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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2018-8-16 23:46:24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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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一、“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恶势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
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
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
4. 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
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
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意见》第15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据此,“恶势力”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为犯罪活动,但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
五、“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
(一)在组织特征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
(二)在经济特征上,“恶势力”不一定以追究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或者没有最够的经济实力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直接动力或根本目的,有经济基础作支撑。
(三)在行为特征上,“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恶”,通常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为危害性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征上,而“恶势力”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则通过非法控制社会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来谋取非法利益。
(案例)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量刑
作者 | 武胜 陆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
【案情】
被告人沈伟军于2012年在浙江省临安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任负责人期间,因生意等与认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刚良(殁年32岁)发生纠纷,遂认为王刚良对其不敬,起意暴力惩罚王刚良。2013年5月,沈伟军通过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栋,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并陆续提供前期活动经费6万元。程栋遂与被告人徐月欢商量,并于同年6月至8月间,纠集被告人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踪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刚良行程、并准备了菜刀、砍刀、电击棍等。2013年9月27日11时许,汪任丙将王刚良的行踪通知程栋,程栋随即纠集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驾车来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捞门口王刚良的汽车附近埋伏。当日3时许,王刚良行至该车附近,程栋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刚良、王刚良逃避时摔倒,程栋与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分别持菜刀、砍刀、匕首和电击棍砍切、击打王刚良,后徐方圆驾车接应程栋等人逃离现场。王刚良因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军、汪任丙、程栋、徐月欢、余和平、李亮红、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五、被告人李亮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六、被告人彭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七、被告人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八、被告人徐方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九、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十、被告人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汇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沈伟系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实施者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所起作用低于程栋,且能通过家属积极剪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判决:一、驳回被告人程栋、徐月炊、任丙、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伟军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栋受人雇佣后,纠集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栋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凶手,罪责和罪行最为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一、恶势力的司法界定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组织形式,更为常见的是恶势力组织形式。然而,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裁量并不统一。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认为恶势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该类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或聚众打砸抢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那么,在刑事司法中,依据上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准确把握、认定该类恶势力组织及相应犯罪便是当务之急。
基于上述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聚合随机性。恶势力犯罪团伙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因并无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但该团伙的纠集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一遇有事便经纠集者、骨干成员串联而啸聚作案,作案后便就地解散。故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聚合性是一以贯之紧密固定,并未有松散情形,而恶势力的聚合性相对而言仅具有随机性,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般严紧。
