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陈卫东 陈飞 引 言 自从“the right to silence”这一西方法律术语被介绍到中国,并以“沉默权” 这一汉语词语表达出来的那一天起,学者们便开始关注它与“坦白从宽”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起初“二者相互排斥”观点的提出,到后来“二者相辅相成”观点的泛化,各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地探讨,目前较为统一的结论似乎已很了然:二者并不矛盾。沉默权为“文明里程碑”,可“洋为中用”;坦白从宽有“中国特色”,乃“适合国情”。然而,纵览整个探讨过程,笔者对于学界就这一问题的阐释总怀言犹未尽之感,故撰此文,一则进一步梳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二来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论证。本文拟从解读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入手,在充分认识二者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深入探研其统一性问题。 一、沉默权诉讼价值解读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是指沉默权具有的能够满足诉讼功能实现所需要的一系列属性。简而言之,就是指沉默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益。沉默权的诉讼价值与其实质内涵密切相联。一方面,沉默权的实质内涵决定了沉默权诉讼价值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沉默权的诉讼价值是沉默权实质内涵的外在表现形式。充分认识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必应深入了解沉默权的实质内涵。 美国学者从三个方面表述了沉默权的实质内涵: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可见,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作出不利于自己之陈述的选择权。同时对沉默权实质内涵的这一表述还指明了沉默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人不负举证责任;4.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上述分析表明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自然人都可主张沉默权,即只要是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都可以沉默权加以对抗,而且这一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黑格尔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并发挥积极作用便是法律基于理性要求肯定其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作出正确选择的结果。沉默权也正因蕴涵着此类价值而被誉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笔者认为,沉默权基于其实质内涵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一)维护程序正义 当代世俗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战后西方世界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可见,正义是人们对于理想世界的一种终极价值诉求。在以制度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里,这一准则更多体现在法律中。正如罗尔斯所持观点:“同专制相反,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程序正义也便成为法律正义的重要内容之一。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是从伦理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规范,其基本要求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制约和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方面。程序的人道性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沉默权的确立,充分维护了程序的人道性,进而维护了程序正义。这是沉默权实质内涵所赋予这一权利的基本的首要的诉讼价值。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沉默权实质内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一内容,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尊重。这项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协助司法机关的调查以确定自己有罪。也就是说,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其面对刑事指控时可以自由地做出某种选择,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 其次,沉默权的整个实质内涵表明,沉默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但不把沉默权看做仅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据和手段,反而可以切身感受到自身在被追诉的过程中的确受到了公正对待,从而在即使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接受该裁判的约束。而这恰恰正是诉讼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内容之一。 (二)保证司法公正 同正义一样,公正也是一种价值评价准则。它渗透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其中与法的关系尤为密切,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其相互渗透的结果就是法律公正。程序公正是法律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程序公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沉默权的实质内涵使得这项权利的确立成为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证。 从沉默权的实质内涵来看,沉默权是通过最终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增强诉讼中的控、辩平衡而实现保证司法公正这一诉讼价值的。 首先,沉默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一方面表现为具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权利,法律应当提供条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还主要表现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不允许将体罚、侮辱等法外惩罚加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确立,则有助于其彻底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沉默权实质内涵的“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等内容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诉讼中的若干自由选择权利,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其次,沉默权因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而强化了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直被当做现代先进诉讼模式的典范而被广为赞誉。就这一诉讼模式而言,控、辩双方权利平衡是实现公正裁决的前提条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又是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前提条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既能够使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又能够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最终实现公正的判决。沉默权也因此而实现了其保证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 (三)直接保障人权 何谓人权可以说是一个歧义丛生的问题,是一个抽象与具体的难题。人权概念在法学视野上的界定是:人权至少包含了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人身权等基本内容。学界在这一点上的意见是统一的。保障人权是沉默权实质内涵的应有之意,它渗透于沉默权的方方面面。且不说沉默权本身就是保护人权与反人权斗争的结果,从一开始就与人权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单就沉默权的诉讼价值而言,它的确立在诉讼中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自由权。 首先,沉默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权。