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2-21 13:56: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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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992-05-0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2]60号
发布日期:1992-05-08
执行日期:1992-05-08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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