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方法论层面来看,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亦即“贬低客观推理而褒扬随心所欲,贬低认知的真理而褒扬自发的冲动”。 一方面,后现代解释主义者不遗余力地批判主、客二分的科学主义方法论范式,试图将其逐出精神科学领域;另一方面,后现代解释主义者又极力宣扬多元化思维,倡导多样化看问题的方法,直接或间接赋予情感、直觉、体验、想象等以方法论的价值,将各种非理性的东西纷纷推到前台。由此造成解释方法上非理性主义的极度泛滥,造成法律解释的理论依据和功能定位的紊乱,从而消解了法律解释学对法治事业本应作出的贡献。这样一来,就给严肃的法治论者提出了一个不得不回答的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个性体验”的方法,还是“理性建构”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能否“被引入理性设计的轨道”? 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加达默尔开宗明义地批判自然科学方法论范式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无孔不入的渗透与宰制,试图在精神科学领域“探寻那种超出科学方法论控制范围的对真理的经验”。 他认为,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有着各自不同的把握方式。自然科学立基于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强调排除认知过程中的主观偏见,以达致对客观存在的真理性把握。而精神科学则遵循主、客统一的思维模式,强调理解并非主体对于某个被给定的对象的认识行为,“理解本质上是一种历史性的理解,也就是说,在这里仅当本文每次都以不同方式被理解时,本文才可以说得到理解。”2 传统解释学追求客观化的、理性认知的解释方法,无疑是因袭了自然科学的方法论范式。但在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论者看来,这是一个错误。加达默尔的弟子、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说,“在取向于意义内涵的知性科学中,主体、客体图式原则上不起什么作用。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其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理解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但也不是主观的。相反,它始终是主体——客体同时并存。任何一种要把知性科学中的唯理性和知性个性分离开来的尝试,都是注定要失败的。” 而在齐佩利乌斯看来,法律解释是可以“被引入理性设计的轨道”的,尽管并不存在“精确的解决方法”。法律解释是以(有限)理性的形式展开的,尽管各项“解释论据”(方法)常常留下一个开放的解释空间,法律解释者可以借此空间进行不同的选择和评价。法律解释论据常常起到“关键概念”的作用。借助它们,可以“概念性地建构和展开关于正义问题的讨论”,“并由此使正义问题获得具体的、概念性的形式”。4 他强调,尽管法律解释过程中留有某些非理性的因素,但在进行解释时仍应穷尽理性论辩的可能性。“理性论辩使得对正确解释的寻求进入了有规可循之思考的领域,从而有助于对司法评价加以约束。通过这样的方式,法学上的考量按照不同的根据被分解,并被纳入理性的衡量模式。……法律解释学的独特理性表现在,它使其非逻辑性分散在小的,可界定的跳跃当中;也就是说,解释被拆解为一个个思想要素;由此,(法律解释当中的)批评必须分别针对并被纳入整个论辩体系中某一十分确定的问题点才行。”5 齐佩利乌斯的“理性建构”的法律解释论非常值得我们重视。 笔者认为,从法律发现的层面看,既然法律被视为裁判依据,法官等法律人必然会面临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情形。而要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法律解释者就必须将目光聚焦于法律规范文本之上,努力发现文本中所实际蕴含的立法意图。这就是在发现文本之“真”,类似于发现某种“真理性”存在。法律解释遂成为了一种针对文本、专注于文本的意义发现的过程。事实上经典法律解释的文义、逻辑、历史、体系诸要素,就是各种发现法律之真的有效手段。从法律论证的层面看,法律解释乃是被法律适用者用来证成法律这种权威性理由,并据此断案的。法律解释方法能给具体的法律决定提供理性支持。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功能都有所不同,其实也就意味着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准——语义学解释、立法意图解释、历史解释、逻辑与体系解释——给法律决定提供不同性质的理由支持。一个法律决定受到支持的不同理由越多,该法律决定的武断性就越少、越理性、越确定、越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因此,每一个法律决定应该尽可能多地受到不同法律解释规准的支持。6 这就是法律解释作为一种理性建构的方法论之价值所在。而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论者热衷于发掘法律解释中的非理性因素,诱使自己陷入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淖。 (二)个性体验的方法能否融入现代主义法律方法论? 在反对理性主义方法对精神科学领域的统治之基础上,后现代主义解释论者鼓吹多元主义方法论,各种非理性因素遂受到极力推崇。例如,加达默尔将“经验”(生命体验)、“周旋”(参与)、“教化”等作为精神科学的“把握方式”。 晚年的加达默尔甚至将解释学定位为一种“幻想力或想象力”,认为“在我们这个充满科学技术的时代”,我们需要“一种诗的想象力”。他反对解释学由科学方法论来统治,鼓吹“解释学想象”才是精神科学家的标志。 质言之,解释是一种想象的艺术、诗的文化。 然而,以笔者之见,后现代主义解释论者倡导多元化思维模式,旨在鞭笞理性的宰制、弘扬意志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其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和范式。诚如洪汉鼎所言,想象艺术与精确科学是相互对立的。精确科学的特征在于它的精确性,即“真理的客观性和唯一性,方法的严格性和规范性”;相反,想象艺术的特征在于它的非精确性,即“真理的境缘性和多元性,方法的开放性和自由性”。 与想象艺术相比,法律其实更接近于精确科学,尽管它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那种精确科学。