其二,组织松散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组织性、纪律性,但其为首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成员或以乡土地域关系,或以固定职业关系,或以金钱收买为纽带聚合起来,I该类成员成并不固定、故从紧密程度上,该类恶势力团伙一般可分为核心纠集者、骨干成员、松散组成人员等三类成员。
其三,秩序破坏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销售等经济活动,实施非法拘禁套路贷”类诈骗,开设赌场、组织、容留卖淫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更有甚者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对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军、程栋等人在犯罪动机、人员组成、社会危害等方面都具有典型的恶势力犯罪特征,具体体现为:
从作案动机看,被告人沈伟军系老牌“混社会”分子,被害人王刚良系其带出来的“混社会”徒弟,双方矛盾起因是王刚良“混社会”“混得好,不把沈伟军放在眼里,导致沈伟军不满进而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程栋及徐月欢、徐方圆等均系临安当地“混社会”分子,其中程栋为首徐月欢、余和平、徐方圆等听从于程栋指挥。因其等人刚步入社会,正四处寻机“出头上位”,便接下沈伟军所示砍打王刚良的“生意”。故,从动机上看,涉案人员沈伟军、王刚良系为“混社会”产生矛盾,进而又有程栋等人为“出头上位”动机介入故本质上本案的作案纯系黑恶势力争权夺利而引发,系典型的“黑吃黑”类恶势力犯罪案件。
从作案人员看,程栋、徐月欢等临安本地成员组成较为固定,且以程栋为首指挥,徐月欢等人全程听从于程栋调;而其他团伙成员朱杰、聪等人则以同学等为纽带聚合在程栋等核心成员周边,但其等参与程度较低,并不固定参与蹲守等前期准备行为;彭江剑、李亮红等人纯系程栋等骨干以金钱收买为饵,纠集潜至临安准备动手作案。故,从人员组成看本案作案团伙可较为明显地区分核心纠集者、固定骨干成员、外围松散成员三类组成人员,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构成特征
从社会危害程度看,程栋等人以蹲点、跟踪等方式,于数月内摸清被害人行踪,并选择凌晨时分在核心城区砍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案发后在当地引发了一定震荡及恐慌,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量刑
恶势力案件中一般参与人员较多,关系较为纷繁复杂,故对于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评判,亦应特别注意区别犯意提起者、实际纠集作案者在恶势力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个别分析,在罪刑相当原则指导下罚当其罪,切忌仅单纯地依据其在团伙中的地位而盲目升格或降格处刑。
(一)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
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应坚持以宽严相济为原则,以区别对待为辅助。宽严相济,其本质是重重轻轻,量刑平衡,实现罚当其罪。具体而言,区别对待即将恶势力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依法从严定处;对于个别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适用重刑。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应“一刀切”地对所有被告人均适用实刑对于犯罪行为确实较轻、犯罪参与程度较浅的外围恶势力团伙成员,可以结合其具体案情适用缓刑。如此,才是司法裁判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在恶势力案件裁量刑罚时,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地位、行为差异恶势力犯罪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因而在对恶势力犯罪进行量刑把握时,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判断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结果归责。在此基础上,再考量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简言之,即依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区别认定主从犯,并进而依据各被告人具体地位、犯罪行为等综合评判裁量刑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军系本案起意者,程栋系具体纠集、故意伤害的指挥者、实施者,其他作案人员主要受程栋纠集而参与本案,故沈伟军、程栋系本案恶势力犯罪的首要犯罪人员,其余被告人依据其在恶势力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区别骨干成员、松散成员,结合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裁量刑罚,并在骨干成员松散成员的量刑上作出区分。因而法院对沈伟军、程栋适用死刑刑种而对骨干成员、积极实施伤害人员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等人适用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等的刑罚,对松散成员、参与程度较浅的犯罪成员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则适用有期徒刑3年至8年不等的刑罚。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我国当前实行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犯罪分子,故,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对死刑的准确适用是亟需探讨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严格遵循法律及刑事政策精神,既要避免运动式拔高量刑,不加区别地将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一律适用死刑,更应注意执法不严导致宽纵犯罪的后果发生,影响司法权威。
在本案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沈伟军起意伤害王刚良,并出资支持、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系本案幕后指使者、始作俑者;被告人程栋受沈伟军指使,具体负责召集手下、以执行伤害王刚良的犯罪行为,并直接参与砍打王刚良,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及致死被害人王刚良的直接责任人,显然沈、程在本案中表现出了极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其严重的罪行,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范畴。
此外,对于恶势力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对结果的参与程度从根本上决定了其作用大小。而沈伟军作为起意、主使者,从提起犯意到结果发生各个环节均起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其量刑不应轻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程栋。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沈伟军虽总领本案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并提供资金支持所有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但从伤害的过程和结果来看,沈伟军对致死王刚良的结果控制力却不如程栋。
