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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丢包 2000年9月2日下午5时许,68岁的司光兴携带内装1万元现金及衣服、身份证、通讯录等物品的行李包,从郑州顺便搭乘河南镇平县一位领导的小轿车到达镇平县。这笔款是他女儿让他还贷款的,1999年他贷款办了一个小型塑料厂,不料不到一年就倒闭了。 次日上午10时许,司光兴又从镇平县汽车站乘坐南阳汽车运输公司邓州分公司的豫R-21576中巴车驶向老家。途中,趁停车有人卸货之机,司光兴把包放在司机旁的座位上,给司机打了个招呼,和一男青年下车去厕所小便。谁知,刚解完小便,车却突然关门启动,男青年动作快,迅速挤上了车,而他却因年老体弱虽跟车喊叫着追了很远却没追上。 情急之下,他花50元租乘一辆两轮摩托追赶。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中巴车似乎要和摩托车比赛,一直追不上。待追到终点站时,这辆车上的乘客已全部下完,那个装钱的包也早已不翼而飞了。 司光兴一下子瘫坐在地,孩子般地抱头痛哭起来…… 依法索赔 在派出所调解未果后,2002年1月4日,司光兴一纸诉状将南阳汽车运输公司邓州分公司告到了邓州市人民法院。 今年8月9日上午,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原告司光兴诉称:由于司乘人员疏忽丢客,导致乘客携带的贵重物品丢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造成的1万元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邓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则辩称,一是案件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0年,而原告2002年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上“客运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是该纠纷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因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司光兴索赔的是现金而不是物品,而且物品是丢失,也不是灭失。三是原告有主要过错,后果应当自负。原告是一个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下车小便时明知自己包内有巨额现金,既不随身携带,又不给司乘人员打招呼,贸然下车结果才导致丢失。四是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包内真有1万元现金。五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亲戚朋友所为,和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为凭。 原告代理律师针锋相对地一一进行反驳:“一、司光兴从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在通过派出所调解处理,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中的‘灭失’二字其中包含有丢失的意思,现金就是贵重物品。虽然现金是隐匿在物品里,但假设物品不丢失,现金自然也不会丢失,根据法律上的附随义务,被告理应赔偿。三、贵重物品为何没有随身携带,那是因为原告认为已给司机打了招呼,而物品又是放在其旁边,想着一个普通的行李包短暂放置并不会引人注目。虽然无法提供证人证言,但不管怎样,旅途中出现丢客事件责任也在司乘人员。四、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也完全可以证明其包内确有1万元现金。五、原告私人携带的贵重物品,不可能让外人知道。” 调解结案 8月9日下午4时许,庭审完毕。审判长决定先行调解。 双方经过反复辩论和各自权衡,被告承认自己过错较大,愿意赔偿原告51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负责200元,其余210元由被告负担。 调解后,双方均表示满意。 点评: 原告司光兴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客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有责任把乘客准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同时,乘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被告也有足够的责任和义务保证物品的安全。 被告中途丢客导致原告物品丢失,且又举不出免责理由,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下车既没有将物品随身携带和告知司机,也有一定过错。但两者相比被告过错大于原告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是,包内究竟有多少现金?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包内确有现金。但是,原告在镇平住宿一夜,特别是到上车这段时间,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包内现金没有出现意外。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按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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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丢包
2000年9月2日下午5时许,68岁的司光兴携带内装1万元现金及衣服、身份证、通讯录等物品的行李包,从郑州顺便搭乘河南镇平县一位领导的小轿车到达镇平县。这笔款是他女儿让他还贷款的,1999年他贷款办了一个小型塑料厂,不料不到一年就倒闭了。
次日上午10时许,司光兴又从镇平县汽车站乘坐南阳汽车运输公司邓州分公司的豫R-21576中巴车驶向老家。途中,趁停车有人卸货之机,司光兴把包放在司机旁的座位上,给司机打了个招呼,和一男青年下车去厕所小便。谁知,刚解完小便,车却突然关门启动,男青年动作快,迅速挤上了车,而他却因年老体弱虽跟车喊叫着追了很远却没追上。
情急之下,他花50元租乘一辆两轮摩托追赶。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中巴车似乎要和摩托车比赛,一直追不上。待追到终点站时,这辆车上的乘客已全部下完,那个装钱的包也早已不翼而飞了。
司光兴一下子瘫坐在地,孩子般地抱头痛哭起来……
依法索赔
在派出所调解未果后,2002年1月4日,司光兴一纸诉状将南阳汽车运输公司邓州分公司告到了邓州市人民法院。
今年8月9日上午,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原告司光兴诉称:由于司乘人员疏忽丢客,导致乘客携带的贵重物品丢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造成的1万元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南阳汽车运输公司邓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则辩称,一是案件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0年,而原告2002年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上“客运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是该纠纷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因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司光兴索赔的是现金而不是物品,而且物品是丢失,也不是灭失。三是原告有主要过错,后果应当自负。原告是一个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下车小便时明知自己包内有巨额现金,既不随身携带,又不给司乘人员打招呼,贸然下车结果才导致丢失。四是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包内真有1万元现金。五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亲戚朋友所为,和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为凭。
原告代理律师针锋相对地一一进行反驳:“一、司光兴从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在通过派出所调解处理,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中的‘灭失’二字其中包含有丢失的意思,现金就是贵重物品。虽然现金是隐匿在物品里,但假设物品不丢失,现金自然也不会丢失,根据法律上的附随义务,被告理应赔偿。三、贵重物品为何没有随身携带,那是因为原告认为已给司机打了招呼,而物品又是放在其旁边,想着一个普通的行李包短暂放置并不会引人注目。虽然无法提供证人证言,但不管怎样,旅途中出现丢客事件责任也在司乘人员。四、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也完全可以证明其包内确有1万元现金。五、原告私人携带的贵重物品,不可能让外人知道。”
调解结案
8月9日下午4时许,庭审完毕。审判长决定先行调解。
双方经过反复辩论和各自权衡,被告承认自己过错较大,愿意赔偿原告51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负责200元,其余210元由被告负担。
调解后,双方均表示满意。
点评:
原告司光兴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客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有责任把乘客准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同时,乘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被告也有足够的责任和义务保证物品的安全。
被告中途丢客导致原告物品丢失,且又举不出免责理由,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下车既没有将物品随身携带和告知司机,也有一定过错。但两者相比被告过错大于原告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是,包内究竟有多少现金?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包内确有现金。但是,原告在镇平住宿一夜,特别是到上车这段时间,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包内现金没有出现意外。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按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