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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馨 一、制定调解法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妥善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平衡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保持和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的繁 荣,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任何社会都必须着力解决的重大课题。最近,党中央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系社会的平衡和稳定的奋斗目标。其特征是具有高度民主和法治,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社会成员间诚实守信融洽相处,社会充满活力,创造活动得到发挥,社会秩序良好,社会安全团结,人和自然界关系是人物谐处。笔者认为,法学界在此应多做研究,从立法的高度关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预防和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此目的,则必须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及时而有效的调解,在调解的同时,注意预防矛盾的激化和转化;对社会上存在的纠纷苗头,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调解纠纷是个总的概念,其中就包含了预防纠纷的激化和防止相关纠纷的发生。 为了做好调解工作,就必须有相应的调解立法予以规范和指导。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其他因素,我国关于调解的立法还十分单薄,根本赶不上实际工作的迫切需要。在司法(人民法院)调解方面,只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所涉及;在人民调解方面,只有简略的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条例,但均缺乏具体规定,操作性极差。至于其他调解工作,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因此,制定调解法,全面规范、协调和指导各项调解工作,以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稳定,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制定调解法的主观条件已完全具备 中华民族具有和为贵、让为贤的优良传统,广大群众极愿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生产和生活中,人民群众如有争议和纠纷,也愿意用平和的调解方式解决,自愿接受调解的结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存在着八种调解类型: (一)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调解书,和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司法调解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在民事诉讼中,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行政调解。这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是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管理事务中的有关问题。事实证明,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能够收到更好效果,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仲裁调解。仲裁是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第三方的组织和人员,请他们在对争议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断是非,解决纷纷。仲裁是群众性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组织和人员不具有官方性质。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作用,使纠纷当事人在平和友好的气氛中解决纠纷,仲裁组织和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积极采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仲裁组织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的裁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法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的涉外仲裁组织考虑国外情况,往往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作成裁决书,这实际上仍属于仲裁调解的范畴。 (四)友好调解。这是一种不定型的偶然发生的调解。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偶然遇到的争议,主动介入,进行调解,避免事态扩大,使纠纷得迅速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由于中华民族具有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所以这种调解方式还是屡见不鲜颇受赞誉的。 (五)邻里调解。人类是聚群而居的,守望相助是传统的美德。调解邻里间发生的纠纷,也是互相帮助的重要内容之一。邻里之间,居住很近,接触极多,当纠纷发生时,邻人是最先了解的,其主动介入,积极工作,就能使纠纷迅速解决,化干戈为玉帛,起到重大的作用。 (六)家族调解。在中国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同姓同宗具有重要的亲和作用。当族人间发生纠纷时,族长就会进行调解。由于族长德高望重,在族人中具有极高的威信,因而调解的成功率极大,是家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七)社团调解。社团组织是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不具有司法的、行政的任何职能,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社区组织等,对自己组织内的成员间、成员与其他人员间发生的纠纷,积极进行调解,能够收到很好的效果。 (八)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系专有名词,是在抗日战争期间,在抗日根据地开展的群众性调解工作,为与国民党政府统治区的调解加以区别,故称人民调解,后沿用至今。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治行为,由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组织庞大,人员众多,遍布全国各地,在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享有崇高的国际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中华民族的创举”。 在以上的各种调解类型中,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为核心,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为骨干,其他调解为辅佐,成为一个庞大的调解系统,为社会稳定,经济繁荣,人民团结,作出了重要贡献。 由于这个调解系统的存在和发展,就为调解法的制定和颁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同时,这些调解组织也极需立法的指导和支持,求得协调发展,发挥更大作用,取得更大成绩。 三、关于调解法的基本构想 (一)调解法的指导思想 妥善而及时地解决纠纷,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条件。