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1: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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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谦  中国政法大学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由各级行政部门分级管理的。因此,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种局面并未相应得以改变。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各地各级行政权力的制约与影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但这一条款在实践当中受到挑战,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基于利益驱动,借助当地
    的司法审判权实行地方利益割据,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
   
      就审判机关内部而言,无论是对案件还是对审判人员均实行严格的行政化管理模式。这种对具体案件层层的所谓“把关”,弊端在于,第一,通常违背诉讼法所确定的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与诉讼机理;第二,表面上的层层负责,其“实然”效果却是:每个人都对案件的具体审理负有责任,但一旦出现误判,却相互推诿,责任不能落实;第三,不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也不利于营造一种强化、提高法官素质的环境氛围。这种对法官在人事管理上套用行政级别的管理模式,不仅不利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相反构成了法官不断提高其业务技能与水准的严重障碍。
   
      可见,现行司法体制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上不能完全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本性障碍。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是国家的法官。宪法规定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因而更应当强调司法权的统一性。惟此,才强化国家司法审判职能,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不断适应构建法治社会所应当具备的相应品能。为此,应当实行优胜劣汰,在法院内部引入有利于锤炼法官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的竞争机制,并借助目前审判长选任制的推行,达到使法官队伍精英化,最终实现降低法官数量和提高法官质量的战略目标。
   
                 注重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公正性。所谓程序公正,通常是指借助程序上所确定的规则和程式,使实体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公正性或正当性。相比之下,实体公正是否得以实现,在实践上通常缺乏客观外在的衡量标准。实体法所确认的应然性法律事实,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得出实然性的结论,即实体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才能得以实现。比方说,将公平地分配劳动成果作为一种实体公正的命题,而将劳动成果比做权益类型化的“蛋糕”,作为一种程序公正的规则应当是这样的,如两个人平分这块蛋糕,则切蛋糕的人应当后吃蛋糕。既然程序规则是公正的,那么如此操作这一规则得出的实际结果,也必将是公正的。这是只有通过程序公正才能使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铭证。丧失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成为无源之水、无土之木,司法裁判也就没有正当性可言。
   
      但是,在现行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依然没有杜绝。其弊端一是使司法公正的实现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给人以暗箱操作之嫌;二是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与维护,仰赖程序上的救济,漠视程序规则,无异于剥夺有关当事人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公正无从谈起;三是程序违法同样是对宪法和法律的亵渎。借助司法裁判的正当程序,内可有效防止枉法裁判,外可取信于民,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
   
                审视错案追究制
   
      在我国,设立法官错案追究制的本意是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法院的廉政建设以及维护司法公正。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期盼的角度而论,设置这样一种制度有其客观上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充分认识到,如果片面地强调和夸大错案追究制在维护司法公正上的功能,而不是从体制创新以及注重司法审判的程序保障机制入手,那么势必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使司法审判朝着背离公正与效率的方向发展。为此,应当对现行错案追究制中的一些倾向加以必要的审视,以尽量抑制其负面效应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所造成的不当冲击。
   
      纵观各国的司法制度,对法官的职务行为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均持极为审慎的态度,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而无后顾之忧。诚然,我们设置现行的错案追究制有其特殊的理由,如对法官的任用没有经过较为严格的程序,对司法公正尚未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机制等。但是,无论如何这些都不能作为无须对现行错案追究制加以必要审视的充分理由。例如,对何谓“错案”就应当加以科学的界定。如果将法官以权谋私、枉法裁判,即追究其行为责任作为“正解”的话,那么对在其他情形下的“错案”,应当尽量采取严格的狭义上的界定。因为,法官在职务上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是由其审判职权所决定的,无论在认定事实上抑或适用法律上,只要在客观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都应当推定其正当地行使了职权。在现实生活中,对同一事物出现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应属正常现象。
   
