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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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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 江平 张春霖 宋连斌 贺卫方 王红松               
    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实施。仲裁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法律制度,自实施以来,极大促进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事业取得显著成绩:全国仲裁机构得到重建,以高标准、严要求选聘和任用了近3万名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公正、及时地处理了各类民商事纠纷,各仲裁机构不断强化精品意识和品牌意识,认真做好深入贯彻落实仲裁法的同时,不断改革仲裁方式,仲裁“三率”即仲裁案件的快速结案率、民商事纠纷自愿和解调解率、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率普遍提高。
    
为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并加强对仲裁理论的研讨工作,9月28日,本报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共同举办了“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出席了会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来自上海、广州、武汉等地仲裁机构的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会。
开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松有
    仲裁是人民法院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深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元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元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对公平效率在不同层次上的需求。考察世界上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很少有依赖单一司法解决纠纷体制、而不发展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情况。可以说,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在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突出的适应性以及立法承认支持所赋予的强制效力,在分流法院案件、适应市场主体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工作也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减轻法院负担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就人民法院来说,近年来受理的各类案件依然呈现出较大幅度增长的势头。这既是伴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而显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也说明社会纠纷解决的监督、协调的制度化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功能还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挥。因此,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这也为仲裁事业的大力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在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的发展给予了极大的重视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颁布后,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等重大问题上,进一步明确:既要支持又要依法监督,既要确保仲裁事业得到健康发展,又要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仅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审理40多件涉及仲裁效力审查的案件。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既注意到仲裁工作所取得的重大成绩,同时也发现仲裁工作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如何进一步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如何通过完善程序更好的体现仲裁快捷、高效的特点,如何通过加强管理与培训,以进一步提高仲裁员的素质与工作水平,如何更好地保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如何进一步提高仲裁机构的管理与服务水平,等等。在这些方面,我国仲裁机构的工作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还有着不小的差距。为了缩小这种差距,各个仲裁机构要进一步苦练“内功”,不断从提高仲裁员素质和机构服务管理水平的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仲裁机构的良好信誉,增强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从人民法院角度讲,依法行使监督权也是帮助仲裁机构、仲裁庭认识到差距与问题的重要途径。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有三个出发点,一是有利于最大化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维护仲裁公正、提高仲裁质量;三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如果将仲裁机构自身努力看作促进仲裁制度发展的内因,那么法院的正确监督就是促进制度发展的外因,内因与外因相结合必将推动我国的仲裁制度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
    今年正好是世贸组织成立十周年,又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四周年,还适逢世贸组织第六届部长会议即将在我国香港举行。在我国越来越多参与国际交流之后,如何改善我国的投资贸易软环境是一个大家都在思考的问题。法律环境由于其所具有的制度保障性更是成为各种考虑因素中的重中之重。在法律环境中,由于民间化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交往中是解决争议的首选。因此一个国家的仲裁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仲裁的发展水平,就成为衡量其贸易投资大环境优劣指数的一个重要指标。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仲裁大市场,能够对国际商事主体产生吸引力的仲裁机构也还处于培育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仲裁制度,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也需要加强自身竞争力,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对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我们的司法机构也需要依法以一种更为开明的态度对待仲裁、以一种更为鼓励的态度支持仲裁,为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氛围,为早日实现规模化、品牌化仲裁贡献我们的力量。
仲裁法是仲裁机构规范运行的基础
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  江平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今年也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十周年。十年前生效的仲裁法在我国的仲裁历史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在原有的贸仲和海仲之外,成立了新的很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蓬勃发展,使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多了一种纠纷解决的渠道。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是在仲裁法颁布并实施的基础上成立的,没有仲裁法的颁布,也就没有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历史。
    仲裁法的颁布为仲裁机构的运行提供了规范化的基础和轨道,使我们可以在规范化的基础上向前迈进。仲裁法颁布以后,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问题。而如果不加强仲裁的理论研究,要想使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进一步提高是有困难的。在仲裁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报社共同主办了一次征文活动,收到了一批质量不错的论文,这至少是在仲裁的某一个领域中对我国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的一次检验。
仲裁服务的特点
世界银行高级专家  张春霖
    从经济学上分析,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服务性单位,服务性单位的运行应当由市场调整,在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的干预。一般来说,在服务提供上无法实现公平时,以及具有外部性或者信息不对称等情况下,需要政府的干预。政府的干预手段有政府监管、政府付费和政府直接开办等。
    仲裁服务的特点是:第一,与司法服务的性质不同,仲裁提供的服务不是公共产品,而是私人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是私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不是政府提供的服务。第二,仲裁机构是名誉性的机构,即其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的评价,如当事人对服务质量不信任,则其存在和发展就会面临困难。仲裁事业是具有竞争性的,因此非常依赖于信誉。第三,仲裁机构虽然脱离于法院,但是又依赖于政府和法院,如仲裁法的实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等。
