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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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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我国自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民事诉讼的一个优良传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依据人民民主和革命法制的原则,所制订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司法活动都尽量从便利当事人出发,集中表现在根据当时农村地区交通不便、经济文化落后的实际情况,在基本制度的设置方面,实行两审终审,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一律不收取诉讼费用等制度,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具体的程序机制方面,尽量简化诉讼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必须采取迅速及时简便的方式进行,以保障普通劳动者阶层的当事人都能进行诉讼,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是起诉方式简化,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口头起诉与书面起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次是为适应一般劳动群众文化水平低下、文盲很多,缺乏律师制度的状况,司法机关无条件地应当事人请求代书诉讼文书,并要求裁判文书使用一般群众通俗易懂的文字,反对司法八股①。在具体的民事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努力采取各种方式,方便当事人诉讼,如深入田间、地头调查取证,进行调解等。方便群众是马锡武审判方式的核心,这种切合当时实际情况,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深受群众的认同和欢迎。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的这一优良传统进一步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政策中,有的内容并为人民法院制度建设所固化。1950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明确了三个重要原则。一是废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繁琐和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二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司法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便利人民、简易迅速、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三是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实体法的原则②。三个原则中前两个原则的核心内容其实就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该通则未能正式颁行。1956至1964年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强调调解,制订“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十二字方针,以及“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等都与适应当时我国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农村交通不便等客观情况,便利当事人诉讼密切相关。1982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实行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被法制化,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庭在全国各地乡镇的普遍建立,这一制度已为法院建设所固化。《民事诉讼法》(试行)强调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实行职权主义模式,除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搜集证据,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便利经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使他们能有效利用诉讼。当时,我国一般劳动群众的生活尚不富裕,难以支付较高的诉讼费用,文化水平还相对较低,律师制度刚刚恢复,在当事人举证不能及不能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强调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极大方便。 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被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法律制度上得到进一步明确。
二、方便当事人诉讼应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方便当事人诉讼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和制度的制定以及适用的全过程中,或重要诉讼制度和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是对民事诉讼中的根本问题所作的规定,反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内在规律和特有价值,是制定、解释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依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方便当事人诉讼只是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未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其实际可以涵盖的范围并非只限于审判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障,还体现在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程序和基本制度中。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来说,两审终审制度、起诉制度、上诉制度、管辖制度、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制度,以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对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结等都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紧密相关,都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具体体现。实际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制定,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宏观上、根本上的指导性并不亚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其他基本原则。所谓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尽可能地方便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以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和实体权利的保障。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方便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应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具体设置中,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二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尽可能地服务于诉权的行使,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尤其是不能人为地设置障碍,并且在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诉权不能两便时,应优先方便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虽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实际上,自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民事司法活动,无不以此为指导,其精神已广泛地体现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良传统重新加以认识,赋予其新的内涵,并明确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改革以及民事司法实践均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地运用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确立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司法为民”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的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并要求制定切实有效的具体措施贯彻执行③。这一指导思想具有丰富的内涵,可以涵括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等诸多方面,是人民司法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具体体现。但是,“司法为民”作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具有政治性、抽象性和一般指导性,司法工作的特点是具有法律性、具体性和操作性,必须根据不同的司法主体、对象和内容具体化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设置,使之具有法律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才能发挥其法律上的功能,体现其法律上的价值。否则,这一指导思想就会停留在抽象的政治层面,甚至可能造成理解和应用上的混乱,不能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司法为民”既然是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提出的,那么诉讼制度的构建也应契合这一精神。司法为民首要和基本的要求是司法便民,司法便民是司法利民、司法护民的重要条件和保障。司法便民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良传统在精神和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表述更加法律化、具体化、直观化,便于作为法律规范加以把握。司法便民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一是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置,应尽可能从方便当事人出发,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中,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民事司法接近民众,维护社会正义,提高司法权威。
3、确立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也是司法现代化的要求。自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的司法消费观念,重新界定了司法权与社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求司法制度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司法民主化、人本化、接近正义是现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例如美国近二十年来,为弥补高度职业化带来的不良后果,发挥司法功能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确立了“回归人群、服务社会”的司法理念,使司法走入社会、接近民众,从而树立起司法亲民的良好形象④。我国民事诉讼中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传统与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接近民众、接近正义的精神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从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在这方面还要走在前面,因此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方便当事人诉讼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任何时候都是需要的,不仅不应抛弃,还应发扬光大。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公民权利内容日益丰富、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及由此所导致的法律规范日益繁多,诉讼程序趋于复杂,法官日益职业化、精英化的司法背景下,强调方便当事人诉讼更有其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方便当事人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既是对我国民事诉讼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也与现代民事诉讼强调司法接近正义、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审判权服务于诉权的理念契合,还容易为大众所理解和运用。当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现行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提出了挑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良传统,也需要重新加以认识,赋予其新的内涵和意义。例如,由于公民文化素质已经得到普遍的提高,律师队伍的发展,起诉制度中口头起诉就可以更多地加以限制,但同时也还要考虑到一些贫困落后地区当事人请律师难和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的实际情况,又不能完全取消。由于交通通讯得到了很大改善,乡镇一级普遍都建立了派出法庭,过去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就已基本没有必要。但是,新的情况和条件又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和要求。如尽量为当事人及其律师查阅案件材料、交换证据、出庭应诉、申请执行提供方便等。社会结构的复杂化,方便当事人诉讼必须根据不同阶层的客观需要,重点向弱势群体倾斜。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理念的发展变化,对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的理解、阐释和运用,也应不再局限和着重在政治层面,而应置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之下,着眼于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维护。