沉默权的实质内涵的“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这一内容,一方面反映了诉讼制度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渗透了民主政治、人权理念、法治观念等近代文明的成果;另一方面,限制了代表国家的政府对个人的私人精神生活领域的介入,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尊严的维护和尊重。 其次,沉默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一项早已被各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的自由;怎么说的自由。从沉默权的实质内涵来看,沉默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陈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使得法律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而权利的行使与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可见,沉默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自由的诉讼价值是由沉默权实质内涵衍生的必然逻辑结果。 (四)对抗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一不人道的行为在我国诉讼中还较为广泛的存在。因此包括学界在内的我国社会各界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认识最为清楚,清除这种行为的要求也最强烈。沉默权的确立可以较为有效地对抗刑讯逼供。这也是国外诉讼实践所证明了的沉默权的又一诉讼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控方进行抗衡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弱小后者强大;在气势上,前者消极被动处于防御地位,后者积极主动持进攻态势。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容易遭遇刑讯逼供。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赋予了沉默权,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才能被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约束,进而控制了刑讯逼供发生的频率。因此,尽管沉默权的确立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行为,但至少可以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可能。沉默权对抗刑讯逼供的诉讼价值由此而显现出来。 (五)实现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事立法所确认。它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其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也就是说“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从证据法意义上的无罪推定看,当控诉方不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既使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得出其有罪的结论。这便意味着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或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其二,依法认定有罪。也就是说,为保障公正性,审判时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其中包括沉默的自由。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实现无罪推定原则便成为沉默权的又一诉讼价值。 二、坦白从宽诉讼价值解读 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坦白从宽的价值是指这一政策所具有的能够促进诉讼功能准确实现的属性,也就是指这一政策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益。同认识沉默权的价值一样,若要深刻认识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必先对其实质内涵作准确认识。坦白从宽的实质内涵与其诉讼价值紧密相联,前者决定后者的具体内容,后者从不同的方面表现前者。 就坦白从宽的实质内涵而言,“从宽”的意义简单而明确,因此其内涵主要蕴于“坦白”一词上。坦白作为刑事法律术语,不同学者在使用这一词语时赋予它的具体内涵有所不同,不同的法律辞典对它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但考察发现,各种表述并无根本区别,所呈现的只是措辞上的不同。坦白的字面含义是如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或罪行。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这是对坦白内涵比较权威的解释。具体来说,坦白在刑事司法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坦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询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交代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二是服刑过程中的坦白,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审判中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作认定的罪行,经过教育后作了如实交代。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因上述实质内涵而具备的刑事诉讼价值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体现刑事司法中的法律人本精神 这也是坦白从宽人权价值的一个体现。现代刑事司法的意义已经不再是单纯地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性惩罚,它更侧重于教育功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机会和权利的获得,使得他们获得自首、立功等减轻或免除刑罚等有利情节的可能性增加,刑事司法的教育功能也因此得以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教育功能一方面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尊、自觉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体现了刑事司法基于人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 (二)益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 坦白从宽政策是由结果和行为两部分构成的。坦白行为,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从宽是结果,是法官考量坦白行为而做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无罪判决的结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侦查时心理发生有利于快速查明案件真相的转变:坦白交待罪行,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坦白行为可以获得从宽的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相当的感召力。在司法实践中,在坦白从宽政策的感召下,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选择坦白而得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客观上一方面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审查和印证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另一方面还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深入展开(如:发现新的证据线索、新证据或新的犯罪嫌疑人等)。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对司法人员尽快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有重要作用,进而体现出这一政策在诉讼中的效率价值。 (三)与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相联系,体现法治精神的公平理念和科学态度 对于法治这样“一个能够统摄社会全部法律价值和政治价值内容的综合性概念”,公平理念和科学态度是其基本精神的重要方面。坦白从宽赋予了司法人员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基于法律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自由选择度的权利。我国刑法作出了关于自首和立功等有关量刑的规定,这只是表明了立法鼓励“如实供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思想和态度,其最终的实现还要通过司法人员具体的执法行为。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是经由坦白从宽落实的。因此,坦白从宽是符合刑法规定并以之为依据的,其中所蕴含的公平理念和科学态度本是正义的法律所应为,体现了法治的精神。 (四)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行为选择,体现法律文明的基本要求 法律文明的主要内容是文明法律的存在。文明法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对于具体的司法政策,其作用不仅限于对实际问题的处理,更重要的是以一种通俗的易于被普通公民接受的而非艰涩的方式,来表明法律对相关问题的基本态度和主导精神,明确告知公民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坦白从宽生动地表达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司法人员根据这一刑事政策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趋利避害的行为引导,帮助其认清自身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带来的后果,以作出符合自身意愿和利益的选择,这是对法律文明基本要求的体现。 三、沉默权与坦白从宽关系解析 解读沉默权和坦白从宽两者的诉讼价值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刑事司法中的共存并不会导致一方的诉讼价值因另一方的存在而削弱或者丧失,相反,它们之间在某些方面还呈现出相辅相成的特点。可见,从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来看,他们并不矛盾,二者具有统一性。事物与现象之间的统一性问题并不是对二者相同性的简单概括,而是指两者之间相互贯通的一种趋势和联系。在沉默权和坦白从宽的关系之间,统一性是最主要的内容。二者的统一性首先表现为相互贯通性。他们的贯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二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基础和因素。同为人权内容,都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是二者的共同基础;益于获取真实口供是二者共有的因素。其二,二者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其陈述便可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此时沉默权转化为坦白;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坦白时,司法人员应尊重其陈述选择自由,此时坦白转化为沉默权。从学理的角度沉默权与坦白从宽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上的统一性,亦即贯通性。具体而言,对于二者的关系问题可以从诉讼价值的角度解析如下: (一)二者诉讼价值属性相同——共属人权内容 笔者认为,从沉默权与坦白所共有的保障乃至实现人权的诉讼价值来看,沉默权和坦白都属于人权的范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虽然二者不如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等人权基本内容在人权构成中的地位显赫,但其内涵的人权价值属性是客观的。人权理念在沉默权和坦白从宽中都有所体现。 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选择坦白还是保持沉默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在权衡沉默与坦白利弊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意志从中作出选择既符合法治精神,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如不能片面肯定沉默权一样,片面否定坦白也是不可取的;同时,对沉默权诸多诉讼价值的肯定不能以对坦白诸项诉讼价值的贬低乃至否定为代价。司法实践表明,大凡正确有效的辩护、辩解都是建立在坦言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坦白也是辩护的一种方式,属于自我辩护,同时也是一种自我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条件下使用自由选择权,其表现方式也就不尽相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的严重性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以“两害相较取其轻”的策略陈述自己的行为事实,这就表现为坦白;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司法人员对自己行为事实以及事实性质的认识有偏差或者其他不当时,出于弄清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利于诉讼进行的目的,对司法人员的判断或认识提出异议,这就表现为辩解。如果没有坦白,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偏见与误会无法通过辩解得以澄清。坦白蕴涵着要求司法人员避免在事实的认定上发生失误的自我辩护成分。与沉默是一项权利一样,坦白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争取公正处理而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权利具有“自由自觉活动”的内在性,因此是“可以为”而不是“必须为”的。因此,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提醒、劝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威胁等方式强迫其行使。也就是说,尽管已经处于被追诉的境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必须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司法人员的尊重,不能被迫沉默或者坦白。在诉讼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辩解权,在不强制、不威逼、不胁迫的前提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坦白辩解权,是对人权的尊重。坦白的人权属性在这种情形中便凸显出来。从属性上讲,坦白同沉默权一样,被包含在人权范畴之内,共同成为人权的内容。这是二者统一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二者诉讼价值目标相同——实现司法公正 解读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可以发现,无论是沉默权还是坦白从宽,都在实现司法的公正方面发生着作用。从国内学界的相关研究看,中外司法实践也对两者的这一价值作出了印证。可见,实现司法公正是沉默权与坦白从宽共同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各自诉讼价值都涵盖实现司法公正。从沉默权和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来看,两者并不是有我无他,有他无我的矛盾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贯通关系。我们不能用沉默权来否定坦白从宽,也不能以坦白从宽来拒绝沉默权。沉默权并不会影响坦白从宽刑事司法政策的执行。共同的诉讼价值目标是两者这种贯通性得以存在的基础。他们各自都蕴涵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如前文所述,沉默权确立的一个最直接的意义,就是可以对抗刑讯逼供,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目的,以期能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沉默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作用就是以这种方式表现出来的。但是,这并不表明沉默权就与坦白相矛盾。因为沉默权的确立并不拒绝如实陈述,即坦白。一方面,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无论是英国的法官规则,还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都保留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了供述,就会被记录下来,作为证据”的原则。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沉默权的使用中,可以运用保持缄口不语的方式来反对被迫自证其罪或被迫自我归罪。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来自司法人员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拒绝供述、谎供、串供、隐匿、毁灭证据、企图逃脱等方式来实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如果当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上述种种选择时,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就应该有别于放弃沉默权而积极坦白的选择。若一视同仁,则有悖正义,是司法的不公正。法律的正义此时就应该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方式表现出来。坦白从宽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也就由此显现出来。同时,这也正说明了坦白从宽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方面同沉默权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结合,可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如前所述,坦白从宽与沉默权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二者的有机结合对这一价值的实现更具现实意义。