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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陈永生 一、问题的重要性 随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迅速掀起了一股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热潮。短短几个月,学界就开出了大量药方,如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就有权聘请律师,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未出庭时证言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等等。然而仔细研究我国法学界已提出的各种主张,我们会发现一个共同规律,那就是:这些建议绝大多数都是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及控制侦控机关的权力而展开的,而对于与之相对的另一面,即如何在提高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力度的同时确保对犯罪的追诉则关注不够。 制度的设计永远不能脱离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现象非常严重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应当强化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我们同样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是:我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本来就非常低;而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不断增高,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侦查与起诉机关面临着来自国家与社会公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忽视对犯罪的打击而仅仅强调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这种改革方案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为立法者所采纳是值得怀疑的。即使最终因理论界大力呼吁而被吸收,在上级和社会公众要求提高犯罪侦破率的强大压力下,新的措施能够在实践中多大程度上得到兑现也是值得怀疑的。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了不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规定,如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和法院调查取证等,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遇到了来自实务部门的强力抵制。这一问题的出现固然与公安司法人员法治素质欠佳有一定关系,但公安司法人员无法回避公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大社会压力无疑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那么,该如何确保在强化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力度的同时又不致对犯罪的控制造成过大的损害呢?我们认为一个根本办法就是实现科技证据的法定化,也就是由刑事诉讼法典对科技证据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权采用监听、测谎、催眠等技术侦查措施,从而增加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法定手段,强化其收集证据的能力。 事实上,这正是自二战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性做法:一方面不断强化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能力,赋予被追诉方以越来越多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断强化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能力,赋予侦控机关以越来越多的取证手段。监听、测谎、催眠等技术侦查手段都是20世纪西方国家在刑事程序正当化的同时赋予侦控机关的。 然而,由于上述措施所涉及的技术大多非常尖端,有些技术原理自身的准确性一时难以得到科学界,特别是法学界的普遍公认;再加上科技证据自身是一柄双刃剑,在使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信息的能力得到提高的同时,也往往使公民个人的隐私及其他相关权利暴露在侦控机关的监视之下。因此,如何在确立科技证据的同时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直是各国法学界以及立法与司法实务部门在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孜孜以求的目标。 二、科技证据的立法起源 几乎每一种科技证据从产生到走进司法程序,从被少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到被多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都经历了一个长期反复争论的过程。 监听作为一项技术性侦查措施可否在司法程序中使用就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争论过程。这一问题最早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1928年,在Olm steadv.U.S.[277U.S.438(192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窃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5∶4通过了判决。判决的多数派对宪法第4条修正案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警察的窃听行为不受宪法第4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P46)。理由是 1)警察并未进入被告人的住宅,因而没有“地方”被搜查;(2)警察获取的是谈话的信息,也没有“东西”被扣押(P184)。但在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窃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窃听,不得将窃听的存在、内容、物体、主旨、结果、意义向任何人予以泄露或发布。在Nardonev.U.S.[302U.S.379,58S.Ct,275,82L.Ed,314(1937)]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条适用于联邦法律执行官员,执法官员在法庭上就窃听的谈话的内容进行作证是一种为该法所禁止的泄露窃听内容的行为,因而,这种证据是不可采的。但按最高法院的解释,只要窃听的信息不在政府部门以外使用,窃听并不是非法的(P354)。在随后的Katsv.U.S.[389U.S.347,88.S.Ct.507,19L.Ed.2d576(1967)]案和Bergerv.NewYork.[388U.S.41,87.S.Ct.1873,18L.Ed.2d1040(1967)]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Olmstead案中两点判决意见,认为第4条修正案保护的是个人的隐私权,而不是财产权,窃听同搜查和扣押一样,也构成了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因而应受宪法第4修正案的约束(P352)。此外,与窃听有关的判例还有Lopezv.U.S.案和Osbornv.U.S.案。通过这4个判例,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窃听与宪法的关系问题 1)政府部门所进行的电子窃听也是一种应受宪法第4条修正案约束的搜查和扣押行为;(2)在获得了与传统的扣押实物证据相同的令状许可的前提下,根据令状的规定所进行的监听是允许的;(3)授权进行电子监听的令状必须明确规定窃听的性质、范围、期限,不得根据违反第4修正案的一般令状侵入住宅或办公室(P355)。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对窃听的条件、程序、方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以实现有效执行法律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P365)。该法的公布取代了1934年《联邦通讯法》第605条对窃听的规定,是美国迄今为止规范监听的有效法律文件。此后,德国于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犯罪复杂性的增加,德国电子监视在侦查实践中的使用也越来越多,仅电话监视一项,德国法院签署的监听令就由1987年的1805个增加到1994年的3686个 。