审基本制度的理由,学界认为有四个方面:第一,可以减少讼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地域辽阔,一些地方交通不便,尤其是农村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级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以过问,作用极为有限。根据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二审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当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如未对第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一审裁判即告生效,整个审判过程也告终结。
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中,第一审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体系的基础,在内容上具有系统性、完整性。从起诉、受理到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评议、裁判等诉讼程序阶段,以及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等内容,普通程序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构成了一套完备的诉讼程序规则。其次在适用上具有广泛性和通用性。第一,凡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简易程序不是强制性的而只是选择性的。第二,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即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其所受理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在简易程序未作规定而案件审判确有必要时,仍需参照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第三,凡是中级或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第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了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参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第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均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并非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非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独立并存的第一审程序。简单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如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且金额不大的债务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等。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可以口头起诉)、受理程序简便(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传唤方式简便(可以采用简便方式捎纸条、捎口信、打电话等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审判组织形式简单(采取独任制)、庭审程序简便(不必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期限较为紧凑(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等特点。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判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第二审程序以第一审程序为前提和基础,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但与第一审程序存在以下区别:①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权和法院的管辖权;第二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审判上的监督权。②审理的对象不同。第一审程序以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为基点,展开对案件事实的审理;第二审程序则以第一审裁判为基点,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实行续审制。③审判任务不同。第一审程序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担负监督检查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因此,在我国,第二审理程序既为事实审,也为法律审,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以及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可再次向法院陈述自己的请求,要求法院对第一审裁判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二审法院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可以对一审法院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审判监督,以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对于上诉的提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对诉讼标的有实体上的权利或义务而享有上诉权,可以作为上诉人。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对诉讼标的负有义务而享有上诉权。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如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须经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第二,提出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即必须是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具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所作的判决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以下民事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超过上诉期限的,当事人就丧失上诉权。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必须提交上诉状,上诉不能采用口头方式。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即第二审程序中有规定的,优选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将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以及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法律适用情况,对一审中已经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双方未提出异议,没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的,二审人民法院对非上诉部分不再审理,但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如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审理范围也不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审理范围上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不是绝对的。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即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迳行裁判为例外。对于下列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①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②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③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迳行裁判”与一些西方国家民诉法规定的“书面审理”有所不同。“书面审理”是一种只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不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而我国迳行裁判的案件,审判人员须与当事人见面,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裁定或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同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下情况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如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等);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在二审中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所作的裁判,属于第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有权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在二审程序中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对于不服裁定的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一律使用裁定。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可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认为原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如认为有错误,第二审人民在裁定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应自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遇有复杂、疑难的案件,在3个月内无法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对于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二审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并不得延长。
