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张智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所长 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既是一个需要澄清重大理论是非的法理学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检察机关改革和检察事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说,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定位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 (一)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论是设在行政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首脑,抑或独立设立,都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设置和管理的。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并且,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是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第二,检察机关到底属于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西方国家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审判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驻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但同时又承认“检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享有司法保障的独立机构”、“公共利益的代表”。甚至在有些国家,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另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隶属于审判机关。第三,扩大和强化检察权是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之一。作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发祥国,英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设立了独立的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法国则从20世纪90年代起,在全国最高司法委员会中分设了与法官事务委员会并列的检察官事务委员会,扩大了检察官的职权。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权力,检察权兼有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多重性质,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与之相联系,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存在。 但是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中,检察权作为一种游离于三权之间难以定位的国家权力,必然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被称为“特殊的行政机关”;检察权不同于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又不得不附属于审判权,被称为“准司法权”。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是由三权分立学说的根本缺陷造成的。三权分立的划分,并没有穷尽国家权力的基本权能,一些本来不属于这三种权力的权能,如国家主权、军事权、检察权等,不得不牵强附会并入其中。就检察权而言,这种三权分立的学说和国家结构,使本来应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存在的检察机关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机关,这就严重地限制和妨碍了检察功能的发挥和检察制度的发展,也背离了现代检察制度创设的初衷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社会主义国家结构克服了三权分立的弊端,为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创造了条件。在统一的国家权力中,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中一项相对独立的权能存在成为可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独立机构被法律正式确认。这就为检察机关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二)从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定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在中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考察检察权的性质,必须深刻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这些机关彼此分立,但都源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各自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反映了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和基本功能。检察权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一项权能。但是检察权的功能是什么?它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起什么作用?这是检察权的性质所要回答的问题。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设置一个检察机关,最根本的存在价值在于通过行使检察权来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切实执行法律,并监督全体公民和组织严格遵守法律,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的这种功能,不仅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检察权的性质。因此,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而宪法和法律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也是十分准确和恰当的。 新中国成立后,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特别是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但是应当看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并不是我国检察机关建立的惟一渊源。我国检察机关的建立,也是吸收了中华法系文明的结晶的结果。中国古代长期盛行御史制度。御史作为“天子之耳目”,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并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官吏的断案。 (三)从检察权的内容看检察权的性质 我们认识检察权的性质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兼顾其司法性和行政性。 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检察权最基本的内容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正是对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表现。因为,在人类历史上,从私人起诉到国家公诉的嬗变,反映了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只有当统治者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侵犯具体个人的权利的行为,而且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对国家权威的蔑视和对国家法律的冒犯时,才会设立公诉制度,用国家权力来干预起诉犯罪的活动。因此,公诉权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实施,保障法律被普遍遵守。 除了公诉权之外,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一般拥有指挥侦查权、监督判决执行权、监督监所权等监督司法活动或诉讼活动的权力。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在法国,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职权,除了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权之外,还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拥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而且往往还拥有监督行政执法和审判活动的权力。因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具有更为明显的、广泛的法律监督性质。 出处:原载于正义网 |
240331
张智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所长
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既是一个需要澄清重大理论是非的法理学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检察机关改革和检察事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说,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定位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
(一)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论是设在行政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首脑,抑或独立设立,都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设置和管理的。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并且,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是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第二,检察机关到底属于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西方国家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审判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驻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但同时又承认“检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享有司法保障的独立机构”、“公共利益的代表”。甚至在有些国家,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另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隶属于审判机关。第三,扩大和强化检察权是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之一。作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发祥国,英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设立了独立的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法国则从20世纪90年代起,在全国最高司法委员会中分设了与法官事务委员会并列的检察官事务委员会,扩大了检察官的职权。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权力,检察权兼有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多重性质,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与之相联系,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存在。
但是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中,检察权作为一种游离于三权之间难以定位的国家权力,必然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被称为“特殊的行政机关”;检察权不同于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又不得不附属于审判权,被称为“准司法权”。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是由三权分立学说的根本缺陷造成的。三权分立的划分,并没有穷尽国家权力的基本权能,一些本来不属于这三种权力的权能,如国家主权、军事权、检察权等,不得不牵强附会并入其中。就检察权而言,这种三权分立的学说和国家结构,使本来应当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存在的检察机关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机关,这就严重地限制和妨碍了检察功能的发挥和检察制度的发展,也背离了现代检察制度创设的初衷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社会主义国家结构克服了三权分立的弊端,为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创造了条件。在统一的国家权力中,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中一项相对独立的权能存在成为可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独立机构被法律正式确认。这就为检察机关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二)从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定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在中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考察检察权的性质,必须深刻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这些机关彼此分立,但都源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各自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监督反映了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和基本功能。检察权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一项权能。但是检察权的功能是什么?它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起什么作用?这是检察权的性质所要回答的问题。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独立设置一个检察机关,最根本的存在价值在于通过行使检察权来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切实执行法律,并监督全体公民和组织严格遵守法律,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的这种功能,不仅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检察权的性质。因此,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而宪法和法律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也是十分准确和恰当的。
新中国成立后,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特别是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但是应当看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并不是我国检察机关建立的惟一渊源。我国检察机关的建立,也是吸收了中华法系文明的结晶的结果。中国古代长期盛行御史制度。御史作为“天子之耳目”,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并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官吏的断案。
(三)从检察权的内容看检察权的性质
我们认识检察权的性质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兼顾其司法性和行政性。
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检察权最基本的内容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正是对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表现。因为,在人类历史上,从私人起诉到国家公诉的嬗变,反映了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只有当统治者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侵犯具体个人的权利的行为,而且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对国家权威的蔑视和对国家法律的冒犯时,才会设立公诉制度,用国家权力来干预起诉犯罪的活动。因此,公诉权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实施,保障法律被普遍遵守。
除了公诉权之外,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一般拥有指挥侦查权、监督判决执行权、监督监所权等监督司法活动或诉讼活动的权力。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在法国,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职权,除了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权之外,还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拥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而且往往还拥有监督行政执法和审判活动的权力。因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具有更为明显的、广泛的法律监督性质。
出处:原载于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