意大利1988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专设一书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法国于1991年7月10日通过第91—646号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我国澳门地区199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电话监听”。日本也于1999年8月18日公布《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8号),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222条之二,规定:“未经通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实施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依照另以法律所做的规定进行。”这里的“法律”是指同年颁布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号),该法对监听通讯的要件、程序、记录及公民通讯秘密权的保护等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P8)。 测谎技术可否在司法程序中应用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并且迄今为止,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争论仍很激烈。有关测谎证据许容性的讨论最早也是在美国开始的。1921年第一台测谎仪在美国试制成功,并在加州伯克利市成功地破获了一起盗窃案。自此以后,现代测谎技术正式诞生。在1923年审判弗赖伊案时,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否定了测谎证据的可采性,法院不仅对有关被告的测谎试验结果的专家证据,而且对被告在陪审团前提出的测谎要求也予以驳回,理由是测谎试验“在生理学和心理学专家未获得符合标准的科学认同,因此无法使法院接受该专家证据,这种证据来源于测谎器的发明、发展及进一步测验过程”(P452)。此后,随着测谎技术的可信度的提高,执法部门乃至法院中支持测谎检查的主张越来越强烈。在1962年合众国诉瓦尔德斯一案中,美国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做出裁定:“作为一种检验信任度的方法,尽管测谎检查器还不完善,仍有许多工作要做,但我们认为对它的论证不断深入发展足以证明获得可接纳协议。”1972年,在合众国诉麦迪维特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了测谎证据的可采纳性,法院还在判决中提请司法部门注意“测谎工具在警方、执法部门和私人侦探机构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测谎试验将毫无疑问地成为一种科学工具不断地被使用下去”(P454)。其后,虽然反对的呼声依然强大,但司法实践中对测谎证据的使用范围已越来越广,不仅侦控部门大量使用测谎技术来发现侦查线索,法院也开始将测谎结论作为裁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根据统计,现在50多个国家测谎的准确率已在98%以上。测谎技术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刑事侦查普遍采用的侦破手段。日本判例明确指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测谎器检查结果是有证据能力的 1)根据检验者的技术、经验、检验器具的性能所检验的结果值得信赖;(2)准确、忠实地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最昭决和43(1968)2月8日刑事集第22卷第2号第55页](P239)。 催眠技术经过长期的争论也逐渐得到了司法界的承认。在19世纪末期,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法院的法官曾坦率地说:“美国法律不承认催眠术。”(见人民诉本克斯案,加利福尼亚州,1897年。)但到20世纪末期,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催眠法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性(例如合众国诉瓦德兹一案,第五巡回法院,1984年)。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罗克诉阿肯色州一案中做出裁决:不允许刑事被告进行催眠或诱导证明的一般原则,侵犯了被告在自我辩护中证明自己的公民权利。 由此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诉讼证明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科技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手段。正是这一原因促使美国总统犯罪控制委员会敦促国会通过立法认可了监听的合宪性(P356)。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1条也对监听通讯的立法动因做了类似的阐述:“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电讯,查明案件真相即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状况,就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1号)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事项,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P211) 当前,我国随着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发展,犯罪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高技术型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大量出现,这要求我们的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也要随之提高。科技证据以现代科技为依托,能够获取许多通过传统取证措施无法获取的证据信息,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鉴于这一原因,我国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一起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侦查机关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使用测谎仪协助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时就运用测谎仪对4名被告人进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主办了全国检察机关首期多频道心理测试技术培训班。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对科技证据的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科技证据的适用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在收集科技证据时应遵守哪些法定的程序?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该如何认定?这些都有待我们在广泛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科学的回答。 三、科技证据的适用条件 从前文的介绍和分析来看,科技证据是一个包含众多证据形式的证据种类,不同的证据形式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程度不一样,因而其适用条件也应有所不同。根据对个人权利限制程度的不同,科技证据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过任意性侦查措施即可获取的科技证据,如精神病鉴定结论、DNA基因证据等。这类证据主要是因为其在技术上尚有争议,因而其可靠性尚未得到法学界一致公认,例如日本即有否定基因鉴定结果的可信性而做出无罪判决的判例(P241)。由于这类科技证据在收集时对人权限制不大,因而法律对其适用条件一般没有特殊的要求。另一类是必须对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获取的科技证据。这类科技证据由于其在获取过程中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进行限制和剥夺,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这类科技证据通常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刑事案件。对于一般性的通过非强制手段即可搜集到充分证据的诉讼案件,是不宜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等犯罪(P35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只有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P5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第1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第14条及附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都对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做出了严格限定。