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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3:2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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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在诉讼中,免证事实虽然也构成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但是由于其特殊情况而使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无庸再以证据来证明,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一般说来,免证事实也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法律通过设定免证事实制度,可以及时排除无谓的事实争议,明确案件的争点,从而有利于实现集中审理并提高诉讼效率。
一、立法上有关免证事实的规定
有关免证事实,程序法多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实体法多就某些免证事实(如推定等)作出一些规定。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典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就公证事实作出规定(第67条),有关免证事实多由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75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免证事实。在此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第8条和第13条还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9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免证事实则在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中作出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第 278 条规定了“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第 279-280 条规定了“自认”,第 281 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了“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即“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就必须要求法律有明文规定才可。对此,我们认为,有关免证事实应由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作出规定,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之则有轻率之虞,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所作解释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于法院值得疑问,因为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是公诉人,而法院则是审判者。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显著事实),无须证明,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一般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为一定地域或领域内的一般人或大多数人共同知晓的事实。一般说来,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所以成为免证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范围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历史事件、时事新闻、法定节日、国界省界、日常生活知识和经验等等。某件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往往因时间、地域、领域等而异。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些是长久为众所知,有些则存续短暂;有些在一省、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为众所知,有些仅在一县等较为狭小的地域内为该地域的众人所知(如地方性事件、地方习惯 等);有些为全社会所普遍知悉,有些则为某些或者某个领域内众人周知(如行业性事件、行业习惯或惯例等)。
众所周知的标准应包括:一是为一定地域或领域内的一般人或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为本案的审判人员所知晓。对于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若仅是法官所不知(特别是地方性、行业性的周知事实),则可由当事人辅助法院取得必要的知识加以认知,而不必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构成众所周知的最低标准是,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晓的事实即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而,法官在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时,特别是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对于某项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知悉或者不明确的,应当通过民意测验、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三、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
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执行其职务所知道的事实,例如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内容以及其他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的破产宣告的公告、失踪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也可因办理非讼事务所知的。但是,这类事实并非包括法官在职务之外的私人经验的事实,如果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法庭上陈述或者提供这类事实的则为证人。
与法院职责相关的事项还包括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理应知悉国家机关(尤其是中央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但是,也不能苛求法院对于国家机关所有的事项不分巨细都予以知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往往属于重大的或典型的事实,并且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都经过内部严格的审查而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此法院应当知悉。
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则要求合议庭半数以上的法官知悉这类事实。对于这类事实,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可以不等当事人要求而直接将之作为裁判资料。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争辩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恣意擅断。
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在我国也有所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中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就以上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事实仅仅包括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我国理论上称之为“预决的事实”),可谓不全面。
