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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2014-9-24 23: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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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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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标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得到广泛地使用。商标的基本定义为,它是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者说,商标是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一种特定的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国家对有关商标权利的形成、商标权利的确认、商标权利的运用、商标权利的保护、与商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秩序。商标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为此,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二是保护商标专用权,这也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这种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商标法立法的第三个目的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因此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对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品质负责,国家也通过法律督促和监督生产、经营者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对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不顾商标信誉,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处罚,所以保证商品品质,维护商标信誉,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商标立法的目的。
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这是商标立法的又一个重要目的。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消费者借以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在商标立法中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商标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商标中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因此保障生产、经营者这种合法的权益是合理的、有必要的。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法制定的总的目的、基本目的,也是商标法中一系列法律规范所要体现的总的原则。从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商标的基本标准和注册条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保护,商标管理秩序所遵循的规则,对商标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等各方面来看,都必须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出发点,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商标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律制度中结合起来,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了它的职能作用。这种作用在法制的轨道上,又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商标立法正是反映了这样的事实,体现了这样的目的。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体制、商标管理体制、商标争议处理体制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在总则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对与我国商标管理有关的几项体制所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国家主管商标的部门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皆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但这两个机构又与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一般机构不同,这两个机构是法定设立的机构,有法定的名称、法定的职能、法定的地位。
二、全国商标注册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这就是从法律上确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的体制,由商标局统一办理商标注册工作,或者说,商标局是全国统一办理商标注册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
三、商标的管理工作。在商标法总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管理工作。而在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中,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有关的管理权;对违反商标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处罚,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四项职权;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上规定都表明,商标管理工作既有集中统一,又有分级管理,是一种两者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商标争议处理。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法定机构,它与商标局是平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与商标局的关系、在处理商标争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在商标法中做出了规定,这就确立了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挥了行政执法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种类的法律上的界定以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律界定。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加以区别的标志,在市场上被广泛地使用,一些在市场上从事商事活动的单位、个人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自己的。对于这些在实际中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在我国的商标制度中是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也就是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将其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由其自主决定。当然,法律对某些特定的商标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下,商标就有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分。注册商标是指需要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商标法以及依照商标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
二、关于注册商标分类。 这里所指的注册商标分类,是由于在注册商标中,因为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不同,而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使用对象是商品还是服务项目的不同,而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分;又比如根据商标的使用目的的差别,又可将一部分商标区分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以在商标法中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当然,商标的分类不只这些,还有以其他的一些标准作出的分类,比如,以商标的知名程度可分为驰名商标、一般商标,以商标的注册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注册人的商标、共有商标,以商标的构成形式上的区别可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首先是在商标法上明确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这是产生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商标法确定了这项权利的归属,也就是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这项规定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注册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法律所确认的,商标注册人的智力成果依法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同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犯商标注册人这种合法权利的行为都是一种违法作为。
四、关于集体商标的法律界定。 这在商标法的条文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特点为: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属于一个集体,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由这个集体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集体的成员不能使用;集体商标由该集体的成员使用时,只应限于在商事活动中使用,因为商标只是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个集体,以便于与非这个集体的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一般来说,集体商标由其成员使用,使用人较多,覆盖面较宽,有利于形成市场优势。在使用集体商标时,并不排除使用集体成员自身所拥有的商标,可以将集体商标与集体成员自己的商标同时使用。
五、关于证明商标的法律界定。证明商标又被称为保证商标,它的作用由商标法做出限定,就是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证明商标就是在这些方面起证明作用的标志,它由对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在所欲证明的事项上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这种监督能力是一种保证能力、检验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证明商标的证明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证明商标在商标法上是由某一个有控制能力的组织申请注册,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就是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商标,这是证明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与集体商标有明显的不同。
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 这两种商标与其他商标有共同性,因此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规定对其是适用的,但是在注册与管理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相关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服务商标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本条中有一项重要的、新的规定,就是对什么人可以作为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申请人做出了与以往商标法有所不同的规定。商标法在第二次修改前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只限于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原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此一列举式的规定显得繁琐而难以周全,并且将中国公民个人排除在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外。如果与外国人可以注册而中国人不能注册这一事实相联系,则有失公平。因此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这一规定更有利于适应广泛的使用商标的需要,也消除了中国人与外国人在注册商标方面不公平的现象。中国自然人、外国自然人都可以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谓法人,是指依法产生的团体人;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一些组织。