因此,我国立法在未来界定科技证据的适用范围时也应明确规定,只有重大复杂案件才能使用科技证据。 其次,这类科技证据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常规取证手段通常只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而科技证据在取证过程中不仅会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而且有可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隐私、意志和尊严,因而,许多西方国家规定,只有在采取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预期诉讼目标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P35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也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P31)。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也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可采用监听通讯的手段(P212)。我们认为,我国在对科技证据进行立法时,也应限定,只有在运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达到预期诉讼目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科技取证手段。 再次,这类科技证据的运用还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为了保证科技证据的适用条件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如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1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3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P3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第2项也做了类似规定(P90)。 最后,进行测谎和催眠试验时必须经过被测试者的许可。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因而,这是一个尚待讨论的问题。在美国,对测谎与宪法第5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之间是否矛盾存在激烈的争论。反对测谎者认为,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完全可用宪法第5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驳倒。而支持者则认为,宪法第5修正案禁止的是侦控机关强迫被追诉者提供自我归罪的言词性证据,并不禁止侦控机关强制被追诉者提供血液、毛发等非言词性证据。测谎虽然也要求被测试者对测试问题进行回答,但侦控机关最终用来作为指控根据的不是被测试者回答的内容,而是被测试者在回答测试问题时表现出来的生理及心理特征。笔者认为,以上主张测谎试验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并不矛盾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因而,在进行测谎试验时,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可不必征求被测试者的许可。但在进行催眠试验时,侦查机关是使用被测试者的语言信息作为指控证据的,根据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只有得到被测试者的许可才可进行。 四、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 虽然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已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司法的确认,但仍有不少科技证据,如监听、测谎及催眠结论等的证据能力仍存在很大争议。决定一种科技证据最终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从而获得证据能力通常取决于三项条件。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即准确率。二是该项技术措施对人权的侵犯程度和方式与该国已有的人权保障制度是否契合,即是否与该国已有的人权保障制度相冲突。如果冲突的话,冲突的程度有多大,有无协调的可能。三是该国立法或判例是否正式认可了该项科技证据的许容性。第三项要件是建立在前两项要件基础之上的,只要前两项要件得到满足,第三项要件通常也会得到满足。 从技术上来看,应该肯定,绝大多数科技证据都已经发展到了可以信赖的程度。即使是争议很大的测谎试验,美国绝大多数法院也认为,其准确水平足以保证在特别领域得到承认(合众国诉凡尔德斯案,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1962年)(P455-456)。测谎器的支持者们认为,测谎的发展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其准确度已远远高于法院现在承认的其他证据,培训合格的测试人员测谎可以使错误率缩小到1%的水平(除去由于被测试者生理、心理缺陷造成无法测试的5%的案件)。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其实任何证据在收集与运用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不仅科技证据如此,其他证据同样如此,即使是笔迹、指纹、人身伤害等这样一些极其基础的鉴定,同样无法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实务中对同一鉴定对象出现几份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比比皆是。因而仅仅因为监听、测谎、催眠等技术手段出现的时间较晚而将其排除于证明手段之外是不合适的。 从法律上来看,绝大多数科技证据都可以与传统的人权保障制度相契合,因为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收集都可以通过传统的程序机制,如附令状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程序来完成。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测谎和催眠两项措施。许多学者认为,他们与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被追诉者享有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相抵触。其实,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不能成为阻碍这两项技术取证措施实施的障碍。因为如前所述,测谎试验中用来作为定案根据的是被测试者在测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而不是被测试者的语言信息,因而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禁止通过强制手段获取非任意性陈述的精神是不冲突的。催眠试验与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之间的关系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经被测试者的许可强制进行催眠所获得的供述当然属于非任意性自白,但经过被测试者许可进行催眠所获得的供述则属任意性自白,是完全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因此,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并经被测试者许可,催眠也可作为合法的取证手段。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虽然许多科技证据在使用的过程中都遇到了反对观点的质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越来越多的科技证据的使用从立法和司法上都给予了肯定。在美国和日本等国家,争议最大的测谎和催眠实验也都慢慢地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认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科技证据的使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均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也肯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二)科技证据的证明力 科技证据也并非“证据之王”,即使立法或判例肯定了科技证据的可采性,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首先,依据证据法的一般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使用时都必须提交法庭,经控辩(原被告)双方询问、质证,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应当出席法庭,对证据的获取过程及有关原理进行说明,相对方及法官有权对科技证据的取证程序、取证人员的法律资格、使用的设备的可靠性程度等进行审查。