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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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嵇菊春怎么也不会想到,她放羊时会被突然“飞”来的一只木凳击伤头部,并由此引发一场历时四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事情发生在1998年的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40多岁的嵇菊春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铁路门北侧4米多高的大墙外放羊时,突然被大墙内扔出的一只木凳击中头部,嵇菊春当即便昏倒在地,口吐鲜血,神志不清。在此处干活的刘某、崔某夫妇把她送回家。三天后,嵇菊春被送进瓦房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
  住院期间,嵇菊春家属多次找到股份公司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均被以找不到扔木凳的人为由拒绝赔偿。嵇菊春因交不起住院费在没有得到彻底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无奈之下,嵇菊春于1998年11月7日将瓦房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团公司)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伤害损失。
  诉讼期间,原告嵇菊春由于没有得到及时彻底治疗,性情抑郁,导致精神失常,于1999年2月26日又被送往瓦房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受案后,合议庭委托大连市中级法院法医室对嵇菊春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嵇菊春有头部外伤致脑震荡,诸多因素所致的情感性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属二级伤残。”根据鉴定结论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遂于1999年10月10日判决被告集团公司赔偿嵇菊春82966.36元。
  宣判后,被告集团公司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股份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股份公司为被告。
  就在本案的上诉期间,嵇菊春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因此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嵇菊春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股份公司行为构成特殊侵权的法律要件,应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过错推定原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遂于2002年1月22日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嵇菊春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1万余元,监护人长期护理费每月348.44元,自2001年4月1日始每年年末支付,直至死亡时止,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宣判后,股份公司再一次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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