对于商品商标,所使用的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如果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应当使自己已在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成为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能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作为其他组织,都应当依照法定商标注册条件和注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服务商标,是指用于区别服务提供者而使用的商标,是将同一种服务项目不同的提供者或者服务质量加以区别的标志。如果要取得服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样应当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使自己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服务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服务商标一般使用于银行、保险、广告、旅游、电信、运输、学校、医院等服务领域,具体范围还由有关的主管部门界定。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不同,但它们之间又有共同的性质,都属于商事活动的需要,有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从理论上也将服务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提供商品也包含着提供服务。当然在现代经济中,可以做出若干具体区分。而在商标法中虽然做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分,但它们可以有共同的规则。因此在商标法中规定,本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也就是从法律上表明,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内,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商标法中使用商标一词时,是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都包括在内的。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商标的申请和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的规定。
对于共有商标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它的主要内容关系到以下几点:一、在商标法修改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提出在现实中有必要确认共有商标的形式,即两个以上的主体有必要也有可能共同拥有一个商标。这里所指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他们之间可以在共有商标时,交叉组合,不受限制。
二、共有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其主体为两个以上,即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数个主体共同拥有一个商标专用权,如果主体不是两个以上,则不构成共有商标,即不构成共有关系就不能产生共有商标的概念。
三、共有商标的另一个基本特征是,拥有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两个以上,而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即客体只能是一个,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共有商标。也就是指,主体是数个,而客体只有一个,是数个商标注册人共同拥有同一项权利,这里所指的拥有是所有权的意思,并不是许可使用的使用权。
四、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这涉及多项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共有商标几个主体之间应当订立共有一个商标的协议,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后不得自行更换;有变动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共有商标在商标法中是产生于商标注册,这里所指的注册可以是初始创立的商标注册,也可以是由商标转让而形成的商标注册,或者是主体的变换而形成的变更注册。
五、共有商标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共有关系上,而在商标的权利确定、权利行使、商标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执行商标法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强制注册的特别规定。
商标法遵循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原则,这是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但在某些特定的商品上,则需要强制注册。
商标的强制注册是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也就是商标的强制注册由国家具体规定其商品,如果规定了某项商品后,这项商品上就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就有义务将其商标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后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该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当前,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强制注册的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两类,范围是很有限的。从这里也表明,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具有普遍意义,普遍实行的仍然是自愿注册原则,而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只是基本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商标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和监督其履行作出规定。
商标具有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在商标法的第一条中,就有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商标法的立法指导原则,而且要变成商标使用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商标所具有的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要通过商标的使用来实现。商标使用人要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负责,使商品所具有的品质与商标所享有的信誉相符,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使用人,包括各种不同情况。有商标注册人自己将所注册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有经过依法实施的使用许可由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有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分别将所共有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有作为某一个集体的成员将该集体注册的集体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有经过合法的手续将某一组织所控制的证明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等。这些使用商标的情况虽然是不同的,但是都有明确的商标使用人,每一个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商品质量负责,这就是本条规定的第一层含义。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是,不但要明确商标使用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要明确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商标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商标使用人应履行法定的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是一项广泛的市场监督行为,所以将其明确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和权力,同时这又应当通过商标管理来实施,将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商标的一项工作任务。商标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构成的规定。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加以区别。正由于商标具有区别性,因而就要求商标是能够让人们看得见,易于识别,以吸引人们注意力为目的的标志,所以商标法规定,只有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这项规定中,对注册商标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具有可区别性,没有这种区别性的标志,就不成为其商标,而是一些其他意义上的标志;二是具有可视性,这是将商标限制在可视性上,当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商标注册确定为是指对视觉商标的注册也是适宜的。
在商标法的本条规定中,将商标的构成确定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商标作为有区别性的可视性标志,它是如何构成的,具有什么样的表现形式。下面作一些介绍分析:关于文字,这是构成商标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它在表现商标的区别性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主要是由于文字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因此有些商标是以文字和其要素组合而成,也有的商标是单纯以文字构成。比如有的商标就是一个喜字或者一个福字等。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字母和数字,也可以是各种字体的文字,或者是在艺术上的有所变化的文字。
关于图形,这是构成商标的又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区别性。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人和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或者是抽象的图形。有些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结合,也有不少是单纯的图形。
关于字母,前面已经提到,文字可以包括字母,但是在使用于商标时,字母也可以单独地表现,或者与其他的要素相组合。
关于数字,它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中,由于它在商标构成中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所以将其作为商标构成的一种要素。它可以与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也可以单独地使用,但要有特定的使用条件。
关于三维标志,这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新内容。把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构成的要素,意味着在中国的法律上将立体商标列入可以受理注册并予以保护的范围,表明中国不但有了平面商标,而且有了立体商标。
关于颜色组合,这是指色彩的组合,它可以作为识别的标志。颜色是丰富多彩的,有许多种的变化,因此与商标的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或者是几种颜色的组合,都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的标明也做出了规定。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它的区别性,人们借助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这就要求商标是能够适应这种功能的。注册商标是经过核准注册后的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与他人的权利也应当是便于识别的。根据这些基本的要求,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是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就是要求商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时,能让消费者明显地辨别出这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来源,而不是有其他的意义,更不是一种反映其他内容的标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还意味着这一个商标不能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是与他人的商标近似。