在此,有必要就“预决的事实”作进一步的阐述。预决的事实为后行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行案件的审判者(法官)和当事人等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预决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的效力,主要原因是该预决事实已经过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要件,主要有:其一,先行案件的法院判决须是生效的(即确定的);其二,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其三,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在具体判断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预决效力时,应当综合考量诉讼公正效率、维护判决统一性与三大诉讼的异同等因素,合理权衡它们之间的冲突,以确定合理的处理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原则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但是,出现以下情况,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一,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其二,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行民事诉讼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其三,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先行民事判决、行政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行诉讼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等,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其四,法官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的,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做出充分说理。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比如,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具有预决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判决统一性的要求,民事诉讼的判决与刑事诉讼的判决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应当是统一的,并且相对民事诉讼来说,刑事诉讼拥有更多更有效的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在证明标准上要求更高些,虽然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盖然性,但是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试图否定有罪判决中的预决事实,其证明标准是什么?在英国主要有两种看法或做法:重于优势盖然性标准;优势盖然性标准。 主张重于优势盖然性的人,认为这一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优势盖然性标准发生冲突,并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所以不主张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就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以及由此而决定了诸如证明标准等的不同。
对于无罪判决中预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其一,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为由而做出的该被告人无罪判决,对以该被告人违法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应当具有预决效力。其二,无罪判决的做出是因为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可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实体要件事实做出判决,而不受无罪判决所否定的事实的拘束。
原则上,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例外情况也是有的,比如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刑事案件应有预决效力,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亲权等,这些案件因涉及人们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因此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由此而决定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比较高,更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充足的反证推翻这类预决事实。
我国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第2款中还规定: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四、推定的事实
(一)推定概论
证据法中的推定指的是有关案件事实的推定,并非指权利等其他推定。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明法则。其中据以做出推断的事实,即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前提事实推断出的事实,即推定的事实,为结果事实。
推定是由基础事实来推定结果事实,所以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明法则。推定的根据在于:(1)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或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推定的结果与事实真相之间往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2)推定事实常常难以证明而基础事实却比较容易证明,当事人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而达到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不仅方便了证明,也促进了诉讼进程 ;(3)有的时候,推定能够解决案件事实无法证明的困境,比如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共同死亡时,法律按照辈份或年龄顺序推定死亡次序。
由于推定的事实并未由证据来证明,并且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虽然存在着高度盖然性但是并非一定是必然的关系,所以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推定的事实。对方当事人(1)可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2)可对推定事实提出反证;(3)举证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或法律上的联系。倘若对方当事人已提出充分反证,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则要对该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
关于推定的分类,各国不太统一,但是大致上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可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慎重起见,同时考虑到若适用法律推定则意味着被告人对此要提出反证,所以,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规定 ,即使有规定的在数量上也比民事诉讼少得多且适用的条件也要严格得多; 至于事实推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有特别合理充足的理由,否则无法被采用,即使采用了也得遵循刑事证明标准。
在同一诉讼中,推定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对此,如何解决呢?根据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302条中的有关规定,如果冲突的两个推定在事实和权利以及法律政策方面不具有同样的地位,则处于较高效力地位的推定将占优势(比如通常情况下法律推定的效力高于事实推定);如果它们具有同等地位,这两个推定就互相抵销,不适用任何一个推定。
(二)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当出现符合有关法律推定的规范要件事实(即前提事实)时,就可以直接依据该规范推断出推定事实。比如,民法中规定的“过错推定”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文书推定为真正”等。至于前提事实或是根据证据所认定,或是根据法则所认定(如司法认知等)。
法律推定的成立条件主要有:(1)符合有关法律推定的前提事实已经得到证明;(2)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和真实事实与推定事实相冲突。
