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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4: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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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秋桂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民事执行难与乱的现实及其给法律生活带来的副作用,已经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为民事执行工作单独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制定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也即将成为现实。此时,研究民事执行立法的一些理论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对未来制定的民事执行法的科学性及其生命力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在民事执行单独立法已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各种建议稿亦初具雏形的背景下,研究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不能再停留在是否应当单独立法等一般层面的问题上,必须深入到与立法技术及其具体内容相关的细节之中,研究立法之前必须确定的诸如立法体例与构造、指导思想与原则、民事执行的程序设计与措施规范等具体问题。
  一、关于立法名称与执行体制的变革
  目前,关于我国即将制定的规范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典的名称,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主张称为强制执行法。其理由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人们在习惯上将这种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方式称为强制执行。作为规范如何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当然应当称为强制执行法。
  第二种意见主张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其理由是,首先,强制执行法的称谓过于宽泛,不能反映其内容上的特殊性,不能与刑事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分。如果在名称上为强制执行法,但在内容上没有关于刑事执行、行政执行的规定,在理论上是难于说通的,在实践中也会引起混乱。其次,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强制执行在执行根据、执行机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一部法律不可能将这两种强制执行的内容完全包括进来,刑事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只能分别立法,也应当分别称谓。再次,在法律名称中使用“强制”二字,能够直截了当地说明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是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规范,有利于加强该法的震撼力与威慑力。
  第三种意见主张称为民事执行法。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词义上来看,“执行”本身就含有“强制”之意。在法律上,“执行”是与“履行”相对而言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主动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执行则是指有权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迫使债务人完成义务,换言之,执行就是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见,在执行一词前再加上“强制”二字,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且显得累赘。其次,在执行前冠之以“民事”二字,通过增加概念内涵的方式缩小概念的外延,使其与刑事执行、行政执行的区别清晰可辨,概念更为精确,更符合法律术语的要求。再次,在法治社会,法律的威信或者威慑力不是靠其名称来树立的,而是靠文明、科学、严格的执法以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来实现的,一部法律的名称中没有“强制”二字,并不意味着其震慑力就降低了。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与强制执行法的称谓都存在累赘与不必要重复的缺陷,且后者还有外延过宽,易于引起混淆的不足,故都不可取;民事执行法的称谓既明确具体又清晰简捷,还克服了上述两种称谓的缺陷与不足,故应当可取。
    目前,从适用范围来看,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执行法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仅适用于对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其二是除适用于对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外,还适用于对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实现担保权的执行。前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篇,后者如日本民事执行法、韩国民事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从法理上说,对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等终局性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可称为强制执行,但对于为实现担保权对担保物的拍卖或变卖,则不能称为强制执行,而应当称为民事执行。正因为如此,日本在制定民事执行法时,法制审议会将法务省提出的“强制执行法案要纲”改称为“民事执行法案要纲”后提交国会讨论表决,并最终以“民事执行法”之名获得国会通过。可见,立法之名称,直接与其适用范围相关,说到底是与国家的民事执行体制相关。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事纠纷出现了许多新类型。因银行按揭贷款而发生的抵押权实现纠纷明显增加就是其中一例。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之间因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裁决,待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由担保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实现担保权。这种做法存在两个方面的明显缺陷,一是不符合抵押、质押、留置权的法律性质。从法理上看,抵押、质押、留置权属于物权,其基本内容是担保权人对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享有变价处分权。因此,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才能处分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显然是与此类担保权的性质不相符合的。二是不利于节省权利实现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一般来说,只要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担保权人都可取得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最终可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担保权。而对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才能确定。因此,担保权人为实现抵押、质押、留置等类型的担保权而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并没有实质意义,相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按揭贷款范围的扩大及数量的增加,这类纠纷肯定会增加,法院将面临越来越大的受案压力。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将实现担保权的拍卖或变卖纳入直接执行的范围,即不必再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并减轻法院的受案负担。这样,我国正在进行的执行立法就应当称为民事执行法,而不能称为强制执行法。
  总之,未来的执行法被冠之以什么名称,将直接决定我国的民事执行体制,决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名称或形式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体制进行重大变革,将实现担保权而进行的拍卖或变卖纳入直接执行的范围,故未来的执行法应当称为民事执行法才较为妥帖。
  二、关于民事执行法的几个原则
  制定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首先依据一定的理念,确立一定的根本规则,作为统帅该法的总依据以及制定、解释、实施该法的出发点。这种根本规则反映在立法中就被称为法律的原则或基本原则。确定法律的原则,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一项不可或缺的立法技术。制定民事执行法,同样必须首先确定一定的原则,以宣示该法的价值取向,并指导其制定、解释及实施。这些原则将反映立法者的基本理念,在立法时是民事执行法的立法准则,在法律实施时是各种主体的行为准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又是补充规则。因此,确定民事执行法的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应当将哪些内容确立为民事执行法的原则,在理论界以及实务中仍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执行法至少应当确立以下几个原则:
  1 平等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目前,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严重分歧,不少人认为,“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应当实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执行工作中应当突出强调债权人权利的切实保护和债务人义务的强制履行。”在实践中,许多人认为民事执行就是“掐着债务人的脖子要钱”,根本不考虑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执行乱”屡见不鲜。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民事执行法应当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这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不能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贫穷而受歧视,自然也包含任何人不能因为欠债而受歧视之意。同时,执行当事人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中地位是平等的,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地位也是平等的,怎能说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地位就不平等了呢?所以,认为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为了防止“执行乱”及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必须强调执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法律措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因欠债而受歧视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的人格权和基本生存权不得因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债务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债务人的人权应当受到有效保护;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必须坚持尽量减轻债务人震荡的原则,除物之交付执行外,应当先执行其现金、动产,不足清偿时再执行其他财产,最后才执行其不动产,同时必须保留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平等保护,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2 依法执行的原则
  依法执行的原则就是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根据确定的债务人义务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措施采取执行行为,禁止以拘押人身的方式迫使或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的“执行乱”,就是不依法执行的体现。因此,在执行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的今天,强调依法执行具有特别现实的意义。首先,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执行行为必须有法定的执行根据,即生效法律文书,而且只能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不得扩大债务人的义务,也不得减轻债务人的义务。其次,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执行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既不得逾越某些阶段,也不得随意增添程序,法律规定应当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一个也不能少。再次,执行人员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得自行“创造”执行措施或执行方法,不能将本应由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事项,如债转股、劳务抵债等,作为强制执行措施采用。最后,禁止“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强调文明执法,尊重人权。依法执行原则是确保执行程序公正、杜绝“执行乱”的重要保障,在民事96强制执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3 程序性争议与实体性争议分开处理的原则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争议是难以避免的。这些争议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因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发生的争议,如执行机关是否有管辖权,执行措施是否得当,实施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查封的财产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等等;二是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如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存在阻却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事由,第三人是否对执行财产享有所有权等等。前者一般称为程序性争议,后者一般称为实体性争议。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律决定了这两种争议必须分开处理。
  民事执行权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国家权力,既不同于司法权,又不同于行政权。既然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执行机关就当然不能解决民事纠纷,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机关自然就无权处理,否则就会剥夺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即诉权。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关处理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执行程序的效率必然降低,从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应当由专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处理。
  执行机关不能处理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并不意味着执行机关不能处理任何争议。尽管民事执行权不同于司法权,但又具有司法权特征,这就决定了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执行机关能够处理部分程序性争议,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因民事执行的程序性事项发生的争议。程序性争议由执行机关处理,不但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相符合,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切实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要发生争议就转由审判机关处理,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与效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保障了。
  总之,我国民事执行立法应当坚持,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由审判机关处理;涉及程序性事项的争议,由执行机构处理。只有将实体性争议与程序性争议分开处理,才能既符合民事执行权本质特征的要求,又有利于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
  4 执行经济原则
  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在民事审判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争执和不明状态,民事审判的根本任务是查明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正是民事审判的核心与生命。然而,在民事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废弃,同时,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肯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破坏国家法制的权威与尊严,民事执行的任务是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尊严,迅速、经济是民事执行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尽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质特征的反映,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所以,执行经济应当成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
  执行经济原则对民事执行工作提出了以下要求:第一,坚持执行机关只对执行名义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其实质内容,提高执行开始程序的效率;第二,保证执行机关迅速、及时、连续地采取执行措施,明确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停止执行,缩短执行周期,确保执行实施的效率;第三,坚持对债务人的财产按现金、动产、其他财产权利、不动产的顺序执行,尽量减少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尽量减少执行程序中各项费用的支出。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执行的经济原则与执行程序公正是统一的而不是矛盾的,坚持执行经济原则并不排斥执行程序公正。失却公正的经济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事实上,程序公正同样是民事执行的重要的价值目标,因为只有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实现的执行效率,才是具有正义性的效率。所以,在民事执行法中,程序的公正性仍然应当受到特别重视,程序公正应当贯穿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