具体而言,首先,沈伟军仅授意程栋负责砍打王刚良一事,之后徐月欢等人均由程栋自行纠集,并由程栋安排徐月欢等人对王刚良进行蹲守、跟踪等,整个过程均是根据程栋的指挥、安排在持续发展。其次,沈伟军并未参与现场砍打,沈伟军授意程栋时没有明确对王刚良的致伤程度。据此角度而言,在砍打王刚良时,程栋等人对现场造成损伤程度的可控性较大,程栋根据现场情况决定砍打具体程度。最后,程栋实际参与砍打王刚良,且其砍打的作用又比其他受纠集者较大,故从对致死结果的最终控制程度上看,程栋的作用大于沈伟军。据此,审判机关最终判决对程栋、沈伟军分别适用死刑、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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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一、“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恶势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
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
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
4. 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
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
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意见》第15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据此,“恶势力”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为犯罪活动,但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
五、“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
(一)在组织特征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
(二)在经济特征上,“恶势力”不一定以追究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或者没有最够的经济实力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直接动力或根本目的,有经济基础作支撑。
(三)在行为特征上,“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恶”,通常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为危害性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征上,而“恶势力”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则通过非法控制社会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来谋取非法利益。
(案例)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量刑
作者 | 武胜 陆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
【案情】
被告人沈伟军于2012年在浙江省临安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任负责人期间,因生意等与认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刚良(殁年32岁)发生纠纷,遂认为王刚良对其不敬,起意暴力惩罚王刚良。2013年5月,沈伟军通过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栋,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并陆续提供前期活动经费6万元。程栋遂与被告人徐月欢商量,并于同年6月至8月间,纠集被告人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踪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刚良行程、并准备了菜刀、砍刀、电击棍等。2013年9月27日11时许,汪任丙将王刚良的行踪通知程栋,程栋随即纠集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驾车来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捞门口王刚良的汽车附近埋伏。当日3时许,王刚良行至该车附近,程栋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刚良、王刚良逃避时摔倒,程栋与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分别持菜刀、砍刀、匕首和电击棍砍切、击打王刚良,后徐方圆驾车接应程栋等人逃离现场。王刚良因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军、汪任丙、程栋、徐月欢、余和平、李亮红、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五、被告人李亮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六、被告人彭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七、被告人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八、被告人徐方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九、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十、被告人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汇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沈伟系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实施者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所起作用低于程栋,且能通过家属积极剪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判决:一、驳回被告人程栋、徐月炊、任丙、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伟军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栋受人雇佣后,纠集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栋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凶手,罪责和罪行最为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一、恶势力的司法界定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组织形式,更为常见的是恶势力组织形式。然而,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裁量并不统一。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认为恶势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该类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或聚众打砸抢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那么,在刑事司法中,依据上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准确把握、认定该类恶势力组织及相应犯罪便是当务之急。
基于上述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聚合随机性。恶势力犯罪团伙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因并无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但该团伙的纠集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一遇有事便经纠集者、骨干成员串联而啸聚作案,作案后便就地解散。故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聚合性是一以贯之紧密固定,并未有松散情形,而恶势力的聚合性相对而言仅具有随机性,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般严紧。
其二,组织松散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组织性、纪律性,但其为首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成员或以乡土地域关系,或以固定职业关系,或以金钱收买为纽带聚合起来,I该类成员成并不固定、故从紧密程度上,该类恶势力团伙一般可分为核心纠集者、骨干成员、松散组成人员等三类成员。
