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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刑事法学理论,交流刑辩心得,为刑事案件的委托人排忧解难,为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我的电话:13858144002;邮箱:zhaosong62@sina.com。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都将管辖分为二种:立案管辖(也有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所以在理论上并没有侦查管辖的概念,一般的教科书中也没有关于侦查管辖的介绍。但在实践中侦查管辖还是经常被使用。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管辖是指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范围划分,也就是侦查机关在对案件管辖权上的划分。侦查管辖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侦查的问题,包括二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哪些机关有侦查权;二是各侦查机关对哪些案件有侦查权。侦查管辖又包括侦查级别管辖、侦查地域管辖、侦查案件管辖分工(侦查职能管辖)、侦查管辖权转移、侦查管辖的监督与救济、侦查管辖纠纷的解决机制等范畴。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将立案管辖和侦查管辖加以区分。实际上,立案管辖是侦查管辖的前提,明确了立案管辖并不意味着侦查管辖也随之明确。如贪污罪应当归检察机关管辖,这是立案管辖要解决的问题,但该贪污案件应当归哪一个、哪一级检察机关管辖,则是侦查管辖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立案管辖问题,即哪些机关有侦查权以及不同侦查机关之间案件的分工问题,但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侦查机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检察规则》。但立案管辖是侦查管辖的前提,两者密不可分。鉴于研究的需要,本章的侦查管辖包含了立案管辖的内容。 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制约机制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构成: (一)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的范围 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对当前公安、检察之间的侦查管辖权的具体分工作了规定。目前,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6个罪名(其中贪污贿赂罪罪名13个,渎职罪罪名44个),除行贿罪等少数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199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各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4.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第388条之一);5.单位受贿案(第387条);6.行贿案(第389条);7.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8.介绍贿赂案(第392条);9.单位行贿案(第393条);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11.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12.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13.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第二类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5.徇私枉法案(第399条第1款);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7.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399条第3款);8.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第3款);9.枉法仲裁案(第399条之一);10.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11.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12.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1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1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15.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16.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17.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1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19.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20.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21.食品监管渎职案(第408条之一);22.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2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2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25.放纵走私案(第411条);26.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27.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28.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29.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30.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31.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32.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33.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3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3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3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37.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第四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是对职能管辖分工的补充。人民检察院适用这一条款直接受理职能分工管辖以外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行为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3.从严重性上看,犯罪必须是重大的;4.从程序上看,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是从1979年刑诉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演变而来的,但有两点重大修改:一是侦查案件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过去所有的案件,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都可以进行侦查,如今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才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是从立案侦查的审查批准权上作了限制。过去各级检察机关均都可以对自己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自行立案侦查,现在则必须经过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刑诉法维持了1996年的规定。 (二)规定了侦查管辖的基本内容 《检察规则》第8条至第19条规定了侦查管辖的主要内容: 1.侦查地域管辖制度。《检察规则》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17条规定:“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以“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地,主要是根据职务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密切联系,而职务又以一定机关为依托的特点,确定“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地,便于案件的侦查。 2.侦查级别管辖。《检察规则》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2006年7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中央单位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高检发反贪字[2006]19号)规定:中央单位局级人员案件(指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自办、交办等方式办理中央单位局级人员案件。 3.指定侦查管辖。《检察规则》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第16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4.牵连管辖。在侦查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交叉性,在受理之初,案件的性质有时并不明确,因而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调整职能管辖,这就发生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情形。六机关《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9日《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六机关《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检察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可以直接将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普通刑事犯罪并案侦查。 上述关于侦查管辖的司法解释为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这些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使得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可以不受级别管辖和行政区划的限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确定承办的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4版,第110页;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等。 王德光:《论侦查管辖》,《人民检察》第2007年19期。 如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25页;甄贞等:《21世纪的中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214页。即便是笔者主编的《检察学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也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别。