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0: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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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审计部门为企业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致使一“诈骗公司”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以此“诱饵”诈骗钱财35.4万元后其主要负责人卷款逃跑。这是发生于河南省夏邑县的一桩“奇案”。今年8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审计部门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等共57万余元。
  魔高一尺,俩骗子“巧取”钱财30万
  1998年5月间,河南省汝州市无业人员彭建国纠集吴森等人欲在夏邑县开办公司,便托人找到时任夏邑县物资局局长的杜某,许诺租赁物资局的房子、足额交纳有关费用以及服从物资局的管理等条件后,取得了杜的信任。因彭、吴二人没有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杜某便指使物资局副局长冯某靠私人关系开出了一个加盖有工行夏邑县支行(分理处)会计科公章的资金证明,以证明彭、吴二人在该行存款108万元人民币,而该证明上还明确写明是给“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的。彭、吴二人据此证明向夏邑县审计事务所申请验资。
  1998年6月1日,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对彭、吴二人的“资金证明”未作核实,便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当天,夏邑县工商局根据这一验资报告批准成立了“夏邑县宏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1998年11月上旬,宏达公司经理彭建国找到夏邑县居民刘某说可以帮助刘从郑州购买装载机,且价格便宜,可参与修建高速公路,彭并拿出其营业执照让刘看。11月24日,刘将四处筹集来的35.4万购车款交给彭,彭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同时将两部装载机的车钥匙交给了刘。原来在此之前的10月14日,宏达公司已与郑州荥阳煤矿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两部装载机。荥阳煤矿机械厂依约于11月24日之前便将这两部装载机开到了宏达公司院内,并将车钥匙交给了彭。
  11月24日下午,刘某前往宏达公司提车,荥阳煤矿机械厂的代表不让开车,双方“闹”到公安部门。经夏邑县公安局查证,彭建国、吴森二人并没有将刘某的购车款付给荥阳厂方,而是在收到货款后不久便携款潜逃。后公安局将两部装载机从刘某处追回退还给了荥阳厂方,并以诈骗为由决定将彭、吴二人予以刑事拘留,但至今未能抓获。
  公堂斗法,资金证明、验资报告成“靶子”
  了解事实真相后,痛失巨款的刘某先后于2000年9月和2001年8月两次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夏邑县宏达物资购销公司、夏邑县工商银行、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等四被告告上了公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50多万元。
  原告诉称:因夏邑县工行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致使宏达公司骗取了工商登记,并最终造成了原告损失50多万元,根据注册会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还指出,原夏邑县审计事务所改制后,其资产已划拨给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1月15日和2002年3月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夏邑县工商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虚假,两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方指出,夏邑县工行于1998年5月28日向“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彭建国、吴森二人存款情况的证明,账号为248000—54,证明存款金额108万元(彭建国60万元,吴森48万元),经法院查证该账号既不是彭、吴二人的账号、又无分文存款,且账号早已作废。由此可见,夏邑县工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原夏邑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均是虚假证明,且为全部虚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宏达公司名存实亡,无人出庭应诉。第二被告夏邑县工行辩称:本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只是彭、吴二人的个人存款证明,与成立宏达公司的资信证明无关;况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前应先申请预定名称,以该名称在银行申请开户,银行对该预定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才系该公司的开户证明;另外该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也只加盖了“会计科”的公章,而不是行政用章,该证明无效,因此,夏邑县工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则辩称: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据夏邑县工商银行的资金证明进行验资的,主观上无过错;另外原告财产被骗与验资行为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
  原告方反驳说,夏邑县工行出具的该108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其台头明确是对准“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为企业搞验资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更为重要的是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确实利用了该虚假的资金证明作出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工商部门又根据该验资报告为宏达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这前前后后已形成了一个明显的证据链条,是无论如何也推不翻的。因此本案4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审计部门赔偿损失50万
  2002年8月底,经过近一年的审理后,夏邑县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一审判决。
  夏邑县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夏邑县宏达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购车款项后,宏达公司交付的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实际上产生了未交付的法律后果,宏达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
  宏达公司成立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所依据的验资报告是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因其验资行为未作实地考查和认真核实,作出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违背了公司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有关规定,明显存在着真实性、合法性的欠缺。原审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与宏达公司的成立存在因果关系,宏达公司开办人正是利用骗取的营业执照进行犯罪活动,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原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既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审计师事务所在其虚假验资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夏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界定说明,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注销后,其资产分别被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收,接收资金分别为589486元和91289元,两单位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夏邑县工行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的问题,夏邑县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6月1日作出的审验字(98)第50号关于宏达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以及夏邑县工行为彭、吴二人出具的账号为24800—54、证明资金108万元的资金证明,其证据来源不明,且该证明是夏邑县工行会计科出具的有关彭建国、吴森二人的个人存款余额证明,未涉及拟设公司临时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夏邑县工行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夏邑县宏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返回原告货款35.4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1.9480万元;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其接收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范围内对宏达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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