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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30: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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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企业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一审判决,企业为9名职工补缴养老金19613.25元。
  陈静波、陈斌、崔子旭、许建庄、杨东玉、黄定友、刘伟、张艳、陈晓歌等9名职工均系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职工。二十世纪90年代末,全国煤炭市场疲软,作为煤炭运输销售企业的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也受到了冲击,经济效益每况愈下。1998年元月,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研究出台了新的经营改革方案,即让公司职工分组经营,统一上交管理费,公司不再统一筹措资金,业务费用自付。1998年3月,陈斌、陈静波、崔子旭、黄定友、杨东玉等5名职工离岗回家休息了。1998年12月,刘伟、张艳、许建庄、陈晓歌等4人也回家休息了。陈斌等9名职工回家休息后,公司没有给他们发一分钱工资和支付生活费。1999年10月19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焦作市工商管理局吊销。公司被吊销后,没有及时向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000年12月全单位养老保险停保。截至2000年11月公司欠缴9名职工养老保险费分别为崔子旭2930.63元、许建庄2282.63元、陈静波2060.69元、陈斌1876.55元、杨东玉2049.35元、黄定友2109.83元、刘伟2380.55元、张艳2046.47元、陈晓歌1876.55元。
  2001年9月份,陈斌等9名职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补办失业、医疗保险,支付放假生活费,承担法律援助费、仲裁费。2002年元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诉人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补缴停保前欠缴的养老保险金本金及滞纳金和利息;为申诉人补缴2000年12月停保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生活费每人1600元。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该裁决,于2002年4月27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陈斌等9人系我公司职工,公司从未让他们回家休息,而是让其分组经营。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给他们补缴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及利息,不应再支付他们的生活费。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陈静波等9被告辩称,我们9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便有为我们9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给9被告放假的事实均已被仲裁庭查明,原告应为被安排放假的9被告发放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9被告补缴养老金和滞纳金及利息,支付9被告的有关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9被告系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职工,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后,该公司清算部门对公司欠缴9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应予支付,不愿意补缴是不对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9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停保以后的养老保险费没有道理,法院不予支持。9被告因单位经营不好回家休息,单位并没有同意9被告在家休息期间由单位负责发给生活费,故9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清算组,须在清算结束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停保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崔子旭2930.63元、许建庄2282.63元、陈静波2060.69元、陈斌1876.55元、杨东玉2049.35元、黄定友2109.83元、刘伟2380.55元、张艳2046.47元、陈晓歌1876.55元及滞纳金和利息;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焦作市物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清算组支付停保后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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