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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2002-06-2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2002-06-25 执行日期:2002-06-25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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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2002-06-2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2002-06-25
执行日期:2002-06-25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