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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6-12-0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6]180号 发布日期:1996-12-08 执行日期:1996-12-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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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6-12-0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6]180号
发布日期:1996-12-08
执行日期:1996-12-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