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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8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8-12-12 19:13:10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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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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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18〕108号
发布日期:
2018-11-16
实施日期:
2018-11-16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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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救助基金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专业机构运营、全省集中管理、统一政策运作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山西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和省法院参加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当地的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
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考核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承担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负责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拨付救助基金;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依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购买服务对价;督促市、县财政部门及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由财政厅为救助基金特设的专户。
山西银保监局负责监督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财政厅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公司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法院负责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诉讼案件。
第七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办省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自承担省及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
(一)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组织制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并宣传贯彻;
2.受理、审核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超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超审核权限的报省联席会议;
3.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受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4.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5.不定期组织召开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工作会议。
(二)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超限额的垫付申请,超审核权限的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2.负责协调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人就垫付费用金额发生的争议,无法解决时及时报告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3.配合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负责协调辖区内医疗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就垫付费用金额发生的争议,无法解决时及时报告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2.配合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第八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接受省联席会议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省联席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筒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每年3月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山西银保监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山西银保监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未投保交强险罚款专户。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将现有救助基金存量预拨至救助基金专用账户;每年度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筹集的救助基金按进度拨付至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安排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管理要求管理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救助基金管理效率。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需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5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5日后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5万元以内须经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5万元(含)到10万元须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超过10万元(含)的须经省级联席会议审核。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承诺书;
(二)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三)医疗机构抢救费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催缴费通知书,特殊情况下超5日内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等;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第十八条 省、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联合各级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人共同建立重伤员快速抢救的绿色通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或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岀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死亡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或少数民族宗教风俗、无火化机构的县区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宜火化需要土葬的,由其家属提供所属村和乡(镇)出具的土葬证明
(六)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岀申请,经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可按伤残等级进行分类补助,死亡人员或六级(含)以上残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限额为3万元,六级以下残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限额为1万元。如遇特殊情况,补助金额超过标准的,经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定,一次性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情况的说明;
(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或死亡证明;
(五)申请人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相关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一次性补助是否合理,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经调查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院账,将丧葬费或一次性补助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垫付或补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当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当地无法解决的,逐级上报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无法解决的,由省联席会议出具意见。
第四章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根据责任比例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受害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赔偿义务人未根据侵权责任全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接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暂时保管有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开具医疗发票时应当注明垫付金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等部门和机构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人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报省联席会议硏究同意后,可以予以核销。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牵头,会同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制定的实施细则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缴回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银保监会,并抄送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3月底前,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经第三方审计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并抄送成员单位。
第三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财政厅应及时告知山西银保监局,由山西银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省卫生健康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联席会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联席会议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条 各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救助,由高速公安交警支队、大队分别履行市、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救助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通过招标釆购择优选取,承担救助基金管理的保险机构。
(二)受害人,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三)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造成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院前急救费用。
(四)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员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五)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牵头另行制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2月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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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救助基金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专业机构运营、全省集中管理、统一政策运作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山西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和省法院参加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当地的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
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考核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承担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负责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拨付救助基金;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依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购买服务对价;督促市、县财政部门及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由财政厅为救助基金特设的专户。
山西银保监局负责监督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财政厅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公司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法院负责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诉讼案件。
第七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办省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自承担省及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
(一)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组织制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并宣传贯彻;
2.受理、审核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超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超审核权限的报省联席会议;
3.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受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4.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5.不定期组织召开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工作会议。
(二)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超限额的垫付申请,超审核权限的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2.负责协调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人就垫付费用金额发生的争议,无法解决时及时报告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3.配合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1.负责协调辖区内医疗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就垫付费用金额发生的争议,无法解决时及时报告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2.配合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第八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接受省联席会议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省联席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筒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每年3月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山西银保监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山西银保监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未投保交强险罚款专户。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将现有救助基金存量预拨至救助基金专用账户;每年度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筹集的救助基金按进度拨付至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安排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管理要求管理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救助基金管理效率。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需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5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5日后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5万元以内须经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5万元(含)到10万元须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超过10万元(含)的须经省级联席会议审核。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承诺书;
(二)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三)医疗机构抢救费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催缴费通知书,特殊情况下超5日内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等;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第十八条 省、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联合各级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人共同建立重伤员快速抢救的绿色通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或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岀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死亡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或少数民族宗教风俗、无火化机构的县区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宜火化需要土葬的,由其家属提供所属村和乡(镇)出具的土葬证明
(六)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岀申请,经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可按伤残等级进行分类补助,死亡人员或六级(含)以上残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限额为3万元,六级以下残疾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限额为1万元。如遇特殊情况,补助金额超过标准的,经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定,一次性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情况的说明;
(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或死亡证明;
(五)申请人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相关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一次性补助是否合理,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经调查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抢救费用划拨至医院账,将丧葬费或一次性补助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垫付或补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当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当地无法解决的,逐级上报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无法解决的,由省联席会议出具意见。
第四章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根据责任比例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受害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赔偿义务人未根据侵权责任全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接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暂时保管有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开具医疗发票时应当注明垫付金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等部门和机构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人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报省联席会议硏究同意后,可以予以核销。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牵头,会同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制定的实施细则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缴回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银保监会,并抄送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3月底前,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经第三方审计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并抄送成员单位。
第三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财政厅应及时告知山西银保监局,由山西银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省卫生健康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联席会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联席会议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条 各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救助,由高速公安交警支队、大队分别履行市、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救助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通过招标釆购择优选取,承担救助基金管理的保险机构。
(二)受害人,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三)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造成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院前急救费用。
(四)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员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五)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牵头另行制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2月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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