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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对我国货运合同制度的完善
2014-9-24 23: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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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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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简称货运合同,是指当事人为完成一定数量的货运任务,约定承运人使用约定的运输工具,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交由收货人收货并收取一定运费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运输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最具重要的一种合同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生产、分配和消费无一不是与运输合同发生联系,运输合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联结点,日益发挥着其突出的作用。
关于货运合同制度,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在总体上还显得比较原则、粗疏,缺乏比较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为此,新《合同法》在综合各专门法的规定和借鉴国际公约和各国运输合同立法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经济出现的情况,主要在承诺和通知、包装和检验、变更和解除,留置和提存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从而使我国货运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
一、关于承诺和通知制度
新《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运输要求。”这一规定表明,货运合同的承诺主体是承运人。目前,我国虽然在某些地区公路运输中出现运力大于运量的现象,但整体运输紧张的状况尚未获得根本好转,还将持续一定时期。因此,有必要单方面规定承运人负有货运合同的承诺义务。其次,承诺针对的要约应是托运人通常的运输要求。这就是说,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托运人的所有运输要求,承运人都应该有承诺的义务。最后,负有承诺义务的承运人,如果违反承诺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承运人的承诺义务,首先是由货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货运合同一般为标准合同,运送条件是承运人事先制定好的;托运人仅有就此条款同意与否的权利。因此,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承诺义务,有利于保障标准合同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托运人的利益。其次,它符合公共运输公共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加强国家对运输的必要干预,使国民经济的大动脉不至发生梗塞。
与承诺一样,通知也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新《合同法》第309条对此作了规定。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后,如果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以便于收货人及时提货,因为收货人对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一般是不知道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并不知道收货人是谁,而托运人又没有及时告知承运人。此时,承运人就没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就运输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如果托运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作出指示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二、关于包装和检验制度
新《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即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方式、运输距离、气候条件及运输工具的装载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包装。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对于因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赔偿损失;对于因此给托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对该损失亦应负责。
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提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在这里,检验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基此,新《合同法》规定,收货人应当地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的期限”是一个弹性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对于易腐烂变质货物,就应当在短期的时间内进行检验;对于货物的损毁不是立即就能发现的,则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就会长一些。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切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托运人以后一旦的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赔偿。
三、关于变更和解除制度
所谓变更和解除,指的是货运合同成立后,托运人只要告知承运人,就有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这种变更或解除可以不经过承运人的同意,承运人也无权过问对方变更和解除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应予以实现。新《合同法》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如果因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且还要承担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各种费用。
正确理解和掌握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就应当立即通知托运或提货凭证持有人。(2)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的这种单方变更或解除权只能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如果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则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的这种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的,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可以恢复行使这种权利。(3)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由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享有,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成立后,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对方严重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
四、关于留置和提存制度
收取运费、保管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是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但是,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按约交付这些费用时,承运人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力呢?按照新《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此时,承运人对相应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即依法留置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明确:(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或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2)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其价值超出这些费用的部分,应当返还托运人。(3)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的,或者托运人以及收货人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就丧失了留置权。
在实际运输业务中,常因货物合同纠纷或其他原因,造成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无法向收货人交货的情况。在这时货物如何处理?依照新《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此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提存制度的设立,规定承运人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可以将货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免除交付义务。
承运人在行使提存权时应当注意:
(1)如果运输的货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货物,然后提存所得的价款。(2)在货物被提存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在收货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3)如果货物在提存后毁损、灭失的,则承运人不承担该货物负担,所生孽息归收货人,提存费用由收货人负担。(4)如果承运人应得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提存的费用没有付清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该货物,将该货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从中扣除运费和其他各种必要费用后,再提存剩余的价款或者没有被留置的相应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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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简称货运合同,是指当事人为完成一定数量的货运任务,约定承运人使用约定的运输工具,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交由收货人收货并收取一定运费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运输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最具重要的一种合同形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生产、分配和消费无一不是与运输合同发生联系,运输合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联结点,日益发挥着其突出的作用。
关于货运合同制度,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在总体上还显得比较原则、粗疏,缺乏比较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为此,新《合同法》在综合各专门法的规定和借鉴国际公约和各国运输合同立法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经济出现的情况,主要在承诺和通知、包装和检验、变更和解除,留置和提存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从而使我国货运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
一、关于承诺和通知制度
新《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运输要求。”这一规定表明,货运合同的承诺主体是承运人。目前,我国虽然在某些地区公路运输中出现运力大于运量的现象,但整体运输紧张的状况尚未获得根本好转,还将持续一定时期。因此,有必要单方面规定承运人负有货运合同的承诺义务。其次,承诺针对的要约应是托运人通常的运输要求。这就是说,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托运人的所有运输要求,承运人都应该有承诺的义务。最后,负有承诺义务的承运人,如果违反承诺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承运人的承诺义务,首先是由货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货运合同一般为标准合同,运送条件是承运人事先制定好的;托运人仅有就此条款同意与否的权利。因此,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承诺义务,有利于保障标准合同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托运人的利益。其次,它符合公共运输公共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加强国家对运输的必要干预,使国民经济的大动脉不至发生梗塞。
与承诺一样,通知也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新《合同法》第309条对此作了规定。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后,如果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以便于收货人及时提货,因为收货人对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一般是不知道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并不知道收货人是谁,而托运人又没有及时告知承运人。此时,承运人就没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就运输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如果托运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作出指示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二、关于包装和检验制度
新《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即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方式、运输距离、气候条件及运输工具的装载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包装。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对于因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赔偿损失;对于因此给托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对该损失亦应负责。
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提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在这里,检验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基此,新《合同法》规定,收货人应当地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的期限”是一个弹性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对于易腐烂变质货物,就应当在短期的时间内进行检验;对于货物的损毁不是立即就能发现的,则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就会长一些。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切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托运人以后一旦的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赔偿。
三、关于变更和解除制度
所谓变更和解除,指的是货运合同成立后,托运人只要告知承运人,就有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这种变更或解除可以不经过承运人的同意,承运人也无权过问对方变更和解除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应予以实现。新《合同法》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如果因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且还要承担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各种费用。
正确理解和掌握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就应当立即通知托运或提货凭证持有人。(2)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的这种单方变更或解除权只能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如果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则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的这种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的,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可以恢复行使这种权利。(3)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由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享有,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成立后,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对方严重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
四、关于留置和提存制度
收取运费、保管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是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但是,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按约交付这些费用时,承运人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力呢?按照新《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此时,承运人对相应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即依法留置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明确:(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或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2)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其价值超出这些费用的部分,应当返还托运人。(3)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的,或者托运人以及收货人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就丧失了留置权。
在实际运输业务中,常因货物合同纠纷或其他原因,造成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无法向收货人交货的情况。在这时货物如何处理?依照新《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此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提存制度的设立,规定承运人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可以将货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免除交付义务。
承运人在行使提存权时应当注意:
(1)如果运输的货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货物,然后提存所得的价款。(2)在货物被提存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在收货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3)如果货物在提存后毁损、灭失的,则承运人不承担该货物负担,所生孽息归收货人,提存费用由收货人负担。(4)如果承运人应得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提存的费用没有付清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该货物,将该货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从中扣除运费和其他各种必要费用后,再提存剩余的价款或者没有被留置的相应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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