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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赵富林 陈庆军 贺留成) 6月27日,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安英民等七被告人团伙盗窃抢夺销赃案进行宣判,涉案被告人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七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现年20岁的被告人安英民和19岁的赵志刚系河南省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农民。二人曾在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卢氏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两人不思悔改,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两人伙同被告人田洋洋(19岁,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农民)、苗智霖(又名苗晓辉男,22岁,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农民)、王伟伟(又名王伟,男,20岁,卢氏县官道口镇永渡村农民)、王玉柱(男,21岁,卢氏县杜关镇秋凉河村农民)分别在三门峡市、灵宝市及卢氏县盗窃抢夺,其中被告人安英民伙同袁晓波、朱超峰(二人均另案处理)2006年12月23日、24日在灵宝市、三门峡市飞车抢夺行人财物两次,分别伙同王玉柱、田洋洋、苗智霖、赵志刚等人在三门峡市、灵宝市及卢氏县盗窃摩托车七辆;被告人赵志刚2007年11月20日一晚上在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盗窃两次,盗窃现金1900元及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田洋洋在灵宝市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伙同被告人王伟伟盗窃摩托车一辆,几被告人将所盗车辆低价卖给灵宝市苏村乡庙沟村农民李建波(同案起诉)。 卢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安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29元,数额巨大,其行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志刚、田洋洋、苗智霖、王伟伟、王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志刚参与盗窃三次,价值8224.54元,田洋洋参与盗窃四次,价值6258元,被告人苗知霖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000元,被告人王伟伟参与盗窃二次,价值1100元,被告人王玉柱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英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被告人安英民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英民在2006年5月20日和同年10月的两次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这两次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英民、赵志刚在归案后,能够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安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田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苗智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李建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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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赵富林 陈庆军 贺留成) 6月27日,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安英民等七被告人团伙盗窃抢夺销赃案进行宣判,涉案被告人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七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现年20岁的被告人安英民和19岁的赵志刚系河南省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农民。二人曾在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卢氏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两人不思悔改,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两人伙同被告人田洋洋(19岁,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农民)、苗智霖(又名苗晓辉男,22岁,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村农民)、王伟伟(又名王伟,男,20岁,卢氏县官道口镇永渡村农民)、王玉柱(男,21岁,卢氏县杜关镇秋凉河村农民)分别在三门峡市、灵宝市及卢氏县盗窃抢夺,其中被告人安英民伙同袁晓波、朱超峰(二人均另案处理)2006年12月23日、24日在灵宝市、三门峡市飞车抢夺行人财物两次,分别伙同王玉柱、田洋洋、苗智霖、赵志刚等人在三门峡市、灵宝市及卢氏县盗窃摩托车七辆;被告人赵志刚2007年11月20日一晚上在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盗窃两次,盗窃现金1900元及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田洋洋在灵宝市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伙同被告人王伟伟盗窃摩托车一辆,几被告人将所盗车辆低价卖给灵宝市苏村乡庙沟村农民李建波(同案起诉)。
卢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安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29元,数额巨大,其行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志刚、田洋洋、苗智霖、王伟伟、王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志刚参与盗窃三次,价值8224.54元,田洋洋参与盗窃四次,价值6258元,被告人苗知霖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000元,被告人王伟伟参与盗窃二次,价值1100元,被告人王玉柱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英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被告人安英民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英民在2006年5月20日和同年10月的两次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这两次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英民、赵志刚在归案后,能够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安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田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苗智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李建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