4、确立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是民事诉讼适应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和谐社会的构建体现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制度的建设等各个方面。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大法,民事诉讼作为审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纠纷案件的一种司法活动,涉及面非常广泛,社会影响较大。确立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促使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和制度的设置、民事审判权的运用更有利于保障诉权的实现,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非常必要。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诉讼费用制度,诉讼程序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更加复杂,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比过去成倍增加,在程序的设置中尽量考虑不同群体的用法能力和需要,照顾困难群体,在审判权的行使中尽量为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让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能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信任感,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和作用。
三、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的适用
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和制度的制定,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运用均具有指导作用。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制度方便和诉讼方便两个方面。
1、制度方便。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设置应从尽可能地从方便当事人出发,这是民事诉讼贯彻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的前提基础。如果制度本身不方便,审判中的方便就缺乏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对当事人的方便也会非常有限。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密切相关,且适用广泛。
首先,它涉及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制度和具体程序设置,包括起诉与立案、审前准备、法庭审理、判决、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各个诉讼阶段;包括起诉制度、立案制度、管辖制度、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审级制度、诉讼费用制度;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的设置。如在起诉和立案制度中,应取消对当事人起诉权行使的不当限制,放宽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取消对当事人起诉的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便不得拒绝受理;管辖制度应尽量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应保障当事人有合理的时间、机会和条件收集和交换证据;审级制度的设置既应适应民事案件日益增多、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实际情况,又要避免烦琐,给当事人诉讼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负担,对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关系重大,必须妥善处理法院审判成本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分担关系,使当事人诉讼成本负担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尤其是对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当事人应提供及时充分的司法救助。在具体程序设置方面,应根据不同案件性质和类型,设置相适用的程序,给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并且无论何种程序,都应明了易用,避免烦琐。
其次,它是衡量民事诉讼某个具体制度或程序设置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如果一项制度或程序设置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了不应有的妨碍,那么该制度或程序就很难说具有合理性。根据这一原则,某项民事诉讼制度、程序设置是否必要,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有了一个法定的评判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在我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已经取得重大发展和进步,口头起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呈逐年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对口头起诉制度仍予以重新规范,就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出发的。尽管我国经济文化已得到很大发展,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以及广大农村地区及边远山区的农民受教育程序不同,仍存在有的当事人因经济条件所限、文化水平所限、孤寡老人、肢体残疾人受自身能力条件所限,不能书写诉状,又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或代理诉讼的情况,保留口头起诉制度就是必要的⑤。
2、诉讼方便。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依法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设置中体现便利当事人原则,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便利当事人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制度保障,但这些制度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和审判行为的具体承载才能得以实现。现代民事诉讼,诉权是本位的,审判权的行使应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和实现为目的。诉权的行使和实现一方面需要当事人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审判权为诉权的行使提供积极的保障也是非常重要,有时甚至是非常关键的。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依法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得以维护的需要。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坚持方便诉讼当事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依法方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依法方便诉讼当事人。所谓依法方便诉讼当事人,一是要把民诉法律制度中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制度落到实处,二是方便诉讼当事人并非无原则的方便,必须合理合法。如应防止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当事人借故拖延诉讼而不出庭应诉,为拖延诉讼而不在规定时间内举证等,人民法院就不应在开庭的时间、地点、举证时效上提供方便。②积极方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在合法的范围内主动积极地方便当事人。如当事人到法院出庭应提供临时休息的场所;到法院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应给予充分的时间和适当的场所;对口头表达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尽量给予其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时间和机会;对文化水平较低,不熟悉法律,又无能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要耐心细致地交待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对有肢体残疾自身条件又有限的当事人,在出庭时予以必要的接送;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减免诉讼费用的,应及时查明情况,在手续上尽量简便等。③当事人优先。在方便当事人与方便法院审判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时,应首先选择方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能做到法院、当事人两便自然是最佳选择,既可以减少法院的审判成本和其他负担,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其他负担。但方便法院审判与方便诉讼当事人之间,有时难免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牺牲自己的方便,首先方便当事人诉讼。④困难当事人优先。在方便条件优越当事人与条件欠缺当事人之间,应首先选择方便条件欠缺的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如果能够做到对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方便,自然是最佳选择,但有时二者之间也难免发生矛盾,这时人民法院应优先方便条件欠缺的当事人。这里所指的条件欠缺,是指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以及行使其它诉讼权利时条件相对较弱。如一方经济能力较强,另一方比较贫困;一方有交通工具,另一方没有交通工具;一方肢体残疾,另一方身体健康;一方路途较近,而另一方路途遥远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对二者之间行使诉讼权利的条件进行比较,优先为条件欠缺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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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发陈光中、陈卫东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① 参见叶自强著:《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4—15页。
②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98页。
③ 参见《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于2003年8月24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5日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闭幕式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6日第1版。
④ 于秀丰、赵荔:《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与考评》,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2年11月11日第1版。
⑤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 齐奇主编:《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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