为了确保审查能深入进行,相对方还应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发问和进行质证。此外,如果提证方对某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质疑,法庭还应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取证、另行取证,甚至排除该项证据。对此,有日本的经验可资借鉴,如日本判例明确指出,法院及控辩双方应从以下方面对测谎结果进行审查 1)查者的技术、经验,检查器具的性能;(2)对检查经过和结果的记载是否准确、忠实(P239)。 其次,应确立必要的科技证据补强法则。虽然随着技术的进步,许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准确性尚难以达到百分之百。因此,不能把科技证据视为科学的判决,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为了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必要的科技证据补强法则,特别是对于那些可靠性仍有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如精神病鉴定结论、DNA基因鉴定、测谎和催眠证据等,即使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要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必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的日常表现等。如对于DNA基因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日本判例一直坚持要求有其他证据,并且只将DNA鉴定作为辅助证据(P241)。 最后,要坚决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理由是 1)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的基本规则,对一般证据如此,对科技证据也应如此;(2)由于技术上的局限性,目前有些科技证据的可靠性仍难以达到100%,因而在使用时当然应更加慎重;(3)即使技术上可靠,仍可能有其他因素影响科技证据的准确性,仅有单个科技证据,难以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4)认定有罪涉及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在证明标准上应有更高的要求,因而仅凭单个科技证据一般不应定案。 五、科技证据的立法构想为便于立法部门参考,这里对科技证据的立法条款试作草拟。但由于科技证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而这里试拟的条款无疑非常粗陋,且肯定存在不少不科学之处,因而敬请同仁指正。 监 听 第1条 【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恐怖犯罪)、走私犯罪、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在采用其他手段无法收集到证据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谈话、通讯等进行监听。 第2条 【监听的批准与申请复议】 监听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批。 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监听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做出决定。 对于人民法院不批准监听的决定,侦查机关有权向原批准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维持不批准决定的,侦查机关有权向其上级法院申请复核。 第3条 【监听的批准书】 人民法院签发的监听决定书应当载明被监听者的姓名、涉嫌的犯罪、监听采用的设备、监听的场所、被授权实施监听的机构、实施监听的人员、期限。 第4条 【监听的期限】 监听自人民法院签发批准书之日不得超过两个月。确有必要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5条 【监听的限制】 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其委托的律师之间的谈话、通讯等不得监听。 第6条 【监听证据的保存】 监听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将获取的材料在24小时内移送原批准的人民法院,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制作一份复制件。原件密封后由法院保管,复制件由侦查机关随案移送。 控方或辩方对监听的内容有争议的,有权申请法院拆封核对。 第7条 【对相关人利益的保护】 公安司法机关对在监听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监听的进行应严格遵循有关技术规范,应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人员违反以上规定泄露他人秘密或损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条 【监听证据的使用】 监听获得的证据只能用作证明批准书中载明的犯罪。在符合监听的适用条件并经原批准法院同意时,才可用作证明其他犯罪。 第9条 【被追诉方对监听证据的审查与利用】 侦查机关在监听实施完毕后应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监听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对监听所获得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的,有权要求更正。 对于监听材料中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被追诉方有权用作辩护的证据。 第10条 【监听材料的销毁】 如果监听所获得的材料与案件事实无关,侦查机关应在法院的监督下将其及时销毁。 第11条 【非法监听证据的排除与例外】 违反上述各条规定所获得的证据不得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被追诉方可以将其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 第1条 【适用条件】 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同意或申请,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心理测试。 经犯罪嫌疑人同意或申请,侦查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催眠试验。 第2条 【实施主体】 心理测试和催眠试验应当有国家统一认定资格的独立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专门技术人员实施。 第3条 【不得进行心理检查或催眠试验的人员】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或催眠试验: (一)精神上有缺陷的; (二)有生理缺陷或身体损伤的; (三)患病的; (四)身体极度虚弱的; (五)处于醉酒或其他迷幻状态的; (六)怀孕或处于经期的妇女; (七)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八)其他经专家认定不宜进行心理测试和催眠试验的。 第4条 【技术规范】 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应当依照国际通行或国家法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5条 【结果的分析】 对心理测试的图谱、数据等资料,应当由参与测试、催眠和没有参与测试、催眠的专门技术人员分别进行分析,并分别制作结果报告和签名。 第6条 【结果的告知】 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测试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有利于本方的心理测试或催眠试验结果,被追诉方有权用作辩护的证据。 第7条 【结果的使用】 在有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时,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结果可以用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佐证。 第8条 【结果的排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结果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注释: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Jerold H.lgreal.Criminal Procedure[M].West Publishing Co.1980. John N.Ferdico.J D. Criminal Procedure[M].West publishing CO.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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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陈永生