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具备的另一个条件就是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项规定所针对的情况为,有些权利是不同的,但是又有可能是相冲突的。比如,一个人取得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那么就不应当以这种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做,一是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二是应当保护先于商标专用权的已取得的合法权利。有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将使可能会有冲突的权利协调起来,正确地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是可以在使用中注明的,办法就是有权标明其为已“注册商标”,或者是加上一个注册标记,比如现在通用的注册标记为~注或者(r) .这项标明注册标记的权利属于商标注册人,其他人是无权使用这种注册标记的,更不允许使用这种方式冒充注册商标,从事假冒商标的违法活动。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对商标禁用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
一、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各国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五星红旗、八一军旗、新华门等。上述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非经该国政府同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机构,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等。这些机构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非经授权,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红新月”是红新月会的标志,在伊斯兰国家,与国际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是红新月会。两会都是自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误导消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如用“健康”、“长寿”作香烟商标,用“万能”做药品商标等。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使用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不得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内容,如用“二房佳酿”作饮品商标,用“鸡婆”做调味品商标等,都是应当禁止的。
二、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本条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表明,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等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既适用于注册商标,也适用于非注册商标。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予以撤销。对非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三维标志商标也称立体商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规定表明,立体商标已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范围。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开始受理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注册申请。世界著名的“可口可乐”公司的可口可乐瓶就是一种典型的立体商标。
二、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不同,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从视觉的角度看,立体商标比平面商标更直观,但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平面商标一样,也要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具有显著特点的,不得注册为商标。本条对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规定了三项限制条件: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如果允许将元宵、麻花的形状注册为元宵、麻花的商标,并独占使用,等于剥夺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元宵、麻花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电动剃须刀刀片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与其他剃须刀相区别,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允许将这种刀片的形状注册为剃须刀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将有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钻石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需有的形状,这个事实对任何钻石生产经营者来讲都是不可改变的。如果允许将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注册为钻石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对其他钻石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禁止上述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对于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和促进商标事业的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
一、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就意味着该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众多消费者青睐,它能给该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国内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并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以本国法律授予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项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从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以及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定将相同标记用于标示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虑。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履行“公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本条规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强化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释义」 本条是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
一、驰名商标是无形的社会财富,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社会财富,而只有准确的认定驰名商标,才可能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
二、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确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里的“知晓程度”也难确切定义。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
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经注册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存在,体现其价值,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放在抽屉里的商标是不会被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的,更不会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必要的。
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虽说“好酒不怕巷子深”,但不宣传,其知名度的提升就会很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作为重中之重,不惜重金投入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知晓最初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因此,把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很有意义的。
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如果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我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
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经营额、销售或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等。由于本条规定无法穷尽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项规定具有相当弹性,既可以弥补前四项规定留下的空白,也可以为今后增补新的认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间。
三、本条所列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是最基本的因素,驰名商标的声誉和知晓程度是变化的,具体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该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还需要根据本条规定和实际情况个案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权益的保护的规定。
一、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行使,二是代理行使。直接行使是指商标权人自己行使;代理行使是指商标权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代为行使。在代理行使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这种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时有发生。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如果该国法律许可,还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条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接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应当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名义进行。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商标,商标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其使用。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还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地理标志,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就是说,由于地理条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样一种商品来自不同地区,就意味着不同的质量和信誉。如来自金华的火腿就与其他地区的火腿在品质上不同。同样是茶叶,产自杭州西湖的龙井茶就享有西湖龙井的美誉。