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1: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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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原告艾青青,女,3岁。
法定代理人艾德权,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玉蓉,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水利电力工程公司。(简称洪山公司)
  1998年4月26日晚9时许,原告由保姆背着回家,当行至秭归县新县城平湖北路水利电力局附近时,被红安县占店镇夕阳寨第二土建工程队(简称红安土建队)正在进行道路施工切割路面的切割机脱落的钢片击中,射入右眼并进入大脑。原告当即被送到秭归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处置,通过CT扫描发现原告颅内存在一块4.06×0.61厘米金属异物。随后又被送往湖北三峡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手术为原告开颅取出了钢片,摘除了右眼。经数家权威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脑挫伤,脑内血肿,手术后软化灶,外伤后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重度右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伴智力、语言障碍,右眼缺失。经秭归县法院法医鉴定,原告为3级伤残。同年6月,经被告同意,原告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未出院。截止1998年10月19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计10万元。目前,原告还在北京进行治疗。根据有关医院诊断,原告还需后期治疗,主要是进行颅骨修补,安装义眼等,预计费用约为30万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0万元用于治疗。原告被致伤的地段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被告未经发包单位同意而又将此段工程分包给红安工程队。原告于1998年10月7日提起诉讼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及智力发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差旅费、整形美容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460403.7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受到损害是事实,但致伤原告并非被告所为,而是红安工程队,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晚9时许由保姆背着经过被告施工路段的,而该路段在白天就已禁止通行,故原告也有过错,应相应减少红安工程队的责任。法院按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二、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承包道路工程后,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故应承担该施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过错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对原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终身护理费,特殊教育费等费用的请求其法律依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山公司给付原告艾青青一、医疗费:截止1998年10月19日为58176元;1998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以北京博爱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1998年11月30日为9675元;199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3人,人均每日以15元计算。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0640元。四、残疾用具费:13110元。五、交通费:截止1998年11月30日为7532元;199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人,人均每日以3元计算,另给付2人从北京返回宜昌的火车票费。六、住宿费及陪住费:截止1998年11月30日为7745元;199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住宿费,按1人,每日以35元计算,陪住费以北京博爱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准。七、通讯费: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150计算。八、后期治疗费:126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后期治疗)。九、法医鉴定费100元。十、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三、评析
  此案是宜昌市首起原告年龄最小(仅有3岁),且获精神赔偿总额(5万元)及全部赔偿总额(40余万元)最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而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其中关注的焦点为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物质生活不平不断提高,人们对高品质的精神世界更加珍惜、爱护,与此同时,对精神损害探索的呼声也渐涨,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奠定了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人身损(伤)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致使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人格权受到非财产性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两方面,一是受偿权利主体,二是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受害人理所当然应是受偿权利主体,如果受害人是儿童的,其法定监护人也应当成为受偿权利主体。据此,此案原告及其父母是本案受偿权利主体,是无疑的。精神损失中的物质赔偿包括因精神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前者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后者应如何掌握标准和幅度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没有一个赔偿原则及赔偿幅度标准是不行的,如何确定和掌握赔偿数额,考虑哪些因素,法官有多大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中尚无具体的适用标准。根据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综合考虑。分析各种影响因素,包括受害人和侵害人的各种情况,从而得出一个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公正合理的具体数额。将这些因素归类为二:一是法定因素,即司法解释所指出的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受害精神损害程度(即痛苦程度)及持续状况;二是酌定因素,即根据立法精神,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因素,即当事人主体类型,双方经济状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社会状况的变化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借鉴有限制额的裁量方法,规定一个起点和高点数。针对我国估算精神生活费用偏低的特点,可能起点数定为千元以下,至于高点数一般限定为
>1-2万元较好,遇到特殊情况,可适用加处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调整,可突破万元致十万元左右。另外,应允许法官和审判组织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前提。当然,法官或审判组织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时,也应有某些条件的限制,表现在:⑴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或某些幅度之内作出;⑵要有一些适用法律的原则作指导,避免裁量的盲目性;⑶遇到无法可依时,可吸取法理或最新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作参考,以帮助合情合理解决实际问题。此案原告年仅3岁,惨遭横祸的巨大不幸,使其受伤致残且今后生活必然存在很大困难,对原告及其父母等近亲属精神打击是非常大的,真可谓可怜天下父母心。考虑到原告今后生活必须达到起码的一般人生活标准条件,又鉴于被告有履行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宜昌市普通市民的一般生活标准,法官和审判组织在有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既原则又灵活地选择一个合适的精神赔偿数额,该数额基本上达到了适当的标准,是合情合法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原告父母亦表示满意。且被告已按判决自觉履行完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近年来此类意外伤害案件时有发生,但象原告这样的惨剧实属罕见,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这样的事故,责任方大多是百般叫屈,百般推脱责任,即使法院依法判决了,也很难得到完全执行,致使受害方的医疗、目前及将来生活失去应有的保障,像此案被告这样,明确责任后自觉履行义务的致害方,实在不多见。但愿此类事故少发生,更希望万一发生了不幸,象被告这样的当事人多一些,以使人世间少一分冷酷,多一分同情和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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