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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0: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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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近儿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 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随着人们对民事诉讼本 质及规律认识的提高,这场改革正不断冲破自身的 樊篱而向纵深方向发展,正如有的同仁所指出的“实 际上审判方式改革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已经超出了 ‘审判方式’改革的范畴,进入‘审判制度’改革的领域,审判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又必然超越自身的 篱笆,而进人‘诉讼制度’改革阶段,最终完成‘司法 制度’的改革”。因此,审判方式改革是一项宏大 的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 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体制、制度中的许多深层次问 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乃至成为改革继续向前发展的 障碍。时至今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际上已对许 多传统的司法原则发出了洁难和挑战。对这些不可 回避的现实问题,首先从理论上予以澄清、说明或作 一些前瞻性的思考、对于这场改革的顺利发展来说, 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十分迫切的。基于此,本文 拟就正日益面临挑战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实事求 是,有错必纠”作一反思和检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司法工作中的一 项重要原则。建国几十年来,它对于追求实体公正, 提高办案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都起了十分重 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以 及党在十五大报告中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的提出,一 些原来人们不大愿意接受的诸如“何谓错案?”、“有 错是否必纠?”、“由谁提出?”等问题便提了出来,并 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关注。
    对于“何为错案”,在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审判方 式下是不难理解的。因为民事诉讼既然以追求实体 公正为最高理念,那么凡是裁判所认定的情况与客 观事实不符,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都将是错案。 加之在传统的讯问制审判方式中,调查收集证据主 要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进行的,“这种‘错误’一旦发 生,在理论上讲也是司法机关造成的。因此,坚持有 错必纠似乎是有道理的,司法机关纠正因自身的错 误而造成的‘错案’,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同时,司法实践也一再表明,在诉讼 有限的时空范围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是客 观存在的,但是,法官对此却不能不作出裁判。于是 人们不得不再次把目光转向诉讼程序本身,并试图 从正当的诉讼程序中寻找判决的合理资源,以解决 实践中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基于此,程序公正开始受 到人们重视和关注,并视为诉讼所追求的一项重要 价值目标。以此为契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法律推 定制度等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和发展。其次,自80年代末开始的“以强调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传统的诉讼运行机制发生了深刻变革。 这场变革最显著的特征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得到了提高,法院职权相对减弱。这一变化可以说既是 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及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 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此相适 应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负之责任以及由此而承担的 风险也随之增加。因为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调查收 集证据的任务主要由法院承担,当证据所证明的情 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时,人们将其视为“错案”并由 法院承担纠错责任从逻辑与情理上讲都是不为之过 的。但审判方式改革后的今天,情形己发生了变化, 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一般不再主动调查收 集证据,其职责主要为审查、核实、判断和认定证据。 因此在当事人因自身错误或举证能力之不足而导致 法院认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时,我们是否还能 说是“错案”呢?显然不能,如非以“错案”之名冠之 不可,试问:我们法院及判决的权威将在哪里呢?对 此,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9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 题的若干规定)中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38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 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第一审裁判错 误。”第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 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 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那么,“错案”究竟 应如何界定呢?目前理论界认识不一,概括起来主 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 有二:真实和合法,即人们通常所讲的“查明事实”和 “正确适用法律”,这两方面出现了偏差,便构成了错 案,这种观点可以说与传统错案观并无二致。我国 现行民诉立法对该观点应该说是持肯定态度的。如 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 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 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 污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很显然,上述规 定实际上是以实体裁判正确与否作为衡量标准的, 言下之意,只要人民法院实体裁判正确,程序违法是 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的,当然更不能将其视为 “错案”。应该说上述观念和作法与我国历来重实 体、轻程序的传统是相一致的。第二种观点与此截 然相反,认为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 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有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 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这样才 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在持该观点的学者 们看来,诉讼中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内容的实 体处理,其正确性具有相对性,以实体意义上的“错 案”观为基础的错案追究制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 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代价的。并认为 上级法院认为存在实体错误而推翻的裁判并非必然 错误,法律之所以赋予二审法院终审权,只是出于政 策和技术上的需要。因此,所谓“错案”仅指法官诉 讼程序违法的案件,从而与传统“错案”观形成鲜明 对立。第三种观点认为,错案主要是指审判人员与 审判活动有关的执行人员等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具 体的执法活动中,因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违反法律 规定,进行枉法裁判、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因此,在该观点看来,错案应具备三个主要特征l) 错案的行为人在主现上应当有造成错案的故意或重 大过失,即主观上应当有过错;(2)错案的行为人在 审判案件时,行为应具有违法性或违纪性;(3)错案 造成的后果具有危害性和严重性。对于上述三种 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以实体客观 真实作为“错案”界定的唯一标准,不符合民事审判 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如前所述,在当事人因自身错 误或举证能力之不足而导致法院认定的情况与客观 事实不符时,我们是不宜将其视为“错案”的。这是 维护法院及判决权威之内在要求。否则法院及判决 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况且这种以牺牲法院及判决权 威为代价的作法也是与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的。此外,以“实体真实”作为界定“错案”的唯一标 准,实际上否定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从而与现代 意义上的诉讼公正也是不相容的。第二种观点认为 “错案”仅指“程序意义”上的错案,同样也有失偏颇。 它虽然确认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强调程序正义, 但它毕竟并非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实体正义,同 样也是诉讼追求的一项重要而不可缺的价值目标, 同时审级制度也决非一种纯粹的政策上和技术上的 需要。