(三) 审判监督与再审程序:对两审终审判的补救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制度,但有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还相应设置了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简称再审程序,或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设立的目的有其共同之处,即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但是,它还具有不同于上诉程序的特殊价值。首先,它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着力于对合法民事权益更完善的保护。其次,它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的补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事案件审理实行三审终审制,纠正错误裁判的机会多于两审终审制。然而,审级过多,又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方便当事人诉讼,故以再审程序为补充,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增加了必要的纠错机遇。
对于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则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民诉理论上,这两个概念也是长期通用的。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二者有所区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除法定机关(既包括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又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所以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和再审程序等同;其次,将二者等同,强调了国家干预,淡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容易造成强调法定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忽视和不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规定,提起发动再审的途径有三。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①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根据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条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二年之内提出。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防止当事人到处申请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④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情形之一:“(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必须是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有证据证明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均采用提交申请书的形式。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且属于本院管辖的,作为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开始再审程序,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则用裁定驳回。
二是法院决定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是基于人民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均是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三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基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的形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有权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述规定的情形之一,认为需要抗诉的,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实现。
凡进行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减少和防止由于错判而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基于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再审案件,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四)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综观西方各国,虽然在审级制度上,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的是实行四级三审制,有的是三级三审制,但三审终审是其共同的特点。如德国法院系统由州初级法院、州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组成,州初级法院审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不服州初级法院判决可以上诉到州地区法院,再不服可要求州高等法院复审;州地区法院审理不属于州初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不服州地区法院判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复审。日本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组成。诉额较小的案件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简易法院的判决可向地方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是终审法院;诉额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及性质上不具有数额请求的案件,由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向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法国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主要有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实行三审制,其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再不服可上诉到最高法院。
与上述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相比,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是颇具特色的。主要表现在:
1.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
2.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无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法院均可根据法律规定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基层人民法院外,中级以上法院还是其下级法院裁判的上诉审法院,尽管在实务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审理一审案件。而其它国家和地区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
3.实行续审制。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上诉审法院既要审查下级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同时也要对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
4.实行普遍上诉制度。民事诉讼法除了对上诉规定相应的形式要件外,对上诉并无区别、限制,当事人只要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诉讼标的价价额大小、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一定的限制。如英国民诉法中实行“上诉许可制度。”根据1999年4月26日实施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按照《诉讼指引》第4.2条之规定,所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皆须如下法院之许可:(1)上诉法院;或者(2)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诉讼规则允许的。美国的上诉制度与英国的大体类似,其特点之一是提出上诉的“异议保留制度”,即当事人上诉必须在一审法院事实审理过程中对拟提出上诉的裁决“提出异议”,类似于英国诉讼规则中的“许可上诉的申请”。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诉额未达到1.3万法郎的一审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之提起上诉。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只有民事争议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诉至地区法院。