司法要“以事实为依据”,就不容许谎供和伪证的合法化。忠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都要共同遵循的原则。法律必须确立这样的规则,否则就无平等、公正可言。即便在现代西方国家,其现行的法律也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事实对于诉讼的作用,而认为“供述就是一个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公开承认”,只不过“可以采纳为证据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而对于不诚实的行为要引起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沉默权的确立,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选择权的否定,更不是反对其选择“坦白”以求“从宽”处理。文明法律的价值取向应该是鼓励当事人说出案件真相,处罚以伪供、伪证、串供、毁灭证据等抗拒方式干扰司法的行为。另外,沉默权虽然蕴涵了“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能被强迫自我归罪”,但并不是排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争取“从宽”而选择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相反,法律应该积极肯定这种悔罪行为,善待作出这种选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从宽处理,感召其如实陈述行为事实。“坦白从宽”正好做到了这一点。可见,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结合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法律确认沉默权的同时,进一步发挥坦白从宽的作用,进而实现二者的有效结合,将会有力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 (三)二者诉讼价值效益相同——获取真实口供 坦白从宽对于“获取真实口供”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点学界也未见争执。沉默权最突出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人权,而这一价值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保障来实现的,因此沉默权与“获取真实口供”似乎相去甚远。然而,对沉默权作以理性分析就会发现,沉默权的确立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其口供就成为有效证据,在这个意义上,沉默权的确立也可以带来和坦白相同的“获取真实口供”的司法效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沉默权的放弃也多半会因坦白从宽的感召而实现。 人们对于沉默权确立的最大担忧是可能导致很多案件无法破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导致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惩罚而加重社会治安负担。一般认为,口供在我国目前的案件侦破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口供几乎无法定案。沉默权的确立要求大多数案件可以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而定案。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来看,这一要求很难做到。由此可能造成的大批真正犯罪分子的逍遥法外必会使目前的治安形势更加严峻。社会能否承受得了这样的代价不得而知。其次,相关配套条件的缺失导致案件侦破难度的加大。沉默权的确立要求技术侦查能力迅速提高,而我国目前在实现侦查技术和设备的高精尖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我国的整体刑事侦查技术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在这样的司法条件下确立沉默权只能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最后,口供的直接减少导致破案率的下降。沉默权的确立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不提供口供,这样,口供这一直接证据会大大减少,而有些案件的侦破不能没有口供,如对同案人、凶器的下落等的如实陈述。以上三个方面是从口供对于诉讼重要性的角度来认识沉默权确立的局限性。然而,口供固然重要,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沉默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口供的大量丧失,从而导致破案率下降。中外司法实践中大量事实证明,如有健全的相关配套法规,沉默权的确立不但不会导致口供的锐减,还有助于及时获得真实口供。英国是最早确认沉默权的国家,但司法实践中,只有4.5%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这项权利;在日本,确立沉默权制度并未阻止被告人认罪,日本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综观确立沉默权国家的配套规定(以美国的辩诉交易最为典型),无不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精神。笔者认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不但不会造成口供的大量丧失,而且还会增加口供的效度。因为,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其口供就成为直接有效的证据,他们抗辩司法机关对其指控的行为也就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这便从制度上遏制了较为普遍存在的翻供现象,从而在客观上帮助了真实口供的及时获得。在这层意义上,沉默权体现出和坦白相同的诉讼价值效益。 结 语 无论人们基于怎样的理念,对沉默权与坦白从宽之间的关系持怎样的态度,二者各具特点,都对诉讼有着若干价值,这是不容否认的。就沉默权而言,因其属于西方法律文明的成果,在产生背景、价值有效实现所需的社会条件(如政治、文化、意识)等方面都同我国有所差异,因此其诉讼价值在我国的完全实现可能会受到诸方面条件的制约。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考虑,沉默权的引入将会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进展的又一内容。沉默权诉讼价值的完全实现是渐进的,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的司法环境对于沉默权是全新的,沉默权在新的环境中可能会因需要彼此调整以相适应的原因而产生一些消极影响,比如一定条件下对坦白从宽这一刑事司法政策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副作用等。正如坦白从宽政策在具体贯彻过程当中也并非完美的一样,我们不能用理想的标准对沉默权抱以十全十美的期待。“人类的一切制度必是有得有失的,企图实践一种无代价的制度,必将付出更大的代价”。随着法治的进一步深化,法制的进一步健全,沉默权如若在我国确立,其诉讼价值将会得到日益充分的实现,与坦白从宽相互贯通的统一关系将会日益密切,二者相辅相成的趋势亦将更加明显。 注释: 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in American Law,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1982, by Martinus Nihoff Publishers.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 R H Helmholz: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IUS Commune,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 view,Vo1.65,Oct1990,NO.4,at962. 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吴德星.法治的理论形态与现实过程[J].法学研究,18,(5). 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J].诉讼法论丛,(3):65. W Q’Reily.English limits the right sto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 [J].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94,85(2),416. 保释和取保候审:权利与权力的碰撞[N].法制日报,2003-04-03. 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法学,2000,(2). 康树华,王岱,冯树梁.犯罪学大辞书[Z].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902. 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上海: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255. 李增春.公安学词典[Z].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304.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00. 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78. 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45.乔恩 R 华而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63.秦颖慧.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J].学习论坛,2003,(5).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149. |
