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甘风险”规则:跑圈的你,了解吗?
转自:文体法律研究院
作者:干安庆 机构:蓝翡翠法律研究所
-----引 言-----
据新华社2018年5月10日电,国内首例“马拉松替跑猝死索赔案”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了替跑猝死者家属方的赔偿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本案属国内首例诉诸法院的马拉松赛事替跑者猝死案件,其判决结果对赛事组织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引起了跑者、赛事组织者、媒体等各方的极大关注。二审的宣判也为此次事件一槌定音,各赛事公司担忧的加重赛事组织者责任的情形并未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有助于马拉松赛事的发展。
其中,一审法院裁判中所提到的“自甘风险”规则,也第一次获得了如此多的关注。
那么,什么是“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法律上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若选手发生意外,赛事组织者援引“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是否无须承担责任?
新华网
《马拉松替跑猝死索赔案二审维持原判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http://www.xinhuanet.com/2018-05/10/c_1122813240.htm
《马拉松替跑猝死案家属索赔被驳回:属于自甘风险》
http://www.xinhuanet.com/2017-09/30/c_1121749274.htm
一、什么是“自甘风险”规则
“自甘风险”规则,也可被称为自冒风险、自甘冒险、风险自负等,其通常被认为源于罗马法上“自愿招致危害者不得主张所受损害”(Volcnti Non Fit Injuria)的规则,即一个人在被告知危险或知道危险后仍自愿将自己置于危险中,那么对由此带来的可能性损害应由自己承担,而后在英、美普通法国家,该规则也逐渐得到了确立和承认。
在我国,目前该规则并没有通过立法所确立,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出版的《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一书中,曾对自甘风险作了如下解释:
自甘风险规则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其构成要件是:(1)受害人做出了自愿承受危险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将自己置于可能性的危险状况之下;(2)这种潜在的危险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不是社会善良风俗所反对的,且此种危险通常被社会所认可存在或难以避免的。
“自甘风险”规则的更多分析,多见于学术理论中:
根据受害人自愿承受危险的意思表示,可将“自甘风险”(assumption of risk)进一步细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express assumption of risk )和默示的自甘风险(implied assumption of risk)。
明示的自甘风险是指原告以契约明示的方式,在从事某项活动时,明白表示愿意承担该活动所生损害之危险。
默示的自甘风险是指在不存在明确的免责协议时,受害人能够知道并认识到风险及其程度,自愿将其置于风险中并接受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害。默示的自甘风险又分为主要的默示自甘冒险(primary implied assumption of risk)和次要的默示自甘冒险(secondary implied assumption of risk)。主要的默示自甘冒险是指被告没有违反义务或无义务时,对于原告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而次要的默示自甘风险是指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此时的责任承担在美国法上已经演变为“比较过失”,即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或比例来分配损害赔偿责任。
二、“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体育活动的案件,或法官主动援引、或律师提出抗辩,“自甘风险”规则都是公认存在的。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与“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相关的案例,并结合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论,法院在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上,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法院完全适用“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规则,让受害者自己承担损失,而组织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情形主要是组织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而且往往受害者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比如在“李悦洁与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而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二,法院不完全适用“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规则。在组织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本应完全适用“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规则,但若原告没有明显过错、原告请求合理、原告地位比较弱势等情况下,多数法官往往会出于公平原则,以“救助弱势一方”的方式判决组织者承担一定补偿责任。比如在“胡南南和赵孔耀、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虽然认可了自甘风险,也认为组织者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支出较大费用,由其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适当经济补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
第三,法院适用“次要的默示自甘风险”规则,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或比例来分配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主要是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者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比如在“李峦臻与赤峰美林谷滑雪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选择高级雪道,自身的滑雪水平是在滑雪过程中是保护自身的主要因素,也是对滑雪能力水平和经验技巧较高要求的考验,故视其对该滑雪运动高风险意外的接受和明知,应自担30%的责任。”在“盘华初与深圳市爱弋芙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中,虽然是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法院认定被告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可见,赛事组织者援引“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法院即使采纳适用了,并不必然判令赛事组织者不用承担责任,赛事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还是看赛事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自甘风险”规则并没有为立法所确立,其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来判令组织者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已为立法所确定,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中,首先会认定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当组织者确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官就可在裁判说理部分援引“自甘风险”规则以此作为受害者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一个理由支撑。若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受害者确实该自担一定风险,法官同样会裁判说理部分援引“自甘风险”规则,以此作为受害者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一个理由支撑。
三、赛事组织者的风险防范
马拉松运动固有的风险性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在马拉松比赛中一些意外发生,赛事组织者为了避免选手发生意外而承担责任,大都在赛前就会让参赛选手签署类似以下表述的声明或协议:
“参赛者全面理解参赛可能出现的风险,且已准备必要的防范措施,本人愿意承担比赛期间发生的自身意外风险责任,且同意主办方对于非其原因造成的人身意外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失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等”。
这其实是让参赛选手做出“明示的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属于免责协议,应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因免责协议涉及到对潜在被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剥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法院非常谨慎,法院较大可能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将此类免责协议认定为无效。
说到这,赛事组织者可能混乱了:赛前的免责协议不管用,赛后援引“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又不必然免除责任承担,赛事还办不办了?
办赛肯定是要办的,只是需要精细化办赛,如下改进建议,可以更好的控制办赛风险,供参考:
1.赛事组织者可以将“免责协议”升级为“风险告知书”,详细、清楚、明确的告知参赛者风险所在及风险发生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且根据不同级别参赛项目设定及告知参赛的门槛、要求,不失“人性化”而又尽可能周全告知。
2.“自甘风险”规则是体育运动、赛事中特别重要的规则,赛事组织者仍可以援引其进行抗辩,但法院即使适用“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规则,赛事组织者仍可能面临一定的公平补偿责任,即“人道主义补偿”。
3.赛事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还是要看赛事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包括赛前的风险告知、检录,事发的积极抢救、治疗,事后积极善后、处理受害者的后续治疗事宜等,故而,精细化赛事管理是赛事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有效办法,这也符合目前马拉松赛事市场的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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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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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5.“李悦洁与北京静之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5)昌民初字第5112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93号。
6. “胡南南和赵孔耀;兰州时嘉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16)甘0102民初4705号。
7. “李峦臻与赤峰美林谷滑雪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5)喀民初字第1071号。
8.“盘华初与深圳市爱弋芙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2017)粤03民终17862号。
9. James, Fleming. "Assumption of Risk." The Yale Law Journal 61, no. 2 (1952): 14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