5.上诉依据的法定性。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的依据一方面源自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没有异议,仅对法律适用发生争议的,可以直接越级上告。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不上诉或直接向第三审提出上告。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并实行普遍上诉制度,故当事人提出上诉均是依据法定的上诉权利,未规定当事人协议上诉的形式。
6.上诉途径的循序性。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不仅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能上诉一次,而且法律未规定越级上诉制度,当事人只能直接向其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如日、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日本民诉法第331条第2款规定:“在本法第281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对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
7.终审法院的低层级性。一般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层级较低也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一般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且不能越级上诉,因此,大部分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很少作为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而西方国家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通常是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
8.审判监督的严密性。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权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内部可以通过审判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法院监督权通过抗诉进行监督,以弥补两审终审判的不足。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
马克思曾经指出:“不应忘记,法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所谓法律的历史就是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一方面,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于近代移植于大陆法系,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又由于当时我国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性质,一些大城市尤其是沿海城市商品经济较为发达,而一些中小城市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是以封建经济为主,决定了这种移植的不完全适应性。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即是在移植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与中国实际情况不断冲突和磨合的结果,是当时中国实际经济状况的合理产物。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两审终审判制的确立,应该说是符合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的。除了前述学者所阐述的确立两审终审判的四点理由外,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审级制度与当时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经济不发达,民事纠纷相对较少,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状况相适应。据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介绍:1950年至1962年13年中,民事收案共为1191.0713万件,平均每年在90万件左右,而且1958年至1960年由于特殊情况案件还曾大幅度下降。以后由于计划经济的推行,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强力调控,商品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受到抑制,民事、经济纠纷的数量和种类就大体维持在此种状态,有的时期还有所下降。1981年,全国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收案也只有693112件,比1950年至1962年的平均每年度收案数还低20余万件。而且,当时,我国的民事纠纷主要是一些简单的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经济交往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计划来进行的,虽有纠纷,但很少,发生纠纷后,大多又是通过行政调控手段来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时又辅以严密的审判监督和再审理程序进行补救,足以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功能,起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结构已发生重大转型,民事纠纷无论数量和种类都已大大增加,民事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出现了一些计划经济条件下所不存在的新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这就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的审级制度提出了挑战,民事审级制度改革也就必然地成为目前民诉法学者探讨的热点问题。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动态分析
现以1989年暨2001年两组数据资料为例,以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动态变化及其特点。
数据资料一:1989全国人民法院收案和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统计表。
表1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各类一审案件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合 计 2913515 2882103
刑 事 392564 389597
民 事 1815385 1808538
经济纠纷 690765 669443
行 政 9934 9742
交通运输 4867 4783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2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其 他
合 计 1815385 1808538 1253895 297999 256644
离 婚 745267 747047 502152 122604 122291
其他婚姻家庭 124605 124176 87751 18679 17746
房 屋 68229 70282 29628 28053 12601
继 承 23707 24669 12329 8472 3868
债 务 577121 568320 460406 46579 61335
赔 偿 172287 170791 103266 46484 21041
土 地 34180 34108 15694 12125 6289
林木水利 6728 6577 3455 2141 981
知识产权 376 289 137 58 94
人 身 权 2803 2696 1468 610 618
特别程序 640 637 33 458 146
其 他 59442 58946 37576 11736 9634
附项 已结离婚案件中:调解离婚376729件,不离婚125423件,判决离婚88344件,不离婚34260件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3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经济纠纷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其 他
合 计 690765 669443 513484 70140 85819
经济合同 634941 615778 473128 64614 78036
其中 购销合同 198632 192808 128836 29959 31313
借款合同 258652 251582 223374 9105 19103
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 378 277 106 125 46
经济损害赔偿 1116 990 513 235 242
劳动争议 491 416 223 134 59
其 他 53839 51982 39514 5032 7436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4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交通运输经济纠纷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其 他
合 计 4867 4783 3239 646 898
海事海商 725 633 274 138 221
铁路运输 475 476 275 73 128
航空运输 19 18 9 2 7
公路运输 3648 3656 2681 433 542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5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各类二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持 改判 发回
重审 撤诉 其他
刑 事 51758 51294 37657 7410 3344 2393 490
民 事 112500 109614 53393 25269 9547 7203 14202
