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4: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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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树洁  厦门大学  教授               
    将拍卖方式运用于执行程序,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换为较高的价金,这对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保证法院换价程序的公正、高效均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执行拍卖实践中,由于存在各种不规范的做法,涉及拍卖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已经影响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威性。例如,2001年1月10日,原告黄某一纸诉状递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B区人民法院及C拍卖公司。诉状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8日竞买到B区法院委托C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房产,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移交房产和协助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时,B区法院认为其不能作为被告,因为法院委托拍卖是司法行为而非民事行为。而C拍卖公司则认为其仅仅是受委托而主持拍卖;法院无法移交有关房产的过户手续,作为拍卖行也没有办法;拍卖企业接受法院委托,履行拍卖职责,不应当成为被告。原告黄某认为,B区法院作为拍卖房产的卖方主体,理应是本案的被告;拍卖公司与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而未履行成交确认书所载明的义务,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能成为被告吗?”这一问题一时成为当地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不应就事论事,而应从执行拍卖的法律性质、执行拍卖的公信力及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等基本法理入手,分析问题存在之根源,探讨解决纠纷之方法,并为今后执行中的拍卖实务提供借鉴。
一、执行拍卖的法律性质
    执行拍卖是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执行法院以及买受人等。对于其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大体上有公法说、私法说和折衷说三种。公法说认为,执行拍卖属于公法上的强制处分行为,不同于私法上的买卖契约,而类似于公用征收行为;私法说认为,执行拍卖是私法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契约;折衷说认为,执行拍卖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
    我们认为,执行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为,是公权力的表现,属于公法范畴。但是,执行拍卖毕竟是拍卖的一种,在执行拍卖的程序上,拍卖公告是要约引诱,竞买人的出价是一种买卖要约,拍定则是买卖的承诺,由此产生了买卖契约。这个过程和结果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相似。因此,执行拍卖又同时具有私法性质。但是,由于强制拍卖以查封为前提,不以拍卖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与私法上买卖关系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为基础又发生冲突。因此,我们主张折衷说,即执行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法院对于执行拍卖纠纷,不能单纯从公法或单纯从私法角度出发来处理问题。为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针对执行拍卖的特殊性,对执行拍卖作出一些既有别于私法上的普通买卖、又有别于公法上的国家征收拍卖的特别规定,以使执行拍卖中的纠纷解决有法可依。
二、执行拍卖的公信力
    如前所述,执行拍卖具有公法上处分及兼有私法上买卖的法律性质。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关系,它是一种物权的变动方式,同时,也是社会交易的组成部分。为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确立执行拍卖的公信力。首先,执行拍卖的买受人基于对社会交易的充分依赖及善意而取得拍卖物,应承认其交易的效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确立执行拍卖之公信力是执行拍卖公法性质的内在要求。国家强制执行机构凭借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取信于一般民众,而且必须承担拍卖的法律后果。凡是基于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是买受人或是一般民众,其权益都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第三,确立执行拍卖之公信力有利于法院开展执行换价活动。如果多数民众对执行拍卖的公信力持有怀疑,必然影响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换价行为,也同时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在执行拍卖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撤销原执行依据,买受人所取得的拍卖物所有权是否受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应如何保护?债权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单纯从执行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关系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实体请求权,执行拍卖对于债务人自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债务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向买受人追回其财产,债权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执行拍卖首先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处分,买受人基于对公法处分的信赖及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信赖而参与竞买,理应有法律上的效果。在对财产静的安全保护与动的安全保护发生冲突时,债务人仅能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债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不能因债权人请求权不存在,其执行依据丧失而主张法院拍卖无效,也不能因此影响买受人已取得的拍卖物所有权,这就是法院拍卖公信力的要求。
    又如,如果法院误将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拍卖,那么,买受人所取得的拍卖物是否有效?第三人的权利应如何救济?对此,如果基于私法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原理,法院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故其拍卖也当然无效,而无效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买受人理应返还拍卖物。但是,这种观点仅是从私法上公平观念出发,而没有同时从公益的角度考虑执行制度的公信力及法律安定性的价值。在上述情形下,买受人已交付价金,却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请求返还价金,又往往无实际效果。这对信赖法院公信力的买受人是很不公平的。在当今社会,交易日益繁多,维护所有权之静态安全固然重要,但保护所有权之动态安全更加重要。民法上对于私人交易尚有即时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国家司法机关主持的公开拍卖,岂能不顾其执行制度之公信力及交易之安全?因此,我们认为,相对于私法上的财产利益而言,交易安全的公法上的利益更为重要,法律应该予以特别保护。因此,第三人不得以所有权人名义或以不当得利为理由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拍卖物。至于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可视情况向执行机构、债权人或债务人请求返还其利益或赔偿其损失。如果执行机构已将拍卖价金交付给债权人并将余款交付给债务人,可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分别请求返还。如果价金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则向执行机构请求返还。在法理上,第三人对物的所有权虽然因拍卖而消灭,但其拍卖的价金成为物上代位请求权,第三人可请求返还。另外,还应指出,只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例如依正常程序无法判断该财产为第三人所有,法院就不应承担责任,以维护公法行为的严肃性;况且,法律在程序上还给予第三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的机会,只有在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其财产才会被拍卖。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执行人员故意违背其职责,明知有误而为之,第三人可以侵权为理由向执行机构请求国家赔偿。
三、买受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买受人是因强制拍卖而产生的新主体,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充分保护买受人的权利,才能维护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调动竞买人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执行实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是:买受人对于拍卖物是否有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在实践中,由于社会交易及物上负担的复杂化,拍卖物的权利瑕疵除了所有权不能转移外,还包括与拍卖物相关的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租赁权及其它物权等。我们认为,应赋予买受人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但买受人应向谁主张呢?向法院主张还是向债权人主张?抑或向债务人主张?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上述条件成立时,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依此观点,人民法院可以成为权利瑕疵的担保主体。但我们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拍卖行为具有公法上的性质,不应成为权利瑕疵的担保者;即使买受人能够证明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以法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与此同理,拍卖企业作为代理人,如果其拍卖行为合乎规范,责任仍应由委托法院承担。债务人作为拍卖物的原所有权人,应列为第一责任者。债权人作为受益者,应列为第二责任者,那么,买受人有何种权利可以选择?我们认为,第一,买受人有契约解除请求权;第二,有减少价金请求权。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界定执行拍卖的性质,才能有效协调执行拍卖中的各种关系,妥善解决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纠纷。鉴于执行拍卖制度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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