情感、直觉、体悟这些非理性的方法本身具有混沌、无序、变动不羁的特性,它们增大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而法律解释最需要的不是想象力,毋宁是确定性;法律解释最需要的不是个性体验的方法,毋宁是理性建构的方法。 “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的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就是作为一门理性主义方法论学问而存在的。它的正当性在于:尊奉科学主义的范式,将主客二分作为一种客观现象,认为法律文本是一个有着稳定意涵的客观存在物,我们可以通过某种科学的方法(理解和解释的规律)达致对其意义的准确认知和把握,并将其视为(预设为)衡量某些事实和行为的权威性标准,来规范人们的生活世界。现代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文本、法律规则,为法官等法律人依法办事、据法审判提供了准据。法律解释方法论则进一步为法官等法律人正确理解法律文本、法律规则,准确把握立法者的意图和精神,提供了一定的可实际操作的、可重复性的“法则”,并为解释结果提供了某些正当化的基础。如果说法律规范文本是法治事业的“大堤”的话,那么法律解释方法论则不啻为法治事业又筑起了一道“防波堤”。 方法论就好比是法律工作者的一个工具箱。在这个工具箱里,存放着一些有用的工具,以供法律工作者需要时使用。“现代主义的律师和学者带着一个工具箱,其中有遵循先例、逻辑自洽、文本的平白含义、制宪者或者当事人的意图、政策论辩以及平衡测试等诸如此类的工具。现代主义者伸手拿出那些他们需要的工具,以满足自己具体的工具性的目的,构建论辩来支持或反对某些实体的立场。学习选择适当的工具和良好地使用它们,这是学习像法律人一样思考的过程的组成部分。” 而后现代主义者所倡导的个性体验的方法,总的来看,作为非理性因素是不符合现代主义法律方法论的法治特质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个性体验等非理性因素不可以被驯服、被放进现代主义者的工具箱中,以便需要时拿来使用。也就是说,个性体验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现代主义者视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工具,作为构建现代主义论辩之用。就像史蒂文·D·史密斯所指出的那样,“驯服一两个后现代的主题,然后把它们扔到法律人的工具箱中。当有用的时候,这些法理学者会拿出自己的后现代的小工具,为了自己的目的使用它们,然后把它们安全地放起来。换言之,后现代主义潜在的激进的特质会被征服,只有几样后现代的残留物会偶然被从工具箱里拉出来当做复杂的政策论辩。” 这,或许就是个性体验方法等非理性因素的归宿。 A Critique of Postmodern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JIANG FU-dong (Law School, QingdaoUniversity of Science Technology, Qingdao, Shandong, 266061) Abstract: Postmodern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is an interpretive paradigm with subjectivism,relativism and nihilism. Under this legal interpretive paradigm, theinterpreter is perspectivism, the interpretive object is concrete-contextualism, the purpos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game-oriented, and themethod of interpretation is irrationality. This interpretive paradigm pays more attention to subjectivity,contingency, amusement and irrationality, meanwhile driving away the doctrinesof rule-of-law such as objectiveness,generality, normativeness and rationality from legal interpretation. Those who believe in rule-of-lawshould be alert on postmodern tur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Postmodernism; legal interpretation; criticism 注: 作者简介:姜福东,法学博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转型期中国法治思维的矛盾及其化解”(2013M540240)和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当代中国法治思维的矛盾及其化解研究”(13BFXJ01)。
参见陈根发:《后现代法学的特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参见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陈金钊:《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p.4.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参见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134页。 1 [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105页。 2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3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4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5 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72页。 6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7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 xii. 8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2. 9 [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73页。 