经济纠纷 28959 27216 10961 7684 3171 1133 4267
行 政 2908 2888 1875 227 229 127 95
撤销
335
交通运输 132 120 52 31 15 5 17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表6 1989年全国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 持 改 判 撤 诉 其 他
刑 事 73717 85208 54053 20813 1634 8708
民 事 22082 20658 12362 3321 1452 3523
经济纠纷 3431 3066 1673 523 201 669
行 政 564 551 325 10 76 140
交 通 27 15 9 3 1 2
注:结案数中含上年未结案数。
数据资料二:2001年全国人民法院收案和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统计表:
表1 2001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收 案 占收案% 结 案
合 计 5 344 934 100 5 336 248
刑 事 628 996 11.77 623 792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 3 459 025 64.71 3 457 770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 1 155 992 21.63 1 158 702
其中:海事海商 6 891 — 6 800
行 政 100 921 1.89 95 984
注: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表2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驳回起诉 撤 拆 其 他
合 计 3 459 025 3 457 770 1 270 556 1 417 625 35 342 679 720 54 527
婚姻家庭 1 346 041 1 345 963 610 208 477 816 5 190 242 786 9 963
继 承 15 062 15 177 4 221 7 680 171 2 896 209
房 屋 172 750 172 888 34 671 85 784 3 463 46 207 2 763
土地等不动产 33 927 33 503 7 252 15 783 1 488 8 413 567
相邻关系 32 493 32 246 7 210 15 519 863 8 235 419
赔 偿 406 623 405 729 118 516 214 313 5 101 62 456 5 343
债 1 289 611 1 293 006 447 905 533 780 15 835 268 862 26 624
知识产权 1 749 1 664 221 770 40 486 147
人 身 权 12 708 12 581 2 176 6 617 383 3 136 269
特别程序 3 956 3 762 — 2 174 — 442 1 146
其 他 144 105 141 251 38 176 57 389 2 808 35 801 7 077
附项:已结案件中,调解离婚464 153 件,调解不离婚80 163件;判决离婚258 316件,
判决不离婚108 490件。
附项: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表3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调 解 判 决 驳回起诉 撤 拆 其 他
合 计 1 155 992 1 158 702 351 776 501 768 16 621 247 677 40 860
经济合同 1 062 302 1 066 655 328 279 466 854 14 845 277 691 28 986
损害赔偿 6 523 6 330 1 027 3 322 172 1 623 186
经济权属 1 467 1 337 201 610 41 405 80
企业破产 9 110 7 233 115 315 128 202 6 473
铁路运输 1 393 1 404 324 578 34 406 62
航空运输 503 529 127 235 8 139 20
公路运输 4 925 4 815 1 305 2 189 102 1 079 140
水路运输 192 201 67 73 1 51 9
海事海商 6 699 6 679 1 574 2 479 91 1 031 1 504
其 他 62 878 63 519 18 757 25 113 1 199 15 050 3 400
注: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表4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二审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 持 改 判 发回重审 撤 拆 调 解 其 他
合 计 497 858 497 978 268 948 91 358 41 798 42 351 29 499 24 024
刑 事 98 911 98 157 71 978 12 996 6 587 4 582 1 053 961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 282 572 282 809 145 111 56 281 24 130 26 031 21 507 9 749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 93 839 94 863 39 251 18 919 9323 10 138 6 884 10 348
行 政 22 536 22 149 12 608 3 162 1 758 1 600 55 2 966
注:结案含上年旧存
表5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类 别 收 案 结 案 结 案 中
维 持 改 判 发回重审 驳 回 撤 拆 其 他
合 计 93 576 93 434 26 960 23 326 5 232 12 945 3 883 21 088
刑 事 7 957 8 009 4 215 1 898 404 — 41 1 451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等 60 122 59 514 15 661 15 038 3 372 9 358 2 802 13 283
民事经济合同、海事海商、企业破产等 22 530 23 036 6 060 6 012 1 311 2 973 990 5 690
行 政 2 967 2 875 1 024 378 145 614 50 664
注:结案中含上年旧存
从上述数据资料反映出我国民事审判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1、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从1989年的情况看,全国人民法院民事、经济纠纷一审收案数总计2511017件,其中民事纠纷1815385件,经济纠纷690765件,交通运输纠纷4867件。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案数为4615017件,其中民事纠纷案件3459025件,经济纠纷1148979件,交道运输纠纷7013件,2001年一审案件收案总数比1989年增长约1.84倍,其中民事纠纷增长约1.91倍,经济纠纷增长约1.67倍,交通运输纠纷增长到1.44倍,平均年增长案件数分别为17533件、136970件、38185件、2146件,年平均增长率分为6.98%、7.54%、5.53%、3.68%。
(案件单位:件)
总 计 民事纠纷 经济纠纷 交通运输纠纷
1989 2 511 017 1 815 385 690 765 4 867
2001 4 615 017 3 459 025 1 148 979 7 013
增长倍数 1.84 1.91 1.67 1.44
年平均增长案件数 175 333 136 970 38 185 179
年平均增率 6.98% 7.54% 5.53% 3.68%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前述数据说明12年来我国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已大幅增长,法院审理的工作量已大大增加,工作负荷日趋加重,且案件数量增长速度较快,若按此增长速度计算,再过12年至2013年,每年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案总数可达840余万件。
2、调解结案比率大幅降低。除了数量上的大幅增长外,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化,纠纷的解决难度也日趋增大,这一点主要反映在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与通过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变化上。以一审案件为例,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调解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为1770618件,通过判决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数为368785件,调解对判决的比例为约4.80倍。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结案数为1622332件,判决结案数为1919393件,调解对判决的比例仅为约0.85倍。
(案件单位:件)
调 解 判 决 比 例 判决数对两种结案方式总数的比率
1989 1 770 618 368 785 4.80倍 17.24%
2001 1 622 332 1 919 393 0.85倍 54.19%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3、 对判决的上诉率大幅大降。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判决结案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为368785件,二审法院民事、经济纠纷的收案数为141591件(含一审以其它方式结案的上诉案件数),对判决的上诉率大致为38.39%。2001年一审法院判决结案数为1919393件,二审收案数为376411件,(含一审以其它方式结案的上诉案件数),对判决的上诉率大致为19.61%。
(案件单位:件)
一审判决结案数 二审收案数 上诉比率
1989 368 785 141 591 38.39%