法律推定有两种,一种为有关事实的法律推定,另一种为有关权利的法律推定。有关事实的法律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推断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有关权利的法律推定,是指法律就某权利或法律关系于现在是否存在加以推定,例如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的,推定其为均等。在有关权利的法律推定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证明权利推定出发点的事实(如上例中“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的”),但是不必证明权利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有关权利的法律推定并非证据法则,证据法中的法律推定是以待证的案件事实而并非以实体权利为推定的对象。
法律推定,如遇时代或社会已有重大变迁或人类知识的进步,原有的推定可能有所变迁,法官在适用和解释时,应当予以适当注意。例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这一推定在科技不发达的时期,人们无法科学判断子女是否为婚生或亲生,只得做出如此推定的规定,以利于法官做出判决。如今,科技发达了,人们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技术识别出子女是否为婚生或亲生,从而关于婚生子女推定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就受到了质疑和限制。
(三)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得出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真伪的结论。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有合理的关联(reasonable connection),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相互排斥。推定,可由多种基础事实推论出一种结果事实,但若由一种基础事实可能推论出数种结果事实时,则不得适用。
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被大量适用,可以说在许多案件中没有事实推定就很难做出合理判决。事实上,法官适用事实推定,就是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事实推定的内容繁多,例如,以书面损害他人名誉的,推定有损害他人的意思;使用凶器或毒物致人死亡的,推定有杀人的故意;虽不能证明契约缔结的事实,但依契约履行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契约关系之存在(即以间接事实推定直接事实的存在);等等。
显而易见的推定是事实推定的一种特别情形,英美证据制度和理论上有“不证自明”或“事实本身即足堪证明”(Res ipsa Loquitur doctrine,accident speak for itself) ,大陆法系则有“表见证明”或“大致的证明”。这种推定是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依发生事实的本身(如医生剖腹手术把手术刀留在病人腹腔内等)直接推定加害人存在着过错(英美法系视之为情况证据的一种)。这种推定旨在避免原告举证困难,因为加害事实发生如由被告过失所致,惟被告知之最详而原告通常甚难知之,所以法律于原告已证明加害事实发生后,在某种情况下,就加害事实本身来认定被告有过错。
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之间存在着相同和联系之处,主要有:(1)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都具有推定的一般特征,比如两者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明方法和法则,须有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等等。(2)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和定型化,合理程度较高并且较为典型的事实推定往往被上升为法律推定,所以说法律推定的内容是事实推定。
但是,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有无法律明文规定,是区别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明显标志。(2)法院是根据经验规则来运用事实推定的,而运用法律推定是当出现符合有关法律推定的法律规范要件事实时,就可以直接依据该规范推断出推定事实。(3)有的国家(如日本等)法律要求,对于法律推定的反证,要达到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程度,而对于事实推定的反证,仅要求达到使法官产生可疑的证明程度(即动摇了法官心证)。(4)英美法上虽然没有日本等国证明程度的要求,但是其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在于强求法官适用前者,后者之适用与否取决于法官的意志 ,所以与法律推定相比,事实推定是一种较脆弱的推定。
事实推定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可成立。这些要件主要有:(1)推定事实无法或难以予以直接证明,只能借助于间接事实(前提事实)来推断其真实性。(2)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盖然或确然的关联性。(3)前提事实的真实性业已得到法律确认,即属于下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基于职务所知的事实、确定判决中的事实、公证的事实、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等。(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后,没有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的,或者不存在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或真实事实与推定事实相冲突。
事实推定是对事实所作的推定,但是法律并不要求法官必须做出这种推定,即是说事实推定系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在事实推定具备上述成立要件时,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认定推定事实。事实推定,本于人类生活经验法则,所以不得违背经验法则。然而,应当注意人类生活经验法则,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增加、有所变迁。事实推定,本是逻辑的推论,所以必须合乎逻辑规则。因此,事实推定的结果必须是合理的、准确的、强而有力的、始终一致的。倘若法官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事实推定,则犹如违背法律,必须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自认的事实
(一)自认的含义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作为判决的根据,是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原则上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在证据法中,“自认”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而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自认”解除了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法院基于被告的认诺即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我国三大诉讼中均承认自认的事实。不过,《刑事诉讼规则》中仅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不承认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特别是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规定即排除了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
具有免证效力的自认是指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即在审前准备程序或者法庭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向审判法官所表示的承认。基于辩论主义,法官应当直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有关诉讼上自认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应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做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关诉讼上自认的观念环境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存在争议,那么对此事实无须再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基于辩论主义法官应当直接以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就是说,由于诉讼上自认限定了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争执范围和举证的范围,所以诉讼上自认实际上是一种证据法则或诉讼规则,其本身已非属证据范畴。民事诉讼由于实行处分原则,所以自认严格地拘束法院。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问题,所以《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认事实予以认定。