鉴于地理标志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商品的作用,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关系密切,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据此,本条对地理标志做出了法律界定,即:本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通过本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二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三是,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四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五是,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二、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本条也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做出了法律规定,即: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本条上述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其中的“但书”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青岛啤酒”等。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是为了获得商标权的保护,而商标权的保护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一个国家的商标要在另一国家寻求保护非常困难。过去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采取签订国家间的双边协议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靠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的签订双边协议,已不能满足加速开拓国际商品市场的需求。因此,在多国倡导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运而生。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该公约,我国也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联盟国家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和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各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的待遇。
二、我国虽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但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并不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是成员国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不是成员国的,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了商标保护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或者按照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如果其所属国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参加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协议,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该国的法律如果给予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我国也给予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此外,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的规定。
一、商标代理是国际通行规则,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本条规定的代理是委托代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条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经我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主要考虑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如有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没有固定住所或者工商营业所等。为了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和有关书件的及时送达,使商标注册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顺利进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委托经我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代理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和结果,及于委托人。如通过代理申请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归委托人,委托人取得商标注册后,必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实施强制代理,而对我国申请人则不要求强制代理,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委派代理人或者指定书件送达地址等问题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在其法律中做出保留。世界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实践证明,通过委托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无论是对提高办事效率还是降低办事成本都是非常有益的。
本条中的“其他商标事宜”,是指商标注册后需要申请变更、转让、续展以及依法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等行为,不包括因为商标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诉讼行为依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受本法约束。
本条关于“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的做法,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涉外商标代理业务逐步放开,只要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就可以依法从事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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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标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得到广泛地使用。商标的基本定义为,它是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者说,商标是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一种特定的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国家对有关商标权利的形成、商标权利的确认、商标权利的运用、商标权利的保护、与商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秩序。商标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为此,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二是保护商标专用权,这也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这种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商标法立法的第三个目的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因此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对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品质负责,国家也通过法律督促和监督生产、经营者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对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不顾商标信誉,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处罚,所以保证商品品质,维护商标信誉,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商标立法的目的。
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这是商标立法的又一个重要目的。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消费者借以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在商标立法中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商标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商标中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因此保障生产、经营者这种合法的权益是合理的、有必要的。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法制定的总的目的、基本目的,也是商标法中一系列法律规范所要体现的总的原则。从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商标的基本标准和注册条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保护,商标管理秩序所遵循的规则,对商标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等各方面来看,都必须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出发点,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商标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律制度中结合起来,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了它的职能作用。这种作用在法制的轨道上,又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商标立法正是反映了这样的事实,体现了这样的目的。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体制、商标管理体制、商标争议处理体制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在总则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对与我国商标管理有关的几项体制所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国家主管商标的部门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皆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但这两个机构又与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一般机构不同,这两个机构是法定设立的机构,有法定的名称、法定的职能、法定的地位。
二、全国商标注册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这就是从法律上确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的体制,由商标局统一办理商标注册工作,或者说,商标局是全国统一办理商标注册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
三、商标的管理工作。在商标法总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管理工作。而在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中,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有关的管理权;对违反商标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处罚,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四项职权;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上规定都表明,商标管理工作既有集中统一,又有分级管理,是一种两者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商标争议处理。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法定机构,它与商标局是平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与商标局的关系、在处理商标争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在商标法中做出了规定,这就确立了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挥了行政执法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种类的法律上的界定以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律界定。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加以区别的标志,在市场上被广泛地使用,一些在市场上从事商事活动的单位、个人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自己的。对于这些在实际中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在我国的商标制度中是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也就是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将其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由其自主决定。当然,法律对某些特定的商标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下,商标就有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分。注册商标是指需要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商标法以及依照商标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