2001 1 919 393 376 411 19.61%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4、审判监督案件比率上升。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收案总数为2511017件,二审收案总数为141591件,一、二审共计为2652608件,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总数为25540件,对一、二审收案数之和的比率为0.96%,对一审的收案总数比率为1.02%,对二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为18.04%。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收案总数为4615017件,二审收案总数为376411件,一、二审共计为4991428件,审判监督收案总数为82652件,对一、二审收案数之和的比率为1.66%,对一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为1.79%,对二审收案总数比率为21.96%,无论从哪方面看,一、二审案件审结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比率都是呈上升趋势的。由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大都首先选择上诉,大部分审判监督案件应来源于二审案件,因此,这种变化在对二审案件收案总数的比率中的反映应是比较准确的。分析其上升的原因,应主要是通过判决方式结案比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大幅上升所致。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行使处分权而达成协议的,除非调解中存在违法调解的情形,这类案件一般是不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当事人不服的主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而且,当事人对一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上诉,只能针对判决和法律允许上诉的裁定上诉,加之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首先一般选择上诉,因此,大部分审判监督案件应来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由于判决结案的比例大幅增长,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比较一、二审收案数的比率有一定上升是很自然的。
(案件单位:件)
一审收案总数 二审收案总数 审判监督收案总数 对一、二审之和比率 对一审
比率 对二审
比率
1989 2 511 017 141 591 25 540 0.96% 1.02% 18.04%
2001 4 615 017 37 641 82 652 1.66% 1.79% 21.96%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5、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呈下降趋势。但是审判监督案件比率上升并不能必然表明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也在上升。如果比较调解方式结案的比率大幅下降,也即判决结案方式比率大幅上升这种趋势来看,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上升的比率是并不相称的。那么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到底处于何种状态呢?根据笔者的大致估算,实际上处于一种下降趋势。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可能来源于一审生效裁判,也可能来源于二审生效裁判。由于有多少案件来源于一审或二审,具体数据不详,无法分别计算具体审级中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同时由于一审、二审中通过裁定方式结案的具体数据不详及二审收案数中的来源于一、二审裁判结案的案件数,也无法对单位判决和裁定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作准确估算。但可以以一审判决结案数与再审收案数对单位判决结案案件数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作一个大致的估算。1989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判决结案数为368785件,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25540件,单位判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约为6.93%,2001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经济纠纷判决结案数为1919393件,审判监督收案数为82652件,单位判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约为4.31%,呈下降趋势。
(案件单位:件)
一审判决结案数 审判监督收案数 比 率
1989 368 785 25 540 6.93%
2001 1 919 393 82 652 4.31%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如果以一审通过判决、裁定或其它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与审判监督程序收案数比较,也可反映这种趋势。1989年,一审案件除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外,通过判决和其它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为712246件,审判监督收案数为25540件,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约为3.59%。2001年,一审案件除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外,通过判决、驳回起诉、撤诉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为2994140件,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为82652件,单位裁判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为2.76%,亦呈下降趋势。
(案件单位:件)
一审裁判数 审判监督收案数 比 率
1989 712 246 25 540 3.59%
2001 2 994 140 82 652 2.76%
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二)引起上述变化的原因分析及其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影响
第一个特点,案件大幅增长是改革开放,尤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利益主体个别化、多元化,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结案的比例大幅降低既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有一定影响,也与国家法律对调解的强调程度有关。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实行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纠纷解决难度增大,使得更多的纠纷只能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机制,如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之间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分歧较小,调解解决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也就较小。
第二个特点和第三个特点表现出一种反向趋势。一方面,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比率大幅增长,另一方面对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却大幅降低,其因何在?笔者认为,这主要与审判方式改革有关,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实行的是一种国家义务型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地、客观地搜集和调查证据”即法院负有全面查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和责任,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诉讼收费较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低廉,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当事人事实上不承担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当事人就有理由认为是一审法院的责任而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纠正,同时,由于实行低价的诉讼收费制度,当事人一般也有经济能力提出上诉,因此,上诉率也就较高。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的日益增多,国家要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司法成本相应日益增大,这种诉讼模式变得逾来逾不相适应,审判方式改革也就势在必行。如果要降低司法成本,最切实有效的办法就是将一部分司法成本转化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转化的方式最重要和关键的就是两种,一是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交给当事人,二是适当提高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由于审判方式改革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当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其上诉要求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也就不复存在,同时由于诉讼成本的提高,当事人也就不得不在决定是否上诉时,仔细地权衡诉讼的成本与收益,如果判决并非明显不公正或违法,上诉的成本又比较高,当事人一般就会选择放弃上诉,这就大大降低了上诉率。导致上诉率降低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贫富差距的拉大,使得一部分处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可能因为无力承担诉讼本而即使裁判不公或不合理,也不得不放弃上诉。
第四个特点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比率上升主要是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比率日益上升的结果。1989年,一审调解结案数是判决结案数的4.8倍,至2001年,一审调解结案数以降至判决结案数的0.85倍,判决结案数对调解、判决两种方式结案之和的比率已由1989年的17.24%上升至2001年的54.19%,上升36.95%。从这种上升幅度看,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的上升比率是很低的,2001年与1989年相比,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总数对一、二审收案数之和的比率仅上升0.79%,对一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仅上升0.77%,对二审收案总数的比率仅上升3.92%。
