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54: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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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规定。
    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企业的有关情况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的有关情况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交易相对人以企业登记事项为准,对企业情况进行判断,并依据企业登记事项向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主张权利。例如,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将其登记为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据此要求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公司不得拒绝。这是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其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对外承担债务时,是以合伙协议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额为准,还是以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准,对交易相对人来说是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内部约定,第三人难以了解,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进行登记,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交易相对人可以清楚地了解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界限,使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由于企业登记事项具有法定的对外效力,以此作为判断标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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