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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红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修改出台,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明确无疑更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此前,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先是在商标“异议”的名下,后又被归入“撤销”家族。概念的混淆,不仅给我国商标法的逻辑体系带来混乱,而且直接给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损害。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贡献,在于直接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单列为第5章,因使用不当导致撤销的规定则放到了第6章“商标使用的管理”。2013年商标法修改,是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正本清源,但这并不等于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完善,通过比较研究,该制度上仍旧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法定事由比较研究 商标无效,指的是商标本身并不具备注册条件而获得注册的,依照法定程序使得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设立,如德国、日本、美国、英国、韩国等的商标法律制度中都有商标无效宣告的规定。德国《商标法》第50、54条规定,任何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局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无效程序;《欧洲商标条例》第6章第2节和第3节,区分了申请商标撤销与无效的事由,第4节和第5节区分了无效以及撤销的后果和程序;韩国 2012年修改其《商标法》,并且较早地对商标无效与撤销进行了区分;1988年修改后的美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商标无效的两种情形;日本《商标法》则明确划分了无效的公权事由与私权事由。 (一)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 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对启动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从学理上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欠缺显著性等绝对条件而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称之为因绝对拒绝注册理由而被宣告无效;二是欠缺相对性条件而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称之为因相对拒绝注册理由被宣告无效。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是绝对拒绝注册的事由:一是注册商标使用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二是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三是注册商标违反非功能性要求;四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拒绝注册的相对事由被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第45条:一是复制、模仿、翻译在我国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三是商标中虚假使用地理标志;四是与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五是违反申请在先原则或者使用在先原则予以注册的;六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注册商标无效法定事由的比较研究 尽管各国对拒绝注册事由的绝对与相对划分是一致的,但其中各自的内容与范围却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下面选择与我国法律规定较有差异的在先权利和社团标识进行比较。 1.在先权利 在我国,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导致注册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法律后果是该商标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尽管日本的商标无效也分公权事由与私权事由,但是在先权利却不是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事由,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有禁止使用。如日本《商标法》第29条:在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如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则不得使用,但仅限于与他人权利发生实际冲突的商品范围和使用的方式。 目前从我国商标法的角度看,在先权利的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事实上秉承了《TRIPS协定》第16条之一的立法模式,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实践中,在先权利的保护至少是二元模式:商标法上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以及其他法律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前者的表现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后者则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诉讼。在先权利的模糊性,很容易带来司法与行政实践结果的矛盾性,例如,在先权利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否定侵权事实,而后在先权利人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相反的裁决,对损害事实予以确认。再如,在先权利人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超过了相对无效事由当中“五年”时限的规定,而后在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侵权诉讼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起算,而非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因此,在先权利人很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获得停止侵权的判决。如此一来,不仅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也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了维护市场稳定而设置五年时效的意义不复存在。即使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3款补充规定,如果在先权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允许中止审理,但法条使用的是“允许”而不是“应该”,因此在不中止的情况下同样的案件仍旧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的局面。 考察域外法律,对在先权的界定较为详尽的是法国和德国。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6条规定:“(1)第4、 5、 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33条第1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申请日确定优先权日。(3)对于第4条第2项和第3项、第 5条和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由于相同日期具有相同在先权的权利,应同等对待,并不应彼此对抗”, 即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商业标志权、商标注册在先申请权、未注册商标权、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及其他受保护的工业产权。因在先权的范围极其广泛,法律不可能全部将其囊括,因此法德两国在立法上均采取开放加列举的方法,对在先权的范围加以明确。我国直至 2013年《商标法》,都没有对在先权的范围予以具体确定,应当在考虑商标法的功能、调整范围和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结合民法人格权法的规定,对在先权的范围进一步研究并予以界定。 就在先权引起的二元结构模式冲突的问题,德国商标法采取的做法是,当在先权利的存在与商标注册相冲突时,当事人可向普通法院提起无效诉讼,由普通法院行使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决。即德国对在先权的保护都集中在法院:以商标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的无效诉讼和依据其他法律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我国在保护模式上不作改变的前提下,可以改进二元保护模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据《商标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两种程序之间不再各自为政,而是互相依赖—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侵权诉讼,那么在后的无效宣告程序应当中止,待侵权诉讼认定有关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后再继续无效程序,在后的无效程序直接援用侵权事实而不再进行审查;相反,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无效申请,后提起侵权诉讼,侵权诉讼应当中止,待无效程序结束后直接援用该程序中对在先权等有关事实的认定。 