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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 王久毅、王立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首次确立刑事和解的诉讼地位。但尚未形成完整、配套的刑事和解的诉讼模式,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对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进行初浅的探讨。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和解,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于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司法促进作用。 首先,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那些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那些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自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共分三种: 第一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的);3.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 第二种,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别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的案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规定的);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 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妨碍公务案(刑法第242条规定);诬告陷害案(刑法第243条规定);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规定);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非搜查、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员案(刑法第248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刑法第249条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刑法第250条规定);非法剥夺公民宗教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251 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253条规定);出售、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员案(刑法第255条规定);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规定);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破坏军婚案(刑法第259条规定);虐待案(刑法第260条规定);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盗窃案(刑法第264条规定);诈骗案(刑法第266条规定);抢夺案(刑法第267条规定);聚众哄抢案(刑法第268条规定);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规定);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276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 第三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类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例如:2001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凡是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事情都要大胆探索、大胆实验、不避风险。”。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精神,决定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搞刑事和解(当时叫刑事诉辩交易)的试点。由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栾树贵担任审判长,在审理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案中,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审理此案。在庭审中,辩方放弃在共同犯罪人外逃的情况下,是谁使用什么凶器将被害人造成重伤的辩论观点,同意控诉方有罪的指控;控诉方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经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监察建议。于是,法庭采纳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仅用25分钟,就当庭宣判: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方也没有提请抗诉;被害人也表示满意。《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人民法院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分别以《诉辩交易首次亮相中国》、《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为题相济做了报道。这就是,刑事和解的雏型。 其次,刑事和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分阶段、按程序实施,并以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安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2]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办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别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经过实际履行后,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查,报主管领导审批,连同卷宗移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中,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 第五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再次,刑事和解要按法定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在法定程序处理中,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审判机关在法定程序处理中,对于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按: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的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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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
王久毅、王立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首次确立刑事和解的诉讼地位。但尚未形成完整、配套的刑事和解的诉讼模式,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对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进行初浅的探讨。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和解,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于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司法促进作用。
首先,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那些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那些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自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共分三种:
第一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的);3.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
第二种,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别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的案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规定的);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 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妨碍公务案(刑法第242条规定);诬告陷害案(刑法第243条规定);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规定);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非搜查、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员案(刑法第248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刑法第249条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刑法第250条规定);非法剥夺公民宗教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251 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253条规定);出售、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员案(刑法第255条规定);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规定);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破坏军婚案(刑法第259条规定);虐待案(刑法第260条规定);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盗窃案(刑法第264条规定);诈骗案(刑法第266条规定);抢夺案(刑法第267条规定);聚众哄抢案(刑法第268条规定);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规定);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276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
第三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类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例如:2001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凡是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事情都要大胆探索、大胆实验、不避风险。”。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精神,决定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搞刑事和解(当时叫刑事诉辩交易)的试点。由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栾树贵担任审判长,在审理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案中,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审理此案。在庭审中,辩方放弃在共同犯罪人外逃的情况下,是谁使用什么凶器将被害人造成重伤的辩论观点,同意控诉方有罪的指控;控诉方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经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监察建议。于是,法庭采纳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仅用25分钟,就当庭宣判: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方也没有提请抗诉;被害人也表示满意。《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人民法院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分别以《诉辩交易首次亮相中国》、《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为题相济做了报道。这就是,刑事和解的雏型。
其次,刑事和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分阶段、按程序实施,并以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安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2]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办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别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经过实际履行后,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查,报主管领导审批,连同卷宗移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中,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
第五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再次,刑事和解要按法定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在法定程序处理中,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审判机关在法定程序处理中,对于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按: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的规定执行。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