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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范围界定
2014-10-27 08:5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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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作者:陆福媛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二)也是把判决和裁定并列。毫无疑问,发现有错误的判决和调解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但对于民事裁定,是不是任何有瑕疵的生效裁定都列入再审对象?上述法条里的“裁定”是指所有的裁定还是部分裁定?如果是部分裁定又是指哪些裁定呢?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此进行规定。那么如何界定准许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裁定范围?
一、民事裁定的性质及类型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对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依法作出的判定以及对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民事裁定主要涉及当事人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一般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目的是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民事裁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准许当事人上诉的以外,一般不准许上诉,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关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主要有: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2.终结特别程序的裁定;3.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4.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5.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6.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7.查封、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8.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9.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10.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书面异议作出撤销、更正或驳回的裁定;11.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12.执行回转的裁定;13.对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效力承认的裁定;14.终结审查的裁定;15.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等。
依据民事裁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来划分,民事裁定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审理类民事裁定;二是执行类民事裁定。这两类裁定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和特点,审理类民事裁定作用,主要是解决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以及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问题,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不作出评判和处理,具有组织性、程序性特点。执行类民事裁定是基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前提下,就如何使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加以实现、义务加以履行等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具有独立性、执行性特点。
二、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类裁定范围
(一)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审理类民事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特点,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就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而依法纠错,进行审判救济。前文述及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种裁定虽然是程序性裁定,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实质性影响。如果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当,将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其实体权利得不到诉讼保护。鉴于这种裁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加上依据至今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又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外,对于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由于在特别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只是对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事实加以确认,而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类裁定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庭、违反自愿原则、徇私舞弊等,应当允许通过审判决监督程序解决,否则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是可以申请再审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也有可能发生错误,且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直接剥夺当事人通过再审以纠正裁判错误的救济机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驳回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不过,驳回对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应仅限于驳回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
对于审理类民事裁定书,除了上述述明可以提起再审的之外,其他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审理类裁定,则不能提起再审。理由:这类裁定主要是用于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是对纯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没有既判力和羁束力,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所以只须法院依职权撤销或者更正就可以了,无须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如果对这类裁定都允许反复提起再审,那诉讼秩序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必将受到严重的影响。
三、执行类民事裁定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范围
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安排顺序上看。民事诉讼法共四编二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十六章,排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种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因此,前文述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中的“裁定”应理解为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处理结果的裁定。而执行程序排在第三编,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实现裁判文书的司法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裁定,并非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的处理结果。
其次,从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务活动,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很多执行活动又是以裁定为表现形式,因此,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由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应该采取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对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执行类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等方式作为救济途径,而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此外,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而作出裁定,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也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后,法律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只有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驳回对生效判决再审申请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起诉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裁定,此六种民事裁定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其他各种审理类民事裁定和所有执行类民事裁定都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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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作者:陆福媛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二)也是把判决和裁定并列。毫无疑问,发现有错误的判决和调解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但对于民事裁定,是不是任何有瑕疵的生效裁定都列入再审对象?上述法条里的“裁定”是指所有的裁定还是部分裁定?如果是部分裁定又是指哪些裁定呢?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此进行规定。那么如何界定准许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裁定范围?
一、民事裁定的性质及类型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对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依法作出的判定以及对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民事裁定主要涉及当事人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一般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目的是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民事裁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准许当事人上诉的以外,一般不准许上诉,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关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主要有: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2.终结特别程序的裁定;3.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4.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5.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6.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7.查封、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8.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9.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10.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书面异议作出撤销、更正或驳回的裁定;11.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12.执行回转的裁定;13.对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效力承认的裁定;14.终结审查的裁定;15.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等。
依据民事裁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来划分,民事裁定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审理类民事裁定;二是执行类民事裁定。这两类裁定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和特点,审理类民事裁定作用,主要是解决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以及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问题,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不作出评判和处理,具有组织性、程序性特点。执行类民事裁定是基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前提下,就如何使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加以实现、义务加以履行等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具有独立性、执行性特点。
二、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类裁定范围
(一)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审理类民事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特点,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就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而依法纠错,进行审判救济。前文述及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种裁定虽然是程序性裁定,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实质性影响。如果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当,将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其实体权利得不到诉讼保护。鉴于这种裁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加上依据至今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又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外,对于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由于在特别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只是对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事实加以确认,而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类裁定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庭、违反自愿原则、徇私舞弊等,应当允许通过审判决监督程序解决,否则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是可以申请再审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也有可能发生错误,且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直接剥夺当事人通过再审以纠正裁判错误的救济机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驳回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不过,驳回对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应仅限于驳回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
对于审理类民事裁定书,除了上述述明可以提起再审的之外,其他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审理类裁定,则不能提起再审。理由:这类裁定主要是用于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是对纯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没有既判力和羁束力,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所以只须法院依职权撤销或者更正就可以了,无须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如果对这类裁定都允许反复提起再审,那诉讼秩序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必将受到严重的影响。
三、执行类民事裁定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范围
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安排顺序上看。民事诉讼法共四编二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十六章,排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种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因此,前文述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中的“裁定”应理解为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处理结果的裁定。而执行程序排在第三编,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实现裁判文书的司法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裁定,并非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的处理结果。
其次,从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务活动,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很多执行活动又是以裁定为表现形式,因此,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由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应该采取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对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执行类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等方式作为救济途径,而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此外,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而作出裁定,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也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后,法律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只有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驳回对生效判决再审申请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起诉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裁定,此六种民事裁定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其他各种审理类民事裁定和所有执行类民事裁定都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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