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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死刑的温度》连载:当场击毙必须掂量五个问题
2014-12-9 15:02:41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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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想就“当场击毙”发点议论了,但直到今日在牛津才抽出空隙遂此心愿。
临行前匆匆扯下的几则剪报资料中,有下面这样一些消息:
2002年1月17日,《报刊文摘》摘登《武汉晨报》的报道,标题为《湖北省力保春运,便衣可当场击毙车匪路霸》,其中说道:“警方重申:春运期间刑警武警便衣跟车,车匪路霸可当场击毙。”
2002年2月28日,《北京青年报》刊登标题为《飞贼再也飞不起来了》的报道:北京市东城区警方在发现一飞贼进入他们蹲守控制的视线后,喝令其接受检查,对方拔腿狂逃,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连开两枪,飞贼应声倒地。经检查他已被击毙身亡,民警在其腰间搜出一根50厘米长的铁制撬棍。”在这则剪报旁,笔者还曾写下如下文字:“照片不忍看,被剪下。”
2003年1月9日,《深圳商报》报道:《当场击毙飞车劫匪,群众拍手叫好》,说的是深圳某派出所民警在一个小巷发现两名青年男子将一名女青年的黑色手提包抢走,歹徒发现警察后企图逃跑,警方立即鸣枪警告,但劫匪置之不理继续逃窜,“就在劫匪就要逃脱的情况下,民警果断举枪射击,当场将一名劫匪击毙,另一名劫匪被击伤束手就擒。”
2003年4月1日,《检察日报》报道:“今年初,在沈阳发生特大爆炸抢劫运钞车案后,郑州警方决定:在全市各金融点布设便衣进行巡逻,一旦发现劫匪可当场击毙。”
上述报道引出一些令人忧虑和值得深思的问题:谁有权作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在不同利益的权衡中,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究竟应占何位置?是不是“群众拍手叫好”,其真理性就不证自明?这样的执法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按照我国的《立法法》,凡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据此,像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这类事关重大的问题,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即使中央政法部门和地方权力机关也无权擅自作出规定,更不用说地方政府或者某一部门了。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国务院在1996年曾颁布过《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这样一个专门法规,虽然从《立法法》的要求来看,该法规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级别和完善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而言,它已经规定的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一些限制条件应得到严格执行。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等条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要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这里的“暴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2.要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并不是说犯罪分子逃跑也算情况紧急,而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死亡。3.须经警告无效。4.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不造成对方的伤亡。由此观之,像上述飞贼案、抢夺手提包案等显然不能算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使用便衣对车匪路霸进行突然袭击也不符合事先须经警告这一要求,而且很难说哪一种情况达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情况紧急”的程度。
第三个问题。犯罪分子也是人,是人就有逃生的欲望。我们不能因为他是坏人就一毙了之。即使犯了死罪,他还要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行事,更何况许多被当场击毙的犯罪分子并未犯下死罪呢?以前述的飞贼案为例,按照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普通盗窃罪已经没有了死刑,我们甚至还可设想,如果他入室没有盗窃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就连犯罪都不构成,而现在,仅因为他要逃跑,就“当场击毙”,这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生命是宝贵的,只有在犯罪分子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执法干警的生命权,而且这种威胁迫在眉睫,又没有其他办法制止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万不得已的开枪下策。除此之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可以剥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的理由。
第四,要理性对待“群众拍手叫好”。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任何一项政策的合法性,但英国学者阿克顿的一段话也许会给我们以启发:“少数的压迫是邪恶的,但多数的压迫更邪恶。因为民众中蕴藏的力量若被唤醒,少数人将无法抵挡他们。面对全体人们的绝对意志,他们无可诉求,无可援助,无可躲避。”另一个有启发意义的观点来自笔者正在访学的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吉尔?胡德(Roger Hood)院士。在我们讨论死刑问题的研讨会上,针对有人提出民众支持死刑所以不能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反驳道:“民众都希望减税甚至不交税,为什么政府还要求他们纳税呢?可见,政府不光是要听民众的,还负有引导民众朝着理性方向思考的职责。”
最后,“当场击毙”的政策导向和执法模式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例如:当场击毙一旦出错,不但后果无法挽回,而且有关执法人员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场击毙由于对方人已被击毙,因此到底他是不是犯事者、犯了多大的事,有没有达到被击毙的紧急程度,难以澄清;更可怕的是会不会有素质低劣的干警借此公报私仇,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图多快好省、一了百了?无论如何,“当场击毙”与文明执法不相协调,与“让警察背着一只手同犯罪作斗争”的法治理念相违背。
写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两件关于国外的事情:一件是去年7月14日法国国庆日,一名极右翼分子用枪射击正在检阅游行队伍的希拉克总统,按说这情况够紧急的了,影响也够恶劣的了,但警方却并没有一毙了之,而是用高超的技能将其制伏,随后警方做的第一件事是什么?国人也许会猜不到: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精神病医院接受心理医生检查。另一件是今年1月5日,一名持枪男子在德国巴本毫森机场劫持了一架小型飞机,在法兰克福市区上空盘旋,并扬言要架机撞向法兰克福的欧洲中央银行大厦。有点不太符合我们思维逻辑的是,德国警方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将飞机击落,而是在疏散大厦人员后,用直升机将其迫降,并且也未动用直升机的火力将该男子“当场击毙”。
生命至上,生命无价。愿我们各级执法部门和每一位执法人员都能树立这样的观念,若此,则国家幸甚,社会幸甚,人民幸甚!
