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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制度及实施 王久毅、刘忠军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填补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律监督的空白,依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对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笔者仅就民事执行检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与打击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对接、如何组织实施进行探讨。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会[2011]2号《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已经出台,但也是比较原则。那么,如何细化、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四点: (1、立案标准。)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执行或者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的;该先予执行的不先予执行,不该先予执行的先予执行;该暂缓执行的不暂缓执行,不该暂缓执行的却暂缓执行;该中止执行的不中止执行,不该中止执行的却中止执行;该终结执行的不终结执行,不该终结执行的却终结执行;因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都应当立案。 (2、受理程序。)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立案,符合立案标准的,七日之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将立案材料移送民行检察部门对是否支持申请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将《检察建议书》发送当事人。同级人民法院不采纳建议时,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不受理程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请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七日之内向申请人发送《不立案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民行检察部门经过实体审查,认为当事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4、对接程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现申请材料或者控告材料中,有执行人员涉嫌犯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行为时,应当将全部材料移送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察。例如:某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审查孙某恢复执行申请中,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定中,执行人员跟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制作执行和解书;同时,让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义务的情况下,却做出终止执行裁定,造成申请人30 万元的债权无法得到保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于是,将申请材料移交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检察。 二、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案法律监督的实施。 所谓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依法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案的实施法律监督中,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的立案标准:)致使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以上,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例如:2005年3月31日,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任某因涉嫌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逮捕。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2004年初,与被告人于某密谋,帮助申请执行人杨某伪造证据,编造假案,将杨某在依安县法院诉孙某、陈某欠款案未执行完结的债权转到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由任某执行。2004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在陈某处执行回欠款人民币65000元,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先占为已有,剩余人民币55000元与被告人于某共同分掉,任某分得人民币34000元,于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同时,任某又指使于某从上述款中拿出人民币8000元分别送给与本案有关人员(另案处理)。2004年12月,杨某获悉欠款被执行回来后,杨某找到被告人任某索要时,任某才以借款的名义给了杨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任某在担任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期间,负责承办原牡丹江铁路分局直属多经公司勃利货场诉哈尔滨市金龙晶经贸有限公司执行欠款的过程中,于2004年10月10日18时48分,与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审判员侯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强制措施手续的情况下,将哈尔滨市金龙晶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闫某强行带至哈尔滨龙门大厦715房间,非法留滞。2004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闫某趁上厕所之机,从7楼洗手间窗户跳下摔伤,处于植物状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最终任某受到刑法的处罚,由司法者变成罪人,而结束法官的生涯。 (3、受理程序和公诉程序。)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受理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规定。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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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检察制度及实施
王久毅、刘忠军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填补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律监督的空白,依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对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笔者仅就民事执行检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与打击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对接、如何组织实施进行探讨。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会[2011]2号《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已经出台,但也是比较原则。那么,如何细化、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四点:
(1、立案标准。)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执行或者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的;该先予执行的不先予执行,不该先予执行的先予执行;该暂缓执行的不暂缓执行,不该暂缓执行的却暂缓执行;该中止执行的不中止执行,不该中止执行的却中止执行;该终结执行的不终结执行,不该终结执行的却终结执行;因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都应当立案。
(2、受理程序。)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立案,符合立案标准的,七日之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将立案材料移送民行检察部门对是否支持申请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将《检察建议书》发送当事人。同级人民法院不采纳建议时,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不受理程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请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七日之内向申请人发送《不立案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民行检察部门经过实体审查,认为当事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4、对接程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现申请材料或者控告材料中,有执行人员涉嫌犯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行为时,应当将全部材料移送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察。例如:某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审查孙某恢复执行申请中,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定中,执行人员跟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制作执行和解书;同时,让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义务的情况下,却做出终止执行裁定,造成申请人30 万元的债权无法得到保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于是,将申请材料移交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检察。
二、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案法律监督的实施。
所谓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依法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案的实施法律监督中,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的立案标准:)致使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以上,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例如:2005年3月31日,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任某因涉嫌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逮捕。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2004年初,与被告人于某密谋,帮助申请执行人杨某伪造证据,编造假案,将杨某在依安县法院诉孙某、陈某欠款案未执行完结的债权转到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由任某执行。2004年10月4日,被告人任某在陈某处执行回欠款人民币65000元,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先占为已有,剩余人民币55000元与被告人于某共同分掉,任某分得人民币34000元,于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同时,任某又指使于某从上述款中拿出人民币8000元分别送给与本案有关人员(另案处理)。2004年12月,杨某获悉欠款被执行回来后,杨某找到被告人任某索要时,任某才以借款的名义给了杨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任某在担任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期间,负责承办原牡丹江铁路分局直属多经公司勃利货场诉哈尔滨市金龙晶经贸有限公司执行欠款的过程中,于2004年10月10日18时48分,与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审判员侯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强制措施手续的情况下,将哈尔滨市金龙晶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闫某强行带至哈尔滨龙门大厦715房间,非法留滞。2004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闫某趁上厕所之机,从7楼洗手间窗户跳下摔伤,处于植物状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最终任某受到刑法的处罚,由司法者变成罪人,而结束法官的生涯。
(3、受理程序和公诉程序。)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受理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规定。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