2.社团标识 我国《商标法》在第10条绝对拒绝注册事由中保护了官方标志和徽章,但却没有包括社团标识。德国规定了社团徽章的保护,日本《商标法》第4条也要求,商标不得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识相同。与德国的规定相似,将与民间社团组织的著名标识相似列为禁止注册的事项,值得我们在将来的商标法修改中予以关注。近些年,我国的社团组织发展很快,其社会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其标志与徽章也逐步被更多人所熟知。如果商标申请人将含有社团标识的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在商品服务上,无疑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商标中含有知名社团标识应当划归到绝对拒绝注册的事由中去。 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比较研究 商标权人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裁定进行审查,这就是我国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制度。《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要求“司法当局对最终行政决定”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从而为各国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国商标法自2001年修改至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基础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司法审查的对象比较,世界贸易组织(WTO)要求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作为WTO三大支柱制度之一,《TRIPS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应该与WTO的范围保持一致,比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要更加宽泛。 (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程序模式 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45条概括地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该司法审查的相对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分别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是《TRIPS协定》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具体模式,而是赋予各成员国就司法审查依据本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德国,知识产权案件专门由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担任案件审理的法官是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高级审查官员中录用的,具有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技术背景。当事人对专利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无效的宣告,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上诉,联邦专利法院遵循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案件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 在日本,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宣告无效的司法审查采取较强的职权主义模式,诉讼前当事人的申请必须经过日本特许厅审判部的裁决。日本特许厅做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因具有浓厚的准司法色彩,仍被作为一审看待。如果对此不服,向东京高等法院下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法律部分不服,还可以再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实际上是三审制。虽然是对特许厅作出的决定不服,但因为在无效决定或撤销决定中,请求人与商标权人相当于争议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在诉讼中充当原告与被告的角色,特许厅相当于居中的审判者角色,商标争议在性质上更倾向于民事案件;而如果是对特许厅作出的驳回注册申请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定为行政诉讼,被告为特许厅长官。 在美国,《商标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局长或者商标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注册审查、异议、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向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二是直接以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美国将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决案件大多定性为民事诉讼,法院审理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司法审查制度一直为美国公众所依赖。 在英国,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是按照行政诉讼规则上诉到行政法院,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进行审理。商标无效宣告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法院诉讼,也可以选择向被指定人仲裁。根据英国《商标法》第77节的规定,被指定人是指被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的依据该法负责听证和裁决上诉案件的人,必须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相关身份条件。被指定人类似于仲裁制度中的仲裁员,实行一裁终局。实践中约有80%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20%的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起诉。仲裁方式大受欢迎,不仅因为其程序便捷高效(通常三个月内就可解决),而且体现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平正义的高度信任,这种信任来自于大法官任命的被指定人通常都具有极高的法律修养和令人叹服的人格魅力。 比较后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对待商标无效程序的司法审查大多数都是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也包括案件事实。即便是采取特许厅行政裁决前置模式的日本,在上诉审理中也并非作为行政诉讼进行,而是作为平等的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以民事案件来审理。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救济方式 依据《行政诉讼法》,在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商标权有效、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和行政处罚,所以法院通常采用的救济方式有“维持行政裁定”或者“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裁定并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坚守“司法不干涉行政”的原则,当法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结论不一致时,只能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而不能直接对商标权的效力进行判决,不能直接纠正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尔后,对于法院作出的司法审查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结论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如此一来,“终审不终”、“循环诉讼”的现象便伴随着商标权始终,致其效力长期难以确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2002年至2006年间曾经对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判决方式做过调研:仅撤销行政裁决的判决有7件,占撤销判决总数的18.9%;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有19件,占撤销判决总数的51.3%;撤销并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有10件,占撤销判决总数的 27%。