一、问题的重要性
随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迅速掀起了一股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热潮。短短几个月,学界就开出了大量药方,如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就有权聘请律师,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未出庭时证言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等等。然而仔细研究我国法学界已提出的各种主张,我们会发现一个共同规律,那就是:这些建议绝大多数都是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及控制侦控机关的权力而展开的,而对于与之相对的另一面,即如何在提高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力度的同时确保对犯罪的追诉则关注不够。
制度的设计永远不能脱离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现象非常严重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应当强化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我们同样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是:我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本来就非常低;而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不断增高,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侦查与起诉机关面临着来自国家与社会公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忽视对犯罪的打击而仅仅强调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这种改革方案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为立法者所采纳是值得怀疑的。即使最终因理论界大力呼吁而被吸收,在上级和社会公众要求提高犯罪侦破率的强大压力下,新的措施能够在实践中多大程度上得到兑现也是值得怀疑的。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了不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规定,如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和法院调查取证等,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遇到了来自实务部门的强力抵制。这一问题的出现固然与公安司法人员法治素质欠佳有一定关系,但公安司法人员无法回避公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大社会压力无疑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那么,该如何确保在强化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力度的同时又不致对犯罪的控制造成过大的损害呢?我们认为一个根本办法就是实现科技证据的法定化,也就是由刑事诉讼法典对科技证据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权采用监听、测谎、催眠等技术侦查措施,从而增加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法定手段,强化其收集证据的能力。
事实上,这正是自二战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性做法:一方面不断强化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能力,赋予被追诉方以越来越多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断强化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能力,赋予侦控机关以越来越多的取证手段。监听、测谎、催眠等技术侦查手段都是20世纪西方国家在刑事程序正当化的同时赋予侦控机关的。
然而,由于上述措施所涉及的技术大多非常尖端,有些技术原理自身的准确性一时难以得到科学界,特别是法学界的普遍公认;再加上科技证据自身是一柄双刃剑,在使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信息的能力得到提高的同时,也往往使公民个人的隐私及其他相关权利暴露在侦控机关的监视之下。因此,如何在确立科技证据的同时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直是各国法学界以及立法与司法实务部门在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孜孜以求的目标。
二、科技证据的立法起源
几乎每一种科技证据从产生到走进司法程序,从被少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到被多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都经历了一个长期反复争论的过程。
监听作为一项技术性侦查措施可否在司法程序中使用就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争论过程。这一问题最早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1928年,在Olm steadv.U.S.[277U.S.438(192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窃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5∶4通过了判决。判决的多数派对宪法第4条修正案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警察的窃听行为不受宪法第4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P46)。理由是:(1)警察并未进入被告人的住宅,因而没有“地方”被搜查;(2)警察获取的是谈话的信息,也没有“东西”被扣押(P184)。但在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窃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窃听,不得将窃听的存在、内容、物体、主旨、结果、意义向任何人予以泄露或发布。在Nardonev.U.S.[302U.S.379,58S.Ct,275,82L.Ed,314(1937)]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条适用于联邦法律执行官员,执法官员在法庭上就窃听的谈话的内容进行作证是一种为该法所禁止的泄露窃听内容的行为,因而,这种证据是不可采的。但按最高法院的解释,只要窃听的信息不在政府部门以外使用,窃听并不是非法的(P354)。在随后的Katsv.U.S.[389U.S.347,88.S.Ct.507,19L.Ed.2d576(1967)]案和Bergerv.NewYork.[388U.S.41,87.S.Ct.1873,18L.Ed.2d1040(1967)]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Olmstead案中两点判决意见,认为第4条修正案保护的是个人的隐私权,而不是财产权,窃听同搜查和扣押一样,也构成了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因而应受宪法第4修正案的约束(P352)。此外,与窃听有关的判例还有Lopezv.U.S.案和Osbornv.U.S.案。通过这4个判例,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窃听与宪法的关系问题:(1)政府部门所进行的电子窃听也是一种应受宪法第4条修正案约束的搜查和扣押行为;(2)在获得了与传统的扣押实物证据相同的令状许可的前提下,根据令状的规定所进行的监听是允许的;(3)授权进行电子监听的令状必须明确规定窃听的性质、范围、期限,不得根据违反第4修正案的一般令状侵入住宅或办公室(P355)。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对窃听的条件、程序、方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以实现有效执行法律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P365)。该法的公布取代了1934年《联邦通讯法》第605条对窃听的规定,是美国迄今为止规范监听的有效法律文件。此后,德国于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犯罪复杂性的增加,德国电子监视在侦查实践中的使用也越来越多,仅电话监视一项,德国法院签署的监听令就由1987年的1805个增加到1994年的3686个 。意大利1988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专设一书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法国于1991年7月10日通过第91—646号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我国澳门地区199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电话监听”。日本也于1999年8月18日公布《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8号),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222条之二,规定:“未经通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实施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依照另以法律所做的规定进行。”这里的“法律”是指同年颁布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号),该法对监听通讯的要件、程序、记录及公民通讯秘密权的保护等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P8)。
