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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6: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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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七章    文书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二百零六条  凡是以文字、字母、数字、图形、或其相同或类似物组成的,以手写、印刷、打字、复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反映或表达人们的一定思维过程、结果,并能重复使用的记述,都可以作为文书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文书证据,应当由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当庭宣读的方式进行,宣读完毕后将原件交他方当事人查阅,并与复制件核对,法庭将核对情况记入笔录。
如果该文书的内容或文字有伤风化、危害公共安全、煽动民族仇恨、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不当公开他人隐私的可能性时,应当先交审判人员阅读,审判人员认为有此类情形时,可以决定交付对方当事人阅览,该方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意思。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没有此类情形时,可以要求提出该文书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宣读。
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所制作的工作文书,称为公文书。
当事人提供公文书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公文书制作成影印件、摘录件、复制件,经核对无误后,由提供人或单位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或盖章,加注提供日期。该影印件、摘录件、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于证据交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以及其他诉讼程序,都应当制作法庭笔录,由工作人员、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法庭笔录具有绝对证据力,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切民事诉讼事项,只要在法庭审判笔录中有记述,即不容许以任何形式的证据来否定或推翻该笔录内容。
第二百一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安等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行政、民事、刑事案件,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要其取证程序不违背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法再行收集到,或收集成本过大的,该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具有证据能力。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于人的健康情形的证明,只能依医疗机构出具的、由实施诊断的医师签名或盖章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必要时,可以传唤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师出庭作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书的部分内容,应当注明该文书的出处、制作主体、摘录时间、地点、摘录人等,加盖原制作单位或提供单位的印章,摘录内容应当保持原文书内容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对此摘录件,经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在摘录件中注明“经审核,此摘录件摘录内容与原件被摘录内容相符”字样,并由该审核人、摘录人等,在该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私文书,亦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就其亲身经历、在现场的亲身感受、为其业务行为而书写的有关事项的书面记录,不论该书面记录是在事发当时或稍后所为,都可以作为证明所记录事项的证据。但记录人以证人身份在案件中作证时,不得以此书面记录代替或补强其陈述。
第二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外国文或国内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文书,应当附有中文翻译本。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否认对方提交的文书上的签名、盖章、按捺的指印非文书所表彰的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指印,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所需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在诉讼行为中所引用的自己所持有的文书,有提出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或通知第三者提出自己不应当占有的文书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书证名称;
(二)书证的主要内容;
(三)书证所要证明的事项;
(四)书证为对方所占有的根据或理由。
但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的,应当对该第三者有提出该文书证据的义务进行释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提出文书证据申请书理由或释明成立,应当裁定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书证。
    对方当事人不承认书证为其所占有时,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必须提交。拒不提交的,根据具体情形,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并根据举证妨碍行为处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的,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百二十条  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向占有文书证据的国家机关或公务员调取该文书证据遭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有关国家机关或公务员必须接受调查,向该律师提供文书复制件,否则即按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提出文书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向法庭提供该文书的原件和复制件,经他方当事人当庭核对无误后,在该复制件中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在该字样下一行签名或盖章,此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据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以原件提出:
(一)所有原件已经毁损或遗失,但毁损或遗失非为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恶意所为的;
(二)依任何的司法程序或手段,都无法获得原件的;
(三)原件为对方当事人控制时,用尽司法程序或手段,该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前,仍拒绝提出的;
(四)原件已经为保存机关存档,不宜移往他处,且已经被制作成摘录件的;
(五)对方当事人对提出复制件或摘录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不表示异议的;
(六)当事人约定可以提出复制件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私文书由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明,但对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文书的真实性,应依该文书制作主体的情况、行文方式、行文时间、文书内容等方面,结合案件内其他证据进行调查。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具有证据能力的文书证据,不因其制作人未经宣誓或具结而影响其证据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其制作的文书内容发生争执,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形成确切心证的,应当做出对书写文书的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八章    视听资料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视听资料表示异议的,提出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制作设备等释明。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该视听资料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也可以聘请专家现场提供专家意见、进行鉴定、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进行勘验。有关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应当以印刷体的形式提交法庭,并采用文书证据的调查方法,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光盘、磁盘及其解读资料等一并提交法庭,供法庭调查。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于设有密码、电子签名帐号或其他户头号的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户头号的使用情况。必要时,法庭应当充分考虑数据电文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