二、关于注册商标分类。 这里所指的注册商标分类,是由于在注册商标中,因为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不同,而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使用对象是商品还是服务项目的不同,而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分;又比如根据商标的使用目的的差别,又可将一部分商标区分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以在商标法中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当然,商标的分类不只这些,还有以其他的一些标准作出的分类,比如,以商标的知名程度可分为驰名商标、一般商标,以商标的注册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注册人的商标、共有商标,以商标的构成形式上的区别可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这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首先是在商标法上明确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这是产生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商标法确定了这项权利的归属,也就是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这项规定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注册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法律所确认的,商标注册人的智力成果依法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同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犯商标注册人这种合法权利的行为都是一种违法作为。
四、关于集体商标的法律界定。 这在商标法的条文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特点为: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属于一个集体,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由这个集体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集体的成员不能使用;集体商标由该集体的成员使用时,只应限于在商事活动中使用,因为商标只是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个集体,以便于与非这个集体的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一般来说,集体商标由其成员使用,使用人较多,覆盖面较宽,有利于形成市场优势。在使用集体商标时,并不排除使用集体成员自身所拥有的商标,可以将集体商标与集体成员自己的商标同时使用。
五、关于证明商标的法律界定。证明商标又被称为保证商标,它的作用由商标法做出限定,就是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证明商标就是在这些方面起证明作用的标志,它由对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在所欲证明的事项上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这种监督能力是一种保证能力、检验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证明商标的证明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证明商标在商标法上是由某一个有控制能力的组织申请注册,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就是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商标,这是证明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与集体商标有明显的不同。
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 这两种商标与其他商标有共同性,因此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规定对其是适用的,但是在注册与管理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相关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服务商标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本条中有一项重要的、新的规定,就是对什么人可以作为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申请人做出了与以往商标法有所不同的规定。商标法在第二次修改前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只限于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原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此一列举式的规定显得繁琐而难以周全,并且将中国公民个人排除在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外。如果与外国人可以注册而中国人不能注册这一事实相联系,则有失公平。因此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这一规定更有利于适应广泛的使用商标的需要,也消除了中国人与外国人在注册商标方面不公平的现象。中国自然人、外国自然人都可以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谓法人,是指依法产生的团体人;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一些组织。
对于商品商标,所使用的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如果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应当使自己已在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成为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能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作为其他组织,都应当依照法定商标注册条件和注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服务商标,是指用于区别服务提供者而使用的商标,是将同一种服务项目不同的提供者或者服务质量加以区别的标志。如果要取得服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样应当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使自己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服务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服务商标一般使用于银行、保险、广告、旅游、电信、运输、学校、医院等服务领域,具体范围还由有关的主管部门界定。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不同,但它们之间又有共同的性质,都属于商事活动的需要,有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从理论上也将服务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提供商品也包含着提供服务。当然在现代经济中,可以做出若干具体区分。而在商标法中虽然做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分,但它们可以有共同的规则。因此在商标法中规定,本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也就是从法律上表明,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内,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商标法中使用商标一词时,是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都包括在内的。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商标的申请和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的规定。
对于共有商标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它的主要内容关系到以下几点:一、在商标法修改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提出在现实中有必要确认共有商标的形式,即两个以上的主体有必要也有可能共同拥有一个商标。这里所指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他们之间可以在共有商标时,交叉组合,不受限制。
二、共有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其主体为两个以上,即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数个主体共同拥有一个商标专用权,如果主体不是两个以上,则不构成共有商标,即不构成共有关系就不能产生共有商标的概念。
三、共有商标的另一个基本特征是,拥有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两个以上,而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即客体只能是一个,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共有商标。也就是指,主体是数个,而客体只有一个,是数个商标注册人共同拥有同一项权利,这里所指的拥有是所有权的意思,并不是许可使用的使用权。
四、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这涉及多项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共有商标几个主体之间应当订立共有一个商标的协议,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后不得自行更换;有变动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共有商标在商标法中是产生于商标注册,这里所指的注册可以是初始创立的商标注册,也可以是由商标转让而形成的商标注册,或者是主体的变换而形成的变更注册。
五、共有商标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共有关系上,而在商标的权利确定、权利行使、商标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执行商标法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强制注册的特别规定。
商标法遵循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原则,这是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但在某些特定的商品上,则需要强制注册。
商标的强制注册是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也就是商标的强制注册由国家具体规定其商品,如果规定了某项商品后,这项商品上就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就有义务将其商标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后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该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当前,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强制注册的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两类,范围是很有限的。从这里也表明,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具有普遍意义,普遍实行的仍然是自愿注册原则,而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只是基本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商标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和监督其履行作出规定。