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储国樑、郑云瑞等:《检察一体化中的权力制约》,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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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刑事法学理论,交流刑辩心得,为刑事案件的委托人排忧解难,为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我的电话:13858144002;邮箱:zhaosong62@sina.com。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都将管辖分为二种:立案管辖(也有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所以在理论上并没有侦查管辖的概念,一般的教科书中也没有关于侦查管辖的介绍。但在实践中侦查管辖还是经常被使用。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管辖是指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范围划分,也就是侦查机关在对案件管辖权上的划分。侦查管辖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侦查的问题,包括二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哪些机关有侦查权;二是各侦查机关对哪些案件有侦查权。侦查管辖又包括侦查级别管辖、侦查地域管辖、侦查案件管辖分工(侦查职能管辖)、侦查管辖权转移、侦查管辖的监督与救济、侦查管辖纠纷的解决机制等范畴。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将立案管辖和侦查管辖加以区分。实际上,立案管辖是侦查管辖的前提,明确了立案管辖并不意味着侦查管辖也随之明确。如贪污罪应当归检察机关管辖,这是立案管辖要解决的问题,但该贪污案件应当归哪一个、哪一级检察机关管辖,则是侦查管辖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立案管辖问题,即哪些机关有侦查权以及不同侦查机关之间案件的分工问题,但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侦查机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检察规则》。但立案管辖是侦查管辖的前提,两者密不可分。鉴于研究的需要,本章的侦查管辖包含了立案管辖的内容。
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制约机制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构成:
(一)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的范围
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对当前公安、检察之间的侦查管辖权的具体分工作了规定。目前,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6个罪名(其中贪污贿赂罪罪名13个,渎职罪罪名44个),除行贿罪等少数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199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各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4.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第388条之一);5.单位受贿案(第387条);6.行贿案(第389条);7.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8.介绍贿赂案(第392条);9.单位行贿案(第393条);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11.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12.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13.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第二类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5.徇私枉法案(第399条第1款);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7.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399条第3款);8.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第3款);9.枉法仲裁案(第399条之一);10.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11.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12.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1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1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15.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16.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17.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1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19.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20.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21.食品监管渎职案(第408条之一);22.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2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2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25.放纵走私案(第411条);26.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27.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28.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29.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30.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31.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32.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33.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3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3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3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37.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第四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是对职能管辖分工的补充。人民检察院适用这一条款直接受理职能分工管辖以外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行为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3.从严重性上看,犯罪必须是重大的;4.从程序上看,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是从1979年刑诉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演变而来的,但有两点重大修改:一是侦查案件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过去所有的案件,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都可以进行侦查,如今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才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是从立案侦查的审查批准权上作了限制。过去各级检察机关均都可以对自己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自行立案侦查,现在则必须经过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刑诉法维持了1996年的规定。
(二)规定了侦查管辖的基本内容
《检察规则》第8条至第19条规定了侦查管辖的主要内容:
1.侦查地域管辖制度。《检察规则》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17条规定:“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这是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以“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地,主要是根据职务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密切联系,而职务又以一定机关为依托的特点,确定“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地,便于案件的侦查。
2.侦查级别管辖。《检察规则》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2006年7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中央单位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高检发反贪字[2006]19号)规定:中央单位局级人员案件(指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自办、交办等方式办理中央单位局级人员案件。
3.指定侦查管辖。《检察规则》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第16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4.牵连管辖。在侦查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交叉性,在受理之初,案件的性质有时并不明确,因而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调整职能管辖,这就发生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情形。六机关《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9日《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六机关《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检察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可以直接将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普通刑事犯罪并案侦查。
上述关于侦查管辖的司法解释为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这些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使得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可以不受级别管辖和行政区划的限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确定承办的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4版,第110页;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等。
王德光:《论侦查管辖》,《人民检察》第2007年19期。
如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25页;甄贞等:《21世纪的中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214页。即便是笔者主编的《检察学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也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别。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储国樑、郑云瑞等:《检察一体化中的权力制约》,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