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可作全部承认(即完全自认),也可作附加或限制的承认。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买卖契约的事实,被告虽自认有订立买卖契约的事实,但主张该买卖契约已被合法解除,此为附加的自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自认仅借20万元,此为限制的自认。对于附加或限制的自认,在其自认的范围内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诉讼上自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言词或书面对于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争执的,这种情况被视为自认,即被法律拟制为自认,所以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准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中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根据经验法则,一方当事人系有不知或无记忆可能的,不得推论为默示自认。
诉讼上自认可以是后行的,也可以是先行的。后行自认,即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然后自认人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自认人在诉讼中预先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该陈述而构成的自认,即先行自认,但是若对方当事人未引用或引用前则并未构成自认 ,此时“自认人”则可自由撤回该陈述;若“自认人”没有撤回这种陈述,则可作为诉讼资料而成为判决的依据。
(二)自认的成立要件
诉讼上自认的成立要件主要有:
1.自认人须适格。
适格自认人主要有:诉讼当事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其自认与当事人的自认在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是相同的)及委托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2.自认的对象须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认人不利的案件事实。
自认的对象属于:(1)依法可以自认的案件事实(如上所述)。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原则上仅限于主要事实。笔者认为,由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在诉讼中毕竟具有不同的地位,所以将间接事实的自认与主要事实的自认完全等同也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自认须在符合或具备法定的情形或理由时,才可撤销或撤回,而对间接事实的自认一般可以自由撤回。 但是,考虑到适当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也有助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只要没有其他间接事实否定自认的间接事实,就可以通过自认的间接事实推论主要事实。不过,间接事实的自认不得与主要事实的自认相冲突,否则是无效的。此外,为避免法院的突袭判决,在一些情形中,把间接事实(比如符合实体规范要件的具体事实)也作为主要事实对待,纳入诉讼上自认的范围。并非所有的主要案件事实均可由当事人自认,一般说来,以下事实被排除于自认的对象:法官职权探知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可能的事实;在诉讼中已被证明为非真实的事项。(2)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诉讼上自认对象主要是案件实体事实,法律法规不得为自认。(3)对自认者不利的案件事实。 所谓“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案件事实。 自认是自认人承认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案件事实,由于自认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这种结果自然是对自认人的不利。
3.自认人须在审前准备程序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诉审判法官做出。
诉讼上自认须在本诉的审前准备程序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做出,在此之外或者在他诉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自认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所以须向本诉审判法官做出,无须对方当事人在场。
4.自认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
所谓“一致”,是指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相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附加或限制的自认)。“一致”的主张可以是自认人明示做出,也可以是默示做出;可以是自认人后行做出,也可以是自认人先行做出而由对方当事人引用的。在“一致”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则不构成自认,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所以调解或者和解中的陈述不视为自认,因为该陈述旨在达成和解或调解,避免诉讼纠纷,因此,不宜视为自认,否则不利于维持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
诉讼上自认成立与否将直接决定案件争点和是否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法官对于自认是否成立应当阐明并审查。对于自认是否成立的审查和决定应当在审理笔录中予以明确记载。
(三)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或者撤销
诉讼上自认成立后,还存在着被撤回或被撤销问题。诉讼上自认被撤回或被撤销的,其法律效果随之消失而与自始没有自认相同。
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所以原则上允许自认人撤回或撤销其自认。再者,由于我国律师制度不甚发达并且当事人法律素质和诉讼技能不高,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难免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做出自认,因而从保护自认人的角度来说,不允许撤回或者撤销错误的自认也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上所述,如果对于撤回或撤销自认不施以合理限制,那么自认人可能会忽而自认、忽而撤回或撤销,将使得基于自认所实施的后行诉讼行为随着自认的撤回或撤销而被变更或被撤销,其后果是破坏程序安定和造成诉讼迟延。
对于撤回或者撤销自认施以合理限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的自认可以考虑是否允许撤回或者撤销;其次,对于明示自认,自认人应当有证据释明存在着可被撤回或撤销的正当理由;再次,自认能否撤回或撤销由法官最终决定。
明示自认具有以下理由或情形之一的,自认人可向法院主张撤回或撤销,能否撤回或撤销由法官审查后决定:
1.自认人有证据释明其自认系出于受诈欺或者受胁迫(包括受他人犯罪行为所逼迫)。自认人因受诈欺或受胁迫而做出的自认,违背自认人真实意志,所以应当允许自认人撤销其自认。
2.自认人有证据证明其自认系出于自己意思表示错误。自认人发现自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种不符是因自己意思表示错误所致,对此种错误的自认也可以撤回。
3.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自认解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所以自认对自认人的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也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利益,若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则应该解除自认对自认人的拘束力。
对于默示自认,自认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无须以上述理由即可随时撤回。默示自认是根据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事实不争执而推定为自认,所以默示自认与明示自认不同,很难说就体现了自认人的真实意志,因此允许默示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被随时撤回。
但是,默示自认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对于撤回默示自认若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则将产生一定的弊端。自认人撤回默示自认即意味着否认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所以自认人撤回默示自认也是一种攻击防御方法,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即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尤其是若采纳该攻击防御方法将导致诉讼迟延或者损害程序安定的,法院则依职权或者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驳回该攻击防御方法或不同意撤回默示自认。