0 参见[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5页。 2 参见[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106页。 3 Hans Lindahl, Dialectic andRevolution: Confronting Kelsen and Gadamer on Legal Interpretation, Cardozo LawReview, Vol.24, 2003, p.772. 4 参见[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5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6 参见[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170页。 7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8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9 参见葛校琴:《后现代语境下的译者主体性研究》,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56页。 0 汪堂家:《汪堂家讲德里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256页。 1 参见汪堂家:《汪堂家讲德里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2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参见[美]乔治·J.E.格雷西亚:《文本性理论:逻辑与认识论》,汪信砚、李志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4页。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3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356页。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导言,第18页。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 4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1页。 5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6 参见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参见洪汉鼎:《当代西方哲学两大思潮》(下册),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82-583页。 洪汉鼎主编:《中国诠释学》(第二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洪汉鼎主编:《中国诠释学》(第二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从方法论层面来看,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亦即“贬低客观推理而褒扬随心所欲,贬低认知的真理而褒扬自发的冲动”。 一方面,后现代解释主义者不遗余力地批判主、客二分的科学主义方法论范式,试图将其逐出精神科学领域;另一方面,后现代解释主义者又极力宣扬多元化思维,倡导多样化看问题的方法,直接或间接赋予情感、直觉、体验、想象等以方法论的价值,将各种非理性的东西纷纷推到前台。由此造成解释方法上非理性主义的极度泛滥,造成法律解释的理论依据和功能定位的紊乱,从而消解了法律解释学对法治事业本应作出的贡献。这样一来,就给严肃的法治论者提出了一个不得不回答的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个性体验”的方法,还是“理性建构”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能否“被引入理性设计的轨道”?
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加达默尔开宗明义地批判自然科学方法论范式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无孔不入的渗透与宰制,试图在精神科学领域“探寻那种超出科学方法论控制范围的对真理的经验”。 他认为,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有着各自不同的把握方式。自然科学立基于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强调排除认知过程中的主观偏见,以达致对客观存在的真理性把握。而精神科学则遵循主、客统一的思维模式,强调理解并非主体对于某个被给定的对象的认识行为,“理解本质上是一种历史性的理解,也就是说,在这里仅当本文每次都以不同方式被理解时,本文才可以说得到理解。”2 传统解释学追求客观化的、理性认知的解释方法,无疑是因袭了自然科学的方法论范式。但在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论者看来,这是一个错误。加达默尔的弟子、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说,“在取向于意义内涵的知性科学中,主体、客体图式原则上不起什么作用。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其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理解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但也不是主观的。相反,它始终是主体——客体同时并存。任何一种要把知性科学中的唯理性和知性个性分离开来的尝试,都是注定要失败的。”
而在齐佩利乌斯看来,法律解释是可以“被引入理性设计的轨道”的,尽管并不存在“精确的解决方法”。法律解释是以(有限)理性的形式展开的,尽管各项“解释论据”(方法)常常留下一个开放的解释空间,法律解释者可以借此空间进行不同的选择和评价。法律解释论据常常起到“关键概念”的作用。借助它们,可以“概念性地建构和展开关于正义问题的讨论”,“并由此使正义问题获得具体的、概念性的形式”。4 他强调,尽管法律解释过程中留有某些非理性的因素,但在进行解释时仍应穷尽理性论辩的可能性。“理性论辩使得对正确解释的寻求进入了有规可循之思考的领域,从而有助于对司法评价加以约束。通过这样的方式,法学上的考量按照不同的根据被分解,并被纳入理性的衡量模式。……法律解释学的独特理性表现在,它使其非逻辑性分散在小的,可界定的跳跃当中;也就是说,解释被拆解为一个个思想要素;由此,(法律解释当中的)批评必须分别针对并被纳入整个论辩体系中某一十分确定的问题点才行。”5 齐佩利乌斯的“理性建构”的法律解释论非常值得我们重视。
