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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5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0-3-18 17:43:36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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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浙公通字〔2015〕2号
发布日期:
2015-01-04
实施日期:
2015-03-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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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5〕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开展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的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有效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省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月4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公安机关依申请开展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需要公安机关出具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情形:
(一)因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行业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条件,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的;
(二)因出国(境)、诉讼需要,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的;
(三)因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需要,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
(四)因服兵役、入党、招警(含警察院校招生)、招录公务员、从事航空招飞特殊职业等政审考察需要,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需要出具证明的情形。
虽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但公民确有正当事由,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也可以视情出具,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
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受理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出的申请,以及公民针对他人提出的申请。
【相关专题: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形 (1/1)
】
第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查询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形:
(一)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公民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情况的调查;
(二)党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犯罪记录,是指公安机关记录、保存的以下公民违法犯罪信息:
(一)治安行政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包括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含强制戒毒)、责令社区戒毒(含限期所外戒毒、社区康复)等行政决定;
(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罚决定;已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
【相关专题:
违法犯罪记录 (1/1)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项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
1.治安调解协议,不予处罚决定;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以及交通违法罚款(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3.传唤(强制传唤)、继续盘问、拘留审查等行政性措施;
4.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刑事
1.刑事和解协议、撤销刑事案件决定;
2.因没有犯罪事实(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3.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信息。
(三)行政案件办理或者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记载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起诉、审判等内容的过程性信息;
(四)按照有关规定已被封存或者应当被封存的公民在未成年期间实施的违法犯罪的处理记录,但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相关专题:
不属于违法犯罪记录情形 (1/1)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部门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开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协调解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其他业务部门应配合做好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包括申请受理、信息查询和证明出具。
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可以由办事大厅等窗口集中受理、办理,适用本规定中派出所办理本事项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本省户籍人口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人户分离的户籍人口,也可以由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本地居住期满一年的外省市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不具备证明出具条件的,应告知其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请。
被查询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内多次发生跨县(市)辖区变动,查询工作难以开展的,可以层报变动前后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公安机关开展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告知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公民申请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如实填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申请表》,注明查询的事由。有事由证明材料的,应一并提供。外省市人口还应当提供本人的居住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及载明监护关系的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他近亲属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或者监护人签字的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或者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律师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字的委托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公函的原件。
第九条 单位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提交单位公函(公函中应注明被查询对象的姓名、查询具体事由),经办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及与查询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申请表》。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内容,按照以下途径开展查询工作:
(一)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浙江公安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浙江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浙江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上述系统所记录的信息不清晰的,可以通过其他应用系统进行辅助查询。
因信息系统记录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不完整、不清晰而无法准确认定的,应当向与案件办理相关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核查。
(二)有相关纸质档案材料的,应当查阅纸质档案。必要时,承办民警可根据证明出具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走访核查活动。
查询上述系统和档案材料,承办人员应当将相关网页截图并附卷保存;纸质档案材料记录有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复印保存。
第十二条 查询工作结束后,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按照以下情形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被查询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出具公民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查询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出具证明。被查询人本人不要求出具证明的,可以不予出具,但被查询人应当签名确认。
(三)被查询人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案件尚未办结的,暂缓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查询人。被查询人本人要求出具证明的,应当在证明上注明案件正在办理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注明出具证明的事由、证明的期间和证明的有效期限。查询到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注明案由、处罚(处理)的时间和结果。
有关单位对证明格式有特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格式要求开具证明并复印存档,无需另行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能够当场出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因调查核实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的,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同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向其他司法机关核查的,核查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五条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表》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单位公函等申请材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存根联,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应当统一存档备查,最短存档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严谨、高效地开展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对在查询、证明出具工作中掌握的公民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因未按规定开展查询导致证明内容不准确、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违规出具证明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但因现有的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客观上难以查询和核实的除外。
第十七条 查询和开具单位有无犯罪记录信息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审考察对证明出具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形
,
违法犯罪记录
,
不属于违法犯罪记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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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5〕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开展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的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有效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省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月4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公安机关依申请开展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sign_1]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需要公安机关出具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情形:
(一)因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行业以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条件,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的;
(二)因出国(境)、诉讼需要,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的;
(三)因办理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需要,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
(四)因服兵役、入党、招警(含警察院校招生)、招录公务员、从事航空招飞特殊职业等政审考察需要,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需要出具证明的情形。
虽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但公民确有正当事由,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也可以视情出具,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
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受理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出的申请,以及公民针对他人提出的申请。[/sign_1]
第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查询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形:
(一)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公民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情况的调查;
(二)党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sign_2]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犯罪记录,是指公安机关记录、保存的以下公民违法犯罪信息:
(一)治安行政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包括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含强制戒毒)、责令社区戒毒(含限期所外戒毒、社区康复)等行政决定;
(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罚决定;已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sign_2]
[sign_3]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项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
1.治安调解协议,不予处罚决定;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以及交通违法罚款(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3.传唤(强制传唤)、继续盘问、拘留审查等行政性措施;
4.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刑事
1.刑事和解协议、撤销刑事案件决定;
2.因没有犯罪事实(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3.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信息。
(三)行政案件办理或者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记载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起诉、审判等内容的过程性信息;
(四)按照有关规定已被封存或者应当被封存的公民在未成年期间实施的违法犯罪的处理记录,但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sign_3]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部门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开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协调解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其他业务部门应配合做好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包括申请受理、信息查询和证明出具。
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可以由办事大厅等窗口集中受理、办理,适用本规定中派出所办理本事项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本省户籍人口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人户分离的户籍人口,也可以由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本地居住期满一年的外省市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不具备证明出具条件的,应告知其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请。
被查询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内多次发生跨县(市)辖区变动,查询工作难以开展的,可以层报变动前后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公安机关开展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告知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公民申请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如实填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申请表》,注明查询的事由。有事由证明材料的,应一并提供。外省市人口还应当提供本人的居住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及载明监护关系的相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他近亲属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或者监护人签字的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或者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律师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字的委托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者公函的原件。
第九条 单位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提交单位公函(公函中应注明被查询对象的姓名、查询具体事由),经办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以及与查询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申请表》。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内容,按照以下途径开展查询工作:
(一)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浙江公安打防控主干应用系统、执法办案平台、浙江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浙江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上述系统所记录的信息不清晰的,可以通过其他应用系统进行辅助查询。
因信息系统记录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不完整、不清晰而无法准确认定的,应当向与案件办理相关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核查。
(二)有相关纸质档案材料的,应当查阅纸质档案。必要时,承办民警可根据证明出具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走访核查活动。
查询上述系统和档案材料,承办人员应当将相关网页截图并附卷保存;纸质档案材料记录有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复印保存。
第十二条 查询工作结束后,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按照以下情形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被查询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出具公民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查询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出具证明。被查询人本人不要求出具证明的,可以不予出具,但被查询人应当签名确认。
(三)被查询人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案件尚未办结的,暂缓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查询人。被查询人本人要求出具证明的,应当在证明上注明案件正在办理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注明出具证明的事由、证明的期间和证明的有效期限。查询到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注明案由、处罚(处理)的时间和结果。
有关单位对证明格式有特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格式要求开具证明并复印存档,无需另行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能够当场出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因调查核实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的,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同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向其他司法机关核查的,核查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五条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表》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单位公函等申请材料,《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存根联,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应当统一存档备查,最短存档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严谨、高效地开展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对在查询、证明出具工作中掌握的公民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因未按规定开展查询导致证明内容不准确、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违规出具证明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但因现有的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客观上难以查询和核实的除外。
第十七条 查询和开具单位有无犯罪记录信息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审考察对证明出具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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