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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12月2日电(赵晖) 11月9日,张家港法院对陈某、沈某诉张家港市南车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宣判,驳回陈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2001年5月22日17时20分许,杨某(系原告陈某丈夫、沈某儿子)因头昏脑闷多汗,到南丰中心卫生院所属东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接诊医生检查了体温、心率、血压后,对杨某予以葡萄糖盐水加参麦液滴挂,期间陈某赶到医院,滴挂10分钟左右,杨某自我感觉良好,约18时18分,杨某突然两眼上翻,面色发青,医生诊断认为是心肌梗塞,杨某心跳消失,间断呼吸,医生即予胸外心脏挤压, 由静脉注射付肾素等药物并打110求助,将杨某送至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杨某家属将尸体运回家中,次日陈某等人到卫生院了解死因及是否用药错误或误诊。院方解释,需经尸体解剖,才能知道是否用错药,弄清死因。杨某家属在卫生院开具了居民死亡证明(直接死亡原因一栏写明:心肌梗塞)后离开卫生院,随后又在所在村开具死亡证明,于5月24日下午将死者火化。 2002年6月,陈某、沈某以卫生院在耒明确患者病情情况下,乱用药物,既延误了患者最佳治疗时机,又加重了患者病情,并导致患者死亡,其有明显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卫生院赔偿人民币137000余元。 审理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作出司法鉴定认为: 一、杨某死亡后末作尸体检验解剖及病理检查,根据现有文证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二、杨某到诊所就诊,后因病情急剧变化而死亡。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根据现有文证不能确认医疗机构存在明显的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对患者死因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尸检”,杨某死亡后,当日家属即将尸体运回,次日陈某等人到卫生院了解死因时,尚不满24小时,在听取院方的死因解释及告知尸检作用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亦即双方对杨某死因并未形成争议,且原告同日从被告处及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并于次日将死者火化,可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死亡原因解释,放弃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的权利,未进行尸检造成杨某死因不明确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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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12月2日电(赵晖) 11月9日,张家港法院对陈某、沈某诉张家港市南车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宣判,驳回陈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2001年5月22日17时20分许,杨某(系原告陈某丈夫、沈某儿子)因头昏脑闷多汗,到南丰中心卫生院所属东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接诊医生检查了体温、心率、血压后,对杨某予以葡萄糖盐水加参麦液滴挂,期间陈某赶到医院,滴挂10分钟左右,杨某自我感觉良好,约18时18分,杨某突然两眼上翻,面色发青,医生诊断认为是心肌梗塞,杨某心跳消失,间断呼吸,医生即予胸外心脏挤压, 由静脉注射付肾素等药物并打110求助,将杨某送至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杨某家属将尸体运回家中,次日陈某等人到卫生院了解死因及是否用药错误或误诊。院方解释,需经尸体解剖,才能知道是否用错药,弄清死因。杨某家属在卫生院开具了居民死亡证明(直接死亡原因一栏写明:心肌梗塞)后离开卫生院,随后又在所在村开具死亡证明,于5月24日下午将死者火化。
2002年6月,陈某、沈某以卫生院在耒明确患者病情情况下,乱用药物,既延误了患者最佳治疗时机,又加重了患者病情,并导致患者死亡,其有明显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卫生院赔偿人民币137000余元。
审理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作出司法鉴定认为: 一、杨某死亡后末作尸体检验解剖及病理检查,根据现有文证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二、杨某到诊所就诊,后因病情急剧变化而死亡。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根据现有文证不能确认医疗机构存在明显的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对患者死因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尸检”,杨某死亡后,当日家属即将尸体运回,次日陈某等人到卫生院了解死因时,尚不满24小时,在听取院方的死因解释及告知尸检作用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亦即双方对杨某死因并未形成争议,且原告同日从被告处及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并于次日将死者火化,可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死亡原因解释,放弃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的权利,未进行尸检造成杨某死因不明确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