240331
陈卫东 陈飞
引 言
自从“the right to silence”这一西方法律术语被介绍到中国,并以“沉默权” 这一汉语词语表达出来的那一天起,学者们便开始关注它与“坦白从宽”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起初“二者相互排斥”观点的提出,到后来“二者相辅相成”观点的泛化,各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地探讨,目前较为统一的结论似乎已很了然:二者并不矛盾。沉默权为“文明里程碑”,可“洋为中用”;坦白从宽有“中国特色”,乃“适合国情”。然而,纵览整个探讨过程,笔者对于学界就这一问题的阐释总怀言犹未尽之感,故撰此文,一则进一步梳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二来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论证。本文拟从解读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入手,在充分认识二者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深入探研其统一性问题。
一、沉默权诉讼价值解读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是指沉默权具有的能够满足诉讼功能实现所需要的一系列属性。简而言之,就是指沉默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益。沉默权的诉讼价值与其实质内涵密切相联。一方面,沉默权的实质内涵决定了沉默权诉讼价值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沉默权的诉讼价值是沉默权实质内涵的外在表现形式。充分认识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必应深入了解沉默权的实质内涵。
美国学者从三个方面表述了沉默权的实质内涵: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可见,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作出不利于自己之陈述的选择权。同时对沉默权实质内涵的这一表述还指明了沉默权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人不负举证责任;4.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上述分析表明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自然人都可主张沉默权,即只要是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都可以沉默权加以对抗,而且这一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黑格尔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并发挥积极作用便是法律基于理性要求肯定其独特的诉讼价值而作出正确选择的结果。沉默权也正因蕴涵着此类价值而被誉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笔者认为,沉默权基于其实质内涵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一)维护程序正义
当代世俗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战后西方世界最有影响的哲学家之一,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可见,正义是人们对于理想世界的一种终极价值诉求。在以制度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里,这一准则更多体现在法律中。正如罗尔斯所持观点:“同专制相反,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程序正义也便成为法律正义的重要内容之一。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是从伦理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规范,其基本要求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制约和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方面。程序的人道性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沉默权的确立,充分维护了程序的人道性,进而维护了程序正义。这是沉默权实质内涵所赋予这一权利的基本的首要的诉讼价值。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沉默权实质内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一内容,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尊重。这项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协助司法机关的调查以确定自己有罪。也就是说,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其面对刑事指控时可以自由地做出某种选择,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
其次,沉默权的整个实质内涵表明,沉默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但不把沉默权看做仅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据和手段,反而可以切身感受到自身在被追诉的过程中的确受到了公正对待,从而在即使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接受该裁判的约束。而这恰恰正是诉讼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内容之一。
(二)保证司法公正
同正义一样,公正也是一种价值评价准则。它渗透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其中与法的关系尤为密切,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其相互渗透的结果就是法律公正。程序公正是法律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程序公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沉默权的实质内涵使得这项权利的确立成为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证。
从沉默权的实质内涵来看,沉默权是通过最终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增强诉讼中的控、辩平衡而实现保证司法公正这一诉讼价值的。
首先,沉默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一方面表现为具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权利,法律应当提供条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还主要表现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不允许将体罚、侮辱等法外惩罚加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确立,则有助于其彻底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沉默权实质内涵的“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等内容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诉讼中的若干自由选择权利,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其次,沉默权因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而强化了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直被当做现代先进诉讼模式的典范而被广为赞誉。就这一诉讼模式而言,控、辩双方权利平衡是实现公正裁决的前提条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又是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前提条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既能够使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又能够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最终实现公正的判决。沉默权也因此而实现了其保证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
(三)直接保障人权
何谓人权可以说是一个歧义丛生的问题,是一个抽象与具体的难题。人权概念在法学视野上的界定是:人权至少包含了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人身权等基本内容。学界在这一点上的意见是统一的。保障人权是沉默权实质内涵的应有之意,它渗透于沉默权的方方面面。且不说沉默权本身就是保护人权与反人权斗争的结果,从一开始就与人权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单就沉默权的诉讼价值而言,它的确立在诉讼中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自由权。