  5 分配查封财产实行优先的原则
  多个债权人为实现金钱债权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执行,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于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采取不同的原则1)优先原则,即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2)平等原则,即参加执行程序的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执行所得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比例分配;(3)折衷原则,又称为团体优先原则,即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平均分配执行所得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余额受偿。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的是平等原则,“执行规定”有“从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摆动的迹象”。也有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原则为“混合主义”: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而分别采取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但又不是团体优先主义。笔者认为,优先原则较平等原则具有更多的优越性,更符合法理及情理,也是各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发展的方向,随着我国一般破产主义原则的确立与实行,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功能界限将十分清晰,优先原则应当成为民事执行制度中债务人财产分配的一般原则。
  三、关于民事执行程序设计的基本指导思想
  对于应当如何开始、进行、终结民事执行程序,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主张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即执行机关坚持被动和中立的原则,强调执行程序应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依当事人推动而开展,充分发挥执行当事人的积极性,尊重执行当事人的处分权。二是主张实行职权进行主义,即执行机关坚持主动积极的原则,无须债权人申请就可开始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的采取、变更均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进行。三是主张实行折衷主义,即原则上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对于应当迅速实施的民事执行,可依职权进行。
  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执行程序是依照折衷主义来设计的:首先,执行开始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移送执行为例外;其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的采取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进行,但债权人依法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机关应当允许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是,近来有人提出应当“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强调坚持执行工作的被动、中立原则以及民事执行权的有限行使,强调在执行程序中以债权人调查为主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以开庭听取当事人意见为主决定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强调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不能的后果。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不宜简单地实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而必须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折衷主义。其理由主要是:
  第一,简单地实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相协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一方面,民事执行权既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另一方面,它既具有司法权特征又具有行政权特征。从其司法权特征来看,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被动、中立、有限行使的原则,即应当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但从其行政权特征来看,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又必须是主动、积极、单方面的,宜于实行职权进行主义。既然如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用司法权被动、中立、有限行使原则去规制民事执行权,不能简单地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一律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否则就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与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特征相矛盾。
  第二,简单地实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与民事执行权的构成不相协调。一般认为,民事执行权由三种权力构成,即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与执行实施权,集中体现了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性,执行裁判权集中体现了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性。显然,执行命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在执行命令与执行实施程序中,应当实行职权进行主义,不能实施当事人进行主义;执行裁判权的基本特征又决定了,执行裁判程序应当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不能实行职权进行主义。所以,简单地认为或者规定民事执行程序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是不符合民事执行权的构成规律的。较科学的做法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以及在民事执行权行使的不同方面,分别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具体而言,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与执行申请的撤回、执行和解、执行裁判程序应当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执行命令与执行实施程序应当实行职权进行主义。应当说,执行实施是民事执行的主体程序,其内容是执行机关单方面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职权进行主义是设计民事执行程序不可或缺的指导思想之一。
  第三,简单地实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价值不相协调。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一般来说不允许再提起争议。也就是说,执行名义表明的债权人,就是该执行名义载明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执行名义表明的债务人,就是该执行名义载明的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已经无可争议。债务人拒绝履行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肯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肯定有损国家法制的尊严与权威。因此,民事执行的重要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其追求的首要价值是迅速与经济。简单地实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显然难以实现这一目的,也难以适应这一价值要求。因为当事人主义的明显弊端是期间迟延、费用高昂、结果不确定,这正好与民事执行法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只有坚持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动积极性,才能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与价值。绝不能以权力被动或有限行使为由,以实行当事人主义为幌子,放任债务人破坏国家法制的权威与尊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事执行程序不能简单地实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而必须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与特征相适应,与民事执行的目的与价值相协调,实行折衷主义。具体来说,民事执行开始程序、执行和解程序、执行裁判程序应当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执行命令程序与实施程序应当实行职权进行主义。只有这样,才能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动积极性,在确保执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与效益。