笔者认为,从法律发现的层面看,既然法律被视为裁判依据,法官等法律人必然会面临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情形。而要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法律解释者就必须将目光聚焦于法律规范文本之上,努力发现文本中所实际蕴含的立法意图。这就是在发现文本之“真”,类似于发现某种“真理性”存在。法律解释遂成为了一种针对文本、专注于文本的意义发现的过程。事实上经典法律解释的文义、逻辑、历史、体系诸要素,就是各种发现法律之真的有效手段。从法律论证的层面看,法律解释乃是被法律适用者用来证成法律这种权威性理由,并据此断案的。法律解释方法能给具体的法律决定提供理性支持。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功能都有所不同,其实也就意味着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准——语义学解释、立法意图解释、历史解释、逻辑与体系解释——给法律决定提供不同性质的理由支持。一个法律决定受到支持的不同理由越多,该法律决定的武断性就越少、越理性、越确定、越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因此,每一个法律决定应该尽可能多地受到不同法律解释规准的支持。6 这就是法律解释作为一种理性建构的方法论之价值所在。而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论者热衷于发掘法律解释中的非理性因素,诱使自己陷入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淖。
(二)个性体验的方法能否融入现代主义法律方法论?
在反对理性主义方法对精神科学领域的统治之基础上,后现代主义解释论者鼓吹多元主义方法论,各种非理性因素遂受到极力推崇。例如,加达默尔将“经验”(生命体验)、“周旋”(参与)、“教化”等作为精神科学的“把握方式”。 晚年的加达默尔甚至将解释学定位为一种“幻想力或想象力”,认为“在我们这个充满科学技术的时代”,我们需要“一种诗的想象力”。他反对解释学由科学方法论来统治,鼓吹“解释学想象”才是精神科学家的标志。 质言之,解释是一种想象的艺术、诗的文化。
然而,以笔者之见,后现代主义解释论者倡导多元化思维模式,旨在鞭笞理性的宰制、弘扬意志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其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和范式。诚如洪汉鼎所言,想象艺术与精确科学是相互对立的。精确科学的特征在于它的精确性,即“真理的客观性和唯一性,方法的严格性和规范性”;相反,想象艺术的特征在于它的非精确性,即“真理的境缘性和多元性,方法的开放性和自由性”。 与想象艺术相比,法律其实更接近于精确科学,尽管它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那种精确科学。情感、直觉、体悟这些非理性的方法本身具有混沌、无序、变动不羁的特性,它们增大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而法律解释最需要的不是想象力,毋宁是确定性;法律解释最需要的不是个性体验的方法,毋宁是理性建构的方法。
“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的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就是作为一门理性主义方法论学问而存在的。它的正当性在于:尊奉科学主义的范式,将主客二分作为一种客观现象,认为法律文本是一个有着稳定意涵的客观存在物,我们可以通过某种科学的方法(理解和解释的规律)达致对其意义的准确认知和把握,并将其视为(预设为)衡量某些事实和行为的权威性标准,来规范人们的生活世界。现代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文本、法律规则,为法官等法律人依法办事、据法审判提供了准据。法律解释方法论则进一步为法官等法律人正确理解法律文本、法律规则,准确把握立法者的意图和精神,提供了一定的可实际操作的、可重复性的“法则”,并为解释结果提供了某些正当化的基础。如果说法律规范文本是法治事业的“大堤”的话,那么法律解释方法论则不啻为法治事业又筑起了一道“防波堤”。
方法论就好比是法律工作者的一个工具箱。在这个工具箱里,存放着一些有用的工具,以供法律工作者需要时使用。“现代主义的律师和学者带着一个工具箱,其中有遵循先例、逻辑自洽、文本的平白含义、制宪者或者当事人的意图、政策论辩以及平衡测试等诸如此类的工具。现代主义者伸手拿出那些他们需要的工具,以满足自己具体的工具性的目的,构建论辩来支持或反对某些实体的立场。学习选择适当的工具和良好地使用它们,这是学习像法律人一样思考的过程的组成部分。” 而后现代主义者所倡导的个性体验的方法,总的来看,作为非理性因素是不符合现代主义法律方法论的法治特质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个性体验等非理性因素不可以被驯服、被放进现代主义者的工具箱中,以便需要时拿来使用。也就是说,个性体验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现代主义者视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工具,作为构建现代主义论辩之用。就像史蒂文·D·史密斯所指出的那样,“驯服一两个后现代的主题,然后把它们扔到法律人的工具箱中。当有用的时候,这些法理学者会拿出自己的后现代的小工具,为了自己的目的使用它们,然后把它们安全地放起来。换言之,后现代主义潜在的激进的特质会被征服,只有几样后现代的残留物会偶然被从工具箱里拉出来当做复杂的政策论辩。” 这,或许就是个性体验方法等非理性因素的归宿。
A Critique of Postmodern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JIANG FU-dong
(Law School, QingdaoUniversity of Science Technology, Qingdao, Shandong, 266061)