首先,沉默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权。沉默权的实质内涵的“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这一内容,一方面反映了诉讼制度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渗透了民主政治、人权理念、法治观念等近代文明的成果;另一方面,限制了代表国家的政府对个人的私人精神生活领域的介入,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尊严的维护和尊重。
其次,沉默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一项早已被各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说与不说的自由;说什么的自由;怎么说的自由。从沉默权的实质内涵来看,沉默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陈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使得法律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而权利的行使与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可见,沉默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自由的诉讼价值是由沉默权实质内涵衍生的必然逻辑结果。
(四)对抗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一不人道的行为在我国诉讼中还较为广泛的存在。因此包括学界在内的我国社会各界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认识最为清楚,清除这种行为的要求也最强烈。沉默权的确立可以较为有效地对抗刑讯逼供。这也是国外诉讼实践所证明了的沉默权的又一诉讼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控方进行抗衡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弱小后者强大;在气势上,前者消极被动处于防御地位,后者积极主动持进攻态势。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容易遭遇刑讯逼供。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赋予了沉默权,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才能被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约束,进而控制了刑讯逼供发生的频率。因此,尽管沉默权的确立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行为,但至少可以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可能。沉默权对抗刑讯逼供的诉讼价值由此而显现出来。
(五)实现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事立法所确认。它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其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也就是说“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从证据法意义上的无罪推定看,当控诉方不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既使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得出其有罪的结论。这便意味着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或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其二,依法认定有罪。也就是说,为保障公正性,审判时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其中包括沉默的自由。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实现无罪推定原则便成为沉默权的又一诉讼价值。
二、坦白从宽诉讼价值解读
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坦白从宽的价值是指这一政策所具有的能够促进诉讼功能准确实现的属性,也就是指这一政策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益。同认识沉默权的价值一样,若要深刻认识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必先对其实质内涵作准确认识。坦白从宽的实质内涵与其诉讼价值紧密相联,前者决定后者的具体内容,后者从不同的方面表现前者。
就坦白从宽的实质内涵而言,“从宽”的意义简单而明确,因此其内涵主要蕴于“坦白”一词上。坦白作为刑事法律术语,不同学者在使用这一词语时赋予它的具体内涵有所不同,不同的法律辞典对它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但考察发现,各种表述并无根本区别,所呈现的只是措辞上的不同。坦白的字面含义是如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或罪行。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这是对坦白内涵比较权威的解释。具体来说,坦白在刑事司法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坦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询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交代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二是服刑过程中的坦白,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审判中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作认定的罪行,经过教育后作了如实交代。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因上述实质内涵而具备的刑事诉讼价值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体现刑事司法中的法律人本精神
这也是坦白从宽人权价值的一个体现。现代刑事司法的意义已经不再是单纯地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性惩罚,它更侧重于教育功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机会和权利的获得,使得他们获得自首、立功等减轻或免除刑罚等有利情节的可能性增加,刑事司法的教育功能也因此得以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教育功能一方面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尊、自觉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体现了刑事司法基于人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
(二)益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
坦白从宽政策是由结果和行为两部分构成的。坦白行为,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从宽是结果,是法官考量坦白行为而做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无罪判决的结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的侦查时心理发生有利于快速查明案件真相的转变:坦白交待罪行,走坦白从宽的道路。坦白行为可以获得从宽的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相当的感召力。在司法实践中,在坦白从宽政策的感召下,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选择坦白而得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客观上一方面可以帮助司法人员审查和印证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另一方面还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深入展开(如:发现新的证据线索、新证据或新的犯罪嫌疑人等)。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对司法人员尽快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有重要作用,进而体现出这一政策在诉讼中的效率价值。
(三)与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相联系,体现法治精神的公平理念和科学态度
对于法治这样“一个能够统摄社会全部法律价值和政治价值内容的综合性概念”,公平理念和科学态度是其基本精神的重要方面。坦白从宽赋予了司法人员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基于法律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自由选择度的权利。我国刑法作出了关于自首和立功等有关量刑的规定,这只是表明了立法鼓励“如实供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思想和态度,其最终的实现还要通过司法人员具体的执法行为。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是经由坦白从宽落实的。因此,坦白从宽是符合刑法规定并以之为依据的,其中所蕴含的公平理念和科学态度本是正义的法律所应为,体现了法治的精神。