对于第五个特点,如果从表面上看,容易产生一种错觉,可能得出相反的判断,即审判监督案件从原审裁判结案案件中的进入比率是呈上升趋势的,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这种表象主要是判决在结案方式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大幅度上升造成的。判决在与调判两种方式结案中的比率上升如此之高,而审判监督案件收案数比一、二审收案数的上升比率如此之低,实际上是单位裁判方式结案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比率在下降的结果,前述的分析数据也已证实了这一点。至于这种比率下降的原因应与上诉案件下降的原因是基本一致的。
我国民事诉讼的上述变化显然已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构成了冲击。其弊端也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已不适应案件大量增多,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形势。由于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复杂的情况下,正确认定事实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已显得不相适应,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两审终审制已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由于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偏低,需要通过裁判解决的案件日益上升,而我国法律规定过于粗简、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势必影响到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
3.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地区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及市场经济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不正之风比较严重,而我国现行的一次上诉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上又为这些不正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距离较近,各种联系较多,难以避免人情因素的干扰,影响司法公正。
4.容易造成管辖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很不明确、具体、过于含糊难以操作,由于案件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往往为得到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初审,拉关系、走后门,既助长司法腐败,又容易造成管辖混乱。
5.审判资源利用不合理。虽然民诉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运用很少;加上审判方式改革后,上诉率大幅降低,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案件比率也相对降低,造成其处理实际案件的经验缺乏,既造成审判资源的大量闲置,又不利于对下级法院进行正确的业务指导,司法职能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
6.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障不充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能基于事实方面的认定错误,也可能基于法律适用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或三者俱有之。在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适用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事实本身没有错误,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为疑难的问题,应允许当事人越级上诉到较高级别的法院,以寻求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准确性。如果案件已经过二审,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或审判程序违法方面的问题,应保障当事人继续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同时,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时,实行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是不合理的。
7.对审级制度的外部救济机制已与现行审判方式不协调。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以职权主义模式构建的,建立在强调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因此,不仅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还规定法院内部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事实不清而败诉,或当事人因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不清或不能按事实真相裁判而败诉,当事人即不能以事实不清或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或再审法院纠正,同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再审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也就不应依职权主动对自己认为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审判方式建立在对当事人私权保护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诉讼中实行辩论原则,法院依职主动发动再审,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审判方式建立的理论基础和原则相悖。其次,法院内部主动依职权发动再审,使终审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效力产生不应有的不稳定性,损害法院自身的权威。再次,从审判监督案件的上升情况来看,速度较为缓慢,数量增加并不快,说明在当事人辩论式审判方式下,过份强调审判监督程序对审级制度的补救是没有必要的,关键是应重视和强化审级制度的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对于如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新的情况和特点,改革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学者们已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外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我国也应从现实情况出发,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建立四级三审终审制度,第三审为法律审,以有利于统一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有的学者还主张在三审终审制中设置允许越级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对案件事实问题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以直接利用第三审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但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条件下,应弱化审判监督程序,如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及限制当事人再审之诉的任意提起等。可以说,目前学界在应否建立三审终审制的 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意见基本一致。但是,在三审终审制的具体构建上,尚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如有的学者主张民事案件仍应基本上实行两审终审,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只对有原则意义的案件、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实行三审制。在是否应建立三审终审制问题上,也有持反对意见者,认为两审终审判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坚持的审级制度,虽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但无须改为三审终审制。实行三审终审判,尽管在形式上看似乎为当事人增加了程序公正的机会,但实际上作用甚微。致于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主要是司法体制问题,与审级制度没有多大的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发展形势,应当进行改革。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实行以三审终审制为主的多元审级制度。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何大都实行三审终审制,实际上是与其市场经济的特点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国家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实行三审终审的必要性。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以及我国当时经济较为落后的状况相适应的。