尽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启了直接变更确权的尝试之门,但很快被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关闭—2004年的8件案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体改判,说明该种改革尝试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肯定,所以自2005年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判决便大量减少,直至2006年未有适用。二审法院不支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该判决方式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再者也明显违反“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即司法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相反,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对商标权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通常法院都有权对其效力直接审查作出结论。如在英国,经审理判定维持知识产权局决定的约90%,其余的由法院重新作出决定,除非英国知识产权局有程序错误,法院才会判定发回知识产权局重审。 (四)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需要提交答辩意见、举证、出庭、辩论等,这种被告身份直接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成为了商标评审程序中的获胜方不请自来的、免费的辩护者”。从原来的居中、不偏不倚、没有个人私利,变成了为一方当事人辩护,商标评审委员会进入两难境地:如果太积极,肯定有一方当事人高兴;太消极,另一方当事人高兴。事实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构不能为任何一方的利益进行辩论,现行商标法的这种程序设计和当事人选择,违背了行政机构的基本职责,也不符合商标制度的基本目标。 在德国,专利商标局一般不参与就其决定进行上诉案件的审理,只有当涉及公共利益或者重要的法律问题,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会邀请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参加,专利商标局局长可指定专人或提交书面陈述或参与庭审,但是这种情形在实际中很少发生。在英国的诉讼中,存在以单方当事人与知识产权局局长为两方主体的模式,以及以双方当事人为两方主体的模式,知识产权局局长不参与案件,但可自由决定是否指派律师说明案件的情况。在日本,针对特许厅长官作出的商标无效的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原被告为无效申请人和商标权人,与特许厅无关,此类上诉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的。 由此可见,与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同,日本、德国、英国的商标无效案件的司法审查中,鲜有将商标评审行政机构列为被告的情形,仍保留当事人双方作为法院审理适格主体的模式。无论从国外立法例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逻辑和程序运行的角度,都可以发现我国注册商标无效的司法审查诉讼格局之合理性是存疑的。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让其专业化优势难以发挥。商标评审委员会是由有经验和技术的法律专家组成,该程序前置的目的即在于以专业、经济、高效的方式替代复杂冗长的司法程序,实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合理分工。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地位就被定在了中级人民法院之下,影响了该机构专业裁判优势的充分发挥,抹杀了其准司法机构的特色。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相关程序的完善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程序设计,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在争论的议题,各种完善建议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各有其优缺点。 (一)采用民事诉讼程序 在商标法修改的建议稿中,曾经有许多专家提议将注册商标效力的争议看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知识产权庭直接确定商标权效力的有无。这样,一来可以让商标评审委员会避免行政诉讼中当被告的尴尬;二来可以避免各种资源的浪费,尽快让商标权的效力确定下来。但反对方却认为民事程序的优势并不能掩盖其上存在的理论缺陷,即违反行政行为公定力基本原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看待。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实质上是一种假设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法律安定性的需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否则便具有行政行为所特有的公定效力。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本身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一种否定和漠视。此外,在目前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若法院审理后作出与行政裁决不同的民事判决,将出现两份同具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势必造成法律效力的冲突和当事人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所以对商标无效案件采用民事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当前并不具有可行性,2013年商标法也没有采纳此立法建议,而是继续沿袭行政诉讼的模式。 (二)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将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变更为民事诉讼存在理论缺陷,在行政诉讼中直接确定商标权的效力又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行政与司法承接面临的困境,也彰显了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间的不协调与不适应。自2009年,我国开始对1990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注意到,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这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实践中行政争议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做法,《草案》第36条新增加为《行政诉讼法》的第63条,用来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如果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能够顺利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确认注册商标效力的民事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裁决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可以直接对商标权的效力进行宣告。 (三)采用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上诉审程序 “终审不终”、“循环诉讼”的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法院因不能作出变更商标权效力的判决,而削弱了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当今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赋予法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的权限,伴随这一国际社会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趋势,我国注册商标权的最终效力确定也势必需要重视法院判断的重要作用,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符合这一趋势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构想,以实现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简化司法救济程序,提高裁判效率,保证司法统一。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和资源环境审判机构建设。”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知识产权法院离我们渐行渐近,相信不久的未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将设立一个对侵权争议和无效争议都享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行使日常的知识产权纠纷上诉审判和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运用统一的裁判标准,使侵权争议与无效争议在实体上能够最终实现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的准司法性,使其在商标无效宣告中做出的裁决可以直接上诉到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这将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提高商标审查的效率。 