(原载《检察日报》2003年6月4日,该文获《检察日报》2003年优秀稿件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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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想就“当场击毙”发点议论了,但直到今日在牛津才抽出空隙遂此心愿。
临行前匆匆扯下的几则剪报资料中,有下面这样一些消息:
2002年1月17日,《报刊文摘》摘登《武汉晨报》的报道,标题为《湖北省力保春运,便衣可当场击毙车匪路霸》,其中说道:“警方重申:春运期间刑警武警便衣跟车,车匪路霸可当场击毙。”
2002年2月28日,《北京青年报》刊登标题为《飞贼再也飞不起来了》的报道:北京市东城区警方在发现一飞贼进入他们蹲守控制的视线后,喝令其接受检查,对方拔腿狂逃,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连开两枪,飞贼应声倒地。经检查他已被击毙身亡,民警在其腰间搜出一根50厘米长的铁制撬棍。”在这则剪报旁,笔者还曾写下如下文字:“照片不忍看,被剪下。”
2003年1月9日,《深圳商报》报道:《当场击毙飞车劫匪,群众拍手叫好》,说的是深圳某派出所民警在一个小巷发现两名青年男子将一名女青年的黑色手提包抢走,歹徒发现警察后企图逃跑,警方立即鸣枪警告,但劫匪置之不理继续逃窜,“就在劫匪就要逃脱的情况下,民警果断举枪射击,当场将一名劫匪击毙,另一名劫匪被击伤束手就擒。”
2003年4月1日,《检察日报》报道:“今年初,在沈阳发生特大爆炸抢劫运钞车案后,郑州警方决定:在全市各金融点布设便衣进行巡逻,一旦发现劫匪可当场击毙。”
上述报道引出一些令人忧虑和值得深思的问题:谁有权作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在不同利益的权衡中,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究竟应占何位置?是不是“群众拍手叫好”,其真理性就不证自明?这样的执法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按照我国的《立法法》,凡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据此,像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这类事关重大的问题,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即使中央政法部门和地方权力机关也无权擅自作出规定,更不用说地方政府或者某一部门了。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国务院在1996年曾颁布过《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这样一个专门法规,虽然从《立法法》的要求来看,该法规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级别和完善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而言,它已经规定的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一些限制条件应得到严格执行。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等条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要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这里的“暴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2.要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并不是说犯罪分子逃跑也算情况紧急,而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死亡。3.须经警告无效。4.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不造成对方的伤亡。由此观之,像上述飞贼案、抢夺手提包案等显然不能算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使用便衣对车匪路霸进行突然袭击也不符合事先须经警告这一要求,而且很难说哪一种情况达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情况紧急”的程度。
第三个问题。犯罪分子也是人,是人就有逃生的欲望。我们不能因为他是坏人就一毙了之。即使犯了死罪,他还要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行事,更何况许多被当场击毙的犯罪分子并未犯下死罪呢?以前述的飞贼案为例,按照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普通盗窃罪已经没有了死刑,我们甚至还可设想,如果他入室没有盗窃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就连犯罪都不构成,而现在,仅因为他要逃跑,就“当场击毙”,这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生命是宝贵的,只有在犯罪分子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执法干警的生命权,而且这种威胁迫在眉睫,又没有其他办法制止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万不得已的开枪下策。除此之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可以剥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的理由。
第四,要理性对待“群众拍手叫好”。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任何一项政策的合法性,但英国学者阿克顿的一段话也许会给我们以启发:“少数的压迫是邪恶的,但多数的压迫更邪恶。因为民众中蕴藏的力量若被唤醒,少数人将无法抵挡他们。面对全体人们的绝对意志,他们无可诉求,无可援助,无可躲避。”另一个有启发意义的观点来自笔者正在访学的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罗吉尔?胡德(Roger Hood)院士。在我们讨论死刑问题的研讨会上,针对有人提出民众支持死刑所以不能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反驳道:“民众都希望减税甚至不交税,为什么政府还要求他们纳税呢?可见,政府不光是要听民众的,还负有引导民众朝着理性方向思考的职责。”
最后,“当场击毙”的政策导向和执法模式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例如:当场击毙一旦出错,不但后果无法挽回,而且有关执法人员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场击毙由于对方人已被击毙,因此到底他是不是犯事者、犯了多大的事,有没有达到被击毙的紧急程度,难以澄清;更可怕的是会不会有素质低劣的干警借此公报私仇,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图多快好省、一了百了?无论如何,“当场击毙”与文明执法不相协调,与“让警察背着一只手同犯罪作斗争”的法治理念相违背。
写到这里,我不禁想起两件关于国外的事情:一件是去年7月14日法国国庆日,一名极右翼分子用枪射击正在检阅游行队伍的希拉克总统,按说这情况够紧急的了,影响也够恶劣的了,但警方却并没有一毙了之,而是用高超的技能将其制伏,随后警方做的第一件事是什么?国人也许会猜不到: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精神病医院接受心理医生检查。另一件是今年1月5日,一名持枪男子在德国巴本毫森机场劫持了一架小型飞机,在法兰克福市区上空盘旋,并扬言要架机撞向法兰克福的欧洲中央银行大厦。有点不太符合我们思维逻辑的是,德国警方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将飞机击落,而是在疏散大厦人员后,用直升机将其迫降,并且也未动用直升机的火力将该男子“当场击毙”。
生命至上,生命无价。愿我们各级执法部门和每一位执法人员都能树立这样的观念,若此,则国家幸甚,社会幸甚,人民幸甚!
(原载《检察日报》2003年6月4日,该文获《检察日报》2003年优秀稿件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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