      实质上,现行的审级制度本身就具有对特定案件的矫正功能,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的制约以及再审程序的启动本身,均可以作为司法公正的有效程序保障机制。如果不适当地扩大错案追究制的适用范围,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诸如不利于对现行司法审判体制的创新;不利于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利于消除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化倾向,妨碍法官个人职业审判技能的提高与培养等。
   
               重视公众认知偏见
   
      司法公正与效率能否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对这一成果的实际认知程度。可以说,这是评价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最有说服力的客观标准。但是,应当充分认识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相适应的社会形态的表征。在此意义上,司法公正与效率也必将随着社会形态的不断进化而成为永恒的话题。就我国现实国情而言,我们现阶段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是建立在我国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法治国”仍作为奋斗目标的基点上的,因此,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上的一个相对性的产物。这一目标的确立,实际上是为了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最基本的信任度。
   
      在此,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司法公正的客观评价也有赖于社会公众的基本素质包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以便与为司法公正得以实现所必须具备的社会环境与文化氛围相适应。很难想像,在一个缺乏必要的公民法治文化与法律意识作为环境基础的国度里,能够很快迎来司法公正的曙光。例如,在现实情况下,社会公众当中的一部分特定群体往往对司法裁判持有疑虑或怀有超出合理怀疑的偏见,这种疑虑和偏见多肇因于现行司法审判体制下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但是,在相当程度上也与这个群体对司法审判规则的无知或知之甚少不无关系。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即使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也无法消除这个群体自发产生的疑虑与偏见的阴影。比如,人们常常容易将客观世界中所发生的事实与法官在裁判上所认定的事实相混淆或相等同,这是一种本能的误解。因为,法官所认定事实的基础,是有关依法加以采信的证据。即使是客观上确实已发生的事实,如果提出诉讼请求超过一定诉讼时效,则实体权益将不受法律保护,这不能想当然地归咎于法官有何主观恶意或存在何种裁判操作上的实际偏差。此外,在诉讼中,公民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在民事裁判执行中聚众暴力抗法的现象较为普遍。这表明,我国公民由于长期受小农经济生产方式以及思维观念的制约,其文化素质、法律意识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程度是不容乐观的。
   
                改善舆论环境
   
      新闻媒体关注司法审判活动,对于防止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证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新闻报道是一把双刃剑,因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及评论与司法公正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在当今的中国,司法体制相对脆弱,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与分析,不受法定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与限制,容易受到个人情绪与偏见的影响,其新闻调查所得出的结果的客观性相对较弱,并且,个别新闻记者和新媒体受利益驱动搞有偿新闻甚至徇私新闻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时有发生。司法独立的内涵价值理应超越与摆脱新闻舆论对法官依法独立案所造成的冲击与干涉。在法治社会应当确定这样一种信念,即当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相冲突时,新闻自由必须为司法独立让路,因为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尊严是一个法治社会赖以生存与维系的源泉。
   
      西方国家的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报道时,常常会因蔑视法庭或诽谤而受到指控。蔑视法庭,是指新闻媒体对有关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不当加以报道或评论,误导社会公众视听,损害法庭的尊严。而就诽谤诉讼而言,当法庭中的当事人一方认为有关新闻报道使其名誉受损,就可起诉有关媒体或记者诽谤。但是,为了保障司法审判的公开与公正性,以及基于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需要,西方国家对因审判活动的报道引起的诽谤纠纷,设定了相应的免责规则,即新闻媒体只要就审判活动作出公平、准确而迅速的报道,就应当免受诽谤指控。
   
      从中我们可以领略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社会舆论通过新闻媒体报道进行有效监督,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有机的制衡机制。一方面,新闻媒体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对于审判活动要行使客观、准确报道与评论的新闻自由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容忍新闻媒体任意对案件事实或诉讼活动妄加评论或先行作出结论,不仅会误导社会公众,还会造成社会舆论对法官依法独立作出判决产生无形的压力,更会对法院的权威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念产生深远的消极影响。在当前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新闻媒体对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与维护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与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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