注释: 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5章为“异议程序”。异议,是针对尚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依照法定事由来禁止其商标注册的制度。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商标法修改,都明确规定的是商标撤销制度。商标撤销,是指商标注册人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商标不当,由商标管理部门依法使商标权归于无效的制度。 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程永顺:《第三次〈商标法〉修正案亟待澄清与完善的若干问题》,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13页。 《商标法》第10条。 《商标法》第11条。 《商标法》第12条。 该事由曾经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适用范围并不太容易界定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行监字第118-1号》中将该事由界定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范围内,属于绝对拒绝注册事由,不应该将该事由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在先商标宣告无效的情形中。该通知书进一步明确,要解决侵犯私权利而引起的抢先注册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就足够,属于私权利领域的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条件。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30959,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8日。 《商标法》第13条2、 3款,第15条,第16条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 程晓梅:《日本特许厅商标审判概览》,载《中华商标》2011年1月,第67页。 相关案例可参见,2003年恒升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被告注册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认定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后该案件上诉到北京市高院以调解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高民终字第399号。 相关案例可参见,2005年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以蜡笔小新著作权受侵害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会以超过5年时效予以驳回,而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予以受理,(2006)中行初字第404号、(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http://www.sipo.gov.cn/zcfg/flfg/qt/wgf/200804/t20080403_369206.htm1,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7日。 法律快车知识产权:《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http://www.lawtime.cn/info/zscq/guojiazhengcefagui/201 1 021 562908.html, 2014年2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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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29页;张今:《论商标权取得和维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张德芬:《我国商标确权程序的反思与重构》,载《郑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周佑勇、尹建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9期,第38页。 同注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www.npc.cn,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4月21日。 法律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law-lib.com/law/law-view.asp?id=277770,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13日。 赵梦迪:《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制度评析》,2013年外交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33~34页。 出处:《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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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红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修改出台,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明确无疑更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此前,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先是在商标“异议”的名下,后又被归入“撤销”家族。概念的混淆,不仅给我国商标法的逻辑体系带来混乱,而且直接给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损害。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贡献,在于直接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单列为第5章,因使用不当导致撤销的规定则放到了第6章“商标使用的管理”。2013年商标法修改,是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正本清源,但这并不等于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完善,通过比较研究,该制度上仍旧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法定事由比较研究
商标无效,指的是商标本身并不具备注册条件而获得注册的,依照法定程序使得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设立,如德国、日本、美国、英国、韩国等的商标法律制度中都有商标无效宣告的规定。德国《商标法》第50、54条规定,任何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局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无效程序;《欧洲商标条例》第6章第2节和第3节,区分了申请商标撤销与无效的事由,第4节和第5节区分了无效以及撤销的后果和程序;韩国 2012年修改其《商标法》,并且较早地对商标无效与撤销进行了区分;1988年修改后的美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商标无效的两种情形;日本《商标法》则明确划分了无效的公权事由与私权事由。
(一)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
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对启动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从学理上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欠缺显著性等绝对条件而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称之为因绝对拒绝注册理由而被宣告无效;二是欠缺相对性条件而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称之为因相对拒绝注册理由被宣告无效。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是绝对拒绝注册的事由:一是注册商标使用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二是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三是注册商标违反非功能性要求;四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拒绝注册的相对事由被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第45条:一是复制、模仿、翻译在我国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三是商标中虚假使用地理标志;四是与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五是违反申请在先原则或者使用在先原则予以注册的;六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注册商标无效法定事由的比较研究
尽管各国对拒绝注册事由的绝对与相对划分是一致的,但其中各自的内容与范围却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下面选择与我国法律规定较有差异的在先权利和社团标识进行比较。
1.在先权利
