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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党的十六大报告多处提到“程序”问题,尤其强调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这使我想到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兴起的程序革命,使我想到“程序正义”这个概念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和演进。十六大报告反复强调程序问题,绝非偶然,它是中华民族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政治宣言。 关于程序价值的研究和认识,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部门,长期以来把程序只看做是一种工具,程序法是贯彻落实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甚至固守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年代里,“程序虚无”更是猖獗一时。这种影响直到今天,在某些地方、某些领域或某些案件中仍时有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对程序价值的理解和认识的片面性。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从政治文明的角度来研究和认识程序法的价值,程序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贯彻落实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上,亦即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独立自存的法治和民主价值。是否严格程序,决定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政治文明的程度。 在政治文明的理论框架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应当说是政治文明的最高价值选择,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其重要保障措施是改革司法体制和完善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应当从政治文明的角度来观察、思考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关于诉讼程序,我国已有三部比较完整的诉讼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三部诉讼法典分别于1979年、1991年、1989年颁布,其中刑事诉讼法典于1996年修改,并于1997年起施行。三大诉讼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和变革起到了重大作用,所取得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但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按照十六大所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对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的配置仍然亟待修正和完善。 (1) 要以政治文明为目标,以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向,来完善诉讼程序。尤其是要以诉讼法治观念的更新为先导,按照制度创新、程序创新、观念先行的逻辑思维模式,清除那些不适合新形势要求、阻碍诉讼制度改革深入进行的传统观念和陈旧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按照十六大重程序建设的思路,把诉讼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为程序正义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建设决非权宜之计,更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人类历史发展不可逆转的客观规律,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必经之路。实现政治文明必然要以程序文明、诉讼文明、司法文明作保障。完全可以设想,程序无存、诉讼野蛮、司法腐败,还谈何政治文明、社会公平?!正义到何处去找?! (2) 立足全球化的时代背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制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法制的立法、执法各个环节习惯于适用经验法则,习惯于人民司法的经验总结。构建和适用中华民族的诉讼法制固然重要,但是,随着全球化时代的降临,当前世界法律的发展所表现出来的非国家化、趋同化、标准化、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这种趋势反映在诉讼法制方面,表现为非诉讼化、轻刑化、当事人化、简易化等等,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和重视,特别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现代化之时,司法的现代化问题,给诉讼法制的立法、执法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十六大报告适应时代的发展,不仅明确地指出,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多处明确谈到人权保障问题,通篇洋溢着人权观念。可是,作为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三大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人权的保障又如何呢?!我认为,就立法而言,差距还相当之大;就执法而言,更是不堪细说。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直言不讳地说,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的水准。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不仅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晚于许多发达国家,而且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还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阅卷难、查证难、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维护诉讼权难,均与立法不科学、不完善有关;就司法实务而言,最近从一个会议上听到两组数字令我心惊,一组是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的30%;另一组是作为首善之区的北京,在2001年,6000名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不足4000件,人均办理的刑事案件数比全国平均水平还要低。从以上两组数字可以看出,作为一种被称之为人类社会进步标志的刑事辩护制度,从立法到执法,其差距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摆在我们面前的完善诉讼程序的任务是相当艰巨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完善,特别是涉及到诉讼制度、体制的改革,任重而道远,对此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立足于法律全球化的时代背景,要富有前瞻性;另一方面要立足于国情,从实际出发,但不能借口“中国特色”而把国际通行的一些制度和做法,例如世界各国承认的、我国也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包括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拒之门外,我们必须逐条学习,逐条消化,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 (3)关于组织落实问题。笔者积极呼吁在全国人大权力机构下设立两个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从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工作,一个可叫做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另一个可称为诉讼法修改委员会(或曰修改小组)。借鉴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司法体制的改革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要统一统管,以便于协调一致。而我国自己的经验和教训也已证明了进行统管的必要性。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行其是,导致“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长期无法建立。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各自为政,相关制度和程序不统一,甚至出现空白,执行中相互冲突,漏洞难堵。当前突出的问题,如民刑交叉的案件作何处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案件谁来管辖,由谁起诉,三大诉讼证据规则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判,行政违法的刑事责任,错案赔偿,凡此种种,亟须通过统一的修正而加以完善。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体制已进入攻坚阶段,应着力攻克司法体制的统改问题。另外,在两个专门委员会下,应实行专家、立法工作者和实务部门相结合,成立若干研修小组,进行专门研究,在较短的时间内,出台司法改革方案(草案)和三大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交付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反复几次,两三年内,司法体制改革和三大诉讼法修正工作就会出现一个新局面,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就会大大向前迈进一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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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党的十六大报告多处提到“程序”问题,尤其强调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这使我想到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兴起的程序革命,使我想到“程序正义”这个概念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和演进。十六大报告反复强调程序问题,绝非偶然,它是中华民族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政治宣言。