其三,秩序破坏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销售等经济活动,实施非法拘禁套路贷”类诈骗,开设赌场、组织、容留卖淫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更有甚者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对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军、程栋等人在犯罪动机、人员组成、社会危害等方面都具有典型的恶势力犯罪特征,具体体现为:
从作案动机看,被告人沈伟军系老牌“混社会”分子,被害人王刚良系其带出来的“混社会”徒弟,双方矛盾起因是王刚良“混社会”“混得好,不把沈伟军放在眼里,导致沈伟军不满进而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程栋及徐月欢、徐方圆等均系临安当地“混社会”分子,其中程栋为首徐月欢、余和平、徐方圆等听从于程栋指挥。因其等人刚步入社会,正四处寻机“出头上位”,便接下沈伟军所示砍打王刚良的“生意”。故,从动机上看,涉案人员沈伟军、王刚良系为“混社会”产生矛盾,进而又有程栋等人为“出头上位”动机介入故本质上本案的作案纯系黑恶势力争权夺利而引发,系典型的“黑吃黑”类恶势力犯罪案件。
从作案人员看,程栋、徐月欢等临安本地成员组成较为固定,且以程栋为首指挥,徐月欢等人全程听从于程栋调;而其他团伙成员朱杰、聪等人则以同学等为纽带聚合在程栋等核心成员周边,但其等参与程度较低,并不固定参与蹲守等前期准备行为;彭江剑、李亮红等人纯系程栋等骨干以金钱收买为饵,纠集潜至临安准备动手作案。故,从人员组成看本案作案团伙可较为明显地区分核心纠集者、固定骨干成员、外围松散成员三类组成人员,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构成特征
从社会危害程度看,程栋等人以蹲点、跟踪等方式,于数月内摸清被害人行踪,并选择凌晨时分在核心城区砍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案发后在当地引发了一定震荡及恐慌,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量刑
恶势力案件中一般参与人员较多,关系较为纷繁复杂,故对于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评判,亦应特别注意区别犯意提起者、实际纠集作案者在恶势力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个别分析,在罪刑相当原则指导下罚当其罪,切忌仅单纯地依据其在团伙中的地位而盲目升格或降格处刑。
(一)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
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应坚持以宽严相济为原则,以区别对待为辅助。宽严相济,其本质是重重轻轻,量刑平衡,实现罚当其罪。具体而言,区别对待即将恶势力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依法从严定处;对于个别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适用重刑。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应“一刀切”地对所有被告人均适用实刑对于犯罪行为确实较轻、犯罪参与程度较浅的外围恶势力团伙成员,可以结合其具体案情适用缓刑。如此,才是司法裁判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在恶势力案件裁量刑罚时,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地位、行为差异恶势力犯罪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因而在对恶势力犯罪进行量刑把握时,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判断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结果归责。在此基础上,再考量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简言之,即依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区别认定主从犯,并进而依据各被告人具体地位、犯罪行为等综合评判裁量刑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军系本案起意者,程栋系具体纠集、故意伤害的指挥者、实施者,其他作案人员主要受程栋纠集而参与本案,故沈伟军、程栋系本案恶势力犯罪的首要犯罪人员,其余被告人依据其在恶势力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区别骨干成员、松散成员,结合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裁量刑罚,并在骨干成员松散成员的量刑上作出区分。因而法院对沈伟军、程栋适用死刑刑种而对骨干成员、积极实施伤害人员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等人适用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等的刑罚,对松散成员、参与程度较浅的犯罪成员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则适用有期徒刑3年至8年不等的刑罚。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我国当前实行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犯罪分子,故,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对死刑的准确适用是亟需探讨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严格遵循法律及刑事政策精神,既要避免运动式拔高量刑,不加区别地将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一律适用死刑,更应注意执法不严导致宽纵犯罪的后果发生,影响司法权威。
在本案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沈伟军起意伤害王刚良,并出资支持、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系本案幕后指使者、始作俑者;被告人程栋受沈伟军指使,具体负责召集手下、以执行伤害王刚良的犯罪行为,并直接参与砍打王刚良,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及致死被害人王刚良的直接责任人,显然沈、程在本案中表现出了极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其严重的罪行,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范畴。
此外,对于恶势力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对结果的参与程度从根本上决定了其作用大小。而沈伟军作为起意、主使者,从提起犯意到结果发生各个环节均起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其量刑不应轻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程栋。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沈伟军虽总领本案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并提供资金支持所有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但从伤害的过程和结果来看,沈伟军对致死王刚良的结果控制力却不如程栋。
具体而言,首先,沈伟军仅授意程栋负责砍打王刚良一事,之后徐月欢等人均由程栋自行纠集,并由程栋安排徐月欢等人对王刚良进行蹲守、跟踪等,整个过程均是根据程栋的指挥、安排在持续发展。其次,沈伟军并未参与现场砍打,沈伟军授意程栋时没有明确对王刚良的致伤程度。据此角度而言,在砍打王刚良时,程栋等人对现场造成损伤程度的可控性较大,程栋根据现场情况决定砍打具体程度。最后,程栋实际参与砍打王刚良,且其砍打的作用又比其他受纠集者较大,故从对致死结果的最终控制程度上看,程栋的作用大于沈伟军。据此,审判机关最终判决对程栋、沈伟军分别适用死刑、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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