在我国,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导致注册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法律后果是该商标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尽管日本的商标无效也分公权事由与私权事由,但是在先权利却不是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事由,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有禁止使用。如日本《商标法》第29条:在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如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则不得使用,但仅限于与他人权利发生实际冲突的商品范围和使用的方式。
目前从我国商标法的角度看,在先权利的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事实上秉承了《TRIPS协定》第16条之一的立法模式,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实践中,在先权利的保护至少是二元模式:商标法上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以及其他法律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前者的表现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后者则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诉讼。在先权利的模糊性,很容易带来司法与行政实践结果的矛盾性,例如,在先权利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否定侵权事实,而后在先权利人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相反的裁决,对损害事实予以确认。再如,在先权利人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超过了相对无效事由当中“五年”时限的规定,而后在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侵权诉讼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起算,而非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因此,在先权利人很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获得停止侵权的判决。如此一来,不仅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也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了维护市场稳定而设置五年时效的意义不复存在。即使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3款补充规定,如果在先权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允许中止审理,但法条使用的是“允许”而不是“应该”,因此在不中止的情况下同样的案件仍旧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的局面。
考察域外法律,对在先权的界定较为详尽的是法国和德国。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6条规定:“(1)第4、 5、 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33条第1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申请日确定优先权日。(3)对于第4条第2项和第3项、第 5条和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由于相同日期具有相同在先权的权利,应同等对待,并不应彼此对抗”, 即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商业标志权、商标注册在先申请权、未注册商标权、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及其他受保护的工业产权。因在先权的范围极其广泛,法律不可能全部将其囊括,因此法德两国在立法上均采取开放加列举的方法,对在先权的范围加以明确。我国直至 2013年《商标法》,都没有对在先权的范围予以具体确定,应当在考虑商标法的功能、调整范围和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结合民法人格权法的规定,对在先权的范围进一步研究并予以界定。
就在先权引起的二元结构模式冲突的问题,德国商标法采取的做法是,当在先权利的存在与商标注册相冲突时,当事人可向普通法院提起无效诉讼,由普通法院行使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决。即德国对在先权的保护都集中在法院:以商标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的无效诉讼和依据其他法律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我国在保护模式上不作改变的前提下,可以改进二元保护模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据《商标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两种程序之间不再各自为政,而是互相依赖—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侵权诉讼,那么在后的无效宣告程序应当中止,待侵权诉讼认定有关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后再继续无效程序,在后的无效程序直接援用侵权事实而不再进行审查;相反,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无效申请,后提起侵权诉讼,侵权诉讼应当中止,待无效程序结束后直接援用该程序中对在先权等有关事实的认定。
2.社团标识
我国《商标法》在第10条绝对拒绝注册事由中保护了官方标志和徽章,但却没有包括社团标识。德国规定了社团徽章的保护,日本《商标法》第4条也要求,商标不得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识相同。与德国的规定相似,将与民间社团组织的著名标识相似列为禁止注册的事项,值得我们在将来的商标法修改中予以关注。近些年,我国的社团组织发展很快,其社会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其标志与徽章也逐步被更多人所熟知。如果商标申请人将含有社团标识的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在商品服务上,无疑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商标中含有知名社团标识应当划归到绝对拒绝注册的事由中去。
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比较研究
商标权人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裁定进行审查,这就是我国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制度。《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要求“司法当局对最终行政决定”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从而为各国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国商标法自2001年修改至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基础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司法审查的对象比较,世界贸易组织(WTO)要求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作为WTO三大支柱制度之一,《TRIPS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应该与WTO的范围保持一致,比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要更加宽泛。
(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程序模式
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45条概括地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该司法审查的相对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分别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是《TRIPS协定》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具体模式,而是赋予各成员国就司法审查依据本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德国,知识产权案件专门由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担任案件审理的法官是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高级审查官员中录用的,具有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技术背景。当事人对专利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无效的宣告,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上诉,联邦专利法院遵循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案件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
