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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11月22日电(吕松涛) 2002年10月16日,郾城县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因对警犬管理不善致其咬伤人的郾城县公安局被判赔偿伤者翟付运医疗费245元,误工费21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下午5时左右,翟付运在漯舞路南107国道8公里处维护公路时,郾城公安局107国道公路巡警中队所饲养的狗从院子里跑到路上,将翟付运的右手咬伤;翟付运花医疗费245元。因伤误工30天。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郾城县107国道公路巡警中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巡警中队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故应由其上级单位郾城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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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11月22日电(吕松涛) 2002年10月16日,郾城县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因对警犬管理不善致其咬伤人的郾城县公安局被判赔偿伤者翟付运医疗费245元,误工费21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下午5时左右,翟付运在漯舞路南107国道8公里处维护公路时,郾城公安局107国道公路巡警中队所饲养的狗从院子里跑到路上,将翟付运的右手咬伤;翟付运花医疗费245元。因伤误工30天。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郾城县107国道公路巡警中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巡警中队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故应由其上级单位郾城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