关于程序价值的研究和认识,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部门,长期以来把程序只看做是一种工具,程序法是贯彻落实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甚至固守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年代里,“程序虚无”更是猖獗一时。这种影响直到今天,在某些地方、某些领域或某些案件中仍时有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对程序价值的理解和认识的片面性。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从政治文明的角度来研究和认识程序法的价值,程序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贯彻落实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上,亦即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独立自存的法治和民主价值。是否严格程序,决定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政治文明的程度。
在政治文明的理论框架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应当说是政治文明的最高价值选择,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其重要保障措施是改革司法体制和完善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应当从政治文明的角度来观察、思考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关于诉讼程序,我国已有三部比较完整的诉讼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三部诉讼法典分别于1979年、1991年、1989年颁布,其中刑事诉讼法典于1996年修改,并于1997年起施行。三大诉讼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和变革起到了重大作用,所取得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但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按照十六大所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对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的配置仍然亟待修正和完善。
(1) 要以政治文明为目标,以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向,来完善诉讼程序。尤其是要以诉讼法治观念的更新为先导,按照制度创新、程序创新、观念先行的逻辑思维模式,清除那些不适合新形势要求、阻碍诉讼制度改革深入进行的传统观念和陈旧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按照十六大重程序建设的思路,把诉讼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因为程序正义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建设决非权宜之计,更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人类历史发展不可逆转的客观规律,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必经之路。实现政治文明必然要以程序文明、诉讼文明、司法文明作保障。完全可以设想,程序无存、诉讼野蛮、司法腐败,还谈何政治文明、社会公平?!正义到何处去找?!
(2) 立足全球化的时代背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制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法制的立法、执法各个环节习惯于适用经验法则,习惯于人民司法的经验总结。构建和适用中华民族的诉讼法制固然重要,但是,随着全球化时代的降临,当前世界法律的发展所表现出来的非国家化、趋同化、标准化、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这种趋势反映在诉讼法制方面,表现为非诉讼化、轻刑化、当事人化、简易化等等,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和重视,特别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现代化之时,司法的现代化问题,给诉讼法制的立法、执法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十六大报告适应时代的发展,不仅明确地指出,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多处明确谈到人权保障问题,通篇洋溢着人权观念。可是,作为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三大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人权的保障又如何呢?!我认为,就立法而言,差距还相当之大;就执法而言,更是不堪细说。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直言不讳地说,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的水准。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不仅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晚于许多发达国家,而且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还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阅卷难、查证难、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维护诉讼权难,均与立法不科学、不完善有关;就司法实务而言,最近从一个会议上听到两组数字令我心惊,一组是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的30%;另一组是作为首善之区的北京,在2001年,6000名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不足4000件,人均办理的刑事案件数比全国平均水平还要低。从以上两组数字可以看出,作为一种被称之为人类社会进步标志的刑事辩护制度,从立法到执法,其差距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摆在我们面前的完善诉讼程序的任务是相当艰巨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完善,特别是涉及到诉讼制度、体制的改革,任重而道远,对此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立足于法律全球化的时代背景,要富有前瞻性;另一方面要立足于国情,从实际出发,但不能借口“中国特色”而把国际通行的一些制度和做法,例如世界各国承认的、我国也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包括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拒之门外,我们必须逐条学习,逐条消化,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
(3)关于组织落实问题。笔者积极呼吁在全国人大权力机构下设立两个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从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工作,一个可叫做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另一个可称为诉讼法修改委员会(或曰修改小组)。借鉴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司法体制的改革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要统一统管,以便于协调一致。而我国自己的经验和教训也已证明了进行统管的必要性。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行其是,导致“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长期无法建立。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各自为政,相关制度和程序不统一,甚至出现空白,执行中相互冲突,漏洞难堵。当前突出的问题,如民刑交叉的案件作何处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案件谁来管辖,由谁起诉,三大诉讼证据规则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判,行政违法的刑事责任,错案赔偿,凡此种种,亟须通过统一的修正而加以完善。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体制已进入攻坚阶段,应着力攻克司法体制的统改问题。另外,在两个专门委员会下,应实行专家、立法工作者和实务部门相结合,成立若干研修小组,进行专门研究,在较短的时间内,出台司法改革方案(草案)和三大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交付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反复几次,两三年内,司法体制改革和三大诉讼法修正工作就会出现一个新局面,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就会大大向前迈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