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9:1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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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威慑方法,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机制。
    执行威慑机制分为内部威慑机制和外部威慑机制。内部威慑机制是指法院系统内部的威慑机制的总和,外部威慑机制是指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和公众参与而形成的威慑机制。
    审判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的授权和人格的拟制,法官所代表的不是作为独立个体的法官的观点而是代表国家、代表公众根据法律对纠纷的评价和裁断。衡量审判正当性的重要标准是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真正尊重,进而能够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但是,我国纠纷的解决和执行过度倚仗人的权威,忽视了制度的约束,导致当事人对审判信任程度不高,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比率很低。据统计,有五成多的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而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的仅有四成多。如果再排除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以及当事人撤诉、法官驳回诉讼请求等未进入执行的案件,生效裁判得以主动履行的远低于四成,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大量的生效判决涌入法院,法院判决“执行难”。这一方面源于我国公民对法律缺乏足够的信仰,对审判缺乏足够的信任,更为主要的是,我国未从制度上建立起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制裁机制。即使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也仅就个案的当事人财产执行便是,当事人不受法律的其他否定性评价。中国法治大环境落后的现实使得我们不能期冀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在短期内获得真正有效的提升,因此,要真正解决中国“执行难”的瓶颈问题必须在制度上确立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执行制裁机制——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威慑方法,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机制。执行威慑机制与社会诚信机制休戚相关。在体制转型过程中,社会结构进行了重组,资源进行了整合,利益发生了分化而呈现多层次性,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受到极大冲击,社会诚信匮乏。对生效裁判而言,当事人仅衡量当前利益,不顾未来利益,进而一再拖延履行义务,道德和诚信危机凸显。执行威慑机制则以互动性的社会诚信机制为纽带,建立起对当事人的制裁机制。它超越了对个案当事人财产的执行,更重要的是以其为媒介限制其相关行为达致波及性效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执行威慑机制有机架构起审判机制与执行机制的桥梁,通过制裁机制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达致程序分流,截断了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执行的渠道,保证有效的法院执行力量运用到确需司法介入的案件上,“执行难”的不治之症也可缓解。
    执行威慑机制分为内部威慑机制和外部威慑机制。内部威慑机制是指法院系统内部的威慑机制的总和,既包括审执分离、执行公开、风险告知、执行听证等软性威慑机制,更为重要的是法院的强制性威慑机制。我国应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利用中国法院网的网络平台优势,将全国各级法院每年200多万件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并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起联动机制。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就将进入这个系统,其信用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在未履行法定义务前,他们注册新公司、买车买房、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入境等民事行为会受到严格限制,而且通过公布被限制高消费者名单对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制度。外部威慑机制是指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和公众参与而形成的威慑机制。司法判决的最终执行需要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正在加紧制定的强制执行法应当确立执行威慑机制,为法律上实施限制定居、考察、出入境、信誉评价等机制特别是带有人身性质的措施提供法律依据。执行威慑机制是一个社会性系统工程,金融、房管、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公安、海关、边防等部门的协助必不可少,普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辅助性作用也不可忽略。
     必须注意的是,在建构和实施执行威慑机制的过程中,公权和私权的冲突不可避免,在关于执行威慑机制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权可能被滥用,同时,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其曝光,在没有法律授权时会造成当事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贬损。而且在已初步实施执行威慑机制的法院,对不适格的当事人的曝光严重侵犯了当事人不受侵犯利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执行威慑机制的真正有效的实行还需配套的强制执行法的明确授权和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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