第二百三十条  对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勘验、鉴定、以及书证等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九章    物证调查法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物证应当提交和出示原物,提交和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交原物的复制件、对原物所做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家意见书、证据公证文书、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书、证人陈述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物证的调查,可以适用本法关于文书证据、视听资料证据调查、勘验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五编    证据评价法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法则、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力大小及有无,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为获得确实心证,应当适时行使诉讼指控权,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本证或反证方法、辩论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要求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表必要的证据评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再次开庭,对部分证据再行法庭调查,或再次进行法庭辩论。人民法院在诉讼指挥权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声明权和异议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度的调查、辩论情况,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证据力的参考因素:
(一) 人证是否为当庭陈述;
(二) 物证是否为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与原件、原物的同一性;
(三)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
(四) 证据的性质、来源;
(五) 证据的形式、内容;
(六)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情况,认为当事人的异议及举证,未能使人民法院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较强证据力:
(一)书证的原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以及副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根据物证原物制作的经过公证的视听资料;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或排除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或物证勘验笔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陈述的证据力,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证人宣誓或具结、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结合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与当事人间的关系、表达能力、专业技能、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依自由心证,做出公正判断。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专家证人所做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当庭陈述的证据力的判断,可以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该专家证人陈述的证据力的辩论情况,结合该专家证人专业知识水平、品德涵养、对当事人提问的回答情况等综合判断。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最终确定的、内容完整的合同、借据、遗嘱等书面文书,不容许当事人以口头证据推翻、改变、削弱其证据力,但用以证明该文书做成不合法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证据力大小及有无,应当以公开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未在公开法庭上向当事人双方公开的证据,以及未经当事人辩论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证据评价的对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间的下列债务,交易未以书面形式做成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 公民间债务数额超过五千元的;
(二) 一方或双方是法人等其他组织之间的债务数额超过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编    证明度法则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自由心证,客观、公正地做出司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在法官内心达到确信,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必须忠实于案件证据和事实、宪法和法律、以及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智,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法庭证据辩论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心证原因,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法官实施司法判断的心证原因。
审判案件的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人格和良智,自觉远离新闻媒介、社会大众对所审理案件的风评。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
法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心证形成过程,必须在判决书中公开。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在判决书中必须将组成合议庭的每个法官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在判决书事实认定理由部分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无的理由;
(二)认定证据力大小、有无的理由;
(三)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抗辩,不予采纳的理由;
(四)据以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据间的逻辑联系和推论过程;
(五)据以形成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证据力,大于或明显大于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综合证据力的理由;
(六)认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理由。
判决书中,如果没有前款(一)至(五)所规定情形,或(一)至(三)和(六)所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或者由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
第二百四十八条  只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等,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的认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的,不能认定该主张事实的存在。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认定综合证据力较优势的一方,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承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度,必须大于他方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并且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
第二百五十条  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的,如果该举证负担是由具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由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该举证负担由没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推定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该事实主张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第七编    罚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蔑视法庭行为,或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蔑视法庭行为,或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违犯本法规定的诉讼促进义务或真实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经一方当事人指控并举证,发现证人、专家证人、记录人、翻译人,在该案的审理中有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记录、翻译情形时,应当在发现该虚假行为后七日内,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违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行为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必须自动向本院院长递交辞职报告,是否准许,由院长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前条规定行为的法官未提出辞职的,由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十五名以上会员联名,可以向任命该法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获得批准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向有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意见,该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安排。但不得再行安排法官、检察官职业。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无论是否获得批准,除刑事追究以外,不得再行其他行政性追究。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法官遭到弹劾并被权力机关罢免的,自动丧失其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资格,也不影响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编    附则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施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本法施行后,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律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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