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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七章第54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4-9-24 21: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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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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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目前,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可见条例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思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这项司法解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产生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效果。
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大体有三种意见。有的认为,医疗侵权责任一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本身往往具有侵害性,即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亦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果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过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有的认为,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并受到患者体质特异的局限,简单地采用过错推定,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可能会阻碍医学的发展,最终是对患者不利。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继续保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医疗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来说,打医疗官司实在太难。医学文书基本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只要医疗机构在证据上采取一些对患者不利的措施,患者将毫无办法。有的提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特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或者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如果有医疗机构隐匿或者销毁患者病历资料等情形,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举证责任转移至医疗机构。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的主要特点有:(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巧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
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将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法艺花园】
关于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各国大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德国处理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病人承担举证责任,病人需要证明医生没有遵守相应的标准、医生存在过错、医生的过错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医生出现重大过错时,才由医生承担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些国家将医疗侵权归人专家责任范畴,如英美法国家的不当执业概念包含医生、律师、会计师的失职行为,奥地利民法典对专家责任作了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医疗侵权。无论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还是适用专家责任,过错原则都是解决医疗侵权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曾试图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侵权责任。台湾地区法院曾认为,医疗行为系属医疗机构提供服务之消费行为,而依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台湾学者认为,医疗行为终究不是商品,也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营利性服务,自然不宜适用消费者保护法。2004年台湾地区“医疗法”第8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致病人损害,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的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显然已经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原则,使医疗侵权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
本章规定的“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对此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本法第四章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条件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指的就是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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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目前,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可见条例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思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这项司法解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产生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效果。
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大体有三种意见。有的认为,医疗侵权责任一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本身往往具有侵害性,即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亦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果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过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有的认为,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并受到患者体质特异的局限,简单地采用过错推定,加重医务人员的责任,可能会阻碍医学的发展,最终是对患者不利。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继续保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医疗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来说,打医疗官司实在太难。医学文书基本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只要医疗机构在证据上采取一些对患者不利的措施,患者将毫无办法。有的提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特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或者专业鉴定的方式完成。如果有医疗机构隐匿或者销毁患者病历资料等情形,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举证责任转移至医疗机构。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的主要特点有:(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巧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
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将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法艺花园】
关于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各国大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德国处理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病人承担举证责任,病人需要证明医生没有遵守相应的标准、医生存在过错、医生的过错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医生出现重大过错时,才由医生承担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些国家将医疗侵权归人专家责任范畴,如英美法国家的不当执业概念包含医生、律师、会计师的失职行为,奥地利民法典对专家责任作了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医疗侵权。无论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还是适用专家责任,过错原则都是解决医疗侵权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曾试图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侵权责任。台湾地区法院曾认为,医疗行为系属医疗机构提供服务之消费行为,而依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台湾学者认为,医疗行为终究不是商品,也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营利性服务,自然不宜适用消费者保护法。2004年台湾地区“医疗法”第8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致病人损害,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的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显然已经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原则,使医疗侵权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
本章规定的“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对此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本法第四章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条件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指的就是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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