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6: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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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开车的人经常遇到这样的事:将车开进地下车库时,却发现车库光线很暗,此时就会嘀咕,这些人怎么把灯光搞得这么暗?于是便打开大灯,可一会儿才发现原来不是车库灯光暗,而是自己还戴着墨镜。不仅是开车,人们在认识某一事物时,往往也会如此。  
  近来,有多家媒体报道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改革新措施——先例判决制度,一时间先例判决制成为司法界关注的话题。但笔者注意到媒体的报道有夸张或不准确之处,其他人在议论时也存在某些误识之点。有些误识源于报道的失实,有些可能是源于认识者自己“戴着墨镜”的原因。基于好奇,也是为了比较准确地把握“先例判决制”,我专程去中原区法院进行了一番短暂的实地考察。  
  如果要简约地概括一下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大致上可以提出以下几点:1.“先例判决”是指本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包括二审法院维持的原判决。2.先例判决的形成有一套程序。首先由审判员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欲作为先例的判决,然后经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3.先例判决对本院审判员有约束力。本院审判员在后诉案件审理时遇有不同当事人但同样情形的,不得作出违反先例的判决。4.先例判决在一定情形下将不再作为先例存在。例如,该先例判决与上级法院的同类判决冲突;与法律、法规抵触;因情势变化被本院审判委员会否定。  
  中原区法院出台先例判决制主要基于两个目的:其一,试图在本法院范围内统一法律的适用;其二,试图使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议决结果制度化。第一点是针对这样的现实环境,即在司法实际中存在着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而且随着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法官拥有比过去更加独立裁判的权利,法律适用的差异性将会加大。先例判决制就是为了解决在本法院法律适用的差异性,使基本相同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能够保持统一。先例判决制还承认这样一种现实,即在同一个法院中,法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这种专业素质的差异被认为是导致法律适用差异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这种不统一也反映了判决水平的差异。因此,中原区法院推出先例判决制也有一个提高判决水平的意图。因为先例判决是通过审判委员会对将作为先例的案例及判决集体研究的结果,在研究中,法院还吸收了当地学者参与,先例判决就被认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如果遵循先例将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水平。  
  媒体在宣传先例判决时存在一种误解,即将先例判决与判例法等同。实际上,先例判决制与判例法有很大的差别。从中原区法院的制度性规定来看,先例判决是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也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设置实体的、程序的权利义务。先例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作用实际上是在如何理解法律、法规的认识上的统一。在对法律某一规定的适用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时,如买假打假者究竟是否为消费者这一问题有分歧时,这类先例判决就将统一对此的认识,这实际上是对若干理论观点的选择。先例判决在与新的法律、法规冲突时将没有先例约束力,甚至先例判决也不能与上级法院的同类判决冲突。笔者认为,先例判决在统一认识方面的作用是积极的,值得肯定的。  
  先例判决尽管是一项改革措施,但这一措施仍然是在既存制度的基本框架内和司法体制基础上的改革。根据现存的体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就是解决本法院司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总结审判经验。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先例判决,并规定对本法院有约束力也就是基于这样一种制度前提。如果没有这种制度作为前提,先例判决就将是另一回事,从没有这种体制的西方司法角度来看是不能理解的。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在审判委员会体制下,在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推进了一步,并且将审判委员会的议决结果制度化。过去审判委员会经常需要讨论研究同样的问题,且由于没有制度性保障措施,议决结果容易相互冲突,有了先例判决就大大地减少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也能保证议决的统一性。因此,在这个方面,先例判决的积极作用也是值得肯定的,是一种十分本土化的改革措施。  
  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意义是重要的,但同时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的意义还在于它提出了一个在更大的范围内如何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个法院先例判决的存在必将导致不同管辖法院之间,相同案件不同先例判决的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有其局限性,有形成“方言岛”的危险。中原区法院先例判决的出台必然促使我们去思考在全国范围内如何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目前,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主要是通过个案的批复来实现的。但这种个案批复制度受到法院级别的限制,即最高法院只就各高级法院的报批作出批复,而且这种批复具有报什么批什么的针对性,受制于送报人的意识。  
  从保证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需要来看,最高法院也应当建立不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先例判决制。当然要求最高法院一下推出大量的先例判决是不现实的。但对于那些比较典型的,容易发生歧义的案例可以及时推出先例判决。不过,最高法院先例判决的约束力是一个问题。在既存制度基础上,最高法院的先例对本院法官有约束力应当没有问题,但对下级是否也应当有约束力呢?最高法院的批复作为一种行政化的指示是有约束力的。先例判决如果通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议决,则在效力上应当等同于批复。如果各地法院都有像中原区法院那样,规定先例判决不得与上级法院的判决相冲突,最高法院的先例判决的效力问题就基本得到了解决。  
  笔者认为,如果先例判决制有存在的必要,那么上级法院就应当在下级法院先例判决冲突时,及时加以规范,确定统一的先例判决。涉及跨省法院之间先例判决发生冲突的,最高法院应当加以规范。这就要求下级法院应当将先例判决报上级法院备案,这样也许人们顾虑的“方言岛”问题可以化解。当然,上级法院的规范应当充分考虑地区的差异性,只要有地区差异存在,则一定程度的“方言”是必然要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统一又是相对的。  
  应当看到,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先例判决的形成有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涉及到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即当人们在议论应当逐步淡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时,先例判决却事实上进一强化了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这可能是主张审判委员会应当淡化的学者忧虑的问题。  
  如果承认法律适用统一的必要性,则先例判决制的积极意义就无法予以否认。但先例判决制的发展和完善有一个实践性过程,还有一些技术性问题也需要研究。例如,哪些案件的判决应当成为先例,先例判决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条件?如何保证先例判决对后诉法官的约束力?约束力来自于内部纪律约束,还是一种法律约束,法律约束的根据是什么?上诉中,因上诉法院不受下级法院先例判决约束,被上诉人是不能以一审先例加以抗辩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先例约束的意义就大打折扣。这也反映了地区性先例判决的局限性。如何把握不同案件的差异性与同一性也是一个十分讲究的技术性问题。另外,按照现行的做法,先例判决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在判决中加以引用的,但问题是,是否遵循先例判决有可能成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上诉审中攻击和防御的标的,即是否遵循先例判决将成为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有错误的根据之一。因此,在一审判决中不引用先例合适吗?但一旦引用,先例判决就必然约束上级法院,那么,先例判决是作为事实还是作为规范约束法院呢?如果作为规范就必然导致上级法院受制于下级法院的尴尬;如果作为事实又是一种什么样的事实呢?笔者认为,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的确提出诸多问题,需要人们去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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