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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拒绝被纪委带走 自十八大掀起反腐风暴以来,“某某被纪委带走接受调查”成了报刊、媒体常用短语,这个短语的出现也几乎等同于在宣示所涉官员的政治生命的终结,接下来其从政经历将接受党纪国法的审查,轻者丢官除党籍,重者身陷囹圄,甚至可能接受极刑惩罚。 从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出,官员被带走的场所主要有三个:住所、会场、办公室。大抵是被调查者大多自知罪有应得、难辞其咎,似乎鲜有被调查者拒绝或是抗拒被带走的报道见诸媒体。但即使未曾向负责“带走”的纪委的同志们核实,也大抵可以确信这种情形的存在。 《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党章中没有规定纪委可以对党员采取强制措施。在《纪律处分条例》以及《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也没有关于纪委可以对涉嫌违纪党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章和党内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对法律保留权力的尊重,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甚至在《党章》第三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纪委在“带走”调查对象的时候,应该说是依靠党的组织纪律、党纪的威慑力以及被调查者的自认心态。 《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其中的“以下措施”,最令人关注的就是所谓的关于“双规”的条款,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带走”--“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真的发生了“拒绝”或是暴力抗拒的情形,怎么样才是合法的处置方式呢? 笔者认为,调查对象如果拒绝被“带走”,纪委办案人员不宜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无论是在国家法律层面,还是在党章、党内法规层面,都没有此类授权。如果确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根据掌握的情况,事先或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取得联系,由法律授权的职能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进入治安案件或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环节。 需要指出的是,拒绝被“带走”接受调查者,已经违背了《党章》中关于党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达到《党章》第九条的规定的除名标准的,可以予以除名,或是根据后续调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是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根据组织规定“带走”调查的,一旦有党员以拒绝或是抗拒的方式对抗组织调查,便是自绝于党,恐怕便不能再以“同志”相称,更谈不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了。 当“依法治国”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无论是国内民众还是国际环境,关注最多的首先便是执政党的行为是否浸透着法治的精神。而尤其引人注目的党对涉嫌违纪党员的“双规”行为必然需要注意更多的细节,以彰显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决心已经得到充分的贯彻,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在切实体现在执政党的具体行为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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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拒绝被纪委带走
自十八大掀起反腐风暴以来,“某某被纪委带走接受调查”成了报刊、媒体常用短语,这个短语的出现也几乎等同于在宣示所涉官员的政治生命的终结,接下来其从政经历将接受党纪国法的审查,轻者丢官除党籍,重者身陷囹圄,甚至可能接受极刑惩罚。
从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出,官员被带走的场所主要有三个:住所、会场、办公室。大抵是被调查者大多自知罪有应得、难辞其咎,似乎鲜有被调查者拒绝或是抗拒被带走的报道见诸媒体。但即使未曾向负责“带走”的纪委的同志们核实,也大抵可以确信这种情形的存在。
《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党章中没有规定纪委可以对党员采取强制措施。在《纪律处分条例》以及《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也没有关于纪委可以对涉嫌违纪党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党章和党内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对法律保留权力的尊重,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甚至在《党章》第三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纪委在“带走”调查对象的时候,应该说是依靠党的组织纪律、党纪的威慑力以及被调查者的自认心态。
《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其中的“以下措施”,最令人关注的就是所谓的关于“双规”的条款,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带走”--“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真的发生了“拒绝”或是暴力抗拒的情形,怎么样才是合法的处置方式呢?
笔者认为,调查对象如果拒绝被“带走”,纪委办案人员不宜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无论是在国家法律层面,还是在党章、党内法规层面,都没有此类授权。如果确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根据掌握的情况,事先或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取得联系,由法律授权的职能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进入治安案件或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环节。
需要指出的是,拒绝被“带走”接受调查者,已经违背了《党章》中关于党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达到《党章》第九条的规定的除名标准的,可以予以除名,或是根据后续调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是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根据组织规定“带走”调查的,一旦有党员以拒绝或是抗拒的方式对抗组织调查,便是自绝于党,恐怕便不能再以“同志”相称,更谈不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了。
当“依法治国”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无论是国内民众还是国际环境,关注最多的首先便是执政党的行为是否浸透着法治的精神。而尤其引人注目的党对涉嫌违纪党员的“双规”行为必然需要注意更多的细节,以彰显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决心已经得到充分的贯彻,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在切实体现在执政党的具体行为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