测谎技术可否在司法程序中应用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并且迄今为止,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争论仍很激烈。有关测谎证据许容性的讨论最早也是在美国开始的。1921年第一台测谎仪在美国试制成功,并在加州伯克利市成功地破获了一起盗窃案。自此以后,现代测谎技术正式诞生。在1923年审判弗赖伊案时,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否定了测谎证据的可采性,法院不仅对有关被告的测谎试验结果的专家证据,而且对被告在陪审团前提出的测谎要求也予以驳回,理由是测谎试验“在生理学和心理学专家未获得符合标准的科学认同,因此无法使法院接受该专家证据,这种证据来源于测谎器的发明、发展及进一步测验过程”(P452)。此后,随着测谎技术的可信度的提高,执法部门乃至法院中支持测谎检查的主张越来越强烈。在1962年合众国诉瓦尔德斯一案中,美国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做出裁定:“作为一种检验信任度的方法,尽管测谎检查器还不完善,仍有许多工作要做,但我们认为对它的论证不断深入发展足以证明获得可接纳协议。”1972年,在合众国诉麦迪维特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了测谎证据的可采纳性,法院还在判决中提请司法部门注意“测谎工具在警方、执法部门和私人侦探机构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测谎试验将毫无疑问地成为一种科学工具不断地被使用下去”(P454)。其后,虽然反对的呼声依然强大,但司法实践中对测谎证据的使用范围已越来越广,不仅侦控部门大量使用测谎技术来发现侦查线索,法院也开始将测谎结论作为裁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根据统计,现在50多个国家测谎的准确率已在98%以上。测谎技术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刑事侦查普遍采用的侦破手段。日本判例明确指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测谎器检查结果是有证据能力的:(1)根据检验者的技术、经验、检验器具的性能所检验的结果值得信赖;(2)准确、忠实地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最昭决和43(1968)2月8日刑事集第22卷第2号第55页](P239)。
催眠技术经过长期的争论也逐渐得到了司法界的承认。在19世纪末期,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法院的法官曾坦率地说:“美国法律不承认催眠术。”(见人民诉本克斯案,加利福尼亚州,1897年。)但到20世纪末期,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催眠法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性(例如合众国诉瓦德兹一案,第五巡回法院,1984年)。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罗克诉阿肯色州一案中做出裁决:不允许刑事被告进行催眠或诱导证明的一般原则,侵犯了被告在自我辩护中证明自己的公民权利。
由此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诉讼证明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科技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手段。正是这一原因促使美国总统犯罪控制委员会敦促国会通过立法认可了监听的合宪性(P356)。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1条也对监听通讯的立法动因做了类似的阐述:“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电讯,查明案件真相即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状况,就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1号)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事项,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P211)
当前,我国随着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发展,犯罪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高技术型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大量出现,这要求我们的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也要随之提高。科技证据以现代科技为依托,能够获取许多通过传统取证措施无法获取的证据信息,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鉴于这一原因,我国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一起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侦查机关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使用测谎仪协助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时就运用测谎仪对4名被告人进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主办了全国检察机关首期多频道心理测试技术培训班。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对科技证据的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科技证据的适用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在收集科技证据时应遵守哪些法定的程序?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该如何认定?这些都有待我们在广泛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科学的回答。
三、科技证据的适用条件
从前文的介绍和分析来看,科技证据是一个包含众多证据形式的证据种类,不同的证据形式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程度不一样,因而其适用条件也应有所不同。根据对个人权利限制程度的不同,科技证据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过任意性侦查措施即可获取的科技证据,如精神病鉴定结论、DNA基因证据等。这类证据主要是因为其在技术上尚有争议,因而其可靠性尚未得到法学界一致公认,例如日本即有否定基因鉴定结果的可信性而做出无罪判决的判例(P241)。由于这类科技证据在收集时对人权限制不大,因而法律对其适用条件一般没有特殊的要求。另一类是必须对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获取的科技证据。这类科技证据由于其在获取过程中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进行限制和剥夺,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这类科技证据通常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刑事案件。对于一般性的通过非强制手段即可搜集到充分证据的诉讼案件,是不宜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等犯罪(P35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只有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P5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第1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第14条及附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都对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做出了严格限定。因此,我国立法在未来界定科技证据的适用范围时也应明确规定,只有重大复杂案件才能使用科技证据。