商标具有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在商标法的第一条中,就有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商标法的立法指导原则,而且要变成商标使用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商标所具有的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要通过商标的使用来实现。商标使用人要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负责,使商品所具有的品质与商标所享有的信誉相符,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使用人,包括各种不同情况。有商标注册人自己将所注册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有经过依法实施的使用许可由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有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分别将所共有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有作为某一个集体的成员将该集体注册的集体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有经过合法的手续将某一组织所控制的证明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等。这些使用商标的情况虽然是不同的,但是都有明确的商标使用人,每一个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商品质量负责,这就是本条规定的第一层含义。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是,不但要明确商标使用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要明确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商标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商标使用人应履行法定的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是一项广泛的市场监督行为,所以将其明确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和权力,同时这又应当通过商标管理来实施,将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商标的一项工作任务。商标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构成的规定。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加以区别。正由于商标具有区别性,因而就要求商标是能够让人们看得见,易于识别,以吸引人们注意力为目的的标志,所以商标法规定,只有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这项规定中,对注册商标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具有可区别性,没有这种区别性的标志,就不成为其商标,而是一些其他意义上的标志;二是具有可视性,这是将商标限制在可视性上,当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商标注册确定为是指对视觉商标的注册也是适宜的。
在商标法的本条规定中,将商标的构成确定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商标作为有区别性的可视性标志,它是如何构成的,具有什么样的表现形式。下面作一些介绍分析:关于文字,这是构成商标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它在表现商标的区别性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主要是由于文字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因此有些商标是以文字和其要素组合而成,也有的商标是单纯以文字构成。比如有的商标就是一个喜字或者一个福字等。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字母和数字,也可以是各种字体的文字,或者是在艺术上的有所变化的文字。
关于图形,这是构成商标的又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区别性。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人和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或者是抽象的图形。有些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结合,也有不少是单纯的图形。
关于字母,前面已经提到,文字可以包括字母,但是在使用于商标时,字母也可以单独地表现,或者与其他的要素相组合。
关于数字,它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中,由于它在商标构成中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所以将其作为商标构成的一种要素。它可以与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也可以单独地使用,但要有特定的使用条件。
关于三维标志,这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新内容。把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构成的要素,意味着在中国的法律上将立体商标列入可以受理注册并予以保护的范围,表明中国不但有了平面商标,而且有了立体商标。
关于颜色组合,这是指色彩的组合,它可以作为识别的标志。颜色是丰富多彩的,有许多种的变化,因此与商标的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或者是几种颜色的组合,都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的标明也做出了规定。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它的区别性,人们借助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这就要求商标是能够适应这种功能的。注册商标是经过核准注册后的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与他人的权利也应当是便于识别的。根据这些基本的要求,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是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就是要求商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时,能让消费者明显地辨别出这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来源,而不是有其他的意义,更不是一种反映其他内容的标志。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还意味着这一个商标不能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是与他人的商标近似。
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具备的另一个条件就是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项规定所针对的情况为,有些权利是不同的,但是又有可能是相冲突的。比如,一个人取得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那么就不应当以这种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做,一是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二是应当保护先于商标专用权的已取得的合法权利。有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将使可能会有冲突的权利协调起来,正确地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是可以在使用中注明的,办法就是有权标明其为已“注册商标”,或者是加上一个注册标记,比如现在通用的注册标记为~注或者(r) .这项标明注册标记的权利属于商标注册人,其他人是无权使用这种注册标记的,更不允许使用这种方式冒充注册商标,从事假冒商标的违法活动。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对商标禁用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
一、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各国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五星红旗、八一军旗、新华门等。上述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非经该国政府同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机构,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等。这些机构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非经授权,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红新月”是红新月会的标志,在伊斯兰国家,与国际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是红新月会。两会都是自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误导消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如用“健康”、“长寿”作香烟商标,用“万能”做药品商标等。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使用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不得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内容,如用“二房佳酿”作饮品商标,用“鸡婆”做调味品商标等,都是应当禁止的。
二、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本条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表明,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等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既适用于注册商标,也适用于非注册商标。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予以撤销。对非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三维标志商标也称立体商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规定表明,立体商标已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范围。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开始受理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注册申请。世界著名的“可口可乐”公司的可口可乐瓶就是一种典型的立体商标。
二、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不同,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从视觉的角度看,立体商标比平面商标更直观,但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平面商标一样,也要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具有显著特点的,不得注册为商标。本条对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规定了三项限制条件: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如果允许将元宵、麻花的形状注册为元宵、麻花的商标,并独占使用,等于剥夺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元宵、麻花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电动剃须刀刀片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与其他剃须刀相区别,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允许将这种刀片的形状注册为剃须刀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将有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钻石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需有的形状,这个事实对任何钻石生产经营者来讲都是不可改变的。如果允许将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注册为钻石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对其他钻石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禁止上述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对于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和促进商标事业的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
