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1: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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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55岁的老人,独自一人长途旅行,当终点又回到起点时,却不幸猝死在家门口的火车站站台上,由此而引出一场死者家属状告铁路承运人,要求民事赔偿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
旅客猝死 引发诉讼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澧县王忠(系化名)老人从云南探亲后,独自一人乘坐火车回家,在湖南怀化车站换乘襄樊铁路分局值乘的1474次旅客列车回澧县。列车到达澧县车站后,1474次列车工作人员将已昏迷不醒的老人抬下火车,并编写客运记录交澧县车站,澧县车站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老人因颅内血肿抢救无效与世长辞。
  事故发生后,老人的儿子认为铁路承运人没有尽到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铁路企业对其父亲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强制保险金。铁路企业认为老人是因自身健康原因死亡,承运人可以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而拒绝赔偿。
  为讨个说法,老人的儿子于2002年4月23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将襄樊铁路分局和怀化铁路总公司(澧县车站的上级单位)告上了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保险金、医疗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5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原告的诉请,二被告辩称,1.老人的死亡与铁路企业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铁路承运人按通常的方式运送旅客,车上旅客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伤害;2.老人经医院诊断,头部没有外伤痕迹,其死亡原因是颅内血肿,这是由于老人的自身健康原因引发的死亡,铁路企业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承运人在列车到站后立即将老人送到医院抢救,尽到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因此铁路企业应予免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死因不明 无法查清
  法院经过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老人持有效车票乘车,上车时步履艰难,由车站工作人员搀扶上车,列车长和列车员还特意询问原因,老人在车上昏迷,车上没有采取抢救措施,到澧县车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头部无外伤痕迹。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血肿,但造成颅内血肿的原因多种多样,有高血压脑溢血等疾病引发的可能,也有外部原因造成颅内血肿的可能,而外部原因既可能是来自外部的直接伤害也可能来自外部剧烈“对冲伤”。原告认为此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承运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老人的颅内血肿是由自身疾病造成的,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外部伤害确实不存在,被告方不可能去证明没有发生的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行为,要证明产生颅内血肿的原因,只有根据医院的诊断书和护理记录进行法医鉴定。
  要不要进行法医鉴定?法官就此问题向湖南省湘雅医院的权威脑外科专家和教授作了调查,他们认为已时过境迁,诊断记录既过简单又不规范,无法准确鉴定造成颅内血肿的原因。因此,老人颅内血肿发生的原因成为一个无法查清的事实。
晓以利害 调解结案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便成为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问题。
经充分讨论后,合议庭认为,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和保险金来看,本案应认定为侵权之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然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原告就可以不举证。原告起码要证明侵权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但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旅客死于颅内血肿的事实,不能证明侵权行为(譬如打击留下的伤痕、跳车摔跤的伤痕、窗外突来的飞石击打等事件)。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老人在上车之时已行走困难,老人的头部没有外伤,列车正常运行,老人的死因是颅内血肿在普通情况下本身就是一种自身原因。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和社会实践的普通标准来进行概然性的判断,旅客死于自身疾病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意外伤害的可能性。然而,此案还有一个原告、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的列车工作人员在老人上车时特意对他进行了询问,在发现原告出现危险情况后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列车从怀化车站到澧县车站中间途经停站有6个,如果列车工作人员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在前几站就编写客运记录交由当地医院进行及时治疗,老人也许就不会死亡。从这一事实来看,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的合同附随义务,这种违约行为就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虽然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旅客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非常可信的可能性,可以构成表见证明,而被告没有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承担因不作为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只是没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最大可能的真正原因是旅客自身的疾病,因此,铁路承运人的赔偿金额在最高院确定的赔偿限额内适当赔偿,但不能过多。
  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分析了利害关系,解释了法律的规定,并公开了“心证”的结果。在法律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分明的基础上,原告方提出愿意调解处理,而被告铁路承运人也反省了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丧亲之痛和人道主义精神,也愿意调解处理。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赔付和补偿原告2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调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给这场特殊的旅客猝死赔偿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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