其次,这类科技证据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常规取证手段通常只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而科技证据在取证过程中不仅会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而且有可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隐私、意志和尊严,因而,许多西方国家规定,只有在采取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预期诉讼目标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P35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也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P31)。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也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可采用监听通讯的手段(P212)。我们认为,我国在对科技证据进行立法时,也应限定,只有在运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达到预期诉讼目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科技取证手段。
再次,这类科技证据的运用还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为了保证科技证据的适用条件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如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1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3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P3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第2项也做了类似规定(P90)。
最后,进行测谎和催眠试验时必须经过被测试者的许可。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因而,这是一个尚待讨论的问题。在美国,对测谎与宪法第5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之间是否矛盾存在激烈的争论。反对测谎者认为,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完全可用宪法第5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驳倒。而支持者则认为,宪法第5修正案禁止的是侦控机关强迫被追诉者提供自我归罪的言词性证据,并不禁止侦控机关强制被追诉者提供血液、毛发等非言词性证据。测谎虽然也要求被测试者对测试问题进行回答,但侦控机关最终用来作为指控根据的不是被测试者回答的内容,而是被测试者在回答测试问题时表现出来的生理及心理特征。笔者认为,以上主张测谎试验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并不矛盾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因而,在进行测谎试验时,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可不必征求被测试者的许可。但在进行催眠试验时,侦查机关是使用被测试者的语言信息作为指控证据的,根据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只有得到被测试者的许可才可进行。
四、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
虽然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已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司法的确认,但仍有不少科技证据,如监听、测谎及催眠结论等的证据能力仍存在很大争议。决定一种科技证据最终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从而获得证据能力通常取决于三项条件。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即准确率。二是该项技术措施对人权的侵犯程度和方式与该国已有的人权保障制度是否契合,即是否与该国已有的人权保障制度相冲突。如果冲突的话,冲突的程度有多大,有无协调的可能。三是该国立法或判例是否正式认可了该项科技证据的许容性。第三项要件是建立在前两项要件基础之上的,只要前两项要件得到满足,第三项要件通常也会得到满足。
从技术上来看,应该肯定,绝大多数科技证据都已经发展到了可以信赖的程度。即使是争议很大的测谎试验,美国绝大多数法院也认为,其准确水平足以保证在特别领域得到承认(合众国诉凡尔德斯案,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1962年)(P455-456)。测谎器的支持者们认为,测谎的发展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其准确度已远远高于法院现在承认的其他证据,培训合格的测试人员测谎可以使错误率缩小到1%的水平(除去由于被测试者生理、心理缺陷造成无法测试的5%的案件)。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其实任何证据在收集与运用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不仅科技证据如此,其他证据同样如此,即使是笔迹、指纹、人身伤害等这样一些极其基础的鉴定,同样无法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实务中对同一鉴定对象出现几份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比比皆是。因而仅仅因为监听、测谎、催眠等技术手段出现的时间较晚而将其排除于证明手段之外是不合适的。
从法律上来看,绝大多数科技证据都可以与传统的人权保障制度相契合,因为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收集都可以通过传统的程序机制,如附令状的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程序来完成。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测谎和催眠两项措施。许多学者认为,他们与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被追诉者享有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相抵触。其实,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不能成为阻碍这两项技术取证措施实施的障碍。因为如前所述,测谎试验中用来作为定案根据的是被测试者在测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而不是被测试者的语言信息,因而与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禁止通过强制手段获取非任意性陈述的精神是不冲突的。催眠试验与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之间的关系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经被测试者的许可强制进行催眠所获得的供述当然属于非任意性自白,但经过被测试者许可进行催眠所获得的供述则属任意性自白,是完全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因此,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并经被测试者许可,催眠也可作为合法的取证手段。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虽然许多科技证据在使用的过程中都遇到了反对观点的质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越来越多的科技证据的使用从立法和司法上都给予了肯定。在美国和日本等国家,争议最大的测谎和催眠实验也都慢慢地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认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科技证据的使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均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也肯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二)科技证据的证明力