(四)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行为选择,体现法律文明的基本要求
法律文明的主要内容是文明法律的存在。文明法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对于具体的司法政策,其作用不仅限于对实际问题的处理,更重要的是以一种通俗的易于被普通公民接受的而非艰涩的方式,来表明法律对相关问题的基本态度和主导精神,明确告知公民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坦白从宽生动地表达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司法人员根据这一刑事政策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趋利避害的行为引导,帮助其认清自身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带来的后果,以作出符合自身意愿和利益的选择,这是对法律文明基本要求的体现。
三、沉默权与坦白从宽关系解析
解读沉默权和坦白从宽两者的诉讼价值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刑事司法中的共存并不会导致一方的诉讼价值因另一方的存在而削弱或者丧失,相反,它们之间在某些方面还呈现出相辅相成的特点。可见,从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来看,他们并不矛盾,二者具有统一性。事物与现象之间的统一性问题并不是对二者相同性的简单概括,而是指两者之间相互贯通的一种趋势和联系。在沉默权和坦白从宽的关系之间,统一性是最主要的内容。二者的统一性首先表现为相互贯通性。他们的贯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二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基础和因素。同为人权内容,都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是二者的共同基础;益于获取真实口供是二者共有的因素。其二,二者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其陈述便可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此时沉默权转化为坦白;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坦白时,司法人员应尊重其陈述选择自由,此时坦白转化为沉默权。从学理的角度沉默权与坦白从宽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上的统一性,亦即贯通性。具体而言,对于二者的关系问题可以从诉讼价值的角度解析如下:
(一)二者诉讼价值属性相同——共属人权内容
笔者认为,从沉默权与坦白所共有的保障乃至实现人权的诉讼价值来看,沉默权和坦白都属于人权的范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虽然二者不如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等人权基本内容在人权构成中的地位显赫,但其内涵的人权价值属性是客观的。人权理念在沉默权和坦白从宽中都有所体现。
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选择坦白还是保持沉默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在权衡沉默与坦白利弊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意志从中作出选择既符合法治精神,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如不能片面肯定沉默权一样,片面否定坦白也是不可取的;同时,对沉默权诸多诉讼价值的肯定不能以对坦白诸项诉讼价值的贬低乃至否定为代价。司法实践表明,大凡正确有效的辩护、辩解都是建立在坦言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坦白也是辩护的一种方式,属于自我辩护,同时也是一种自我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条件下使用自由选择权,其表现方式也就不尽相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的严重性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以“两害相较取其轻”的策略陈述自己的行为事实,这就表现为坦白;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司法人员对自己行为事实以及事实性质的认识有偏差或者其他不当时,出于弄清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利于诉讼进行的目的,对司法人员的判断或认识提出异议,这就表现为辩解。如果没有坦白,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偏见与误会无法通过辩解得以澄清。坦白蕴涵着要求司法人员避免在事实的认定上发生失误的自我辩护成分。与沉默是一项权利一样,坦白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争取公正处理而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权利具有“自由自觉活动”的内在性,因此是“可以为”而不是“必须为”的。因此,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提醒、劝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威胁等方式强迫其行使。也就是说,尽管已经处于被追诉的境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必须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司法人员的尊重,不能被迫沉默或者坦白。在诉讼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辩解权,在不强制、不威逼、不胁迫的前提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坦白辩解权,是对人权的尊重。坦白的人权属性在这种情形中便凸显出来。从属性上讲,坦白同沉默权一样,被包含在人权范畴之内,共同成为人权的内容。这是二者统一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二者诉讼价值目标相同——实现司法公正
解读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可以发现,无论是沉默权还是坦白从宽,都在实现司法的公正方面发生着作用。从国内学界的相关研究看,中外司法实践也对两者的这一价值作出了印证。可见,实现司法公正是沉默权与坦白从宽共同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各自诉讼价值都涵盖实现司法公正。从沉默权和坦白从宽的诉讼价值来看,两者并不是有我无他,有他无我的矛盾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贯通关系。我们不能用沉默权来否定坦白从宽,也不能以坦白从宽来拒绝沉默权。沉默权并不会影响坦白从宽刑事司法政策的执行。共同的诉讼价值目标是两者这种贯通性得以存在的基础。他们各自都蕴涵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如前文所述,沉默权确立的一个最直接的意义,就是可以对抗刑讯逼供,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目的,以期能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沉默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作用就是以这种方式表现出来的。但是,这并不表明沉默权就与坦白相矛盾。因为沉默权的确立并不拒绝如实陈述,即坦白。一方面,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无论是英国的法官规则,还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都保留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了供述,就会被记录下来,作为证据”的原则。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沉默权的使用中,可以运用保持缄口不语的方式来反对被迫自证其罪或被迫自我归罪。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来自司法人员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拒绝供述、谎供、串供、隐匿、毁灭证据、企图逃脱等方式来实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如果当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上述种种选择时,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就应该有别于放弃沉默权而积极坦白的选择。若一视同仁,则有悖正义,是司法的不公正。法律的正义此时就应该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方式表现出来。坦白从宽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也就由此显现出来。同时,这也正说明了坦白从宽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方面同沉默权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结合,可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如前所述,坦白从宽与沉默权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二者的有机结合对这一价值的实现更具现实意义。司法要“以事实为依据”,就不容许谎供和伪证的合法化。忠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都要共同遵循的原则。