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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长期徘徊于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强化法官的个人责任,强调审判的独立性,一种是强化法院的集体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摆脱了路径依赖,既保证了法官个人依法办事,同时又防止了个人专权;既充分运用了法院法官的集体智慧,同时又防止集体办案,责任分散,无人负责的现象发生。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长期徘徊于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沿袭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通过强化法官的个人责任,强调审判的独立性,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另一种则是借鉴中国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通过强化法院的集体责任,建立层层的“责任承包制”,克服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这两种传统的路径依赖对中国的司法改革构成了致命伤。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是建立在信托发达的商业社会之上的。法官的责任脱胎于商业社会的信托制度,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同时承担信托的义务。这样的司法结构突出了法官个人的功能,强调了法官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在判决书中,突出的是法官的意见而不是法院的意见,法官以个人的诚信为担保,实施国家的法律。在缺乏信托意识的社会里,如果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丛生。所以,强调集体的智慧,在突出法官个人职能的同时,运用法院的整体力量实现司法公正就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但是,强调集体决策,并不意味着采用行政决策程序,运用行政的职官制度构建司法系统。强调集体决策,就是在法官整体素质难以把握,整个社会缺乏信托责任,个别法官诚信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司法监督体系,确保司法公正地实现。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摆脱了路径依赖,没有沿用西方的司法模式,过分强调法官的独立作用,同时也没有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对法官实行严格的等级监督。他们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通过建立监督委员会,在审判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类似于监事会的组织,对法官实施体制内的监督。 这样的监督机制具有以下好处:首先,摆脱了过去司法监督程序设计中的越俎代庖现象,真正实现了独立审判。在以往设计监督体制时,往往把审判机构作为下一级机构,而在其上增设独立的案件审查监督机关,对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进行缺席审判。监督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而只是在法院内部发现问题,并进行审查,不干预案件,不参与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处理,不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其他职能部门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其次,代为行使法院院长的部分职权,将具有行政色彩的法院院长的权利通过监督委员会,变为了具有学术色彩的监督机构的权利,淡化了行政监督,强化了业务监督。 监督权和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监督权的滥用。这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结构既保证了法官个人依法办事,同时又防止了个人专权;既充分运用了法院法官的集体智慧,同时又防止集体办案,责任分散,无人负责的现象发生。 其实,在我国长期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之所以效果不佳,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理顺错案追究的程序,错案标准不明确。长春中院在推行审判监督制度的时候,严格依法办事,没有节外生枝,在法律规定之外自定错案的标准,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案件的,都不属于错案。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严格依法的监督体制,有利于分清是非,正确区分合法与违法,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办案的质量。 从长远来看,解决司法不公问题,必须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当前我国司法队伍中少数法官缺乏职业道德感,把神圣的司法工作看作是一项简单普通的职业,甚至有极个别法官把审判活动看作是牟取个人私利的商业行为。在这些法官的手下,司法公正早已荡然无存。如果不能将这些法官清除出司法队伍,那么,中国的司法改革难有真正的起色。 从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史来看,对法官的监督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司法体制初创时期,对法官的监督往往偏重于个人诚信和办案质量的监督,发展到近代,对法官的监督则往往通过强调法官的信托责任,突出法官的荣誉感,保证办案的质量。当代许多民主国家通过强化司法的透明化,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今后中国的司法机构不能通过增加司法神秘化来确保办理案件的质量,而应该通过公开化,随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每一个法官都能够秉公司法。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监督任重而道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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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长期徘徊于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强化法官的个人责任,强调审判的独立性,一种是强化法院的集体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摆脱了路径依赖,既保证了法官个人依法办事,同时又防止了个人专权;既充分运用了法院法官的集体智慧,同时又防止集体办案,责任分散,无人负责的现象发生。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长期徘徊于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沿袭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通过强化法官的个人责任,强调审判的独立性,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另一种则是借鉴中国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通过强化法院的集体责任,建立层层的“责任承包制”,克服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这两种传统的路径依赖对中国的司法改革构成了致命伤。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是建立在信托发达的商业社会之上的。法官的责任脱胎于商业社会的信托制度,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同时承担信托的义务。这样的司法结构突出了法官个人的功能,强调了法官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在判决书中,突出的是法官的意见而不是法院的意见,法官以个人的诚信为担保,实施国家的法律。在缺乏信托意识的社会里,如果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司法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丛生。所以,强调集体的智慧,在突出法官个人职能的同时,运用法院的整体力量实现司法公正就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但是,强调集体决策,并不意味着采用行政决策程序,运用行政的职官制度构建司法系统。强调集体决策,就是在法官整体素质难以把握,整个社会缺乏信托责任,个别法官诚信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司法监督体系,确保司法公正地实现。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摆脱了路径依赖,没有沿用西方的司法模式,过分强调法官的独立作用,同时也没有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对法官实行严格的等级监督。他们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通过建立监督委员会,在审判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类似于监事会的组织,对法官实施体制内的监督。
这样的监督机制具有以下好处:首先,摆脱了过去司法监督程序设计中的越俎代庖现象,真正实现了独立审判。在以往设计监督体制时,往往把审判机构作为下一级机构,而在其上增设独立的案件审查监督机关,对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进行缺席审判。监督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而只是在法院内部发现问题,并进行审查,不干预案件,不参与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处理,不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其他职能部门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其次,代为行使法院院长的部分职权,将具有行政色彩的法院院长的权利通过监督委员会,变为了具有学术色彩的监督机构的权利,淡化了行政监督,强化了业务监督。
监督权和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监督权的滥用。这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结构既保证了法官个人依法办事,同时又防止了个人专权;既充分运用了法院法官的集体智慧,同时又防止集体办案,责任分散,无人负责的现象发生。
其实,在我国长期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之所以效果不佳,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理顺错案追究的程序,错案标准不明确。长春中院在推行审判监督制度的时候,严格依法办事,没有节外生枝,在法律规定之外自定错案的标准,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案件的,都不属于错案。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严格依法的监督体制,有利于分清是非,正确区分合法与违法,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办案的质量。
从长远来看,解决司法不公问题,必须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当前我国司法队伍中少数法官缺乏职业道德感,把神圣的司法工作看作是一项简单普通的职业,甚至有极个别法官把审判活动看作是牟取个人私利的商业行为。在这些法官的手下,司法公正早已荡然无存。如果不能将这些法官清除出司法队伍,那么,中国的司法改革难有真正的起色。
从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史来看,对法官的监督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司法体制初创时期,对法官的监督往往偏重于个人诚信和办案质量的监督,发展到近代,对法官的监督则往往通过强调法官的信托责任,突出法官的荣誉感,保证办案的质量。当代许多民主国家通过强化司法的透明化,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今后中国的司法机构不能通过增加司法神秘化来确保办理案件的质量,而应该通过公开化,随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每一个法官都能够秉公司法。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监督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