科技证据也并非“证据之王”,即使立法或判例肯定了科技证据的可采性,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首先,依据证据法的一般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使用时都必须提交法庭,经控辩(原被告)双方询问、质证,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应当出席法庭,对证据的获取过程及有关原理进行说明,相对方及法官有权对科技证据的取证程序、取证人员的法律资格、使用的设备的可靠性程度等进行审查。为了确保审查能深入进行,相对方还应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发问和进行质证。此外,如果提证方对某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质疑,法庭还应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取证、另行取证,甚至排除该项证据。对此,有日本的经验可资借鉴,如日本判例明确指出,法院及控辩双方应从以下方面对测谎结果进行审查:(1)查者的技术、经验,检查器具的性能;(2)对检查经过和结果的记载是否准确、忠实(P239)。
其次,应确立必要的科技证据补强法则。虽然随着技术的进步,许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准确性尚难以达到百分之百。因此,不能把科技证据视为科学的判决,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为了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必要的科技证据补强法则,特别是对于那些可靠性仍有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如精神病鉴定结论、DNA基因鉴定、测谎和催眠证据等,即使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要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必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的日常表现等。如对于DNA基因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日本判例一直坚持要求有其他证据,并且只将DNA鉴定作为辅助证据(P241)。
最后,要坚决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理由是:(1)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的基本规则,对一般证据如此,对科技证据也应如此;(2)由于技术上的局限性,目前有些科技证据的可靠性仍难以达到100%,因而在使用时当然应更加慎重;(3)即使技术上可靠,仍可能有其他因素影响科技证据的准确性,仅有单个科技证据,难以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4)认定有罪涉及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在证明标准上应有更高的要求,因而仅凭单个科技证据一般不应定案。
五、科技证据的立法构想为便于立法部门参考,这里对科技证据的立法条款试作草拟。但由于科技证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而这里试拟的条款无疑非常粗陋,且肯定存在不少不科学之处,因而敬请同仁指正。
监 听
第1条 【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恐怖犯罪)、走私犯罪、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在采用其他手段无法收集到证据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谈话、通讯等进行监听。
第2条 【监听的批准与申请复议】
监听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批。
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监听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做出决定。
对于人民法院不批准监听的决定,侦查机关有权向原批准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维持不批准决定的,侦查机关有权向其上级法院申请复核。
第3条 【监听的批准书】
人民法院签发的监听决定书应当载明被监听者的姓名、涉嫌的犯罪、监听采用的设备、监听的场所、被授权实施监听的机构、实施监听的人员、期限。
第4条 【监听的期限】
监听自人民法院签发批准书之日不得超过两个月。确有必要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5条 【监听的限制】
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其委托的律师之间的谈话、通讯等不得监听。
第6条 【监听证据的保存】
监听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将获取的材料在24小时内移送原批准的人民法院,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制作一份复制件。原件密封后由法院保管,复制件由侦查机关随案移送。
控方或辩方对监听的内容有争议的,有权申请法院拆封核对。
第7条 【对相关人利益的保护】
公安司法机关对在监听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监听的进行应严格遵循有关技术规范,应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人员违反以上规定泄露他人秘密或损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条 【监听证据的使用】
监听获得的证据只能用作证明批准书中载明的犯罪。在符合监听的适用条件并经原批准法院同意时,才可用作证明其他犯罪。
第9条 【被追诉方对监听证据的审查与利用】
侦查机关在监听实施完毕后应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监听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对监听所获得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的,有权要求更正。
对于监听材料中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被追诉方有权用作辩护的证据。
第10条 【监听材料的销毁】
如果监听所获得的材料与案件事实无关,侦查机关应在法院的监督下将其及时销毁。
第11条 【非法监听证据的排除与例外】
违反上述各条规定所获得的证据不得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被追诉方可以将其用作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
第1条 【适用条件】
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同意或申请,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心理测试。
经犯罪嫌疑人同意或申请,侦查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催眠试验。
第2条 【实施主体】
心理测试和催眠试验应当有国家统一认定资格的独立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专门技术人员实施。
第3条 【不得进行心理检查或催眠试验的人员】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或催眠试验:
(一)精神上有缺陷的;
(二)有生理缺陷或身体损伤的;
(三)患病的;
(四)身体极度虚弱的;
(五)处于醉酒或其他迷幻状态的;
(六)怀孕或处于经期的妇女;
(七)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八)其他经专家认定不宜进行心理测试和催眠试验的。
第4条 【技术规范】
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应当依照国际通行或国家法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5条 【结果的分析】
对心理测试的图谱、数据等资料,应当由参与测试、催眠和没有参与测试、催眠的专门技术人员分别进行分析,并分别制作结果报告和签名。
第6条 【结果的告知】
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测试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有利于本方的心理测试或催眠试验结果,被追诉方有权用作辩护的证据。
第7条 【结果的使用】
在有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时,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结果可以用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佐证。
第8条 【结果的排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心理测试与催眠试验结果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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