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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的监护人仍然是父母而非学校 学生:是他自己没站稳撞到黑板的,跟我们没关系 12岁的王某在课间跟同学打闹,因为没站稳,一个趔趄手按到了黑板上,结果被黑板破损处割伤了右手腕,造成9级伤残。事隔一年后,参予打闹的两名同学的家长和校方仍不愿承担负责,王某的母亲遂将这两名学生家长和学校一同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两名参予打闹的同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别赔偿王某4.7万余元,因学校黑板原有破损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王某4万余元。 王某、张某和徐某是同班同学,2001年6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三人在教室里打闹,张某推了徐某一把,此时背对黑板的王某看到徐某站立不稳向自己倒过来,转身要躲,结果没站稳,一手按在了玻璃黑板上。由于黑板原来就有细小裂纹,加之王某用力过猛,黑板破裂并割伤了王某的右手腕。经三次手术后王某的手指活动范围已接近正常,但是拇指至今仍不能外展。 “学校三令五申不要在课间打闹,而且在《学生守则》里也有相关规定”,校方认为自己已尽到告知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校方认为王某等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的监护人仍然是父母而非学校,学校仅仅是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所以王某的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此外校方强调指出,黑板原来并没有破损,是王某把黑板撞碎的。而两名学生也都认为自己没有直接碰到王某,是王某自己没站稳撞到黑板的,不同意对王某的损伤负责。 法院认为,王某等三人是在学校教室里因身体接触导致肢体损伤的,张某和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王某肢体受损的事实发生在学校的教室里,并且学校教室的黑板有破损,导致王某肢体损伤,故学校对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校方虽然始终称黑板没有破损,但因缺乏证据,法院未予采信。 从本案的结果不难看出,由于事件发生在学校教室内,并且由于教学设备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校方最终还是和两名学生共同承担了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学校具有监护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要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呢? 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艳认为,中小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因年龄、智力关系,他们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民法中设立了监护制度。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规定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排除学校负有监护义务。基于学生这种特殊主体,如果学校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对学生不承担监护义务,必然会导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出现监护权的真空状态。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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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的监护人仍然是父母而非学校
学生:是他自己没站稳撞到黑板的,跟我们没关系
12岁的王某在课间跟同学打闹,因为没站稳,一个趔趄手按到了黑板上,结果被黑板破损处割伤了右手腕,造成9级伤残。事隔一年后,参予打闹的两名同学的家长和校方仍不愿承担负责,王某的母亲遂将这两名学生家长和学校一同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两名参予打闹的同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别赔偿王某4.7万余元,因学校黑板原有破损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王某4万余元。
王某、张某和徐某是同班同学,2001年6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三人在教室里打闹,张某推了徐某一把,此时背对黑板的王某看到徐某站立不稳向自己倒过来,转身要躲,结果没站稳,一手按在了玻璃黑板上。由于黑板原来就有细小裂纹,加之王某用力过猛,黑板破裂并割伤了王某的右手腕。经三次手术后王某的手指活动范围已接近正常,但是拇指至今仍不能外展。
“学校三令五申不要在课间打闹,而且在《学生守则》里也有相关规定”,校方认为自己已尽到告知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校方认为王某等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的监护人仍然是父母而非学校,学校仅仅是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所以王某的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此外校方强调指出,黑板原来并没有破损,是王某把黑板撞碎的。而两名学生也都认为自己没有直接碰到王某,是王某自己没站稳撞到黑板的,不同意对王某的损伤负责。
法院认为,王某等三人是在学校教室里因身体接触导致肢体损伤的,张某和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王某肢体受损的事实发生在学校的教室里,并且学校教室的黑板有破损,导致王某肢体损伤,故学校对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校方虽然始终称黑板没有破损,但因缺乏证据,法院未予采信。
从本案的结果不难看出,由于事件发生在学校教室内,并且由于教学设备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校方最终还是和两名学生共同承担了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至今还没有明确学校具有监护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要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呢?
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艳认为,中小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因年龄、智力关系,他们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民法中设立了监护制度。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规定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排除学校负有监护义务。基于学生这种特殊主体,如果学校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对学生不承担监护义务,必然会导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出现监护权的真空状态。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