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已大大发展,民事案件大幅增长,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同时,通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已大大提高,交通、通讯状况已大大改善,50、60年代一般城市的交通、通讯都较为落后,许多农村地区更无公路相通及电话之类的通讯手段,而现在一般的大、中城市都有铁路、公路相通,程控电话、互联网较为普及,农村一般也有简易公路通到乡镇一级的所在地,程控电话、电视等通讯设备在农村虽尚未普及,但也已通到一般农村地区的一些农户之中,原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社会、经济条件均已改变,实行三审终审制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一般而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审级制度也并不是单一的,民事纠纷有简单、复杂之分,有影响大小之别,对于简单的或影响不大的民事纠纷,国家必须从节约司法成本出发,更多地考虑司法效率问题;而对于复杂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则必须更多地考虑司法的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以保障国家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调控。对于前者,一般设置较为简单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对于后者,则设置较为复杂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其审级制度一般都是多元的,三审终审制一般只是其审级制度的主体,在此基础上,还有其他的审级制度作为补充。我国同样应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并加以改造,构建起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民事审级制度。当然,如何能够达到这一目的,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所论仅是在综合和参考诸多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一些初步的设想和探讨。
第一,压缩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基层法院的审判负担,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中级以上法院有更多接触案件的机会,取得更多的审判实务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正确的业务指导。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得更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作为二审案件进入高级以上法院,有利于发挥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和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基层人民法院可主要审理涉讼金额较小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邻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等易于调解的案件,其他民事案件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初审。
第二,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并实行限制救济原则,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得提起上诉,更不得提起再审。除了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外,同时还可对传统的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可将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分离出去,保留原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但如果裁判确有错误,或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还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不得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合理的,则可移交中级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疑难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均按普通程序审理,由中级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仍实行续审制,即既进行事实审,也进行法律审,但原则上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但通过审查核实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也可迳行裁判。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审只作法律审,不作事实审,但原则上应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须改判的,则可不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一审权,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影响很大的民事案件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审案件,在二审时实行续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或二审生效裁判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五,可实行越级上诉制度。对于由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均认为事实清楚,只就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经协商一致同意,直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以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以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成本,节省诉讼资源。
2.重新构建法院层级体系。我国现行的四级法院体系完全参照行政区划设置,与法院组织系统自身职能性质相冲突。如果扩大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这种体系设置更是必须相应加以改变。行政区划设置是从有利于行政领导、管理、组织、监督的角度考虑的,但审判权不同于行政权,行政权以上级对下级的直接干预,下级对上级的绝对服从为特点,而审判权则强调独立、不受非法干预,以保障司法公正,法院层级体系的设置不应完全按照行政体系的设置,应根据自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和职能及各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考虑,有必要改变现行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并在司法区域独立的基础上,实行法院系统上下级垂直领导,改变以往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同时调整上下级法院个数的比例,以避免过去因完全按照行政体系设置各级法院而带来的失衡现象。目前法院的层级仍可按四级设置,但应根据各地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工作负荷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数。例如,如果扩大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则应相应增加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个数。
3.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构。首先,应适当弱化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不应再允许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应适当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原则上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应根据抗辩式诉讼的特点,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的制度。第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适当限制。(1)期限上,实行对生效的终审裁判不服,应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否则即丧失该项权利,对于提起的时间,原法律规定为两年内,可以缩短为一年内。(2)在理由上,应限定为只能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违法乱纪、裁判组织不合法、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未得到保障,适用法律错误,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等为理由提起,而且如果该错误在发生的后一审级中未提及的,便不得在再审中提及。(3)对次数进行限制,对同一案件,只能就终审裁判提起一次再审,不得反复提起再审之诉,以确立审判监督程序对审级制度的最终补充、救济机制的地位。对于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应予保留,但抗诉的范围也应加以适当调整,同样应限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其次,实行审判监督程序多元制,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仍实行三审终审制。原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只能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次。原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仍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本文原载于陈刚、廖永安主编,江伟顾问:《移植与创新: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