在日本,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宣告无效的司法审查采取较强的职权主义模式,诉讼前当事人的申请必须经过日本特许厅审判部的裁决。日本特许厅做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因具有浓厚的准司法色彩,仍被作为一审看待。如果对此不服,向东京高等法院下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法律部分不服,还可以再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实际上是三审制。虽然是对特许厅作出的决定不服,但因为在无效决定或撤销决定中,请求人与商标权人相当于争议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在诉讼中充当原告与被告的角色,特许厅相当于居中的审判者角色,商标争议在性质上更倾向于民事案件;而如果是对特许厅作出的驳回注册申请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定为行政诉讼,被告为特许厅长官。
在美国,《商标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局长或者商标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注册审查、异议、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向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二是直接以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美国将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决案件大多定性为民事诉讼,法院审理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司法审查制度一直为美国公众所依赖。
在英国,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是按照行政诉讼规则上诉到行政法院,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进行审理。商标无效宣告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法院诉讼,也可以选择向被指定人仲裁。根据英国《商标法》第77节的规定,被指定人是指被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的依据该法负责听证和裁决上诉案件的人,必须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相关身份条件。被指定人类似于仲裁制度中的仲裁员,实行一裁终局。实践中约有80%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20%的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起诉。仲裁方式大受欢迎,不仅因为其程序便捷高效(通常三个月内就可解决),而且体现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平正义的高度信任,这种信任来自于大法官任命的被指定人通常都具有极高的法律修养和令人叹服的人格魅力。
比较后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对待商标无效程序的司法审查大多数都是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也包括案件事实。即便是采取特许厅行政裁决前置模式的日本,在上诉审理中也并非作为行政诉讼进行,而是作为平等的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以民事案件来审理。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司法审查救济方式
依据《行政诉讼法》,在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商标权有效、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和行政处罚,所以法院通常采用的救济方式有“维持行政裁定”或者“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裁定并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坚守“司法不干涉行政”的原则,当法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结论不一致时,只能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而不能直接对商标权的效力进行判决,不能直接纠正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尔后,对于法院作出的司法审查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结论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如此一来,“终审不终”、“循环诉讼”的现象便伴随着商标权始终,致其效力长期难以确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2002年至2006年间曾经对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判决方式做过调研:仅撤销行政裁决的判决有7件,占撤销判决总数的18.9%;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有19件,占撤销判决总数的51.3%;撤销并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有10件,占撤销判决总数的 27%。尽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启了直接变更确权的尝试之门,但很快被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关闭—2004年的8件案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体改判,说明该种改革尝试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肯定,所以自2005年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判决便大量减少,直至2006年未有适用。二审法院不支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该判决方式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再者也明显违反“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即司法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相反,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对商标权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通常法院都有权对其效力直接审查作出结论。如在英国,经审理判定维持知识产权局决定的约90%,其余的由法院重新作出决定,除非英国知识产权局有程序错误,法院才会判定发回知识产权局重审。
(四)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需要提交答辩意见、举证、出庭、辩论等,这种被告身份直接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成为了商标评审程序中的获胜方不请自来的、免费的辩护者”。从原来的居中、不偏不倚、没有个人私利,变成了为一方当事人辩护,商标评审委员会进入两难境地:如果太积极,肯定有一方当事人高兴;太消极,另一方当事人高兴。事实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构不能为任何一方的利益进行辩论,现行商标法的这种程序设计和当事人选择,违背了行政机构的基本职责,也不符合商标制度的基本目标。
在德国,专利商标局一般不参与就其决定进行上诉案件的审理,只有当涉及公共利益或者重要的法律问题,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会邀请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参加,专利商标局局长可指定专人或提交书面陈述或参与庭审,但是这种情形在实际中很少发生。在英国的诉讼中,存在以单方当事人与知识产权局局长为两方主体的模式,以及以双方当事人为两方主体的模式,知识产权局局长不参与案件,但可自由决定是否指派律师说明案件的情况。在日本,针对特许厅长官作出的商标无效的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原被告为无效申请人和商标权人,与特许厅无关,此类上诉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的。
由此可见,与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同,日本、德国、英国的商标无效案件的司法审查中,鲜有将商标评审行政机构列为被告的情形,仍保留当事人双方作为法院审理适格主体的模式。无论从国外立法例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逻辑和程序运行的角度,都可以发现我国注册商标无效的司法审查诉讼格局之合理性是存疑的。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让其专业化优势难以发挥。商标评审委员会是由有经验和技术的法律专家组成,该程序前置的目的即在于以专业、经济、高效的方式替代复杂冗长的司法程序,实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合理分工。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地位就被定在了中级人民法院之下,影响了该机构专业裁判优势的充分发挥,抹杀了其准司法机构的特色。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相关程序的完善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程序设计,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在争论的议题,各种完善建议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各有其优缺点。
(一)采用民事诉讼程序
