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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3:56:0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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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复函
2001-04-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1]民监他字第3号
发布日期:2001-04-18
执行日期:2001-04-18
陕西省高级人院:
你院〔2000〕陕经再字第28号《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的营业执照虽然登记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服务公司在开办经销站之初和营业中均未直接投资,该经销站是饶天禄以服务公司名义申请开办、利用赊销的15万元标准件经销运营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经销站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人员录用、辞退、工资及奖金发放均由饶天禄一人决定,服务公司并不干涉,也未派员参与经营管理;经销站每年仅向服务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认定经销站“属于饶天禄等人筹资开办起来,并挂靠在环城企业总公司名下的私营(合伙)企业”。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西安市标准件经销站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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