纠纷的存在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际,是任何社会都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必须高度重视。不仅要妥善解决,而且要及时解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藉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协调各种调解的功能,建立中国特色的调解系统工程,以收调解活动的更大功效。这是制定、实施调解法的出发点和落脚处,调解法的每个部分和每个条文,都必须从不同角度为这个目的服务,以这个要求作为指导思想。 (二)调解法的基本框架 调解法的调整对象必须涵盖目前存在的各种调解,而且要协调、整合它们之间的关系。但司法调解应当例外,因为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对相应的调解工作已做了规定,故在调解法中只应做宏观规范,而不必详细规定。调解工作是细致的人的思想工作,必须从制度上、程序上认真加以规范,便于操作。调解法应有总则和分则,从不同角度规范调解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建立大调解的社会格局,使调解形成有机的网络,发挥更大作用。 (三)调解工作的指导方针 调解工作的根本任务是解决业已发生的民事纠纷,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扩大与恶化;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采取预防措施,将纠纷消弭于萌芽状态,以保证人们之间、单位之间的和谐,保持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基础环境。为此,调解工作的指导方针应当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进行调解工作的组织、个人以及指导调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都应将调解纠纷工作和预防纠纷产生、防止矛盾激化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实际工作中,调解纠纷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要多;但从思想上要把防止纠纷的扩大、恶化,以及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放在重要位置,并且把这些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调促防,以防带调,寓防于调,同步共进,以收社会和谐,秩序稳定,生产发展,经济繁荣之实效。 (四)调解法学的建立 调解的实际工作在我国极为发达,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但理论研究却较薄弱,没有形成调解法学体系。现在的各种调解工作,基本上是“各自为战”,分别进行的,没有形成合力,未能进一步发挥作用。调解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建立中国的调解法学,创建中国的调解系统工作,将分散进行的各个调解工作“组织”起来,形成有机的调解系统,互相支持,互为补充,以发挥各项调解的更大功效。 (五)调解法的制定 鉴于我国的调解工作是分头进行的,调解的理论研究也分散于各个单位,为了尽快搞好调解法的立法工作,必须协调各方力量,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共同完成任务。在各项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的力量极为雄厚,经验极为丰富,而且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的。故国家调解法的制定,宜由司法部职能部门和热心调解工作调解理论造诣较深的学者牵头,由有调解任务的单位派人参加,组成起草工作组,负责调查研究和条文草稿的拟定,提出调解法建议稿;然后提交全国人大立法部门研究制定调解法草案。以期对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良好的推动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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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馨
一、制定调解法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妥善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平衡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保持和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的繁
荣,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任何社会都必须着力解决的重大课题。最近,党中央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系社会的平衡和稳定的奋斗目标。其特征是具有高度民主和法治,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社会成员间诚实守信融洽相处,社会充满活力,创造活动得到发挥,社会秩序良好,社会安全团结,人和自然界关系是人物谐处。笔者认为,法学界在此应多做研究,从立法的高度关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预防和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此目的,则必须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及时而有效的调解,在调解的同时,注意预防矛盾的激化和转化;对社会上存在的纠纷苗头,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调解纠纷是个总的概念,其中就包含了预防纠纷的激化和防止相关纠纷的发生。
为了做好调解工作,就必须有相应的调解立法予以规范和指导。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其他因素,我国关于调解的立法还十分单薄,根本赶不上实际工作的迫切需要。在司法(人民法院)调解方面,只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所涉及;在人民调解方面,只有简略的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条例,但均缺乏具体规定,操作性极差。至于其他调解工作,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因此,制定调解法,全面规范、协调和指导各项调解工作,以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稳定,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制定调解法的主观条件已完全具备
中华民族具有和为贵、让为贤的优良传统,广大群众极愿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生产和生活中,人民群众如有争议和纠纷,也愿意用平和的调解方式解决,自愿接受调解的结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存在着八种调解类型:
(一)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调解书,和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司法调解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在民事诉讼中,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行政调解。这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是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管理事务中的有关问题。事实证明,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能够收到更好效果,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仲裁调解。仲裁是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第三方的组织和人员,请他们在对争议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断是非,解决纷纷。仲裁是群众性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组织和人员不具有官方性质。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作用,使纠纷当事人在平和友好的气氛中解决纠纷,仲裁组织和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积极采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仲裁组织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的裁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法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的涉外仲裁组织考虑国外情况,往往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作成裁决书,这实际上仍属于仲裁调解的范畴。
(四)友好调解。这是一种不定型的偶然发生的调解。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偶然遇到的争议,主动介入,进行调解,避免事态扩大,使纠纷得迅速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由于中华民族具有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所以这种调解方式还是屡见不鲜颇受赞誉的。
(五)邻里调解。人类是聚群而居的,守望相助是传统的美德。调解邻里间发生的纠纷,也是互相帮助的重要内容之一。邻里之间,居住很近,接触极多,当纠纷发生时,邻人是最先了解的,其主动介入,积极工作,就能使纠纷迅速解决,化干戈为玉帛,起到重大的作用。
(六)家族调解。在中国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同姓同宗具有重要的亲和作用。当族人间发生纠纷时,族长就会进行调解。由于族长德高望重,在族人中具有极高的威信,因而调解的成功率极大,是家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七)社团调解。社团组织是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不具有司法的、行政的任何职能,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社区组织等,对自己组织内的成员间、成员与其他人员间发生的纠纷,积极进行调解,能够收到很好的效果。
(八)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系专有名词,是在抗日战争期间,在抗日根据地开展的群众性调解工作,为与国民党政府统治区的调解加以区别,故称人民调解,后沿用至今。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自治行为,由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组织庞大,人员众多,遍布全国各地,在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享有崇高的国际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中华民族的创举”。
在以上的各种调解类型中,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为核心,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为骨干,其他调解为辅佐,成为一个庞大的调解系统,为社会稳定,经济繁荣,人民团结,作出了重要贡献。
由于这个调解系统的存在和发展,就为调解法的制定和颁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同时,这些调解组织也极需立法的指导和支持,求得协调发展,发挥更大作用,取得更大成绩。
三、关于调解法的基本构想
(一)调解法的指导思想
妥善而及时地解决纠纷,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条件。纠纷的存在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际,是任何社会都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必须高度重视。不仅要妥善解决,而且要及时解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藉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协调各种调解的功能,建立中国特色的调解系统工程,以收调解活动的更大功效。这是制定、实施调解法的出发点和落脚处,调解法的每个部分和每个条文,都必须从不同角度为这个目的服务,以这个要求作为指导思想。
(二)调解法的基本框架
调解法的调整对象必须涵盖目前存在的各种调解,而且要协调、整合它们之间的关系。但司法调解应当例外,因为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对相应的调解工作已做了规定,故在调解法中只应做宏观规范,而不必详细规定。调解工作是细致的人的思想工作,必须从制度上、程序上认真加以规范,便于操作。调解法应有总则和分则,从不同角度规范调解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建立大调解的社会格局,使调解形成有机的网络,发挥更大作用。
(三)调解工作的指导方针
调解工作的根本任务是解决业已发生的民事纠纷,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扩大与恶化;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采取预防措施,将纠纷消弭于萌芽状态,以保证人们之间、单位之间的和谐,保持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基础环境。为此,调解工作的指导方针应当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进行调解工作的组织、个人以及指导调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都应将调解纠纷工作和预防纠纷产生、防止矛盾激化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实际工作中,调解纠纷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要多;但从思想上要把防止纠纷的扩大、恶化,以及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放在重要位置,并且把这些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调促防,以防带调,寓防于调,同步共进,以收社会和谐,秩序稳定,生产发展,经济繁荣之实效。
(四)调解法学的建立
调解的实际工作在我国极为发达,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但理论研究却较薄弱,没有形成调解法学体系。现在的各种调解工作,基本上是“各自为战”,分别进行的,没有形成合力,未能进一步发挥作用。调解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建立中国的调解法学,创建中国的调解系统工作,将分散进行的各个调解工作“组织”起来,形成有机的调解系统,互相支持,互为补充,以发挥各项调解的更大功效。
(五)调解法的制定
鉴于我国的调解工作是分头进行的,调解的理论研究也分散于各个单位,为了尽快搞好调解法的立法工作,必须协调各方力量,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共同完成任务。在各项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的力量极为雄厚,经验极为丰富,而且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的。故国家调解法的制定,宜由司法部职能部门和热心调解工作调解理论造诣较深的学者牵头,由有调解任务的单位派人参加,组成起草工作组,负责调查研究和条文草稿的拟定,提出调解法建议稿;然后提交全国人大立法部门研究制定调解法草案。以期对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良好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