一、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就意味着该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众多消费者青睐,它能给该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国内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并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以本国法律授予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项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从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以及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定将相同标记用于标示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虑。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履行“公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本条规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强化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释义」 本条是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
一、驰名商标是无形的社会财富,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社会财富,而只有准确的认定驰名商标,才可能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
二、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确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里的“知晓程度”也难确切定义。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
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经注册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存在,体现其价值,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放在抽屉里的商标是不会被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的,更不会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必要的。
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虽说“好酒不怕巷子深”,但不宣传,其知名度的提升就会很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作为重中之重,不惜重金投入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知晓最初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因此,把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很有意义的。
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如果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我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
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经营额、销售或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等。由于本条规定无法穷尽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项规定具有相当弹性,既可以弥补前四项规定留下的空白,也可以为今后增补新的认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间。
三、本条所列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是最基本的因素,驰名商标的声誉和知晓程度是变化的,具体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该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还需要根据本条规定和实际情况个案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权益的保护的规定。
一、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行使,二是代理行使。直接行使是指商标权人自己行使;代理行使是指商标权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代为行使。在代理行使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这种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时有发生。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如果该国法律许可,还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条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接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应当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名义进行。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商标,商标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其使用。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还可以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地理标志,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就是说,由于地理条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样一种商品来自不同地区,就意味着不同的质量和信誉。如来自金华的火腿就与其他地区的火腿在品质上不同。同样是茶叶,产自杭州西湖的龙井茶就享有西湖龙井的美誉。鉴于地理标志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商品的作用,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关系密切,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据此,本条对地理标志做出了法律界定,即:本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通过本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二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三是,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四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五是,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二、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本条也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做出了法律规定,即: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本条上述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其中的“但书”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青岛啤酒”等。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是为了获得商标权的保护,而商标权的保护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一个国家的商标要在另一国家寻求保护非常困难。过去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采取签订国家间的双边协议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靠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的签订双边协议,已不能满足加速开拓国际商品市场的需求。因此,在多国倡导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运而生。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该公约,我国也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联盟国家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和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各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的待遇。
二、我国虽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但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并不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是成员国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不是成员国的,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了商标保护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或者按照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如果其所属国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参加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协议,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该国的法律如果给予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我国也给予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此外,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的规定。
一、商标代理是国际通行规则,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本条规定的代理是委托代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条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经我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主要考虑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如有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没有固定住所或者工商营业所等。为了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和有关书件的及时送达,使商标注册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顺利进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委托经我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代理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和结果,及于委托人。如通过代理申请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归委托人,委托人取得商标注册后,必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实施强制代理,而对我国申请人则不要求强制代理,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委派代理人或者指定书件送达地址等问题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在其法律中做出保留。世界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实践证明,通过委托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无论是对提高办事效率还是降低办事成本都是非常有益的。
本条中的“其他商标事宜”,是指商标注册后需要申请变更、转让、续展以及依法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等行为,不包括因为商标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诉讼行为依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受本法约束。
本条关于“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的做法,表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涉外商标代理业务逐步放开,只要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就可以依法从事涉外商标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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