    因此,仲裁事业在我国的发展,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政府必须正确地进行定位,这直接关系到仲裁事业的存亡和发展,所以我们必须要坚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应当重视仲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连斌
    我们现在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落后国家如何面对和学习先进国家的仲裁制度?要实现东西方法律制度的融和,是一个知难而行更难的问题,仲裁也不例外。近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起源于欧洲,而我国的仲裁才刚刚起步。有外国学者指出,我国仲裁机构虽然受案量很大,但是在仲裁制度的创新上却好像是乏善可陈。我认为只有真正了解了仲裁制度,才有可能去创新。
    虽然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仅十年,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其结合国际仲裁实践和本国国情,作出了很有创新性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第一次在仲裁规则正式文本中使用了国际商事仲裁概念,而不是涉外仲裁。从广义上讲,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涉外就体现了国别性,以某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中心,而国际的含义就不同了,由此体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化的目标。二是在仲裁和调解的结合方面做的也很好,调解一直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上是受到质疑的,因为若调解员与仲裁员不分离,调解又不成功,如何保证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的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呢?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以前的解释都是强调我国的国情,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对此进行了创新,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这一方面坚持了调解的传统,另一方面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对抗,也就不存在违反正当程序和公正的情况。三是在2001年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我国这类案件的受理数量是很大的,但这也是在我国首先开始采用的。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然后强调了反致只是实体法的适用,而不是程序法或冲突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商事惯例,此外还强调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际惯常做法相一致。这种做法是对国际私法与仲裁中的有益经验进行了很好的借鉴。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提高效率方面考虑得也很周到。任何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不能忽视公平与效率的结合与协调,北京仲裁委员会注重通过提高效率的方式来实现正义,对仲裁程序在仲裁期限和各个环节的时限上作了一定程度的缩短,制定了提高办案效率的若干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办法,一方面强化了仲裁员的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善意和及时地行使权利,防止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许多方面都是较先采取国际通行办法的,如在审理程序包括质证、更换仲裁员等方面,仲裁员因为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不能审理案件时的更换规定,就是从1998年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中借鉴来的,这些做法提高了仲裁的效率。
    在仲裁员的管理上,北京仲裁委员会也适应了国际潮流。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存在着两种做法,西方欧美国家对仲裁员资格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担当仲裁员;而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规定非常严格。尽管如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选任办法里对仲裁员的选任还进行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标准更细化,在我国这样一个仲裁法规定较为简单,其他配套法律又不是很健全的国家,也是一种创新,在增强社会对选择仲裁的信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仲裁委员会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要勇于竞争,坚定不移地走民间化的道路。虽然不能说走民间化道路就是绝对,但是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在去年的全国仲裁会议上,有某仲裁机构的领导说,大家不要提仲裁机构民间化,仲裁机构就应当是政府主管的,否则当事人是不会相信的。以前在工商局体制下的经济合同仲裁组织有3000多个,是地道的政府组织,但是有的仲裁机构在衰落时竟然连一个案件都没有审理过。所以仲裁必须找准自己的特点。
    在仲裁机构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对仲裁的支持不应当成为干预。关于政府对仲裁的支持是有争议的,比如我国香港仲裁法明确规定政府要支持仲裁,政府对仲裁的支持体现在纳税等方面,而在我国大陆,主要是讲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与监督不要太多,行政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干预好像还没有被过多关注。有时在考察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国内仲裁机构时,我会觉得恰恰是那些在市场经济中找好自己的定位,而政府没有干预的仲裁机构发展得比较好,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反倒会抵消仲裁法应有的作用。
仲裁制度发展的启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
    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到仲裁事业的状况,由此也可以总结出对法院改革的启示。
    首先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有一批素质很高的仲裁员队伍群体,不仅可以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也体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精神风貌。
    其次是独立性。一是经济上的独立,完全实现自收自支;二是组织上的独立,与行政机构完全脱离;三是知识方面的独立,不是其他人可以随便进入,这使得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更加独立。
    第三是仲裁将当事人的选择、终局性、裁决与调解较好地结合起来,这是仲裁的优势。
    第四是管理模式上的非行政化。
    第五是公开性。仲裁委员会在公开仲裁员的教育背景上做得很好,当事人可以很容易地查阅到相关信息,而法院在这方面做得却还不够,我们无法得到法官的背景介绍。
    第六是职业伦理方面的建设。仲裁已经建立了仲裁员的职业伦理制度。
    第七是国际化。仲裁更多地强调国际性,而不是国别性。
    我认为,法院与仲裁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应当可以相互借鉴。
仲裁机构在发展中应坚持的原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回顾仲裁法实施和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十年历程,我们感到,在仲裁机构的发展过程中,有几项基本原则是我们必须坚持和认真实践的。
    第一,必须坚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仲裁机构的定位在我国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根据仲裁法的精神,仲裁机构应当坚持民间性,与行政机构脱离。保持独立性,才可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北京仲裁委员会共有委员13人,大多为学者。在这十年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完全在经济上实现了独立,自收自支。工作人员都是从社会上招聘,公平竞争。此外,管理实行全数据化,案件处理速度实现了飞跃,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70天。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支持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发展方针。
    第二,坚持仲裁员的专业化。仲裁员都为聘任制,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守则提高了仲裁员的聘任条件,注重发展有潜质的仲裁员,不断更替仲裁员队伍,实现优胜劣汰。充分保证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知情权,当事人可以从电子查询系统查询仲裁员的专业背景、审理案件的经验情况,仲裁员只有在具备案件审理的能力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和仲裁委的指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坚持仲裁员自己制作裁决书的原则,并对仲裁员进行培训,而且在仲裁员守则中对仲裁员的考核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吸收国外先进的仲裁制度经验和做法。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要以国际先进仲裁机构为目标,不断加强交流,但也应当避免照搬照抄。北京仲裁委员会不断进行探索、改革,将小标的案件的仲裁费用提高,将大标的案件的费用降低,规定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等。此外,还规定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仲裁员、仲裁地点,当事人可以请求更换仲裁员,授予仲裁庭决定管辖权,仲裁员不在裁决书上签名时,必须将理由写下来并交给当事人等。
    在这十年中,我们既取得了一些成绩,也感受到发展中存在的很多问题。我们呼吁社会各界,尤其是法院对相关制度建设提供帮助,我们也会积极努力,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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