法律必须确立这样的规则,否则就无平等、公正可言。即便在现代西方国家,其现行的法律也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事实对于诉讼的作用,而认为“供述就是一个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公开承认”,只不过“可以采纳为证据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而对于不诚实的行为要引起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沉默权的确立,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选择权的否定,更不是反对其选择“坦白”以求“从宽”处理。文明法律的价值取向应该是鼓励当事人说出案件真相,处罚以伪供、伪证、串供、毁灭证据等抗拒方式干扰司法的行为。另外,沉默权虽然蕴涵了“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能被强迫自我归罪”,但并不是排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争取“从宽”而选择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相反,法律应该积极肯定这种悔罪行为,善待作出这种选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从宽处理,感召其如实陈述行为事实。“坦白从宽”正好做到了这一点。可见,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结合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法律确认沉默权的同时,进一步发挥坦白从宽的作用,进而实现二者的有效结合,将会有力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
(三)二者诉讼价值效益相同——获取真实口供
坦白从宽对于“获取真实口供”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点学界也未见争执。沉默权最突出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人权,而这一价值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保障来实现的,因此沉默权与“获取真实口供”似乎相去甚远。然而,对沉默权作以理性分析就会发现,沉默权的确立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其口供就成为有效证据,在这个意义上,沉默权的确立也可以带来和坦白相同的“获取真实口供”的司法效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沉默权的放弃也多半会因坦白从宽的感召而实现。
人们对于沉默权确立的最大担忧是可能导致很多案件无法破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导致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惩罚而加重社会治安负担。一般认为,口供在我国目前的案件侦破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口供几乎无法定案。沉默权的确立要求大多数案件可以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而定案。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来看,这一要求很难做到。由此可能造成的大批真正犯罪分子的逍遥法外必会使目前的治安形势更加严峻。社会能否承受得了这样的代价不得而知。其次,相关配套条件的缺失导致案件侦破难度的加大。沉默权的确立要求技术侦查能力迅速提高,而我国目前在实现侦查技术和设备的高精尖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困难。我国的整体刑事侦查技术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在这样的司法条件下确立沉默权只能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最后,口供的直接减少导致破案率的下降。沉默权的确立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不提供口供,这样,口供这一直接证据会大大减少,而有些案件的侦破不能没有口供,如对同案人、凶器的下落等的如实陈述。以上三个方面是从口供对于诉讼重要性的角度来认识沉默权确立的局限性。然而,口供固然重要,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沉默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口供的大量丧失,从而导致破案率下降。中外司法实践中大量事实证明,如有健全的相关配套法规,沉默权的确立不但不会导致口供的锐减,还有助于及时获得真实口供。英国是最早确认沉默权的国家,但司法实践中,只有4.5%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这项权利;在日本,确立沉默权制度并未阻止被告人认罪,日本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综观确立沉默权国家的配套规定(以美国的辩诉交易最为典型),无不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精神。笔者认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不但不会造成口供的大量丧失,而且还会增加口供的效度。因为,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沉默权,其口供就成为直接有效的证据,他们抗辩司法机关对其指控的行为也就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这便从制度上遏制了较为普遍存在的翻供现象,从而在客观上帮助了真实口供的及时获得。在这层意义上,沉默权体现出和坦白相同的诉讼价值效益。
结 语
无论人们基于怎样的理念,对沉默权与坦白从宽之间的关系持怎样的态度,二者各具特点,都对诉讼有着若干价值,这是不容否认的。就沉默权而言,因其属于西方法律文明的成果,在产生背景、价值有效实现所需的社会条件(如政治、文化、意识)等方面都同我国有所差异,因此其诉讼价值在我国的完全实现可能会受到诸方面条件的制约。但是,从法治的角度考虑,沉默权的引入将会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进展的又一内容。沉默权诉讼价值的完全实现是渐进的,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的司法环境对于沉默权是全新的,沉默权在新的环境中可能会因需要彼此调整以相适应的原因而产生一些消极影响,比如一定条件下对坦白从宽这一刑事司法政策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副作用等。正如坦白从宽政策在具体贯彻过程当中也并非完美的一样,我们不能用理想的标准对沉默权抱以十全十美的期待。“人类的一切制度必是有得有失的,企图实践一种无代价的制度,必将付出更大的代价”。随着法治的进一步深化,法制的进一步健全,沉默权如若在我国确立,其诉讼价值将会得到日益充分的实现,与坦白从宽相互贯通的统一关系将会日益密切,二者相辅相成的趋势亦将更加明显。
注释:
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in American Law,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1982, by Martinus Nihoff Publishers.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
R H Helmholz: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IUS Commune,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 view,Vo1.65,Oct1990,NO.4,at962.
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吴德星.法治的理论形态与现实过程[J].法学研究,18,(5).
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J].诉讼法论丛,(3):65.
W Q’Reily.English limits the right sto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 [J].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94,85(2),416.
保释和取保候审:权利与权力的碰撞[N].法制日报,2003-04-03.
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法学,2000,(2).
康树华,王岱,冯树梁.犯罪学大辞书[Z].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902.
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上海: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255.
李增春.公安学词典[Z].哈尔滨: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304.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00.
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78.
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45.乔恩 R 华而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63.秦颖慧.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J].学习论坛,2003,(5).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