在商标法修改的建议稿中,曾经有许多专家提议将注册商标效力的争议看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知识产权庭直接确定商标权效力的有无。这样,一来可以让商标评审委员会避免行政诉讼中当被告的尴尬;二来可以避免各种资源的浪费,尽快让商标权的效力确定下来。但反对方却认为民事程序的优势并不能掩盖其上存在的理论缺陷,即违反行政行为公定力基本原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看待。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实质上是一种假设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法律安定性的需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否则便具有行政行为所特有的公定效力。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本身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一种否定和漠视。此外,在目前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若法院审理后作出与行政裁决不同的民事判决,将出现两份同具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势必造成法律效力的冲突和当事人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所以对商标无效案件采用民事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当前并不具有可行性,2013年商标法也没有采纳此立法建议,而是继续沿袭行政诉讼的模式。
(二)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将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变更为民事诉讼存在理论缺陷,在行政诉讼中直接确定商标权的效力又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行政与司法承接面临的困境,也彰显了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间的不协调与不适应。自2009年,我国开始对1990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注意到,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这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实践中行政争议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做法,《草案》第36条新增加为《行政诉讼法》的第63条,用来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如果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能够顺利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确认注册商标效力的民事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裁决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可以直接对商标权的效力进行宣告。
(三)采用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上诉审程序
“终审不终”、“循环诉讼”的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法院因不能作出变更商标权效力的判决,而削弱了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当今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赋予法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的权限,伴随这一国际社会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趋势,我国注册商标权的最终效力确定也势必需要重视法院判断的重要作用,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符合这一趋势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构想,以实现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简化司法救济程序,提高裁判效率,保证司法统一。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和资源环境审判机构建设。”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知识产权法院离我们渐行渐近,相信不久的未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将设立一个对侵权争议和无效争议都享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行使日常的知识产权纠纷上诉审判和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运用统一的裁判标准,使侵权争议与无效争议在实体上能够最终实现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的准司法性,使其在商标无效宣告中做出的裁决可以直接上诉到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这将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提高商标审查的效率。 注释:
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5章为“异议程序”。异议,是针对尚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依照法定事由来禁止其商标注册的制度。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和2001年的两次商标法修改,都明确规定的是商标撤销制度。商标撤销,是指商标注册人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商标不当,由商标管理部门依法使商标权归于无效的制度。
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程永顺:《第三次〈商标法〉修正案亟待澄清与完善的若干问题》,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13页。
《商标法》第10条。
《商标法》第11条。
《商标法》第12条。
该事由曾经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适用范围并不太容易界定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行监字第118-1号》中将该事由界定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范围内,属于绝对拒绝注册事由,不应该将该事由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在先商标宣告无效的情形中。该通知书进一步明确,要解决侵犯私权利而引起的抢先注册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就足够,属于私权利领域的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条件。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30959,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8日。
《商标法》第13条2、 3款,第15条,第16条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
程晓梅:《日本特许厅商标审判概览》,载《中华商标》2011年1月,第67页。
相关案例可参见,2003年恒升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被告注册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认定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后该案件上诉到北京市高院以调解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高民终字第399号。
相关案例可参见,2005年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以蜡笔小新著作权受侵害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会以超过5年时效予以驳回,而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予以受理,(2006)中行初字第404号、(2006)高行终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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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知识产权:《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http://www.lawtime.cn/info/zscq/guojiazhengcefagui/201 1 021 562908.html, 2014年2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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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TRIPS协定》,http://www.baidu.com/link?url=fHmSsIYnlt8iebWpVQhKhR l qkYfczGBAwaeMoAqwgTgsq5FYZbj1X6_HnNeTXc9NiMv5w8EMwHyjxdhKw3qCdZjvpga9duHFyqU5gCNJSH7,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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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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