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55: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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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的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确定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合伙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了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始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既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依据,又是对外证明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开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合伙企业开始经营活动的日期,其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法权益将受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违反这一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本法的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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