  四、关于我国民事执行法的体例结构
  制定任何一部法典,首先都会遇到如何搭配、安排与组织该法典应当规范的具体内容,即如何构建这部法典的框架的问题。一部法典的框架就是法典的体例结构,有人称之为立法模式、法典构造。法典构造是由法律规范的性质、内容以及立法技术所决定的。从作用上看,法典构造不只是一个纯形式问题,它关系到法典内容的衔接配合,法典逻辑的协调统一,法典条文的数量布局,法典规范的理解贯彻。因此,确定一部法典的体例结构,对于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制定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同样面临并必须首先解决该法的体例结构问题。有学者将世界各国的民事执行法或强制执行法概括为三种基本构造:“德日式构造”、“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执行并破产式构造”,并主张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应当选择“德日式构造”。笔者认为,由于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在目的、价值、功能等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加之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我国即将制定的民事执行法不可能包含破产制度的内容,因此,讨论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内容在一部法律中该如何安排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基于此种认识,我们讨论民事执行法的体例结构,最重要的是解决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在立法中如何安排的问题。
  在进行民事执行立法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民事执行工作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要求立法在内容上应当做到具体、细致、全面、便于执法人员及当事人遵守;另一方面,由于法典篇幅限制及内在逻辑性的要求,立法又必须避免条文重复累赘,防止结构繁冗。与此同时,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不可避免存在交叉重叠,二者难以截然分开。因此,科学、合理地排列法典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规范,实非易事。
  从世界各国民事执行立法的实践来看,处理执行程序与措施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体例:一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完全混合式,即以执行实现的请求权为主线,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混合在一起,从法典章节上看不出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区分。二是以秘鲁为代表的完全并列式,即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范完全分开,并列安排在法典之中,从法典章节上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区分。三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总分结合式,即执行的一般程序与执行措施分开规定,呈并列式,执行措施与其实施程序(即具体的执行程序)混合在一起规定,呈混合式。
  上述三种体例结构,各有优缺点。混合式结构逻辑清晰,可以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但有关执行程序的规范不突出,造成程序模糊,不能体现其作为程序法的根本特点,且难免重复,造成篇幅过长甚至累赘,如果“准用”规范过多,又会降低可操作性;并列式结构简洁明快,但无法适应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重叠的特点,不便于执法人员操作;总分结合式结构抽象了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清晰地突出了执行程序规范,且有利于节约法典篇幅,同时,执行措施与其具体的实施程序结合一起,能够适应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交叉的需要,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但是,在规定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时,易于重复,造成篇幅浪费。
  综合考虑现有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我国的立法传统等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总分结合式为基础,吸收混合式及并列式的合理成份,大胆创新,科学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法。具体来说:
  第一,以总分结合式为基础,将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与执行措施分开安排。为了体现民事执行法作为程序性的基本性质,突出程序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重要性,便于执行人员操作,确保执行程序公正,我国民事执行法应当将民事执行的一般程序进行科学归纳,并系统、集中规范在民事执行法之中,在体例上宜与执行措施并列。
  第二,以民事实体请求权为基础构建执行措施体系。从理论上说,民事实体请求权可分为确认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变更请求权三种。但是,只有给付请求权才具有执行力,且给付请求权又可分为金钱给付请求权、非金钱给付请求权两种,非金钱给付请求权可再分为物之给付请求权、行为请求权两种。这样,可将民事执行措施分为实现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和实现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两种。
  第三,以执行措施与具体的实施程序相混合,适应二者的交叉渗透。采取执行措施也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事执行的严肃性并实现执行程序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执行法必须规定实施执行措施的程序,如查封的程序、变价的程序、分配的程序等,且这些实施程序因执行对象不同而不同,它们不可能过于抽象化,只能与执行措施规定在一起。
  基于以上三点,我国民事执行法的体例结构可安排为:总则、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执行、涉外执行的特别规定。其中,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主要规范执行开始、执行实施(包括执行担保、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终结)、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执行争议及其处理、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等内容,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分为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实现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
  这种体例结构具有以下优点1)总分结合,体系完整。从总体结构看,总则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属于通则,其余部分属于分则。实行总分相结合的体系结构,既保证了法典结构的完整性,又有利于减少条文数量,避免累赘。(2)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区别,结构严谨。在一部法典中,同样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问题。将关于民事执行的共通的、一般的规定集中起来,有利于节省条目,避免重复,在结构上也显得更为严谨;将执行工作中的特殊问题作为特别规定,而且实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3)执行措施与具体实施程序相结合,符合二者关系的客观规律,可操作性强。民事执行单独立法,是我国法制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构建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对建立科学、规范的民事执行制度,彻底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问题,维护法制的权威与尊严,重构社会信用体系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实践必将证明,民事执行单独立法,是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正确选择。
                                                                                                                                 注释:
               竹下守夫、铃木正裕。民事执行法の基本构造[M] 御茶の水书房,昭和56年 2。
   齐树洁 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263。
   孙加瑞 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81。 葛行军,刘文涛 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J] 法学研究,2001(2):111—121。
   谭秋桂 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50。
   高执办 “执行难”新议[J] 人民司法,2001(5):6—9。
   江伟,肖建国 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J] 法学家,2001(4):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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