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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5-05-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5]59号 发布日期:1995-05-18 执行日期:1995-05-18 安徽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5)皖经字第1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争议标的额划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争议标的额划分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八百万元以上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八百万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四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审。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违反本规定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如反映属实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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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5-05-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5]59号
发布日期:1995-05-18
执行日期:1995-05-18
安徽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5)皖经字第1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争议标的额划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争议标的额划分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八百万元以上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八百万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四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审。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违反本规定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如反映属实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