尽管上级法院认为存在实体错误而推翻的裁 判并非必然错误,但审级制度所固有的监督功能我 们却是不容忽视的。因此,虽然程序意义上的错案 观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 的正当性,但在某种意义上,它却是以牺牲实体正义 为代价的,因而与现代意义的诉讼公正同样是不相 容的。此外,该观点还认为:我们的诉讼制度和审判 制度的设计已包含有这样一个假定:即根据法官法 规定条件选任的法官,其专业水准是可信的。只要 根据正当程序进行审判,便能够作出实体上公正的 处理,但是这毕竟“如同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差距具有 永恒性一样,现实中的司法者与理论中的司法者始 终不会一致。把司法者设想为忠实的正义的守护 神,这对于任何社会来说都是不恰当的。”“无论采取 任何审判组织体制,司法者个人的社会身份,心理素 质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倾向,都将对诉讼程序产生 影响,而这种影响并不完全是积极的。”对此我们 不能不设计一套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纠正审判 者自身的违法行为。审判者的违法行为当然已包括 了其在实体上的枉法裁判。第三种观点以主观过 错、客观违法,后果严重作为构成“错案”的标准,似 乎较前两种观点的表述更全面,但仍有不足之处,尤 其以“后果严重”作为构成要件未免使“错案”范围过 于狭小。在某种意义上,有可能导致其与第一种观 点同构化,将诉讼程序违法而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情形排除在“错案”之外,从而变相导致对诉讼程序 独立价值之否定。对此,笔者认为衡量一个案件是 否为错案,既要考虑诉讼运行规律及内在要求,又要 结合各国各自审判方式的特点以及人们正统的诉讼 观念。就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而言,“错案”须具备以 下几项条件l)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构 成错案的前提要件,(2)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既包括对事实认定的违法,适用法律的违法,同时也包括 诉讼程序的违法。(3)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种危 害后果,既包括对实体裁判的错误,执行的错误,也 包括对诉讼程序法制的破坏。总之,只有同时符合 上述三项条件的方构成通常意义上的‘.错案”,须指 出的是,在这里我们必须将法官枉法裁判的行为与 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否则,将不 利于调动法官的主动积极性,乃至挫伤法官的积极 性,从而与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初衷相悖。
    “错案”标准界定之后,是否有错必纠以及由谁 提出便是我们不能不继续探讨的一个问题。坦率地 说,在传统民诉理论中,这如同何为错案一样,是根 本不成其为问题的。既然人民法院是以事实为根 据,那么法院认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时,当事人 固然可以提出纠错的要求,同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察院也可依其监督职能主动提出并予以纠正。尽管 如此,从我国民诉立法发展来看,这中间也曾经历了 一个变革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中,当事 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时,只有申诉的权利,并无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有权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与人民检察院,1991年民诉法在这方面可以说是一 次质的飞跃,它在保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 权主动提起再审权利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 审的权利。上述纠错机制的设置应该说与我们传统 的诉讼价值观,即“客观真实”的理念是相一致的,同 时也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司法原则的体现 和反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尤其 是随着人们对既判力以及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的深 入研究,不少学者对传统的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制 度提出了质疑,至少认为,人民法院是不宜主动提出 纠错要求的。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赋予人民法 院广泛的审判监督权固然有助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 查,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但是这种制度与当前提倡 的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原则直接相悖,也与判决的 拘束力的应有含义背道而驰。实际上,判决拘束力 既存在于确定判决中,也存在于未确定的判决中;既 对作出判决的法院发生,也对其他法院发生。如果 立法上明确肯定法院本身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 随意(无制度约束)地否定自已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 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进而人民法院的威信就 荡然无存了。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是否还有 拘束力,则颇值得怀疑。因此,持上述观点的学者 们认为,在今后修改(法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 时,不宜再赋予法院系统直接、主动地撤销或变更所 作判决的权力,至少应对法院的撤销或变更作出严 格的限制。由此看来,我国民诉立法基于法院的审 判监督权而设立的再审制度,其科学与否是不无疑 问的。从有关判决效力的理论而言,判决的拘束力是作用于法院的一种效力,即判决不能被法院随意 撤销或变更。纵使该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 院也不宜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 稳定状态。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且影 响法院的威信”。其次,从民事诉讼的本质来说, 民事诉讼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冲突主体(即 诉讼当事人)民事纠纷的活动,在这里,法院(具体地 说,是代表法院的法官)是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处于 仲裁者的中立地位,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是权益争议 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 拘束。因此,对于法院所作判决上诉与否、以及申请 再审与否,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属于当事人处 分权的范畴。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予以认可而尚未 提出纠错要求的判决,法院也就没有主动纠正之必 要。相反,法院如果强硬推行之,只能是对当事人处 分权的一种侵犯。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尽 管认为法院所作判决确实存有错误,但基于各种因 素与利益的综合权衡与考虑而放弃对相应诉讼权利 之行使以及与之相应的实体利益的情形也不乏其 例。由此可见,法院主动纠正错误判决之做法是欠 妥的。那么,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主动要求法院对错 案予以纠正呢?从现行立法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 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并通过行使抗诉权这一事后 监督方式来予以实现的。在此,我们姑且不论民事 检察监督制度是否有其存在之必要。单就检察机关 能否主动要求法院对错案予以纠正这一点而言,答 案是否定的。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并非 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事实上难于对案件错 误与否作出相应判断。其次从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来看,对错案要求纠正与否,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处分 权能,人民检察院也不宜主动干预,这也是民事检察 监督与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区别之所在。因此,我 们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必须以当事人已向人 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为前提,只有这祥,才是符合民 事诉讼本质要求及运作规律的。
    总之,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人以及人们 对民事诉讼本质及发展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有错 必纠”这一传统的司法原则必将面临着挑战,我们对 其不能不予以理性的反思和检讨,以及时回应审判 方式改革后我们将所面临的一系列现实问题。
                                                                                                                                 注释:
             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第3—4页。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杨贵宏:“关于建立错案责任迫究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7期。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 1981年版,第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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