Abstract: Postmodern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is an interpretive paradigm with subjectivism,relativism and nihilism. Under this legal interpretive paradigm, theinterpreter is perspectivism, the interpretive object is concrete-contextualism, the purpos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game-oriented, and themethod of interpretation is irrationality. This interpretive paradigm pays more attention to subjectivity,contingency, amusement and irrationality, meanwhile driving away the doctrinesof rule-of-law such as objectiveness,generality, normativeness and rationality from legal interpretation. Those who believe in rule-of-lawshould be alert on postmodern tur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Postmodernism; legal interpretation; criticism
注:
作者简介:姜福东,法学博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转型期中国法治思维的矛盾及其化解”(2013M540240)和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当代中国法治思维的矛盾及其化解研究”(13BFXJ01)。
参见陈根发:《后现代法学的特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参见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陈金钊:《反对解释与法治的方法之途》,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p.4.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参见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134页。
1 [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105页。
2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3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4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5 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72页。
6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7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 xii.
8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2.
9 [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73页。
0 参见[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5页。
2 参见[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106页。
3 Hans Lindahl, Dialectic andRevolution: Confronting Kelsen and Gadamer on Legal Interpretation, Cardozo LawReview, Vol.24, 2003, p.772.
4 参见[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5 [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6 参见[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170页。
7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8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9 参见葛校琴:《后现代语境下的译者主体性研究》,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56页。
0 汪堂家:《汪堂家讲德里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256页。
1 参见汪堂家:《汪堂家讲德里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2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参见[美]乔治·J.E.格雷西亚:《文本性理论:逻辑与认识论》,汪信砚、李志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4页。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3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356页。
Gregory Leyh(ed.),Introduction to Legal Hermeneutics: History, Theory, and Practi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td.1992, p.16.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导言,第18页。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页。
4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1页。
5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6 参见王夏昊:《法律决定或判断的正当性标准》,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参见洪汉鼎:《当代西方哲学两大思潮》(下册),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82-583页。
洪汉鼎主编:《中国诠释学》(第二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洪汉鼎主编:《中国诠释学》(第二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