六、公证的事实
公证是指国家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讼法律活动。所谓公证的事实,是指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公证的事实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得到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然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是这样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并无明确是已经依法公证的事实。对此,可以认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包含已经依法公证的事实,以及其他的依法证明的事实(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证明的事实等)。
在诉讼中,主张公证事实的当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有效的公证书即可,无需再举证证 明,法院即可直接采纳或认定。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公证的事实提出了相反证据,公证的事实也就成为了证明对象。因此,有学者认为公证的事实也属于法律推定的事实。
至于公证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可否构成免证事实的问题,如何处理?可以比照上述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有无预决效力的原则和例外来解决。
                                                                                                                                 注释:
            1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当事人因依据地方习惯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如果法院在解决该民事争议却不了解该地方习惯时,该地方习惯是否为证明对象?对此,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看法。笔者认为,地方习惯既然成为一种习惯,则为该地域一般人甚至可能被该地域外的人所知悉,所以该地方习惯至少在与该地域一致的法院辖区内为众所周知。当然,某个地方习惯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而法院辖区远远超出该地域,也可能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此时则成为证明对象。某个地方习惯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须根据该地方习惯存在范围和受诉法院辖区等因素来具体判断。
2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参见齐树洁:《英国证据法》,665-668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4非证据法中的推定,比如,对于下落不明公民推定其死亡,其目的不在于方便证明、促进诉讼,而在于在合理的期间内清理并分配其财产。再如,占有推定所有权旨在保持所有权关系的稳定。当然,证据法中的有些推定,除了考虑方便证明、促进诉讼之外,还有其他的缘由,比如婚生子女推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也考虑到维持家庭关系稳定等社会政策。
5应当注意,这样的推定并非依据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或法律上的联系,而是基于法定继承序位和方便处理遗产的考虑。
6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至今尚无法律推定的规定。参见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258页,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
7我国《刑法》仅有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三百零三条就刑事案件中推定的范围和效力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8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可以适用事实推定。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278-28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由此可见,科技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科技不发达的时期,人们无法科学判断案件事实的真相,于是人们为了做出正当的判决,往往求诸其他的在当时社会被认为是合理的或正当的方法或资源,比如神示证据制度中的方法或资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而确立推定等。一个人们津津乐道的故事就是,圣经旧约全书?列王纪(上)记述了以色列所罗门王运用智慧利用母子间特殊亲情做出了公正的裁决。故事是这样的,两个女人请求所罗门王裁决孩子的归属,两人争论不休,于是所罗门王说:既然弄不清是谁的,那拿刀来,将孩子劈成两半,一人一半。听了此话,一个女人说,不可杀他;而另一女人说,国王英明,把这孩子劈了吧。所罗门于是裁决将孩子判给那个主张不劈孩子的女人。
10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741-743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11在英美法系,原告请求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必须证明如下事实:(1)存在受害事故;(2)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被告绝对管理与控制下;(3)倘被告已尽通常的注意,加害事故即不致发生。
12叶自强:《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载www.iolaw.org.cn(中国法学网)。
13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435-43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4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和学理上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对方所提出的事实而缺席的情况下,除在其诉状中记载了对事实有争执的事实主张外,就视为自认。但是在公告送达时,在通常情况下,被传唤的缺席当事人无法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就不能视为自认。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430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1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5既然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就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如果对“自认人”在诉讼中预先对己不利事实做出陈述,对方当事人未引用或引用前,则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因而事实上“自认人”的陈述并未构成自认。
16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425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1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42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8有学者主张将此从自认成立要件中排除出,其理由主要是自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据此应当放宽自认成立要件。参见[日]松本博之:《裁判上自认法理的再探讨》,载《民事诉讼法杂志》(第20号),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42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9许多学者主张,所谓不利是指对该事实的自认可能使自认人受到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判决。笔者认为,以是否败诉的后果来判断自认是否成立,这种判断标准违反了法律逻辑并且很不明确,不利于法院准确及时地判断自认是否成立。
20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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